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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2

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訴 TVB PUBLICATIONS LTD

Files (2)

55629-CH-2007-01-05

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訴 TVB PUBLICATION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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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04/2001及HCA25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404號

---------------------

第二原告人蔡銓友 
第三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對 
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 

---------------------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2566號

---------------------

第二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對 
第一被告人TVB PUBLICATION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K Holding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SUPER POWER HK INVESTMENT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air Studio Limited) 
第四被告人鄧偉寶 
 及 
第三方HAIR STUDIO LIMITED 

-------------------------

(根據2003年4月1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06年5月8–10日

判決日期:2006年5月10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決理由書

 

1. 2006年5月10日,即題述訟案審訊的第三天,應被告方的申請,本席撤銷其中一名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的申索,和頒令他支付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K Holdings Ltd)和鄧偉寶三名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同時應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申請,頒令匠心髮型須共同及各別負責他們直至和包括2006 年5 月9 日的訟費。現將判決理由陳述於後。

訴訟的背景

2. 題述訴訟由一份文章而起。該文章是刋登在2001 年8 月28 日出版的《TVB週刋》第 224 期第 17 頁(“TVB週刋文章”),當中包括一段標題是「甚麼是游離子?」的文字。這亦是合併訴訟中所指的侵權商業發表。

3. 在此之前,在2001 年6 月22 日出版的《新Monday週刋》第 38 期在第 72 頁(“新Monday週刋文章”)曾刋登了一些與游離子直髮和纖髮有關的內容,其中包括了一篇題為「游離子秘技全面睇」的文章。HCA4404/2001案的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稱他是這些作品的作者,以及他和匠心髮型同是版權持有人。

HCA4404/2001案

4. 2001 年10 月9 日,黃創基以個人名義提出HCA4404/2001案,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Hair Studio Limited)申索26,621,412 元。在「傳訊令狀」內,黃創基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藉TVB週刋文章,侵用他擁有的原創文字作品作為商業廣告用途,獲得利益,並造成他擁有的公司(即「匠心髮型」)在商業和商譽上的損失,以及須在向該項原創文字作品作者購入作品和資料的協議條文上作出註有責任。他亦稱侵權行為令他精神上受到困擾。

5. 黃創基在2001 年12 月17 日存檔一份Statement of Claim (申索陳述書),當中指稱他自2001 年8 月1 日成為匠心髮型的擁有人,而且他擁有一系列以「游離子」、「游離子纖髮」為題及與之有關的原創文章和文學作品的作者(即蔡銓友)簽署的版權轉讓文書,而成為版權擁有人。他亦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在未得他授權下刋登TVB週刋文章,而文章是抄襲新Monday週刋文章,因而侵犯版權和造成誤導。

6. 2002 年10 月23 日,黃創基把案件排期審訊。審訊原訂2003 年5 月21 日進行。

7. 然而黃創基在2003 年3 月21 日卻提出傳票,申請加入(1)蔡銓友和(2)匠心髮型(商號)成為原告人。申請在2003 年4 月17 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初批准。潘法官同時頒令案件與另一宗案件HCA2566/2002合併審理。

HCA2566/2002案

8. HCA2566/2002案亦是由黃創基以個人名義在2002 年7 月3 日提出。案件起初祇有TVB Publications Ltd一名被告人,它是《TVB週刋》的出版人。在該案「申索陳述書」中,黃創基稱他在2001 年6 月1 日獲得「游離子」、「游離子纖髮」等原創文學作品的版權。他亦指TVB週刋文章抄襲和刪改新Monday週刋文章和侵犯版權。

9. 2002年12 月23 日,黃創基申請把原告人的名稱修改為「匠心髮型(商號)」,以及加入New Idol HK Holdings Ltd 和New Idol Hair Studio Ltd 成為該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聆案官在2003 年1 月13 日批准加入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它們的名稱其後都分別修改成為現時的稱謂。2003 年3 月14 日,司法常務官批准把「匠心髮型(商號)」加入成為HCA2566/2002案的第二原告人。

10. 2003 年11 月4 日,聆案官批准黃創基和匠心髮型(商號)的申請,針對案中第三被告人,以其沒有提出抗辯為由,登錄判決。事實上,第三被告人早在2003 年7 月14 日已遭債權人申請清盤,並在同年8 月27 日被法庭頒令清盤。

11. 與此同時,黃創基和匠心髮型與TVB Publications Ltd就案件達成和解。2003 年11 月14 日,應他們三方的共同申請,聆案官頒令擱置他們三方之間的法律程序。

12. 2003 年11 月27 日,聆案官批准黃創基和匠心髮型的申請,把鄧偉寶加入成為HCA2566/2002案的第四被告人。其後,鄧偉寶申請剔除針對他的申索。

13. 2004 年5 月24 日,聆案官應HCA4404/2001案和HCA2566/2002案各原告人的申請,批准他們提交新的申索陳述書以替代已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就鄧偉寶的剔除申請,聆案官沒有作出命令,但頒令黃創基和匠心髮型須支付他因申請招致的訟費。

14. 2004 年6 月5 日,黃創基、蔡銓友和匠心髮型共同存檔了一份新申索陳述書,標題是「第四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合併案的審訊

