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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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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7-CH-2003-03-25

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HTML content

CACV000304B/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

(原區域法院案件2000年第2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包佳文 - 天興行
對
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4日在本上訴案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身份) 就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需提供港幣221,000元 , 作為其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2002年7月11日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

3. 在袁法官2002年9月27日的判案書中,袁法官指出,她不認為原告人提出針對彭法官的上訴爭議,可顯示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足以使她運用酌情權,令上訴答辯人(即被告人)要負上自備訟費的不公平。在袁法官席前,上訴人又對自己的貧困直認不諱,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任何其他方法可籌得上訴訟費。

4. 2003年3月4日,本庭就原告人針對袁法官該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頒發判案書。本庭在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所提出針對彭法官上述判決的上訴理由,均是對彭法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決加以攻擊,很難成功。本庭也就在原告人的貧困及沒有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方法可籌得所需上訴訟費,作出評論。結論是袁法官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原則,而她對原告人上訴勝訴機會的評估已很寬鬆。因此本庭拒絕撤銷袁法官要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5. 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針對本庭該判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22條有如下規定:

“民事上訴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旳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原告人所擬提出向終審法院的上訴,是針對本庭2003年3月4日的判決。因該判決是非正審判決, 不是最終判決,而所涉及的款項只是221,000元,並未達到1,000,000元,所以不符合該條例第22(1)(a)條的規定。

8. 在原告人用以支持他這次動議的誓章中,他訴說自己貧困,和沒有任何方法籌得上訴保證金,又重覆彭法官的判決是歪曲事實和無理接納被告人的證據為上訴理由。在該兩方面,袁法官及本庭的判案書中均已作出處理。該等問題都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本庭也看不到其他理由,以致這有關上訴保證的問題,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該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在原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命令,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12126-CH-2003-03-04

包佳文-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HTML content

CACV000304A/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2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包佳文-天興行
對
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4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就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提供港幣221,000元,作為其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2002年7月11日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現原告人向本庭就袁法官該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包佳文 天興行(“包先生”)為HCA7560/90案的被告人,該案的原告是一名為“深業華聯”的公司。在該案,包先生委託本案的被告人為其代表律師,並為其在該案提出反申索。

3. 包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違反包先生委託被告人處理HCA7560/90案時雙方所達成的口頭協議,及被告人在處理該案時疏忽職守及延誤。2002年6月本案在彭法官席前聆訊了4天,彭法官於2002年7月11日就本案作出判決,頒令撤銷包先生的索償申請,宣判他敗訴,並命令他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釐定。

4. 2002年7月22日,包先生針對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據上訴通知書所載,上訴的理由為:

(1) “疏忽職責的指控”的裁決,沒有考慮事實和證據。該裁決是一個錯誤。

(2) 再說“被告延誤的指控”的裁決,涉及偏袒被告,該裁決違背法律講求事實和證據的精神,是一個錯誤。

(3) 原審法官對本案的解釋供詞一笑致之,對包先生不公平。

5.2002 年9月5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就包先生的上訴所涉的訟費提出申請,要求包先生作出上訴訟費保證。2002年9月27日,袁法官作出命令:包先生須於該命令頒布後28天內提供港幣221,000元作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法律

6. 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包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7. “特殊情況”的種類還沒有一定的局限。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可於以下情況頒發:

(1) 如執行上訴訟費的命令會遇到不當的延遲或開支;

(2) 如上訴失敗,上訴人會因他貧窮而不能支付上訴費用;

(3) 上訴人的行為顯示他很可能會對訟費命令的執行作出頑抗;或

(4) 上訴是瑣碎無聊或濫用法庭程序,等等。

(見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28、59/10/29、59/10/30及59/10/32段。)

8. 假若上訴人爭辯,法庭要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會阻止他繼續上訴,他需要令法庭滿意他不僅不能從自己的資源中提供訟費保證,而且他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上訴人還要證明他的上訴有確實及實質的成功機會,以使法庭滿意就算可能要對答辯人不公平而要答辯人負責就上訴支出的費用,也是理所當然的(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35段)。

上訴法庭的權力

9. 就針對上訴法庭單一位法官行使酌情決定權所作出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法官在原則上犯了錯誤,否則它是不能對該法官的決定作出干預的。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4/26段。

