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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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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4-CH-2004-0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HTML content

CACC000628A/2002

CACC 6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吳瑞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訟費申請)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 2003年11月19日,本庭批准申請人吳瑞麟和同案的另一被告人賴文材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應答辯人的要求,本庭亦命令把案件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

2. 在上訴時,申請人吳瑞麟有法律代表,而賴文材則沒有法律代表。

3. 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他的上訴訟費。答辯人反對。在本庭的認許下,申請人及答辯人同意,雙方向本庭提交書面陳詞以便本庭考慮本上訴訟費的申請,而不需要本庭進行聆訊。現雙方已向本庭提交書面陳詞,因此本庭作出有關上訴訟費的判決。

有關法律

4. 申請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作出。該第9條規定:

“(1)凡上訴法庭判本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5. 本上訴是該第9條所適用的上訴,對這點雙方並無爭議。

6. 該第9條賦予上訴法庭對訟費的酌情權,是有關原審的訟費和上訴的訟費兩方面的。但本申請只涉及上訴的訟費,與原審的訟費無關。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和嚴之成,CACC 475/2001(2002年12月24日的判案書(訟費申請))一案,上訴法庭也是處理上訴訟費的申請。首先,上訴法庭援引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一案,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的有關法律作出以下闡述:

“7. ....除非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説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發訟費。明確的反對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别人對他產生懷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强;案件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告人是因程序失當而獲判無罪。”

8. 上訴法庭繼續有如下裁決:

“8. 在上述基本原則下,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策(束)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Yan and Another [1989] 2 HKLR 396一案的判案書第400頁)。

9. 在本案,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案中是否有充足證據去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只是因為技術上或程序的問題,導致申請人獲判上訴得直。”

“20. 本申請只涉及上訴的訟費。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聆訊過程亦是要考慮的有關因素。”

支持申請的理由

9. 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蔡維邦大律師在他們的陳述書强調,雖然本庭判上訴得直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清楚及充分地向陪審團指出兩名被告可作為抗辯理由的辯解,而並非證據不足或陪審團不接納控方的證據,但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兩名被告可作抗辯的理由,亦即等同陪審團沒有考慮辯方案情而判申請人有罪,這絕對是直接關乎事件的是非曲直而非技術上或程序上的問題。

10.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又指,申請人被警方被捕後,在警誡下作出了口供,已就在事發地點他當時的行為作出承認及解釋。在案情的强弱方面,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誤導控方。在原審時,申請人也沒有作出任何行為導致原審法官犯錯。因此申請人在被警方拘捕後直至原審完結時的行為,對他應否上訴,上訴應否得直,及他應否獲發上訴訟費,是毫無影響的。

11. 另外,申請人在本上訴時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第1至第4項都獲本庭接納,而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本庭的考慮和判詞都是壓倒性地集中於這四點上訴理由之上。

12.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申請人要求本庭發予上訴訟費。

反對申請的理由

13.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向本庭指出:

(1) 申請人的證供與他在被捕後向警務人員作出的回應不一致;

(2) 申請人的行為令人產生懷疑;

(3) 本案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强而有力;和

(4) 申請人上訴得直,並非證據不足或陪審團不接納控方的證據。上訴得直的原因乃因技術和程序上出現了問題。

本庭意見

14. 本庭認為,雖然本庭判上訴得直,那是因為原審法官處理案件時有違法律原則,而非因本案沒有充足證據去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否則本庭不會應答辯人的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因為案件需要重審,本庭對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回應與其在原審時的證供是否不一致、申請人涉案的行為是否令人產生懷疑和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是否强而有力等等的細節,不再加以評論,以防在重審時會影響陪審團就事實的是非曲直所需作出的裁決,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但是,本庭認為,這些因素,著重點是在於考慮原審訟費的問題,與上訴是否得直和是否應發予申請人上訴訟費,在本案的情況下,並無直接關係。

15. 是否應發予申請人上訴訟費,最關鍵的考慮,正如上訴法庭在趙鳳娟一案指出,是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上訴聆訊過程中申請人或其代表律師的行為。

