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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青 訴 林國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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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03-CH-2003-10-27

曾俊青 訴 林國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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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57A/2002

LDBM 257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條例申請編號2002年第257號

 

申請人曾俊青
對
第一答辯人林國安
第二答辯人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主審法官: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2003年8月18日至21日及25日

宣判日期:2003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案正審時,對第二答辯人的訴訟申請已被另一法官剔除7個多月,只剩下對法團主席即第一答辯人(以下稱為“主席”)的訴訟。所要求的主要濟助有二:

(1) 向主席頒發强制令,召開有關法團業主大會;

(2) 頒令宣告主席因拒絕召開有關法團業主大會而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有關條款。

2. 雙方傳召多位証人,就庭上播出開審不久前所召開的業主大會的錄影帶片段和各文件,喋喋不休,互相指摘對方的各種不是。詳列全部有爭議的細節及事項,或逐項判定誰對誰錯,不但没有必要,更有礙雙方日後修好,也對法團運作設置障碍。曾有其它屋邨業主把判案書內對某涉案証人的評論,對某項行為的看法,或斷章取義肆意抹黑他人,或藉辭引起爭端,以增加其本身在法團事務上的影響力。 因此凡對判決無影響的爭議,不適在此詳細論述。

3. 涉案屋邨是可租可買的公共屋邨,法團在02年7月28日舉行的大會上决議進行維修,工程還未開始時,報章刊載了一段消息,指法團所聘用的顧問公司在另一屋邨維修工程中,牽涉入一宗貪污醜聞。有業主因而發起簽名運動,要求召開法團會議。雖然管理委員會有見及此,即時在醜聞見報翌日召開會議,並决議終止聘用此顧問,但還未能阻止簽名運動。最後申請人聯同多位業主把一衆業主的要求召開會議通知書交到管業處。此等通知書分两類:(1)知會管理委員會的,是要求召開法團會議,提出的事項有二,凍結或终止執行在7月28日通過有關維修工程的決議,成立業主專責小組,積極参予監督維修工作; (2)知會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召開法團會議,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管理人。

4. 第一類通知書不是向主席個人發出,其有關内文是:“xx業主要求...法團管理委員會在收到...要求後14天内,召開...業主大會。”,但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林先生卻堅持這不會影響通知書的有效性。他辯說通知書上有此大字標題:“遵照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段”,所以這類通知書實際上是知會主席的。這論點非常牽强。首先同一條例附表3第1(3)段,賦予管理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的權力,一般負責任的管理委員會在收到衆多業主要求開業主大會,都應開會決定是否應此要求召開大會。第一類通知書的標題和内容確有不協調之處,究竟是要求主席召開會議? 或是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開大會? 若是前者則寫錯了很多字,但若是後者,卻只是一個數目字之錯。再者業主是在不同日期簽署各自的通知書,没有理由相信最先簽署的,能預計到有多過5%的業主作出相同要求;此等通知書亦有别於第二類通知書,沒有註明開會要求的條件是在收到不少於5%的業主的相同要求。有關業主的意願,由他所簽的通知書表達,此等通知書的性質不能由申請人或其他業主在呈交管業處時、或事後作出其他詮釋。基於以上理由,第一類通知書是向管理委員會發出的有效通知,而並不是向主席發出的通知。與第一類通知書有關濟助,應予拒絕。

5. 至於第二類通知書,答辯人質疑究竟有没有不少於5%業主簽署。綜觀田土廳查册紀錄,衆多業主的証人陳述書,申請人已成功地完成其舉証責任,證明有不少於5%業主簽署此類通知書。此等通知書送達到屋邨管業署,亦即是法團註册地址,這是有效的送達。

6. 主席的另一答辯理由是,他不召開大會是管理委員會的决定,他又列舉很多不召開大會的理由。代表他的大律師陳先生認為主席有酌情權不召開會議,林先生則持相反意見,雙方引述案列支持各自的論點。林先生對於法例詮釋是正確的,引用的是香港上訴庭詮釋有關法例的先例,對本庭有約束力。 當然,如果通知書上所列明要通過的唯一决議是法團沒有權力執行的,例如:要求某一業主辭去立法會議員職務,則主席無須召開大會,這不是他有酌情權不召開會議,而是通知書本身無效。

7. 涉案的有關通知書所要求通過的決議是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管理人。這決議是合法的,能執行的。至於主席和委員會對事件的看法是不重要的,法例賦予業主此召開會議的權利是對業主一種保障,為免有業主濫用此權利,故要求要有不少於5%的業主共同要求,才能引用此權利。主席不能以自己的看法或管理委員會的看法或決定為由,不遵守法例所規定。