15. HCA4404/2001案和HCA2566/2002案就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合併審訊,排期在2006 年5 月8 日開審,預留6 天作審訊。

16. 在審前覆核聆訊中,兩案的原告人獲潘法官批准提交「第五次修訂申索陳述書」。

17. 在審訊首天,黃創基和蔡銓友均有出席。蔡銓友同時代表匠心髮型出席聆訊。

18. 雖然潘法官在審前覆核聆訊中指示原告人須提交開展案件的書面陳詞,但各原告人都沒有依從。在原告人作出口頭的開展案件陳詞前,法庭先處理了一些有關狀書、文件檔、證人等的程序問題。期間,訴訟各方就匠心髮型在兩案訴因出現時和申索提出時,到底是獨資還是合夥商號,以及是由誰人擁有等問題,分別作出陳述。由於審訊文件檔沒有包括匠心的商業登記文件,以及各方都表示需要時間提供這方面的文件,審訊因而押後至翌日早上10 時。

19. 2006 年5 月9 日早上,黃創基沒有出席聆訊。蔡銓友向法庭表示曾與黃創基聯絡,知道他的太太(即蔡銓友的妹妹)患精神病要入醫院,所以不能到法庭。蔡銓友表示黃創基沒有要求他代為申請押後審訊,也沒有透露稍後會否前來法庭。在蔡銓友要求下,本席短暫休庭,以便他聯絡黃創基以取得詳情。由於蔡銓友曾表示黃創基身在醫院,不方便接聽電話,本席因此要求他通知黃創基致電法庭書記說明情況。

20. 在短暫休庭後,蔡銓友向法庭表示,他在與黃創基通話中途,電話線突然中斷。他更表示黃創基的太太拒絕入院,所以他實際上是身在粉嶺,但那兒沒有固網電話。蔡銓友建議法庭毋須理會黃創基,可在其缺席下,先行處理有關匠心髮型的法律地位及股東狀況的問題。代表鄧偉寶的林大律師表示反對。代表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和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的江先生則向法庭申請剔除黃創基的申索。本席認為匠心髮型的法律地位和股東情況是與黃創基有關,不宜在其缺席下處理,因此把案件押後至下午2:30 時。

21. 黃創基在下午約2:50 時到庭。他解釋早上沒有到庭是因為與他分居的太太精神有病,需要照顧她。

22. 本席向黃創基指出,因為他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他必須親自出席審訊和進行訴訟,而不能由其他人士代表進行訴訟。而且即使他有要事不能出席,他亦必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法庭有關的原因和情況。本席同時提醒他若再次在沒有給予通知和解釋下缺席聆訊,法庭不會押後審訊,並大有可能作出對他不利的判決,包括撤銷其申索。黃創基表示明白。對於江先生提出剔除黃創基申索的申請,本席沒有作出任何命令。審訊亦繼續進行。

23. 然而,翌日5 月10 日早上,黃創基再次缺席聆訊。法庭書記數度致電他的手提電話都未能接通。之後他在書記的電話留言,表示家裏有事不來法庭。法庭書記之後多次致電給他,但都不能接通或是無人接聽。

24. 在此情況下,本席決定在黃創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在蔡銓友完成其開展案件的陳詞時,黃創基仍然缺席。至此,各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撤銷黃創基的申索。經考慮林大律師和江先生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基於下列考慮和理由,應撤銷黃創基的申索。

撤銷申索的理由

25. 《高等法院規則》第 35號命令第 1(2)條規則規定: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其中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

26. 在原告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有出席的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和取得勝訴令,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1 para. 35/1/01 at p. 591。

27. 在本訴訟中,黃創基毫無疑問是知悉審訊正在進行中,以及他作為原告人之一,是負有證明申索的責任。他亦清楚知道作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他不能透過其他人代表出席或進行和處理訴訟,而必須親自出席審訊。他同時知道缺席審訊可引致申索被撤銷的後果。然而,他仍然再次缺席審訊,亦沒有給予合理解釋,更沒有要求押後審訊。

28. 黃創基的缺席阻延了訴訟的進行,對訴訟中其他訴訟人士造成不便和時間、金錢的損害。誠如被告方的陳詞所指出,黃創基除卻缺席審訊外,在以往的審前覆檢聆訊和一些審前申請聆訊,都有無故缺席的記錄。這種在事前沒有知會法庭和取得批准的情況下缺席的行為,不但顯示他不尊重法庭和法律程序,而且表明他不重視訴訟。

29. 另一方面,黃創基在兩宗案件中均沒有作出證人供詞,亦沒有按潘法官指示,提交開案陳詞。把其申索撤銷亦沒有明顯不公平之處。

30. 基於上述各種考慮,本席認為撤銷黃創基的申索是合理和對訴訟各方公平的處理方法。

31. 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處理的一 訴訟常規,黃創基應支付被告人因訴訟招致的訟費,包括以往法庭保留未決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匠心髮型的訟費責任

32. 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和鄧偉寶同時申請頒令匠心髮型須共同及各別負責他們截至和包括2006 年5 月9 日的訟費。

