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宗 訴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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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025/2002
DCEC 2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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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宗(YUNG CHUNG) | 申請人 | |
| 對 | ||
|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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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0日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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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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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第9和10條提出的僱員補償申 請。
本案背景
2. 1998年11月18日,翁宗先生(“申請人”)開始受聘於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答辯人”)為地盤雜工。
3. 1998年11月21日,申請人因在工作時滑倒而受傷,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申請人亦獲給予病假,直至1999年8月4日始復工。
4. 2000年3月3日,勞工處發出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在1998年11月18日受傷的僱員補償為$54,665.28。
5. 2000年5月2日,申請人聲稱在慈雲山慈愛邨第四期地盤內工作時扭傷腰部(“該意外”)。該意外乃是本案申索補償的意外。受傷後申請人回家休息。
6. 2000年5月3日,申請人回到慈雲山的地盤,向管工鄭欽順先生匯報該意外並到答辯人委派的醫生接受診治。
7. 2000年5月22日,申請人回到慈雲山地盤工作至2000年11月6日。因當時地盤內大部份的工作已完成,所以答辯人遣散了過剩的員工,包括申請人在內。
8. 2000年11月9日,答辯人收到勞工處的通知,指申請人投訴2000年11月8日受僱於答辯人時發生意外。此投訴在後期因某些原因未有被勞工處跟進。
9. 在2000年11月30日及2001年5月3日,答辯人再收到勞工處通知有關申請人在1999年11月8日及2000年5月3日為答辯人工作時發生意外。同樣地此兩宗投訴並沒有被勞工處跟進。
本案之主要爭論點
10. 法庭需要考慮的主要爭論點如下:-
(1) 申請人有否在2000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工作時扭傷腰部(“該意外”)。
(2) 如法庭決定該意外是真實的,申請人所指稱的腰傷是否因該意外引起的。
(3) 如法庭決定申請人之腰傷是該意外引起的,申請人有否受到永久性的喪失工作能力。
申請人的證據
11. 申請人的庭上口供主要是根據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所作 的。該內容如下:-
(a) 申請人在該意外中受到腰傷。
(b) 申請人將該意外及其腰傷通知了同事洪先生,讓其通知管工鄭欽順先生。
(c) 申請人在庭上口供中澄清,當日是下午3時30分離開地盤,而不是如其陳述書所說的下午4時正。
12. 申請人在被盤問中作出有關該意外的口供如下:-
(a) 2000年5月2日在該意外發生之時,有另外一個同事和申請人一同於沙井內工作。
(b) 而同一時間內,沙井附近亦有許多員工在工作。
(c) 上述所說的人全部都目睹申請人發生該意外,但全部都沒有向申請人伸出援手,縱使申請人表示和同事關係良好。
(d) 申請人並沒有報警求助,亦沒有其它在場的員工替申請人報警。
(e) 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後只要求坐一會,並自己用隨身攜帶“白花油”按摩患處。
(f) 只要求洪先生通知鄭欽順先生,卻並沒有要求洪先生帶鄭欽順先生到現場。
(g) 申請人表示沒有員工會願意帶他到休息架部,或到地盤的安全部。
(h) 申請人獨自忍痛一拐一拐的行到休息架部更衣,但卻沒有到地盤安全部,因申請人指後者路途較遠。再者地盤安全部是在三樓。
(i) 申請人然後忍痛獨自乘搭小巴,到黃大仙地鐵轉車到荃灣家裡休息。途中亦沒有想過看醫生。
(j) 申請人在不知道洪先生有否通知鄭欽順該意外的情況下,翌日再次回到地盤找鄭欽順先生,到安全部找鄭永祥先生。
(k) 申請人記不起當日有否遇見過葉成佑先生,申請人沒有出庭的證人。但申請人說葉先生向他表示當日葉先生並沒有上班。
(l) 申請人否認當日工作了12.5小時,並指出下班時是不需要簽名。申請人亦表示鄭欽順先生記錄下班及超時工作的時間並非準確。這是因為地盤內沒有記錄員工何時下班的記錄制度,只是純粹靠鄭欽順先生在巡視地盤時看到當時有哪些員工在地盤內便記錄下來。申請人又指出,當他到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時,答辯人亦有算他超時工作。
