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楊溫志貞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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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G 54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申請授予書2002年第5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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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楊溫志貞(YEUNG WAN CHEE CHING)別名溫志貞(WAN CHEE CHING)(“死者”)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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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2月23日及30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月 24日
判決書
引言
1. 無爭議遺囑認證列表成立以來,朱若超先生是第八位申請人按照這新安排向法庭提出申請,有關事宜涉及法庭應否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事宜條例》(“承辦法”)第36條向申請人發出死者的遺產管理書。
2. 簡單說,承辦法第36條授予法庭權力,在特別的情況下,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有關條文指出: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背景
3. 死者在1989年5月18日於香港去世,未有立下遺囑,其遺產金額超過二百萬。2002年6月18日,申請人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要求承辦其姨婆(即死者)的遺產。
4. 接着數年間,遺產承辦處提出共14項查詢,而申請人及其代表律師亦續一向法庭解答及提供證據,但是,由於部份查詢涉及時間久遠和在外地所發生的事宜,申請人有困難證明其家族各成員的關係及承辦權比他優先的人士經已過世。2004年6月23日,申請人決定根據承辦法第36條提出申請。至2005年12月初,有關問題交至本席處理,在考慮所有當時已呈交的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提議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可利用無爭議遺囑認證列表的安排嘗試解決問題。
5. 2005年12月23日,陳永雄律師行周婉儀律師(“周律師”)代表申請人出庭,而申請人本身及其數位親友亦到庭旁聽。為使當事人較易明白周律師的陳述及有關事宜,本席選擇了使用本地話進行聆訊,而本判決書亦以中文書寫。
6. 簡單說,周律師表示法庭應向申請人作出授予,因為:
(a) 死者的配偶已經早於1983年7月2日去世,
(b) 死者與其配偶並無子女,
(c) 死者的父母早已過身,
(d) 死者的唯一姐姐及姐夫已去世,
(e) 死者的姨甥已死,
(f) 死者的姨甥女(即申請人的母親)及其丈夫亦相繼死去,
(g) 申請人的姊姊雖曾在1993年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HCCV 1451/93),但由於其年紀漸長,而又移民澳洲,已撤回相關申請,和
(h) 即使法庭並未完全信納以上事實,死者已去世超過16年,除上述已撤回的HCCV1451/93及本申請外,並未有任何其他人士要求申請或反對死者遺產的承辦。
7. 死者的家庭成員如下:

證據
8. 在過去數年間,遺產承辦處已接納以下的事實:
(a) 根據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證核證副本:
(i) 關瑪麗在1964年3月23日於香港仔老人院去世,
(ii) 楊福屏在1983年7月2日於聖母醫院去世,及
(iii) 郭聯芳在1947年1月4日於香港新興街71號去世。
(b) 申請人雖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但是溫保羅多半已經去世(倘若仍然在生,他已超過120歲)。
(c) 溫愛及郭信謙兩人均在越南去世,周律師幾經努力,仍未能取得有關死亡証,但據朱惠文女士,即朱北生的妹妹,在2001年12月17日於HCCV 1451/93申請中所作的誓詞,她從家人口中獲悉該兩位人士分別約在1917年及1940年相繼去世。另外,郭福亦在1950年左右於越南死去。
問題
9. 承辦處在處理本申請有關資料時,發現以下問題:
(a) (i) 關瑪麗在1964年3月23日去世,享年81歲,亦即她約生於1883年。 (ii) 她的其中一名女兒溫愛約在1917年死去,當時只有19歲,那即她約在1898年出生。 (iii) 按二人出生年份計算,關瑪麗在15歲時誕下溫愛,這可能嗎? (b) 申請人說郭福與溫愛婚後誕下郭聯芳及郭信謙,但未能提供相關的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文件,單靠朱惠文女士的誓詞可信嗎? (c) (i) 根據結婚証書,死者在1934年7月21日與“楊兆康”結婚。 (ii) 1983年7月2日,死者的丈夫“楊福屏”在香港去世? (iii) “楊兆康”與“楊福屏”是否同一人士?
2005年12月23日聆訊
10. 2005年12月23日,本席與周律師對案情作出探討,從外曾祖父母溫保羅及關瑪麗至申請人本身各親屬的關係,根據有關已呈交法庭的證據,續一討論,最後同意將聆訊押後以便提交以下資料:
(a) 申請人父親朱北生的死亡證明,
(b) 申請人本身及其姊姊朱若琛的出生證明,及
(c) 死者本身及其丈夫在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ered Particulars)。
11. 另外,周律師亦同意本席提議邀請朱惠文女士在押後聆訊日出庭作供,以便法庭可以對她作出有關事宜的查詢。
2005年12月30日聆訊
12. 2005年12月30日,周律師向本席遞交了上文第10段(a)及(b)的有關文件。另外,朱惠文女士亦親身到庭,朱女士現年已經82歲,神智清晰,她首先確認其在2001年12月17日曾作的誓詞,還再補充其他一些各家族成員的資料及其所知所聞。本席相信朱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沒有理由不接納其證供,當中包括,在19世紀末及20世紀初,人們比較早婚,15、16歲便成家立室及生兒育女實屬常見。還有,自從她的哥哥朱北生娶了郭聯芳後,姻親各人時有接觸,因此她便知曉各人關係。
13. 由於申請人需時前往辦理上文第10段(c)的事宜,周律師與本席同意待有關登記事項證明書呈交後,才作出判決。
裁決
14. 2006年1月12日,申請人按照本席指示遞交死者及其丈夫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在考慮有關資料後,本席接納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楊福屏”與“楊兆康”是同一人士,即死者的丈夫:
(a) 死者在1961年4月22日向入境處報稱其丈夫是楊福屏,
(b) 1961年4月28日,楊福屏向入境處指出死者是其妻子。
(c) 周律師提供的證據,指出楊先生是依其鄉例在結婚時以“新名字”簽於婚書上。
15. 最後,綜合申請人已交至法庭的所有證據及周律師的陳述,根據承辦法第36條,本席同意委任申請人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 (黃健棠) 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聆案官 |
申請人由陳永雄律師行周婉儀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