33. 造成被告方這項申請的背景如下。

34. 在審訊第二天,各方提供了匠心髮型自開業至今的商業登記記錄資料。有關的股東情況可簡述如下 :

日期股東情況
12-2-2001匠心髮型開業。商業登記顯示是由陳淑儀獨資經營。
1-8-2001黃創基加入成為合夥人。匠心髮型變成合夥生意。
31-8-2001陳淑儀退出匠心髮型。匠心髮型由黃創基獨資經營。
26-7-2002蔡銓玉加入成為合夥人。匠心髮型由黃創基與蔡銓玉合夥經營。
1-1-2003蔡銓友加入成為匠心髮型的第三名合夥人。
1-7-2003黃創基退出匠心髮型。
12-2-2005蔡銓玉退出匠心髮型。匠心髮型自此由蔡銓友獨資經營。

35. 在本訴訟的訴因出現的時候,即TVB 週刊文章首次刊登或出版之日(即2001 年8 月28 日),匠心髮型是由黃創基和陳淑儀合夥經營。

36. 在HCA4404/2001案提出之日,即2001 年10 月9 日,匠心髮型是由黃創基獨資經營。同樣,在HCA2566/2002案提出之日,即2002 年7 月3 日,匠心髮型同樣由黃創基獨資經營。

37. 有見及此,代表鄧偉寶的林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指出基於匠心髮型是一間商號,非獨立法人,黃創基與匠心髮型的權益在法律上乃是同出一轍,並無兩樣;他們亦不是兩個獨立的法人。林大律師進一步指黃創基在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案提出的申索,即有關偽冒、譭謗、損害商譽、非法干預業務、侵犯版權等申索,都是透過經營匠心髮型所產生。因此,他實是以匠心髮型經營者的身份提出兩案。在此情況下,黃創基沒有必要另外以個人名義作為原告人之一。林大律師要求就原告人的身份作出裁決和予以釐清。她申請刪除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案中的第一原告人,即黃創基。

38. 代表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和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的江先生支持申請。他同時指出新Monday週刊文章與匠心髮型無關。

39. 林大律師另外申請剔除黃創基或匠心髮型在「第五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4(9)、35、39(9)和 44(9)段下有關侵犯版權的申索。這是因為原告人的合併狀書稱蔡銓友是涉案的有關原創文學作品的原創人,作者和版權擁有人。

40. 江先生亦提出相同申請,要求剔除黃創基或匠心髮型在「第五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37(8)、40(8)和42(8) 段下,針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和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的侵犯版權的申索。

41. 就林大律師和江先生的陳詞,蔡銓友表示同意。但他提出兩點意見。其一是有關匠心髮型的股東和代表問題,在以往其他案件中已有事實裁斷,按「已判爭議」(issue estoppel)或「已判事實」(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該等裁斷可應用於本訴訟中。其二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81 號命令,有關合夥人身份等事情應在審訊前的階段中處理。蔡銓友建議HCA4404/2001和HCA2566/2006兩案中的原告人可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42. 經短暫休庭考慮後,黃創基表示同意被告方的陳詞,即他和匠心髮型的地位和權益確有重疊。他亦表示同意在兩案中刪除第一原告人黃創基,並把HCA4404/2001案第三原告人和HCA2566/2002案第二原告人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43. 至於剔除他或匠心髮型在狀書中有關侵犯版權的申索的申請,黃創基同樣表示同意和不反對。

44. 在此情況下,本席批准被告方的申請,刪除兩案中的第一原告人黃創基 ,以及把HCA4404/2001案中的第三原告人和HCA2566/2002案中第二原告人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本席同時判令剔除他在「第五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第 24(9)、35、37(8)、39(9)、40(8)、42(8)和44(9) 段下有關侵犯版權的申索。至於相關的訟費,則保留待決。

45. 如前所述,在審訊的第三天,黃創基的全部申索遭撤銷。江先生和林大律師遂分別代表HCA2566/2002案中第二和第四被告人要求法庭處理較早時保留未決的訟費問題,並申請頒令匠心髮型須共同及各別負責他們的訟費,直至2006 年5 月9 日作出修改原告人的命令為止。江先生亦代表HCA4404/2001案的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提出相同的申請。

46. 就此項訟費申請,蔡銓友表示反對。他指出沒有理據支持一間獨資經營的商號可取得合夥商號的利益,故此不可能由合夥商號(即匠心髮型)負責獨資經營商號(即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的法律責任。他同時稱,審訊時刪除兩案第一原告人和修改其他原告人的名稱,只是為釐清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和訴訟基礎,不應因此造成匠心髮型要負上訟費責任。他更指匠心髮型作為合夥商號,並沒有機會參予訴訟和作出陳述。

針對匠心髮型的訟費令的判決理由

47. 本席不接納蔡銓友的反對理由。本席認為基於下述考慮和理由,匠心髮型應共同及各別為被告人的訟費負責。

48. 首先,訟費的處理屬法庭酌情權力範圍的事。當然,酌情權的運用必須合乎司法公義的原則。法庭亦可以針對一名曾是訴訟一方的人士作出訟費命令。在量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有關人士在訴訟中的行為是一項重要的相關考慮。