(m) 申請人確認在2000年11月6日被答辯人遣散。
(n) 申請人確認在2000年11月9日左右,向勞工處報告在2000年11月8日因工受傷。但當被問到該日他已被遣散,申請人即解釋其所指的正確日期為1999年11月8日。
請閱文件冊第D85和D86頁。(o) 申請人確認於2000年11月30日向勞工處報告在1999年11月8日因工受傷。但申請人其後承認當日他是放病假的。
請閱文件冊第D87、D88和D108頁。(p) 申請人確認於2001年5月3日向勞工處報告在2000年5月3日因工受傷。但申請人其後承認當日他並沒有上班。
請閱文件冊第D89、D90 和D134頁。
答辯人的證據
13. 鄭永祥先生是該地盤的安全主任。他的證供說,申請人在2000年5月3日到他的辦公室,告訴他前一日他在地盤工作時弄傷背部。他說他有背痛。鄭永祥先生給申請人醫生紙, 使他可以見公司醫生鄭輝文醫生。鄭輝文醫生的診斷報告在文件冊第53頁。鄭永祥先生說,他立刻向申請人的管工鄭欽順先生查詢此事。
14. 鄭永祥先生說,答辯人十分懷疑申請人對這次意外的陳述。他提到第136頁的員工及工資系統時間記錄表(Personnel and Payroll System Time Sheet Report)。他說這是員工工作時間的記錄。記錄顯示在2000年5月2日申請人工作了12.5小時,包括3.5小時超時工作。因此,申請人不可能如他所說在2000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意外後提早下班。
15. 他說申請人的工作表現極差。如果不是因為尚未支付給他1998年11月21日意外的補償,申請人一早便已被解僱。 但申請人作證說,他在2000年4月已經收到補償。 還有,申請人是在2000年11月6日,當地盤裡大部分工程都完成後才因為人手過剩而遭遣散。
16. 鄧愛蓮(Tang Oi Lin)女士作證說,鄭欽順先生是該地盤的管工。他按規定要呈交載有所有地盤員工上班記錄的記錄冊給地盤會計部的職員。 那個職員就會把有關資料記入電腦,用以計算地盤員工的工資。 她提到文件冊第134頁電腦印出來的2000年5月1日至15日的時間記錄 表。記錄表顯示申請人在2000年5月2日工作了12.5小時。
17. 答辯人的大律師說,答辯人找不到鄭欽順作證。沒有鄭欽順那方面關於申請人在2000年5月2日下班時間的直接證供。這方面的唯一證據是傳聞證據,即時間記錄表。
18. 答辯人傳召鄭洪輝(David Cheng Hung Fai)醫生作證。鄭醫生是骨科和創傷科的專科醫生。本席接受他是這兩個醫學學科裡的專家證人。他說他在2002年10月22日見申請人。他見過申請人後寫了一份報告(文件冊第44至51頁)。他說申請人訴說的不適都是主觀的描述,沒有客觀的跡象。但是,他說申請人有退化性的變化跡象。這些跡象是“腰部脊椎骨前部邊緣出現骨贅。”
19. 他說翁先生目前的情況是他訴說有斷斷續續的疼痛,但這是主觀的描述,沒有客觀的跡象。身體檢查顯示他完全正常。陳求德醫生的意見也是這樣。陳醫生也是專家,申請人把他的報告附於文件冊第39至42頁。鄭醫生說,屬於申請人所屬年齡組別和從事同類職業的人士超過50%的脊椎都會有退化性的變化。他說申請人現在感到的疼痛很可能都只是日常生活中感到的疼痛。 他的診斷結果是申請人所說的2000年5月2日的那次意外並沒有引致他受到任何程度的永久性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他說, 陳求德醫生在他的報告裡說他診斷出申請人喪失5%的賺取收入能 力,這純粹是陳醫生憑經驗作出的推測,但這個推測是沒有根據的。
20. 鄭洪輝醫生提到鄭輝文醫生的報告有關5月3日見申請人時的診斷有以下的記述:“局部檢查:病人的腰部肌肉較硬伴壓痛,腰部轉動受阻,行走正常。X-ray顯示,腰部脊椎骨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退化性骨質增生。初步診斷:腰部軟組織扭傷。”,鄭洪輝醫生說,上述情況的成因可以是感染、退化或扭傷。
裁斷
第1個爭論點
21. 聽過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說他在2000年5月2日工作時發生意外因而受傷,這些都是真話。至於沒有人替他報告發生了意外,或是向他伸出援手這個事實,他說他工作的沙井內只有另外一個工人,那個工人是印尼人。他說其他所有工人都是做着各自的工作,沒有人向他伸出援手。他請一個工友洪先生通知鄭欽順先生,但洪先生似乎沒有這樣做。申請人在2000年5月3日回到地盤,向鄭欽順先生和安全主任鄭永祥先生報告了此事,雙方對這點沒有爭議。毫無疑問他有看過公司醫生鄭輝文先生,本席也有提到他的診斷結果。
22. 申請人說,工作完畢時沒有簽名以記錄下班時間的制度。員工何時做完工作是由鄭欽順先生記錄的,而他手下有100個左右的員工。他只在一個工作日完結時看看還有多少員工在地盤,便把他們的名字記錄下來,所以記錄下來的時間不是一定準確的。鄭欽順先生用甚麼方法記錄一個工作日完結時仍然在地盤的員工的姓名,答辯人不能提供第一手證據。鄭先生用甚麼方法記錄員工的工作時數,答辯人也不能提供第一手證據。申請人說,答辯人的時間記錄表不準確,因為有時他到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但記錄還是說他超時工作。
23. 文件冊第67和68頁是申請人到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的記 錄。把申請人接受物理治療的日期和文件冊裡答辯人的時間記錄表互相比照,本席發覺申請人在2000年6月14日、2000年7月5日和2000年7月26日曾接受物理治療。第136頁的時間記錄表顯示申請人在2000年6月14日工作了12.5小時。第138頁的顯示申請人在2000年7月5日工作了12.5小時。第139頁的顯示申請人在2000年7月26日工作了12小時。看來如果申請人真的如物理治療記錄顯示的在那幾日接受物理治療,這幾份時間記錄表便不準確。醫院的物理治療部不大可能會在晚上9時工作。如果申請人做完12.5小時工作才離開慈雲山地盤去荃灣的仁濟醫院,不大可能他會在晚上9時前去到仁濟醫院開始接受物理治療。
