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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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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0-CH-2002-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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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71/2002

CACC 47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471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年第695 & 745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申請人鍾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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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1月29日

------------------

判決理由書

------------------

1. 申請人鍾偉明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被控一項搶劫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2. 經過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接受教導。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

3. 案件受害人何兆鴻先生是一名工程師。何先生在香港仔華富邨居住。案發當天,即2002年6月8日凌晨,受害人和朋友觀看世界杯及晚膳後返回華富邨居所。受害人指稱當他返抵華翠樓時,他遇到申請人及另外一名被告人。

4. 受害人指稱有人用黑社會用語查問他,令他感到驚恐。當他意圖離開時,他被申請人及另外一名被告人窮追。結果受害人被追到一便利店,而當時有另外6、7名男子在場。結果受害人受制及被帶往附近一男厠。在途中受害人被人拳打腳跌。在男厠內,這批男子包括申請人,繼續對受害人拳打腳跌達一分鐘。

5. 最後,受害人被劫去200元及一部樂基亞手提電話。受害人更指稱手提電話是申請人親自拿走的。

6. 大概5、6星期後,在2002年7月19日,受害人在街上遇上申請人,故通知警察。結果申請人被拘捕。

7. 在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 本案決定性因素是在受害人能否正確辯認出申請人,指他是劫匪之一。

9. 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有關證供,包括當時燈光情況,雙方對峙時間的長短及經過。原審法官認定受害人已正確認出申請人是當時行劫他的匪徒之一。

10. 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對受害人來說申請人並非是一名完全陌生的人。他們是在同一屋邨居住。案發前兩、三年,受害人差不多每隔兩、三個月便會遇到申請人。受害人更指出,遇到申請人時,申請人和他的朋友都在電梯內或電梯大堂附近嘈吵及說粗言穢語,故受害人對申請人印象特別深刻。

11. 案發時雖然是凌晨,但案發地點的燈光足夠能令受害人清楚觀察到申請人的行動。受害人亦有足夠時間觀察到申請人的容貌及行為舉止。原審法官認定受害人已經準確無誤地認出申請人。

12. 當然,就案件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原審法官要作的事實決定。他有機會親眼看到有關證人作供的神態,亦親耳聽到他們的證供。基於上述原因,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上述事實所作的裁定,除非有明確資料顯示,原審法官犯錯。

13. 在本案,原審法官就受害人認出申請人一點已作出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定。他沒有犯錯。

14. 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所以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