49. 在本訴訟所涉訴因出現時,即TVB週刊文章刊登時,匠心髮型的商業登記顯示它是由陳淑儀和黃創基合夥經營的商號。待兩案分別在2001 年10 月9 日和2002 年7 月3 日提出時,商業登記顯示陳淑儀已退任股東,而匠心髮型是由黃創基獨資經營。

50. 因此,兩案的正確原告人應是「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雖然「第五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稱蔡銓友是匠心髮型的創辦人和合夥人,但除了蔡銓友所作的證人供詞和他以往支持加入原告人申請的誓章外,本訴訟並沒有其他或客觀的資料和證據可支持此項說法。蔡銓友亦從沒有在證人供詞或誓章中解釋,何以匠心髮型的商業登記記錄顯示他僅是在2003 年1 月1 日才加入成為合夥人。至於其他涉及匠心髮型的訴訟雖曾接納蔡銓友為匠心髮型的合夥人,但有鑑於涉案關鍵時間不同,和本訴訟的被告人不是該等案件的訴訟人,有關「已判爭議」(issue estoppel)或「已判事實」(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51. 2002 年12 月23 日和2003 年3 月21 日,當黃創基分別申請在HCA2566/2002案和HCA4404/2001案中引入匠心髮型作原告人時,匠心髮型以前和當時的合夥人 —— 陳淑儀、黃創基、蔡銓玉和蔡銓友 —— 都以誓章確認和支持申請。當時的各合夥人亦同意匠心髮型介入兩案成為原告人。

52. 不獨如此,在HCA2566/2002案的申請中,黃創基分別在2002 年12 月23 日和2003 年1 月17 日的誓章中稱,把匠心髮型加入成為原告人,可避免引起對原告人身份的合理懷疑,而且在案件訴因產生時,匠心髮型的各合夥人的權益都受到損害,所以有必要以匠心髮型此商號提出訴訟。他甚至說新Monday週刊文章的版權屬於匠心髮型各合夥人,和匠心髮型的商標商譽受到TVB週刊文章所侵犯,因而必須加入匠心髮型作原告人。他並解釋是在錯誤理解的情況下忽略了以匠心髮型的名義提出訴訟的重要性。

53. 在HCA4404/2001案的申請中,黃創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更指稱加入匠心髮型是由於新Monday週刊文章是以匠心髮型名義發表,匠心髮型乃為涉案版權擁有人。

54. 匠心髮型當時的其他合夥人在同意加入訴訟成為原告人之時,並沒有對黃創基在誓章中列舉的申請理由和理據表示異議。

55. 按法律原則,一項狀書的修訂,其生效期是追溯到訟案提出之日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vol. 1 p. 356 para. 20/8/2。

56. 如前所述,在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兩訟案提出之日,匠心髮型不是合夥商號,而是由黃創基獨資經營。故此,引入匠心髮型此商號與黃創基共同成為原告人,乃是不當,亦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這個錯誤是在審訊第二天下午隨著把「匠心髮型」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和刪除黃創基以個人名義作原告人後,才得以糾正。

57. 造成這個錯誤,黃創基固然有責任。但是匠心髮型亦同樣須負上責任。因為把它加入作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是獲得匠心髮型和它當時的合夥人確認和同意。而且,一如黃創基,匠心髮型作為案件原告人,是有責任釐清自己提出申索的權責。它亦有責任在狀書中明確規限和清晰界定提出申索的關鍵時間和申索所涉時段。然而,在其成為原告人後存檔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匠心髮型都沒有說明損害賠償申索所涉的時段。匠心髮型亦沒有把其損害賠償申索與黃創基經營的匠心髮型的損害賠償區分。因此,除卻匠心髮型作為合夥商號在訟案提出時並不存在外,亦出現重覆申索的情況。就此等錯誤,匠心髮型是有責任的。因此,蔡先生指稱合夥商號不應為獨資商號的錯失負上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

58. 至於蔡銓友指匠心髮型沒有機會參予訴訟和作出陳述一點,林大律師提出反駁,本席贊同她的觀點。匠心髮型自從成為兩宗訟案的原告人後 ,一直積極和全面參予訴訟的所有過程 ,亦有由蔡銓友代表出席各審前聆訊和審前第 一及第 二次覆檢聆訊。在鄧偉寶提出的剔除申索申請中,匠心髮型亦極力反對,並曾提出反對的誓章和陳詞。事實上 ,在審訊中直至修改匠心髮型的名稱之前,匠心髮型一直由蔡銓友代表,並透過蔡先生就各方面的事宜作出陳述。

59. 基於上述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由於它錯誤加入訟案作原告人,匠心髮型應為被告人訟費方面的損害共同和各別負上責任。本席因此行使酌情權,頒令匠心髮型與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共同和各別支付HCA4404/2001案被告人和HCA2566/2002案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因訴訟所招致的訴費,直至及包括2006 年5 月9 日為止。如各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4404/2001案

前第一原告人:黃創基,以及經修訂後第三原告人:

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無律師代表,

在2006 年5 月8 日和9 日下午親自出庭,

在2006 年5 月9 日上午和10 日缺席。

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前第三原告人:匠心髮型,無律師代表,由蔡銓友先生代表出庭。