16. 既然上訴得直,很明顯申請人是應該進行上訴的,因為不論原審時發生任何申請人指稱有錯誤的問題,除非申請人上訴,否則他不可以就該問題尋求上訴的法庭的裁決,把定罪或判刑推翻。這是申請人在法律上所容許採取的唯一途徑。因此,申請人應否上訴,並不是法庭就上訴訟費方面所要考慮的因素。

17.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為上訴法庭所接納而判上訴得直,及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處理上訴時的行為,是應否發予申請人上訴訟費的主要考慮因素。譬如,申請人列舉多項上訴理由,上訴法庭用了大量時間去逐一處理,而只接納其中一項上訴理由而判上訴得直,那麼法庭為了處理其他多項不成功的上訴理由而浪費了大量時間,而答辯人也因此浪費了大量時間及訟費。在這情況下,法庭是會拒絕申請人上訴訟費的申請。又例如,申請人在處理有關上訴的事宜上作出無理的指控,或招致延遲等等,這些也是法庭可考慮拒絕上訴訟費申請的因素。

18. 在本案,代表申請人的法律代表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支持上訴。本庭接納其中的四項上訴理由而判上訴得直,而只認為最後的一項上訴理由在本案的情況下是無理及不成立的。詳見本庭於2003年11月19日就本上訴頒發的判案書。在上訴的過程中,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並沒有作出無理的指控或招致上訴延誤,也沒有作出任何行為,浪費法庭或答辯人的時間,或招致浪費公帑。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整體背景及有關情況下,申請人應得上訴訟費。

結論

19.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上訴及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方面,若雙方不能同意,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張澤祐)(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6125-CH-2003-1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賴文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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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28/2002

CACC6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2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第一申請人
賴文財
第二申請人
吳瑞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 兩名上訴許可申請人為原訟刑事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及陪審團席前一同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 (即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及第二被告 (即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於2002年5月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13-15號華豐大廈12樓I室內,意圖搶劫而襲擊林麗珠。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彭法官分別判處第一被告6年監禁、第二被告6年半監禁的刑罰。

2. 現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申請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第一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由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蔡維邦代表。

控方案情

3. 在原審中,有關控罪的證據為控方第一證人林麗珠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林女士年66歲,為控罪所指的樓宇單位內的清潔女工。她受僱於一陳小姐,而陳小姐在該單位內經營所謂“一樓一鳳”的妓女生意。2002年5月6日清晨5時許,有人到達該單位外按門鈴,由於陳小姐剛在自己的房間內,於是要求林女士把門打開。

4. 當林女士打開門後,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的從門外衝進單位。該兩名男子其後被警方拘捕,即為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根據林女士的證供,第二被告先進入單位,便用手捉着她的右肩膊,而另一隻手則蓋着她的口,並把她推進單位內。第一被告緊隨第二被告進入單位。

5. 林女士被推進單位內,即時大叫幾聲。第二被告命令她跪下來,並對她說他們只是求財,着她不要呼喊。有人從屋內取出一條毛巾,用它塞著林女士的口,並綑綁她的手。跟着第二被告亮出一柄刀,對着林女士喉嚨之下,距離她身體兩三吋的地方指嚇她。第二被告說他們只是求財,要求林女士不要呼喊,否則便會殺死她。

6. 接着,第一被告進入單位盡頭的房間。數分鐘後,第一被告出來,並着第二被告快些離開該單位。

7. 兩名被告人離開該單位後,林女士自行鬆綁。經察看單位後,林女士發現單位房間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8. 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是,由于陳女士聽見林女士的呼喊,因此她在房間裡致電警方報案。

9. 警務人員接獲電台通知有人報案後,約3分鐘到達涉案大廈。

10. 根據警方人員的口供,他們在大廈地下把守時,看見第第一及第二被告快步從樓梯步入大廈的大堂。他們於是把兩人截停。其後警務人員把兩名被告帶到樓梯間,把兩人分開查問。