8. 在此類案件中,應否頒發强制令,不應只看申請人是否有足夠理由要求開會,就算他為人執着、或不可理喻,不能以此為由拒頒强制令。須知强制令不是對他私人有任何實際得益,不頒强制令則肯定剝奪了他作為業主的權利,也剝奪其他業主的權利。至於在開審不久前召開的大會,所見的秩序混亂之極,只看片段,不知主持會議者曾採取什麽防範措施、或臨場作出什麽努力维持秩序,不能輕說誰之錯。會上没有提出解散管理委員會决議案,不能推說是申請人的錯。要有效地通過有關議案,該議案須要列載在開會通知書内,而通知書上的議程不是申請人可左右的。

9. 頒佈强制令是適當的濟助,本席就此向第一答辯人頒下强制令:

第一答辯人須在收到本命令後14天内召開申請人等業主所要求的法團會議,議決申請書所指的通知書(ii)内列載的事宜。

第一答辯人須付申請人訟費,此案適合聘用大律師處理,訟費款額依高等法院訟費表釐定。此訟費命令乃是臨事命令,6星期後作實。

容耀榮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Mr.Christopher Lam instructed by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答辯人: Mr.Kenneth Chan instructed by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

17947-CH-2003-03-17

曾俊青 訴 林國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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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57/2002

LDBM 2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57號

 

曾俊青申請人
訴
林國安第一答辯人
華明邨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7日

宣判日期: 2003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是次申請是第一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申請。第一答辯人要求覆核本席於2003年1月7日作出之以下兩項命令:-

(1) 第一答辯人要求剔透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之申請通知書的申請被撤銷;及

(2)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有關第一答辯人之申請之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2. 第一答辯人要求推翻上述兩項命令及剔除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之申請通知書的申請,理由是該申請通知書濫用法律程序,因該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申請人已獲得在2002年8月17日提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之不少於5%的華明邨之業主的授權,或其代表該批業主提出本申請控告第一答辯人。

3. 在聆訊中,代表第一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曾經提出另外一個覆核的理由,即是有關申請人遞交的兩份通知書只是要求管理委員會而不是主席召開會議。不過,由於這個理由並沒有在2003年1月7日之聆訊中或是次覆核申請的傳票中提出,陳大律師同意撤回這個覆核的理由。

4. 因此,本席在是次覆核申請中需要裁決的只是申請人是否必須獲得在2002年8月17日提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之不少於5%的華明邨之業主的授權,或作為該批業主之代表才可提出申請通知書中的申請。

5. 根據申請通知書的內容,申請人於2002年8月17日聯同約10名華明邨 (“該屋苑”) 的業主,在不少於5%該屋苑的業主的要求下到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即該屋苑現任的物業管理公司,位於該屋苑之耀明樓地下的管業處遞交兩套文件,為業主通知書,要求第一答辯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3第1(2)段召開該屋苑的法團業主大會,但第一答辯人拒絕召開有關之業主大會。因此申請人申請頒發強制性禁令,促令第一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

6. 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條文如下:-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7. 第一答辯人認為只有不少於5%的業主才可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1(2)段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有關的申請。由於申請人並不是不少於5%的業主,亦未獲不少於5%的業主的授權或委任為代表,故此第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無權提出有關的申請。

8. 本席不同意第一答辯人的見解。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條文,不少於5%的業主只是在提出要求召開業主大會時的一個限制。該條例並沒有限制在提出有關附表3第1(2)段的訴訟時,也只可由不少於5%的業主或其授權之代表提出。

9. 其實,附表3第1(1)段和第1(2)段都只是在說明管理委員會和其主席須在何時召開業主大會,並不涉及誰可就違反這些條文提出訴訟。有關誰可提出訴訟的條例應是該條例第45條,其條文如下:-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 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釋為將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任何發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歸於審裁處,該命令一旦發出,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性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完全或部分作廢,或被否定或實質上改變。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b)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錄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審裁處許可下,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 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 (proprietory right) 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准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底線加上)

10. 上述第45(2)條的英文條文如下:-

"No person other than a person to whom this section applies shall be competent to commence any proceedings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底線加上)

11. 第一答辯人認為 "competent" 一字與 "entitled" 一字有別。根據上述第45(2)條及第45(4)(a)條的條文,一名業主可能是 "competent" 去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但不等於該名業主就因此而有權 ("entitled") 去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第一答辯人認為由於只有不少於5%的業主才有權召開業主大會,那麼亦只有不少於5%的業主才有權提出訴訟。如果申請人要進行有關的訴訟,就要其餘不少於5%的業主一起提出訴訟或得到他們的准許才可提出訴訟。