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江樹林先生代表出庭。

HCA2566/2002案

前第一原告人:黃創基,以及經修改後第二原告人 :

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無律師代表,

在2006 年5 月8 日和9 日下午親自出庭,

在2006 年5 月9 日上午和10 日缺席。

前第二原告人:匠心髮型,無律師代表,由蔡銓友先生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t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K Holdings Ltd),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江樹林先生代表出庭。

第四被告人:由黃浩頤、張偉强、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庭。

55618-CH-2007-01-05

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訴 TVB PUBLICATIONS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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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404/2001及HCA25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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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原告人蔡銓友 
第三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對 
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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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2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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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對 
第一被告人TVB PUBLICATION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K Holding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SUPER POWER HK INVESTMENT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New Idol Hair Studio Limited) 
第四被告人鄧偉寶 
 及 
第三方HAIR STUDI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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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3年4月17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06年5月8—11日

判決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案書

引言

1. 題述兩宗訟案原由黃創基以其個人名義在2001 年10 月9 日和2002 年7 月3 日分別提出。2003 年3 月14 日,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2566/2002案中成為第二原告人。2003 年4 月17 日,蔡銓友和匠心髮型(商號)加入HCA4404/2001案中成為第二和第三原告人 。後在2003 年4 月17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兆初頒令兩宗訟案合併審理。兩案的合併審訊排期在2006 年5 月8 日開審。

2. 在HCA2566/2002案中,因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以及原告人已針對第三被告人取得勝訴判決,因此審訊只涉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3. 在審訊的第二天,在出席的訴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本席刪除兩宗訟案中的第一原告人(即黃創基),以及把HCA4404/2001案的第三原告人和HCA2566/2002案的第二原告人(即匠心髮型(商號))同時修改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

4. 及後在審訊的第三天,在黃創基缺席審訊的情況下,本席應兩案中出席的被告人的申請,撤銷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在兩案中的申索,並頒令他支付HCA4404/2001案中被告人和HCA2566/2002案中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亦判令匠心髮型(商號)須共同和各別承擔上述被告人直至及連同2006 年5 月9 日的訟費。

5. 有關導致上述判決的事由和所涉理由 ,在2007 年1 月5 日另外頒下的「判決理由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6. 在HCA2566/2002案中,在唯一的原告人黃創基經營匠心髮型的申索被撤銷後,案件中的主要申索亦告終結。至於由該案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第三方法律程序,因第一被告人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亦沒有申請進行審訊,故此在本審訊中不須處理。

7. 至於HCA4044/2001案,衹餘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的申索。因此,餘下的審訊以及本判案書僅是圍繞蔡銓友(“蔡先生”)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申索。

背景事實

8. 一如HCA2566/2002案 ,HCA4404/2001案是由一篇刊登在《TVB週刊》第 224 期第 17 頁的文章引發。該期週刊是在2001 年8 月28 日出版。第 17 頁當中有一篇標題是「甚麼是游離子?」的短文。這篇短文是蔡先生在狀書所指的侵權和對原告人造成損害的商業發表。

9. 《TVB週刊》第 224 期第 17 頁(下稱“TVB週刊文章”),主要由下列內容構成:

(i)一段介紹游離子焗油及負離子直髮的三大優點的短文;
(ii)「甚麼是游離子?」的短文; 
(iii)產品推介,有關的產品是“Schwarzkopf KUR”; 
(iv)匯應通抽獎遊戲,禮物是由「新偶像專業髮型」送出的游離子焗油連負離子直髮服務共20 份,每份價值1,000 元; 
(v)「新偶像專業髮型」在港九新界的分店地址;以及 
(vi)一個包括有「新偶像」和「Hair Studio」等文字的商標。 

10. 在TVB週刊文章出版之前,《新Monday週刊》第 38 期第 72 頁曾刊登了與游離子護髮和直髮有關的文章(下稱“新Monday週刊文章”)。該期週刊的出版日期是2001 年6 月22 日。

11. 第 72 頁的主要內容包括有:

(i)一段以「游離子秘技全面睇」為標題的短文;
(ii)匠心髮型的地址和電話,以及它所提供的游離子服務的內容和價錢;以及 
(iii)匠心髮型配合Schwarzkop的產品所研製名為「游離子催化劑」的產品的介紹。 

12. 在本訴訟中,蔡先生稱他是第 72 頁以及「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的作者,而TVB週刊文章是抄襲和改編自新Monday週刊文章。

「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13. 按「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12至第 15 段,蔡先生的申索是基於下列權益:

(1)蔡先生是:
 (a)以「游離子」命名的多種髮型服務和髮型用品的獨家研創人; 
 (b)以「游離子纖髮」命名的髮型服務的獨家研創人; 
 (c)「游離子纖髮」此項文學作品以及由此改編而成的商業發表的作者; 
 (d)《新Monday週刊》第 38 期第 72 頁全文和「游離子秘技全面睇」這篇文學作品的作者; 
 (e)以「游離子」命名的創作小說及漫畫的作者。 
(2)蔡先生與匠心髮型共同擁有上述(1)(a)至(1)(e)提及的事宜。
(3)蔡先生與匠心髮型是上述(1)(c)至(1)(e)項提及的作品的版權持有人。
(4)匠心髮型自2000 年6 月開始就(1)(a)至(1)(e)各項展開了貿易的聯繫、相關的業務和能為外界所識別的推廣活動。

