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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A. KING SLIPWAY CO. LTD 訴 梁澤坤

Files (2)

62575-CH-2008-09-12

A. KING SLIPWAY CO. LTD 訴 梁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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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47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A. KING SLIPWAY CO. LTD 
 對 
被告人梁澤坤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8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08年9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9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1998年9月原告A King Shipway Co Ltd以身為涉案物業(“該物業”)註冊業主身份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被告梁澤坤沒有否認原告的身份,但以逆權管有該物業為答辯理由,反對原告的申請。

2.  2001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職階)潘兆初駁回被告逆權管有的論據,下令他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並支付佔用該物業應付的中間收益。

3.  被告不服,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亦曾先後向潘法官及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有關判決,但都失敗。

4.  上訴法庭是在2002年4月22日駁回被告的暫緩執行判決申請。事實上原告亦已在2002年6月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  被告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至今已6年半,但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從事其上訴。

6.  2008年6月24日,原告提出本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及駁回其上訴。原告指出被告不但有極度延誤,該延誤更對原告構成不利,原因是原告打算重建該物業為一酒店,但被告的上訴影響原告的計劃。

7.  上訴法庭有權因上訴一方的行為對上訴的公平審訊做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而將上訴通知書撤銷。

8.  本案的判定作出至今已近7年。被告雖然有提出上訴通知書,卻完全沒有意圖從事其上訴。

9.  被告的極度延誤不但對原告構成不利,更屬濫用法律程序。

10.  本庭實看不到任何理由容許被告維持現狀。本庭認為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是公平、合理的做法。

11.  本庭認同原告的申請,故撤銷被告在2002年1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並駁回其上訴。本庭並下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訴訟費,包括本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吳嘉輝資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2398-CH-2002-04-16

A. KING SLIPWAY CO LTD 訴 梁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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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32/2002

CACV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4732號)

----------------------

原告人A. KING SLIPWAY CO. LTD
對
被告人梁澤坤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2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日期: 2002 年 4 月 16 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 2002 年 4 月 22 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佈上訴法庭判決書:

1. 被告人在2002年3月13日藉傳票提出暫緩執行收地令的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有關理由記述如後。

申請的背景

2. 2001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未能証實他逆權管有涉案物業("該物業"),判令作為該物業註冊業主的原告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收地令")。潘法官同時頒令被告人要付佔用該物業的賠償予原告人。

3. 被告人不服判決,在2002年1月3日提出上訴。被告人其後向潘法官申請在上訴未有最後判決前暫緩執行收地令,其申請在2002年1月22日為潘法官拒絕。被告人在2002年2月8日向上訴法庭作出同樣的申請。2002年3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遂在3月13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命令第14(12)條,向本庭重新申請暫緩執行收地令,直至其上訴有最後判決為止。

適用的法律原則

4. 有關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的適用法律,胡法官在其3月7日的判案書中已清楚闡明。簡單而言,是否批准暫緩執行判決屬法庭酌情權範圍內之事宜。原則上,法庭不應剝奪勝訴一方享用因勝訴帶來的成果,故法庭要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暫緩執行判令的命令。倘上訴人能証實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其上訴會形同白費,或他會受到金錢所不能補償的損失的話,則法庭可頒令暫緩執行判決: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3/1段。

判決理由

5. 被告人是次申請暫緩執行收地令所持的理由是,如沒有暫緩執行令,則他會蒙受金錢所無法彌補的損失。被告人同時提出,他的上訴具有良好的成功機會。

6. 誠然,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目前未有急切發展該物業的計劃。反過來說,倘法庭不發出暫緩收地令,則被告人須結束他在該物業所經營的船廠業務,從而蒙受一些經濟或商譽上的損失。然而,若按潘法官的裁決,被告人不具有佔用該物業的法律權益,其情況與非法佔用土地者無異,暫緩執行收地令等同容許被告人繼續非法霸佔該物業。此外,雖然潘法官判令被告人支付佔用該物業的費用,但本案的資料顯示,被告人有可能無經濟能力清償。因此法庭一旦頒下暫緩收地令,若被告人上訴失敗,則原告人的損失就更大。有鑑於上述的因素,本庭遂得考慮被告人成功上訴的可能性,並就此作出一個初步的看法。

7. 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首兩項是有關潘法官就被告人申請文件呈堂和傳召証人所作的決定。餘下兩項涉潘法官信納原告一方的証人証供和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証言的裁決。就此等事項,潘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已加以處理和作出解釋。潘法官是在行使其酌情權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在審訊後期提交大量進一步文件以及在審訊中途傳召新証人的要求。此外,潘法官在信納原告方的証據和說法時,亦已就雙方提交的証言和証據作出詳細的分析和說明。除却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會在上訴階段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在這些問題上所作出的決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具良好的成功機會。

總結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贊同胡法官的判決。本庭拒絕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地令的申請,並同時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梁紹中)(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吳嘉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撤銷被告的上訴通知書。請參閱CACV32/2002 日期:20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