12. 本席雖然同意 "competent" 一字與 "entitled" 一字可以有不同的解釋,但正如上述一樣,該條例附表3第1(2)段只是說明要求召開業主大會的業主人數為不少於5%的業主,本席認為附表3第1(2)段並沒有說明只有不少於5%的業主才有權 ("entitled") 去提出訴訟。

13. 除了第45條外,該條例並沒有其他條文說明誰可有權 ("entitled") 就違反附表3第1(2)段去提出訴訟。因此,本席認為第45(2)條中的 "competent" 一字應包含了有權,即 "entitled" 一字的意思。如果不是這樣解釋的話,那麼誰人可就該條例 (不單是附表3第1(2)段) 有權 ("entitled") 提出訴訟便成了一個疑問,本席不相信這是立法的原意。

14. 第一答辯人認為這樣的解釋會引致以下一些荒謬和不合理的結果:-

(1) 在有多座大廈和數千單位的大型屋苑裏,任何一名業主也可就一些遠離其單位,涉及其他單位而與該名業主無關的爭拗提出訴訟。

(2) 即使某單位的業主反對召開會議,該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也可成為申請人提出訴訟。

(3) 一些曾經提出要求但事後改變主意的業主也要被迫繼續其要求。

(4) 提出要求的業主可選擇其中一名無資產的業主去提出訴訟,而令對方在勝訴後也不能取回訟費。

15. 本席完全不接受第一答辯人提出有關附表3第1(2)段和第45(2)條的解釋所引致的結果。業主立案法團所處理的事務,不論是大型屋苑或單幢式建築物一般都是與公契和公用部分有關的事情,與所有業主都會有所相關,理應任何一名業主都有權提出訴訟,就算有爭拗的事情發生在遠離某位業主的單位很遠的地方,也不等於該名業主無權過問,因為屋苑的任何利益理應亦是任何一位業主的利益,屋苑有任何管理不善的地方亦會直接或間接影嚮任何一位業主。本席認為絕對不應因為某位業主住得比較遠離發生問題的地方,該名業主便會喪失訴訟的權力。再者,申請人是提出要求開會的其中一位業主,很明顯,開會與否對申請人有直接關係,申請人理應有權 ("entitled") 提出訴訟。

16. 根據該條例第2條,“業主”的定義包括了“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如果第一答辯人就附表3第1(2)段的解釋是對的話,即是說必須由不少於5%的業主一起提出訴訟的話,那麼不論有關單位的業主是否反對,該單位已登記承按人同樣可以作為不少於5%的業主之一提出訴訟。因此,這個結果絕非因為附表3第1(2)段和第45(2)條的解釋所做成的。

17. 那些提出要求而事後改變主意的業主亦絕對不會因為某一位業主進行訴訟而被迫繼續其要求。本席認為當不少於5%的業主提出召開會議的要求後,而主席不召開會議,這便已經構成了一個訴因,不論有關的不少於5%的業主當中是否有人改變主意,任何一位業立都可基於這個訴因提出申請。改變主意的業主亦不會因為其他業主提出訴訟而被牽涉在內,因為改變主意的業主不會是訴訟的當事人之一。

18. 本席不相信會有業主因為本身無資產而願意受其他業主所支配去獨自提出訴訟,因為如果該業主敗訴,即使他無力償還訟費,也會被宣告破產。即使真的有這樣的業主願意犧生自己去冒這個風險,這個結果與附表3第1(2)段和第45(2)條的解釋亦扯不上關係。本席不相信該條例的立法原意是去避免一些無力償還訟費的業主獨自提出訴訟。

19. 第一答辯人又引用Chau Mei Lee Fragrance & Anor v. Ng Yee Tim,民事上訴案件編號97/1996一案,去說明 "competence" 與 "entitlement" 有所不同。不過,正如上述一樣,本席接受 "competence" 與 "entitlement" 可以有不同解釋,但該案件的裁決只是涉及該條例第16條,即是業主有關公用部分的權力須由法團行使的問題,與本案毫無關係。本席認為該案例不能給予第一答辯人任何幫助。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獨自以個人身份提出有關該條例附表3第1(2)段的申請。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並無任何合理的理據可以推翻本席於2003年1月7日所作的命令。因此,本席撤銷第一答辯人覆核的申請,維持原判,並頒發臨時訟費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覆核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就此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傅德楨律師行楊世源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宇詳、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志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