14. 「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 16至23 段列舉了兩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如下:

(1)HCA2566/2002案中第一被告人TVB Publications Limited出版了TVB週刊文章。當中「甚麼是游離子?」一文是抄襲和改編自「游離子秘技全面睇」。 
(2)HCA2566/2002案中第二被告人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imited提供了TVB週刊文章中「游離子焗油及負離子直髮三大優點」和「甚麼是游離子?」兩篇短文。
(3)HCA2566/2002案中第三被告人Super Power HK Investment Limited持有一間位於旺角西洋菜街的髮廊的信用咭付款系統,而該髮廊的地址出現在TVB週刊文章中。 
(4)HCA2566/2002案第四被告人鄧偉寶曾在2001 年7 月25 日向Lau Chiu購入一批Schwarzkopf KUR的髮型產品。鄧偉寶亦以「新偶像專業髮型」的名稱,在TVB週刊文章中提供了20 份「游離子焗油連負離子直髮」的產品或服務,作為匯應通抽獎遊戲的禮物。這些產品的照片亦出現在TVB週刊文章中。 
(5)HCA4404/2001案的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是「新偶像專業髮型連鎖集團」這個註冊商標的擁有人,而該商標在TVB週刊文章中出現。

15. 按「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24至40 段,兩案中各原告人稱他們基於各被告人的行為受到下列損害:

(1)仿冒行為的損害;
(2)誤導行為的損害;
(3)貿易的聯繫的損害;
(4)非法干預業務的損害;
(5)相關業務中被識別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損害;
(6)詆譭的損害;
(7)惡意中傷;
(8)商譽受損;
(9)侵犯版權的損害;
(10)本該屬於原告人的正常權益,因TVB週刊文章而轉移到該文章所涉及的業務經營者,所造成的損害。

16. 由於「第五次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是一份合併的狀書,當中並沒有區分和清楚界定兩案中各原告人的申索事項和訴訟因由。然而,狀書在第 37至40 段有列出針對兩案中每一名被告人的投訴和指稱由此造成的損害。當中祇有第 40段是關乎HCA4404/2001案的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

17. 第 40 段指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註冊商標在《TVB週刊》文章中出現,因而:

「...…會令到接收者認為,與該註冊商號有貿易聯繫、相關業務的機構、公司或商號,是與『游離子秘技全面睇』此項文學作品的版權人,曾運用該作品,作為介紹、解述、識別、引發聯繫致,與原告人的關鍵產品或服務有聯繫。」 

18. 第 40 段亦指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造成了上文第 15 段中的第 (2)至(10) 項的損害。

19. 針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禁止它繼續作出或參予與「游離子」、「游離子纖髮」、「游離子秘技全面睇」有關連的商業發表或行為。狀書同時要求就各項損害獲得賠償以及額外損害賠償,而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抗辯

20. 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在其「答辯書」中,對案中的申索完全否認。它同時提出:

(1)游離子護髮、游離子纖髮和游離子焗油等都是香港市場所流行的髮型服務,而各產品商都有這類產品應市。 
(2)匠心髮型是採用德國Schwarzkopf屬下日本廠生產的游離子產品。
(3)它沒有在《TVB週刊》第 224 期刊登任何廣告。

審訊的證據

21. 在審訊時,祇有蔡先生一人作供。他採納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02 年11 月18 日和2005 年1 月27 日的證人供詞作為主問證據。代表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江先生沒有向他作出盤問。

22. 江先生同時不反對法庭採納林健珍小姐2006 年5 月6 日所作的誓章作為本案的證據。林小姐是TVB Publications Ltd的廣告營業總監,她是根據TVB Publications Ltd與黃創基和匠心髮型在2003 年11 月3 日簽署的和解協議的第(七)條作出該誓章。簡單而言,林小姐在誓章中確認TVB週刊文章的內容悉數由Super Power HK Holdings Limited(當時名稱是New Idol HK Holdings Limited)向TVB Publications Ltd提供,並委託代為刊登。

23. 至於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它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蔡先生的申索

24. 雖然,HCA4404/2001案的原告方在「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共列出9 項損害賠償的要求,蔡先生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他本人所依據的訴因是下列三項:

(1)仿冒(passing off);
(2)侵犯版權(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3)誹謗(defamation)。

仿冒的申索

25. 就第 (1) 項有關仿冒的訴因,它並非「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所指,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之一。在該合併狀書的「申索及濟助」部分,HCA4404/2001案的原告方亦沒有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要求因仿冒行為招致的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蔡先生不能在審訊陳詞時才向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提出這項仿冒的申索。

26. 再者,雖然蔡先生的供詞稱他是匠心髮型的創辦人和合夥人,但匠心髮型的商業登記顯示蔡先生祇是在2003 年1 月1 日才加入成為合夥人。換而言之,他在HCA4404/2001案的訴因出現時以及該案提出之日都不是登記的合夥人或經營者。對於商業登記所顯示的資料與他的證供有差異這點,蔡先生的證供沒有給予可令人信服的解釋。雖然在其他訟案中,法庭接納了蔡先生是匠心髮型的合夥人,但這對本訴訟的被告人沒有約束力,亦不構成可證明在本訴訟中的關鍵時間匠心髮型是蔡先生的業務的事實憑據。