24. 申請人向勞工處報告,他在2000年11月8日工作時發生意 外。據申請人解釋,他是指1999年11月8日的意外。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文件冊第108頁的病假證明書記載申請人獲准由1999年11月8日至1999年11月11日放病假。醫生證明書說的是背部扭傷。文件冊第54頁的診斷報告提到申請人在1999年11月7日當值時扭傷背部。當申請人向勞工處報告1999年11月8日的意外,他很可能是指1999年11月7日那次意外。申請人說,答辯人給了他那次意外的補償。答辯人對此沒有回應。
25. 申請人向勞工處報告,他在2000年5月3日工作時發生意 外。申請人說,他把日期說成是2000年5月3日是因為他是在當日向答辯人報告了意外,但他的意思是2000年5月2日。
26.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答辯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在以可能性大小為衡量標準這個基礎上,本席認為申請人關於2000年5月2日那次工作中發生的意外的證供是真的,應該得到接納。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第2個爭論點
27. 鄭輝文醫生的證供是關於這個爭論點的最直接的證據。鄭輝文醫生的診斷結果是:“局部檢查:病人的腰部肌肉較硬伴壓痛,腰部轉動受阻,行走正常。X-ray顯示,腰部脊椎骨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退化性骨質增生。初步診斷:腰部軟組織扭傷。”。
28. 鄭洪輝醫生說,上述症狀可以有多個成因。本席認為,就算申請人身體有退化症狀,上述症狀必定是因發生了某些事情而促成的。本席裁定,鄭輝文醫生診斷到的症狀是申請人在2000年5月2日工作時發生意外扭傷引致的。
第3個爭論點
29. 文件冊第56頁是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該證明書說明申請人由上述的傷引致1%的永久性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該證明書說明申請人的病假是由2000年5月9日至2000年5月20日(12日)、2001年10月22日及由2001年9月11日至13日(3日)。
30. 申請人受到的傷是軟組織受傷。鄭洪輝醫生在文件冊第47頁的診斷報告說,翁先生的健康大致上良好。他可以正常地站、坐和步行,可以用任何一隻腳支撐自己,也可以踮着腳站立。他可以正常地蹲下,正常地站起。他的背部沒有變形,也沒有肌肉痙攣。他的移動幅度良好。直腿提腿測試的結果是80度而沒有痛楚。他的反射機能正常。 肌肉沒有損耗。肌肉的力量良好。他的知覺正常。他的腰部脊椎,除了已經提過的退化性變化外,是正常的。
31. 他說和本審訊有關的2000年5月2日的傷是在仁濟醫院的門診部診治的。當時他的身體沒有異常跡象。退化跡象則被記錄下來。他被施以保守療法,而反應良好。他說,他認為翁先生沒有生理上的損害,翁先生可以繼續從事發生意外前的職業。醫學上來說,無須限制他的工作種類或改變他的工作。他的結論是翁先生整個人來說沒有生理上的損害。但他表明,醫療人員不能夠對永久性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方面作出任何評 估。不過,他說翁先生沒有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他說,如果受到單純扭 傷,2至3個星期的病假是合理的。
32. 陳求德醫生沒有被傳召作證。他在他的報告裡評估翁先生喪失5%的賺取收入能力,但他沒有提供任何根據。鑑於這方面有與之對立的醫學意見,他又沒有到庭就他的診斷結果接受盤問,本席不能接受他的診斷結果。
33. 本席問鄭洪輝醫生軟組織受傷會不會影響工作能力,他說軟組織受傷通常會在2至3個月內治癒。這段期間內,症狀會消退。正常情況下不會有永久的影響。但他用“正常情況下”這幾個字來限制這一句評語。
34. 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裡面的評估,即有關損傷引致的永久性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而病假是16日。但是,鄭輝文醫生也批給申請人2000年5月3日至5月5日和2000年5月6日至5月8日的病假(請閱文件冊第69至70頁),共6日。因此,由於這次受傷而批給申請人的病假總共是22日。
35. 發生意外時申請人49歲。申請人在緊接着意外之前的一個月的收入是$12,327。這是2000年4月的收入。最近12個月的平均收入是$11,541.33。本席以2000年4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補償。
第9條的補償
36. 這是$12,327 x 72 x 1% = $8,875.44。
第10條的補償
37. 計算方法是22/30 x $12,327 = $9,039.80。
38. 本席評估總補償是$8,875.44 + $9,039.80 = $17,915.24。
39. 本席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17,915.24,兼付這筆款項的利息,由申請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 (陳素嫻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訴訟雙方代表:
申請人翁宗,無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大律師陳大為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