袁法官的判決

10. 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的基礎是在於包先生的經濟有問題,若包先生針對彭法官的上訴失敗,被告人向他追索因應付該上訴而要支出的訟費,有很大的困難或甚至全無可能成功。原告人對自己的貧困亦直認不諱。這是袁法官在她的判案書中所提及的,亦符合上述第7(2)段的情況。包先生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

11. 袁法官對包先生上訴彭法官判決成敗的機會,也作出評估。她的結論是:

“無論原告人提出的幾點爭議最終會否勝訴,本席看不到該些爭議顯示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足以令本法庭運用其酌情權,令上訴答辯人要負上自備訟費的不公平(參閱Chan Sai Lun Henry v Chan Wai Wah, Lily-Ann CACV 143 & 205/1988)。因此本席看不到本案有特殊情況,令本席可命令上訴人不需要把保證金存放於法庭。”

12. 從這段判詞中,可見袁法官的做法符合上述第8段的法律原則。

13. 既然袁法官的判決都符合以上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各項原則,本庭是不能干預她的決定的。

上訴彭法官判決的成敗機會

14. 包先生提交了一份2003年2月8日共17頁並有夾附文件的上訴論據,在聆訊時他再向本庭呈上一份3頁的陳詞。兩份文件列舉多項他指稱彭法官判決犯錯的理由,强調原告人上訴彭法官判決有充份的理據支持和有很高的勝訴機會,而袁法官對此卻作出不恰當的處理。

15. 在這階段,因為本庭並不是處理包先生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故不宜亦不需對包先生所提出針對該判決的論據作出詳細分析和結論。本庭仔細考慮過該些上訴論據和理由,認為該些上訴論據和理由並不能使本庭覺得,袁法官對該上訴勝敗機會的評估是不中肯或錯誤的。

16. 包先生向本庭所提出針對彭法官的判決的各項上訴論據,主要是指彭法官沒有合理理由不接納包先生所提出的證據而接納被告人的證據,雖然包先生針對被告人的訴因有多項證據證明,但彭法官卻不接納該些證據,以及彭法官以推測來作出多項裁決。這些論據都是用以對彭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決加以攻擊。

17. 本庭要指出,針對原審法官接納或不接納證據的裁決而作出的上訴,必然要面對極大困難。就包先生投訴彭法官以推測而作出多項裁決方面,其實在法律而言,法官是可以以他接納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為基礎作出推論,以裁定他要裁決的事實。除非上訴者可說服處理上訴的法庭該推論是錯誤或不合理的,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反原審法官的推論裁決的。

18. 英國及本港的多件案例中,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法庭被完全說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成功,就算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沒有用處。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因為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和反應。如果 (1)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 決,或 (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是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原審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19. 由此可見,包先生要推反彭法官2002年7月11日判決的上訴,會面對上述各方面的困難。本庭認為,袁法官對該上訴勝訴機會的評估,已是很寬鬆的了。

結論

20. 本庭認為,袁法官並無在原則上犯任何錯誤。本庭不能對她的決定作出干預。因此本庭判包先生敗訴,並作出暫許訟費令,包先生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胡國興)(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永泰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12128-CH-2002-09-27

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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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04/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0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0 年第 2187 號)

原告人包佳文-天興行
及
被告人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8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

 

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

1. 2000年7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就HCA2187/2000一案頒發判案書。

2. 在該案中,包先生(以下簡稱原告人)向其前律師(以下簡稱被告人)申索賠償。原告人聲稱在1990年他被深業華聯公司入稟高等法院控以違約,該案件編號為HCA7560/90。原告人委託被告人為其代表律師。

3. 原告人於HCA2187/00聲稱,就委託一事他和被告人達成了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包括(1)被告人替他追討深業華聯開給一“中國南京巿紡織品進出口公司”而未能進帳的信用狀,(2)用簡易程序向深業華聯追討一筆港幣37萬元的借款及(3)該訴訟(A7560/90)需於兩年內完成。

4. 而事實上HCA7560/90一案終在1998年10月才審結。在該判決,深業華聯及原告人的申索及反申索均告敗訴。後來原告人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法庭在CACV26/1999部份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然而原告人仍得不到賠償,因為深業華聯其後倒閉。