27. 在此等情況下,即使TVB週刊文章構成一項虛假陳述,亦沒有證據顯示該陳述旨在損害蔡先生的業務或商譽,以及對蔡先生的業務或商譽上造成真實的損害。

28. 此外,如本判案書較後部分的分析,本訴訟並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份作出TVB週刊文章中的陳述。

侵犯版權的申索

29. 就侵犯版權的訴因,蔡先生作為原告人,必須證實下列幾項元素:

(1)他指稱遭侵權的作品是《版權條例》所認可具有版權的作品;
(2)他具有足夠的權益,就該等作品提出訴訟;以及
(3)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作出了侵犯版權的行為。

30. 蔡先生在HCA4404/2001案中指稱遭侵權的作品乃是指與「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兩個名稱有關的創作小說和漫人物,以及新Monday週刊文章中「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等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

31. 按蔡先生的證供,他是這些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的作者,而他和匠心髮型是這些文學作品和商業發表版權持有人。

32. 按狀書和蔡先生的陳詞,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它所持有的註冊商標在TVB週刊文章中出現。

33. 除了HCA4404/2001和HCA2566/2002兩案外,匠心髮型亦基於與「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名稱有關的髮型服務和文學作品,開展了其他訴訟。在HCA1332/2003和HCA1046/2004兩案,匠心髮型向多位被告人追討因侵犯版權、仿冒、誹謗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在HCA1046/2004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在2005 年4 月18 日剔除了匠心髮型的狀書和撤銷其申索。上訴法庭在2006 年5 月2 日在CACV151/2005案中,駁回了匠心髮型的上訴。另外在HCA1332/2003案,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6 年5 月22 日裁定匠心髮型敗訴和撤銷其申索。

34. 雖然上述兩宗案件與本審訊所涉案件的事實不盡相同,但法庭在該等案件中對於侵犯版權、仿冒和誹謗申索的適用法律原則的論述,以及「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句是否具有原創性和是否符合《版權條例》所指的原創性文學作品的分析,亦適用於本訴訟。值得注意的是匠心髮型在HCA1332/2003案中曾傳召了一位馮家敏小姐,作專家意見。馮小姐作供稱在化學科研的用詞中並沒有「游離子」這個詞句。馮小姐的證供不為鍾法官接納。馮小姐在2003 年9 月27 日亦有為本合併訴訟作出了相近的證人供詞。但蔡先生在審訊時沒有傳召馮小姐。

35. 杜法官在HCA1046/2004案中裁定「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彙不能成為原創文學作品。他指出「離子」是化學和物理學名詞,「游離子」是指自由存在的離子,是一些普遍的物件的名稱,而「纖髮」是指以某種形式處理頭髮,故此「游離子纖髮」一詞只是一項事實陳述,不能向讀者提供資料或指示或增加人類的知識,亦沒有任何文學欣賞樂趣,因此不構成在《版權條例》下認可具版權的文學作品 :見HCA1046/2004案2005 年4 月18 日《判決書》第 20至26 段。上訴法庭對杜法官的分析和結論表示贊同,同時更指出這些用語純為形容詞,不涉及任何文學修為和不能引發任何版權問題:見CACV151/2005案2006 年5 月2 日《判案書》第 39-40 段。

36. 鍾法官在HCA1332/2003案中亦裁定「游離子」三字組成的用詞沒有原創性,以及該詞本身不足以構成具版權的文學作品。對於「游離子纖髮」一詞,鍾法官亦達致同樣的結論 :見HCA1332/2003案2006 年5 月22 日《判案書》第 31 段。

37. 在本訴訟中,本席已考慮蔡先生的證人供詞和他按《版權條例》第 121 條而作的誓章。有關「游離子」和「游離子纖髮」等詞彙,本席認為杜法官、鍾法官和上訴法庭就此的分析和裁斷同樣適用於本訴訟。本席不接受蔡先生指「游離子」非化學或物理專有名詞,而是由他虛構、假設或創作的詞語、詩句或化學理論。他在第二份證人供詞中大篇幅地論說甚麼是「游離子」,並嘗試以化學、科學角度去辯證這不是一個已存在的科學名詞。然而,蔡先生並非專家證人,他不具資格就化學、物理或科學方面的理論作供。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能被採納作為證據。

38. 本席裁定「游離子」一詞並沒有原創性,「游離子」、「游離子纖髮」和「游離子焗油」均為描述事實的名詞和用語,它們不能構成《版權條例》所認可具版權的文學作品。

39. 至於「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本席接受它在本質上可以構成文學作品:《版權條例》第 4(1)(a) 條。蔡先生的證供指該文是溶合了他近20 年髮型閱歷及化學知識所創作而成的,是專業理論的髮型解說。即使如此,這亦不等同該文所載的理論必然是一項原創性的理論。這點對於《TVB週刊》中「甚麼是游離子?」的短文是否抄襲和侵權是有關連的。