11. 稍後,林女士被安排到梯間。她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在單位內試圖行劫她的兩名男子。

12. 其後兩名被告被帶返警署。至於兩名被告在被警方查問時所作的回應及他們被帶返警署後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稍後有詳細敍述。

辯方案情

13. 在審訊中,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而第二被告選擇作供。

14. 因第一被告沒有作供,按控方的案情,就是當控方第四證人探員46461在大廈梯間問他到該大廈為何事,第一被告回答說他到九樓去嫖妓。第四證人追問第一被告為何要用樓梯下樓,第一被告沒有回答。

15. 另外,當天下午在警署一房間內,控方第六證人探員45341及控方第七證人偵測警長22563與第一被告會面,該會面是在錄影下進行,而錄影記錄謄本呈堂為證物P7號。

16. 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辭中,彭法官曾簡略地告訴陪審團證物P7的內容,如下:

“好粗略咁講,首被告話,當晚係次被告帶佢去嗰度嘅,之前佢從未上過去,目的係嫖妓,不過隨即又話係睇報紙廣告搵嘅,係佢哋去完的士高飲咗好多酒,再搵節目嗰陣時買過份報紙嚟睇嘅。無論如何,當時係次被告進入個單位先,不過好快就同開門嗰個阿嬸嘈起上嚟,後者仲驚叫,所以佢就入去睇下咩事,咁先知道係次被告冇錢。為咗平息件事,首被告就話去借錢,因為發覺自己亦都冇錢,不過嗰個阿嬸就話唔得。就係咁,佢哋你一句,我一句,搞到最後次被告就攞咗把刀出嚟嚇佢,而首被告自己亦撳住佢,叫佢唔好嘈。後來次被告想用毛巾綁住個阿嬸,仲講咗句「求財啫」咁嘅說話,而首被告自己就入屋入面睇下啲房呀咁,想搵人解釋同埋睇下有冇武器,因為驚嗰個阿嬸情緒太激動,不過就發覺其中一間房係鎖實嘅,仲聽到面有個女人報謷添,所以就快啲叫埋次被告走,把刀就喺後樓梯嗰度抌咗。”(上訴宗卷第133頁P至U行)

17. 另外,控方第五證人警員58941作供時說,他在梯間查問第二被告為何從樓梯跑下到大堂,第二被告說到九樓“叫雞”。林女士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在其單位內嘗試打劫她的兩名男子後,第五證人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了一段很長的回應,彭法官在他的講辭中把這段回應向陪審團覆述。該段回應如下:

“之前我朋友財仔[即第一被告]話帶我上去「叫雞」,咁我就跟佢上去,之後就敲門,有個女人出嚟開門,跟住個女人唔知講咩嘢,跟住我同我朋友財仔同佢嘈,跟住我朋友財仔就攞把刀出嚟嚇佢,跟住個女人反抗,財仔就用手揞住女人個口,我就喺地下攞咗條毛巾紮住個女人對手,跟住我同財仔一齊沿樓梯走,落到去就畀你哋截住喇。阿Sir,畀次機會喇,我哋都係玩,諗住嚇下佢,我哋都冇攞錢。” (上訴宗卷第135頁M至P行) (劃綫為本庭加上)

