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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02

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胡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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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45-CH-2007-09-13

李思行及另一人 訴 胡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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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063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0634號

 有關破產人胡錦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思行及周慧蘭,
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對 
答辯人/破產人胡錦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13日

 

判決書

 

1. 本宗案件的破產人胡先生於2002年10月8日申請破產,法院於2002年12月31日頒布破產令,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條,由於胡先生以前從未被判定為破產人士,故應可以在4年後自動解除破產令。

2. 本破產案的受託人於2006年11月3日根據第30A條第3款申請反對破產解除,而所持的理由是第30A條第4款(d)段,就是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的期間或就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而受託人於本案中只是根據胡先生破產前的行為提出反對,而所依據的不滿意的行為,是指胡先生在破產前分別在2000年9月21日及2002年5月27日在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及日本信用保證財務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時填寫的貸款申請表作出了失實的聲明。

3. 對於上述的指稱,胡先生並沒有爭議或提出反對。

4. 本席於考慮了受託人存檔的誓章,認為胡先生在填寫上述兩份的貸款申請表時,的確是作出了失實的聲明;而這種行為,客觀而言,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然而,並沒有證供顯示,胡先生是故意隱瞞或誤導那兩間財務公司。本席接受胡先生這行為是並非故意的。

5. 於考慮本席應否根據法例給予法院權利將破產解除時期延期時,需顧及30A條的立法精神及法例既定的原則,即是讓破產人士有更生的機會,與及作出一個平衡的考慮。於小心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及雙方今天的陳詞後,認為適當的延期是適合的,而適當的年期為兩個月,即是由2006年12月30日開始計算,換言之,胡先生可在2007年2月28日起解除破產令。法院之前頒布的臨時命令,為了清晰起見,命令在2006年10月30日開始解除。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訟費。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申請人 :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答辯人/破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