40. 按蔡銓友的供詞,TVB週刊文章在兩方面侵犯了他的版權。首先,他指該文中提及「游離子」和「游離子焗油」,是抄襲他創作的文學作品。基於這些詞彙不構成具版權的原創文學作品,這項說法不能成立。

41. 其次,蔡銓友指「甚麼是游離子?」是在文字排列、字數和文章本意方面抄襲他作的「游離子秘技全面睇」。本席同意兩文的內容相當接近,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然而,若果「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所述的理論不是原創,而祇是複述一些已知的資料和訊息,則蔡先生指「甚麼是游離子?」一文是侵權作品不一定可以成立。

42. 撇除這點不談,即使「甚麼是游離子?」一文確侵犯了蔡先生在「游離子秘技全面睇」一文中的版權,蔡先生仍得顯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侵權的行為。本訴訟中的證據完全不能證明該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參予TVB週刊文章或「甚麼是游離子?」一文的發表和刊登。林健珍小姐的誓章顯示刊登TVB週刊文章是由HCA2566/2002案中的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安排,而內容是由該案第二被告人的職員提供。

43. 即使TVB週刊文章中出現的的商標由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持有,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這不能達致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參予刊登TVB週刊文章的事實推斷。首先,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是一個獨立法人。即使如蔡先生所說,它與HCA2566/2002案中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同屬一個集團,它的行為和權責不能與集團中的其他法人團體混為一談。其次,縱使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是商標的註冊持有人,這不代表其他人士不能使用這個商標。因此,該商標出現在TVB週刊文章中不代表這必然是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行為所促成。

44. 蔡先生陳詞時指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與HCA2566/2002案中的被告人是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所以應為侵權行為負上共同的責任。然而,要使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成為共同侵權人,蔡先生仍得舉證證明它有直接或間接參予侵權的行為。不論從狀書或證據,蔡先生都不能顯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有侵權的行為。

45. 基於上述分析,侵犯版權的訴因不能成立。蔡先生在這方面的申索亦不能成立。

誹謗的申索

46. 有關以誹謗為訴因的申索,《高等法院規則》第 82 號命令第 3(1) 條規定如下:

「凡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原告人指稱遭投訴的言詞或事宜是含有其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則原告人必須提供他所倚據的支持該意思的事實及事宜的詳情。」 

47. 在CACV151/2004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27 段指出:

「以誹謗為訴因,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列出被告發佈的言論的形式,及為何言論有誹謗涵義,即為何會令原告在普遍合理正常人的心目中的地位會降低(見Sim v Stretch [1936] 2 AER 1237 at 1240 per Lord Atkin)。原告亦需將聲稱的誹謗言論一字不漏地列出,而非只列出言論的性質和後果(見Collins v Jones [1955] 1 QB 564)。」 

48. 明顯地,本訴訟中的「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遵守上述的法律要求。它既沒有列明TVB週刊文章哪一部份帶有誹謗或影射成份,以及所涉的誹謗意思是甚麼,亦沒有列出原告方所倚據的事實及論據以支持指控該文章含有一般涵義以外的誹謗意思。

49. 上訴法庭在CACV151/2004判案書第 30 段有以下評論:

「匠心的申索陳述書第 48、49 段指商業發表具影射(innuendo)成份,原因是匠心曾以獨家研創,獨家擁有作品的身份,為‘游離子’產品和服務,向大眾披露。匠心沒有指出為何一名普通、合理及持平的人士,在看到商業發表後會認為匠心有說謊之嫌。本庭認為,該名普通、合理及持平的人士只會認為匠心和刊登商業發表的人是生意競爭對手。本庭認同代表辯方的邱大律師的立場,指一名普通、合理及持平人士,看到商業發表後根本不會將商業發表和匠心聯在一起,更不會因此而降低匠心在其心目中的地位。」

50. 上訴法庭的上述判詞雖是涉及匠心髮型,但同樣適用於本訴訟中蔡先生的個人申索。事實上,不論是單看TVB週刊文章或是把該發表連同新Monday週刊文章一同閱讀,一名普通、合理和持平的讀者根本不會把蔡先生與該等文章聯在一起,遑論對蔡先生產生任何負面的看法。

51. 此外,在本訴訟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蔡先生的聲譽如何因TVB週刊文章或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任何行為而有所受損。

52. 本訴訟亦沒有證據支持「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對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指控。不爭的事實是:新Monday週刊文章刊載了匠心髮型的地址和服務詳情,而TVB週刊文章則刊載了新偶像專業髮型的分店地址和商標。一名普通、合理和持平的讀者在閱讀兩篇文章時,不會如第 40 段所述的產生混淆,或是誤以為新偶像專業髮型與「游離子秘技全面睇」的版權持有人或新Monday週刊文章所提的產品或服務有所關連。

53. 本席認為蔡先生有關誹謗的申索,以及「第五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 40 段中的申索不能成立。

結論

54. 有鑑於上述分析和原因,蔡先生在HCA4404/2001案對新 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撤銷其申索。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蔡銓友須付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A4404/2001案

第二原告人:蔡銓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新偶像髮型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江樹林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