18. 至於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的證詞,彭法官在他的講辭內也有詳細敍述,可簡述如下。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舊同事,2002年5月5日晚上,他們兩人一起到佐敦道的348 Disco,玩到凌晨4時才離開。其間,第二被告飲了很多酒,不過第二被告只是說他有少少醉。之後,第一被告提議去嫖妓,並帶他到涉案大廈12樓。第二被告人按門鈴,林女士開門,招待他們兩人到一房間內坐下。其後當林女士告訴他們妓女的價錢時,第一被告發覺自己沒有錢,而第二被告亦發覺身上只有少過20元,可能其他的錢在跳舞時遺失了。於是兩名被告只好說“不好意思”,就想離開。但是林女士就罵他們,說“晨早嚟混吉,冇幫襯,冇錢唔好叫雞。”第一被告就說了林女士一句“黐線嘅”,同埋用手撥開林女士,走出單位。雖然第一被告只是觸到林女士的肩膊少許,林女士就即時大叫打劫。當時已走到房外走廊的兩名被告就回頭,叫林女士唔好“屈”(誣蔑) 他們,但是不能停止林女士。於是,第一被告就行入單位內,說話去找人解釋,一分鐘後卻隻身回來,說有人報了警,就着第二被告離開。林女士當時仍然大叫打劫。兩人走出門外,見到有樓梯,便從樓梯下樓。第二被告說他當晚與林女士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也沒有觸及毛巾之類的東西。走到大廈地下,他們就被警察截停。稍後,林女士被警察帶來,並認出他們兩人。

上訴理由

19. 第一被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認為自己是清白的”。他也向本庭指出,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總結講辭中,有一點陳述上的錯誤。但本庭認為,這點是無關宏旨的。

20.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5項上訴理由,其中亦可適用於第一被告人的。所以,本庭要處理的,可專注於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5項上訴理由如下:

(1)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就第二被告的案不可考慮第一被告口供內有利第二被告的內容;
(2)法官錯誤地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辯護理由從陪審團撤回;
(3)法官錯誤地並沒有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因酒後貪玩而用武力制服控方第一證人但無意圖行劫的證供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引導;
(4)法官錯誤地沒有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從案發現場逃跑的證據向陪審團作適當的引導;和
(5)法官錯誤地沒有向陪審團指出第二控方證人覆述第一控方證人在法庭以外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指控是傳聞證供及並不能夠證明其內容是真實的。

本庭的意見

21. 普通法有一個很基本的原則,就是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法官是有責任把被告人的所有申辯理由,不論強弱,清楚地告訴陪審團及公平地引導他們要考慮該申辯理由。參閱R v Fraser Marr (1990) 90 Cr App R 154,第156頁。就算被告人在審訊時並不採納某一抗辯理由,而該抗辯理由是有證據支持的,法官也有責任引導陪審團考慮該抗辯理由,確保陪審團考慮了該理由後才作出裁決。參閱Kachikwu (1968) 52 Cr App R 538, 第543-544頁。

22.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但他被捕後向警員的回應及他在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話,是陪審團所需要考慮的證據。彭法官也清楚地向陪審團指出,第一被告的會面口供,是包含兩方面的,一方面是他的招認,另一方面是他的開脫辯解。彭法官更向陪審團指出:

“....我要喺呢度順帶提一提醒大家一樣嘢,呢樣嘢係好重要嘅,好緊要嘅,就,係無論你哋對嗰個會面紀錄有咩結論都好,都只可以用嚟針對番首被告自己。咁係因為首被告被接見嗰陣,次被告係唔在場,係冇機會反駁嘅,係咪?總之,請之,請大家記住,當你哋考慮次被告嘅時候,首被告嘅會面紀錄,不是你哋可以考慮嘅證據,就係咁簡單。”(上訴宗卷第134頁D至F行)

“....,同首被告嘅錄影會面紀錄一樣,控方係唔完全接受哂次被告嘅口頭同補錄警誡供詞嘅內容嘅。佢哋嘅立場仍然都會係,你哋可以信啲唔信啲。仲有,你哋要記住,呢啲供詞內容只可以用嚟針對次被告。你哋喺考慮首被告嘅時候,次被告個口頭或者後來喺嗰個記事冊裡面嗰個補錄嘅供詞,並不是你哋可以考慮嘅證據。呢個原則,我上面已經講過。總之,邊個喺警誡下講過咩嘢,都只能用嚟針對番佢自己,而唔係第二個人,記唔記得?”(上訴宗卷第136頁G至J行)(劃綫為本庭加上)

23. 就第一被告招認及開脫的會面紀錄口供,彭法官說:

“....如果,我係話如果,你哋肯定可以依賴首被告嘅錄影會面紀錄為斷案依據嘅話,你哋雖然要考慮晒整個會面紀錄裡面嘅陳述,睇下個真相喺邊,但係就或者會覺得,帶招認成分嗰部分,即係承認某些嘢嘅部分,會較帶自我開脫成分嗰部分嗰部分可信。即係認嗰部分應該可信啲,唔認嗰部分應該冇咁可信。點解呢?招認嗰部分如果唔係真嘅,佢都唔會認喇,係咪?再講,首被告因為冇作供,自我開脫嗰部分亦都冇機會受到盤問嘅測試,係咪?冇人問過佢,係咪?至於次被告,佢既然作咗供,對有關嘅事情有個講法,所以最後嘅問題都係你哋對佢嘅證供嘅整體評價嘅啫。”(上訴宗卷第138頁P至T行)

24. 就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向本庭力陳,彭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就第二被告的案不可考慮第一被告的口供內有利第二被告的內容,而錯誤地把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回應中的抗辯理由從陪審團撤回。雖然彭法官在謄本第134頁的說話着重引導陪審團不可以用第一被告的庭外口供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但是他卻把第一被告可支持第二被告作為辯解的部分也一起摒除了,這是不當的引導。參閱R v Myers [1998] AC 124,第137頁C至E和第142頁A至C行。

25. 雖然在上訴謄本第138頁的引導辭中,彭法官指出第一被告的會面記錄包含自我開脫的部分,但他沒有向陪審團指出甚麼是開脫的部分。就第二被告而言,法官讀出了整份第二被告在警誡後回應警方的說話,說第一被告亮出刀來嚇林女士,他自己從地上拿了一條毛巾綁着林女士的手,以及他們都是玩耍,想着嚇林女士一下,都沒有向她拿錢。但是,彭法官並沒有清楚指出,這可能是第二被告的辯解。

26. 其實,第一被告與兩名警方人員的會面是在2002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開始,直至5時37分完結。其間在約1小時的會面中,警方與第一被告的問答超過500條。第一被告的辯解可簡潔地陳述為以下數點 (需注意劃綫部分):

(1)他當時酒醉得很利害。
(2)“基本上我哋都唔係有意嘅,啫係純粹玩吓者嘛,嗰陣時醉得太緊要呀,嗰陣時。”(上訴宗卷第54頁)
(3)“我哋飲咗酒,完全語無倫次,都唔知自己喺度做緊乜,之後見到有路咪走囉。”(上訴宗卷第62-63頁)
(4)“可能-可能呢亞麟[即第二被告]係講求財,唔好喐,之後個女人以為我哋真係過嚟打劫佢。”(上訴宗卷第116頁)
(5)“佢[即第二被告]-求財呢句嘢都有講過。”“亞麟講嘅,因為之-之前個女-女人Er - 女人同-我唔知同佢嗌咗乜嘢,激到佢好嬲,嗰陣時同埋飲大咗。”(上訴宗卷第115頁)

27. 從以上第一被告的說話,可見第一被告對事件的辯解,是因為他和第二被告當時都是醉酒,故不知道他們當時做甚麼;第二被告人講了些“只是求財”的說話,而他們當時語無論次,不知自己在做甚麼,只不過是講出或做出一些事,用以嚇嚇林女士,純粹是貪玩,不是有意行劫,但是林女士以為他們真是行劫她。

28. 在第二被告警誡下的回應中,他也說,“我哋都係玩,諗住嚇下佢,我哋都冇攞錢。”

29. 在彭法官對陪審團作引導的講辭中,他雖然有向陪審團讀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回應的全部,但是他沒有向有陪審團清楚地指出,該回應中包括了上述的辯解。他只是說,既然第二被告已作了證供,所以最後的問題都是陪審團對第二被告證供的整體評價而已。他並沒有告訴陪審團,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所作的辯解,只是他沒有觸到林女士,更沒有與刀或毛巾有任何關係。但是他沒有告訴陪審團,第二被告警誡下回應的辯解,是他只是玩耍,嚇一嚇林女士。