5. 原告人於2000年2月,向本案被告人提出訴訟,他聲稱被告人違反了上述雙方口頭協議的幾條條款及有疏忽行為,有關細節可在彭法官的判案書內參閱。

6. 最後法官判原告人敗訴及撤銷原告人的索償申請,他亦基於原告人的索償申請完全缺乏理據,質疑他的誠信,所以頒令他需向被告人支付該案的訟費,銀碼以彌償基準釐定。

7. 2002年7月22日,原告人把他的上訴通知書存檔。其上訴理由是指彭法官“疏忽職責的指控"的裁決,沒有考慮事實及證據。他亦聲稱彭法官偏袒被告人,和對他本人的解釋一笑置之,對他不公平。

8. 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向本法庭就上訴訟費保證金提出申請,該申請由代表被告人鄧律師的誓章支持。在該誓章中,鄧律師指稱原告人經濟有困難。鄧律師聲稱原告人沒有資產,他居住的地方是租住的。原告人現就職於深圳一間公司,每月的薪酬很少,所以他相信原告人沒有足夠資產可用以賠償被告人要支付應對上訴的訟費。

9. 而原告人亦直認,他無經濟基礎,無法繳交上訴訟費。他聲稱要他先把上訴保證金交入法庭,對他不公平。

10. 上訴法庭考慮應否命令一位上訴人繳交上訴保證金時,均根據確定的原則。上訴法庭是考慮上訴答辯人(即本案被告人)已在原訟勝訴,而若上訴人(即本案的原告人)上訴再失敗,而若上訴答辯人,因上訴人的經濟問題,會得不到因要應對上訴而需支出的訴訟費,或若索回該訟費會被延誤,則會對上訴答辯人不公平。故一般來說,若上訴答辯人能顯示上訴人經濟有問題而不能負擔上訴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上訴法庭會命令上訴人把上訴答辯人的訟費以保證金形式存入法庭,令上訴答辯人有所保障。

11. 以上的原則是一般性應用的,但當然法庭有其酌情權。命令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與否,要根據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定。

12. 上述原則應用於本案中,本庭認為上訴人(原告人)需把上訴訟費保證金存放在法庭。原告人自認經濟有問題,若他再敗訴,被告人能否向他索回因應付上訴而要支出的訟費,必成為問題。

13. 原告人提供不到理由,推翻上述有關上訴保證金的原則。本席參閱過彭法官的判案書,至於上訴人針對他對以上第3段所提及之幾點,看不到有甚麼明顯的錯誤,足以顯示原告人上訴必定勝訴。原告人在本席前聲稱彭法官判案有錯誤,他尤其強調被告人在準備文件時出錯,因而令到HCA7560/90的法官不接納有40萬件外套的訂單的聲稱。然而彭法官裁定有關文件已清楚羅列於原告人在HCA7560/90的答辯及反申索書,該案法官不可能被誤導。無論原告人提出的幾點爭議最終會否勝訴,本席看不到該些爭議顯示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足以令本法庭運用其酌情權,令上訴答辯人要付上自備訟費的不公平(參閱Chan Sai Lun Henry v Chan Wai Wah, Lily-Ann CACV 143 & 205/1988)。因此本席看不到本案有特殊情況,令本席可命令上訴人不需要把保證金存放於法庭。

14.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本席已看過被告人所提供的訟費評估。該評估看來沒有甚麼不合理,一個兩天的上訴聆訊,評估訟費為$221,000, 不可說是不合理。雖然有可能該上訴聆訊不需用足兩天,但亦要明白在HCA2187/00一案中,本屬3天的聆訊,終需7天才審結。因此一天內亦未必可以完成該上訴。

1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命令上訴人(原告人)需在本命令頒布後28天內提供港幣$221,000作為其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於2002年7月11日所作的判決的上訴保證金。屆時若原告人未依遁命令行事,則不須另行通知或命令,上訴自動被撤銷。而有關上訴,暫停進行,直至保證金獲存放在法庭。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令,上訴人(原告人)需付予上訴答辯人(被告人)本聆訊之訟費,訟費銀碼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發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包佳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判原告人敗訴。請參閱 CACV304//2002 日期:20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