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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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91/2002
CACC 59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59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年第2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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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及 | ||
| 申請人 | 羅偉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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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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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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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羅偉華被控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搶劫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暫委法官彭偉昌審理。
2. 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亦同意有關案情。
3. 就兩項罪行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2年和5年4個月,同期執行。
4. 申請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推反定罪或減刑。
5. 就定罪方面,法庭記錄明確顯示申請人承認控罪亦同意有關案情。
6. 有關案情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原審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大律師必會向申請人提供適當之意見。
7. 申請人在其上訴申請書內列出四項不服定罪理由,該四項理由如下:-
(1) 很多在香港領綜援的人都在內地“包二奶”;
(2) 案發時他沒有拿走事主的手提電話及其他財物;
(3) 有關口供是他在精神有問題和頭腦不清醒情況下錄取的;及
(4) 他一生都沒有吃過燒鵝肉。
8. 在向本庭口頭陳述時,除了重覆上述論點外,申請人提出了幾項補充論點。他指出他個人的命運會影響國運。他的意思是把他判刑會對國家造成不幸。他亦指出,他觸犯有關的罪行,完全是為他人着想,他認為香港人很多的行為,包括在內地“包二奶”,都是不妥的行為。所以他要以搶劫來教訓香港人。
9. 他指出自己認罪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進入赤柱監獄見到地藏王菩薩。
10. 上述理由全屬一派胡言,絕對不構成推反定罪的理據。
11. 本庭實找不到任何原因,令本庭可以批准申請人要求推反定罪的上訴許可。
12. 因此要求推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被駁回。
13. 就判刑之申請,申請人亦提出下列減刑理由,希望法庭輕判:-
(1) 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
(2) 申請人在事發時只是誤傷受害人。他事後有協助事主包紥傷口;
(3) 申請人是自首的;及
(4) 申請人父母年老,他們亦沒有人照顧。
14. 企圖搶劫罪屬非常嚴重的罪行。本案案情顯示案發時申請人手持菜刀,指嚇受害人,並着令他不可作聲,否則會斬死他。當受害人拒絕屈服,與申請人掙扎糾?時,申請人更對他施行暴力,結果令受害人頭部受傷。
15. 其後申請人用繩和布條綑綁受害人雙手並用布巾縛他的口。假若不是受害人的鄰居機警,及時報警,申請人罪行便能得逞。
16. 雖然申請人並非香港居民,但他的犯罪記錄顯示從1996年開始,他每年都非法到香港,而其間亦有兩次在香港觸犯刑事罪行。
17. 根據巫廣生案[1981]HKLR 610,在私人地方發生之搶劫案,如犯罪行為人用刀或其他兇器恐嚇受害人外,更對受害人施行暴力,包括綑綁等,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如有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在私人住宅行劫;在夜深時分犯案;恐嚇並虐待受害人,累犯或有共犯等,刑期更應加長。
18. 在本案,申請人是在私人地方企圖行劫,亦有用菜刀威嚇受害人並對受害人施行暴力的行為,量刑基準應是7年監禁。事件亦有另外的加刑因素,包括罪行是深夜在私人住宅發生,受害人受傷等等。原審法官以8年為量刑基準,並非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19.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1/3,亦是正確合適之做法。原審法官下令盜竊罪之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判刑5年4個月是合適的。
20. 申請人要求減刑之申請並無任何合理或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所以其要求減刑之上訴許可申請須被駁回,維持原判。
| (梁紹中) | (楊振權) | (彭鍵基)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