30. 在整份講辭中,彭法官也沒有向陪審團清楚指出,第一被告在與警方會面時的說話,包含他對事件的辯解,就是他當時酒醉,有時說很醉,有時有些少醉,但是他與第二被告不是有意,純粹是玩耍,嚇林女士,使到林女士以為他們真是行劫。

31. 代表答辯人的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向本庭強調,明顯地,陪審團必然是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否則必然判第二被告無罪。但是,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只包括他沒觸及林女士,並與?刀及毛巾等毫無關係,沒有包括在他招認口供中的辯解。雖然招認口供中的辯解與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不符,但是,陪審團也必須對招認口供中的辯解作出考慮。見上文第21段所述的法律和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嫦及嚴之成,CACC 475/2001判案書的第103-107段。

32. 而且,在彭法官總結案情之後,陪審團避席考慮案情。其後,彭法官收到陪審團所寫的便條,其上有一個問題:“如果若某人用武力制服了受害人而聲稱求財,是否已構成意圖搶劫?”經與雙方大律師討論後,彭法官對問題作出處理。謄本的記錄如下:

“官:係,各位陪審員,就收到你哋一條書面嘅題目,希望首席陪審員就確認一下。題目係:「如果若某人用武力制服了受害人而聲稱求財,是否已構成意圖搶劫?」條題目係咪咁?

首席陪審員:(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係。我哋個答案就係,呢個基本上係一個事實認定嘅問題,係要由各位自己決定嘅。不過,我哋通常可以透過考慮被告做過或者冇做過啲咩嘢事情,以及藉住佢講過或者冇講過啲咩嘢說話,嚟決定意圖嘅問題。你哋應該睇下,佢喺嗰項指稱嘅罪行之前、期間、之後嘅行為,呢啲一切嘅事情或者會就佢喺關鍵時刻嘅意圖提供一啲頭緒。我再講多次,你哋問嘅嘢,基本係一個事實認定嘅問題,係要你哋自己作出決定嘅。但係,一般我哋可以透過考慮被告做過或者冇做過啲咩嘢事情,同埋講過或者冇講過啲咩嘢說話,嚟決定意圖嘅問題。你哋應該睇下佢喺嗰項指稱嘅罪行之前、期間、之後嘅行為,呢啲一切嘅事情或者會就佢喺關鍵時刻嘅意圖,提供一啲頭緒。答案就係咁多。....”(上訴宗卷第141頁E至K行)(劃綫為本庭加上)

33. 從上述陪審團所提出的問題可見,陪審團就意圖搶劫的“意圖”問題,是存有疑問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招認口供中的辯解即他們酒醉,所說及所做的一切都不是有意的,純粹是貪玩,嚇一下林女士,並不真是行劫,但林女士卻以為他們是行劫。如果陪審團認為這些辯解有可能是真的,他們就必須裁決兩名被告人並無意圖行劫。但是彭法官在整份講辭中及在回答陪審團問題時,並沒有清楚指出兩名被告人口供內的辯解。

34. 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强調,雖然彭法官沒有清楚地向陪審團指出第一被告的辯解,但也有向陪審團讀出第二被告的整段回應,然後在以下一段講辭中清楚地引導陪審團去考慮有關被告意圖的證據。該段講辭如下:

“無論如何,請大家記住,舉證嘅責任喺控方,而你哋亦要個別地肯定首被告,同次被告,都有參與襲擊林女士,而佢哋嘅意圖,又都係搶劫佢,咁你哋先可以裁定佢或者佢哋罪名成立。相反,你就要裁定佢或者佢哋罪名不成立。

喺呢度,仲有一個最後嘅蹺妙,就係,如果,我係話如果,你哋為咩嘢理由都好,只能夠肯定首被告或者次被告只有襲擊嘅行為而冇搶劫嘅意圖,你哋仍然可以同應該,判佢或者佢哋普通襲擊罪名立。” (上訴宗卷第138頁U行至139頁C行)(劃綫為本庭加上)

35. 彭法官雖然有引導陪審團去考慮兩名被告有沒有意圖搶劫林女士,並引導他們考慮有甚麼理由支持兩名被告或其中一人沒有搶劫意圖,但是在整份講辭中,彭法官並沒有告訴陪審團兩名被告的招認口供中,有甚麼證據陪審團應該考慮,足以就被告的搶劫意圖方面提供合理疑點。

3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彭法官並沒有就兩名被告人的辯解向陪審團作出清楚及公平的引導,因此,本庭認為,就這一點上訴應該得直。這一點包括上訴理由第(1)和(2)項及第(3)項的部分。

37. 第(3)項及第(4)項上訴理由是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招認口供中說他們酒醉的問題及從樓梯跑下大廈大堂的問題。

38. 就考慮被告人有沒有控罪所須的犯罪意圖時,法官應該向陪審團作出引導:若某被告人的神智受酒醉所影響而作出涉案行為,雖若非他酒醉時不會這樣做,但若被告人有法律所須的犯罪意圖,酒醉則不能作為他的抗辯理由;一個酒醉後所持的犯罪意向仍是犯罪意向。法官也應向陪審團作出引導,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包括酒醉的證據,去作出合適的推斷,就是若接納被告人有酒醉,陪審團應自問他們是否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有控罪所須的犯罪意圖。參閱R v Sheenan (1975) 60 Cr App R 308, 第 312頁。

39. 關於兩名被告從梯間跑下大廈大堂的問題,因為彭法官在解答陪審團的書面問題時,告訴他們要考慮個別被告人在控罪之前、期間、之後的行為,這些行為可以就被告人於關鍵時刻的意圖提供一些頭緒,所以兩名被告於事發後從梯間跑入大廈大堂一定是陪審團被法官囑咐要考慮的事情。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辯稱,法官所說的“之後”的行為,在本案而言,是指第一被告進入單位內搜掠房間的行為,本庭並不贊同。本庭認為,當法官引導陪審團考慮控罪之前、其間、之後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包括兩名被告從樓梯跑下至大廈大堂的行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他們招認口供中所說的辯解,即他們不是有意犯案,只是貪玩而做出有關行為,令林女士以為他們真是行劫,而林女士在案發時大叫打劫,又因第一被告聽到房內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他們便逃跑,但並非因他們犯了控罪所指的罪行而逃跑。在本案的證據中,兩名被告不用升降機下樓而從樓梯跑下,而在引導講辭中,彭法官也有提及這點。陪審團很可能會把逃跑一事作為法官囑咐他們考慮的被告人在控罪“之後”的行為。因有這潛在可能性,彭法官應該向陪審團作出引導,逃跑本身並不是罪證,因案中證據,包括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逃跑可能是因犯了罪而作出,但也可能是有一些清白的原因,陪審團應該小心考慮。很明顯彭法官沒有這樣做。這也可能會使審訊對兩名被告人變得不公平。

40. 其實,在本案,兩名被告人的辯解,全是與犯罪意圖相關的,他們的辯解可總結為“不是有意犯案,只是貪玩,嚇嚇林女士”,這辯解最為重要,但彭法官卻沒有清楚地引導陪審團就這辯解作出考慮。

41. 既然就上述4項上訴理由,本庭已認為上訴應該得直,本庭不須處理第(5)項上訴理由,只需說,第(5)項上訴理由在本案的情況下是無理及不成立的。

結論

4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兩名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43. 本庭就重審問題,已聆聽過各方的陳述。本案上訴得直的原因,主要是因彭法官在引導講辭中,沒有清楚及充分地向陪審團指出兩名被告可作為抗辯理由的辯解,而並非證據不足或陪審團不接納控方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本庭應答辯人的要求,決定把案件發還重審。在現階段,本庭命令,兩名被告在懲教處繼續羈留。若他們欲申請保釋外出聽候重審,他們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另作申請。

(胡國興)(張澤祐)(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