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ga Court 訴 Chu Tze P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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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3/2002
LDBM 33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3號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ga Court | 申請人 | |
| 對 | ||
| Chu Tze Ping (朱芷萍) and Law Kar Hung (羅嘉洪) on their own behalf and on behalf of all other members of 頌雅苑居民協會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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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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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大埔頌雅苑頌善閣的業主立案法團;2001年2月 1日,它在土地註冊署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頌雅苑居民協會(“協會”)是由該居苑的居民組成的團體,其會員超過900人,其中大部份是頌雅苑的業主。朱芷萍及羅嘉洪是協會的正主席及副主席。
2. 頌雅苑是1990年落成的居屋屋苑;它的公契是在1990年簽 訂的。根據該公契,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是屋苑的經理人。依照它的管理政策,房委會預留頌雅苑頌善樓10樓B的單位(“10B單 位”)作為居民組織的辦公室用途。按大廈公契的條文,10B單位是公共地方的一部份,因為該單位並未轉讓予任何人。1992年,房委會與協會簽訂「暫准証協議」;根據該協議,由1992年12月開始,協會可使用10B單位。該協議的(甲)(二)條有以下的規定 :
“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在以不少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在任何月份的尾日,即該通知書限期屆滿之日,終止本準可証,屆時持証者須自費遷拆其裝置物及私有物件,並修復遷拆時所造成之損壞。”
3. 2001年5月29日,房委會去信協會的主席朱芷萍女士,終止協會的暫准証,並要求協會於2001年6月30日或之前將10B單位空置交回給房委會,以便後者可於2001年7月1日將10B單位轉交給申請人,但協會並無遷出10B單位。
4.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陳述以下的抗辯理由 :
“頌雅苑居民協會是在一九九二年成立的團体,會員超過900人,都是頌雅苑居民,十多年來都為本苑居民義務工作,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為居民爭取合理權益,曾成功爭取九巴加開271綫巴士、3條屋邨巴士線等,得到不少居民讚賞。但自去年初成立業主立案法團,遭受他們無理限本會遷出本會會址,給他們用作他們的會址,但是他們既有其他合適地方,又不作出給我們合理的安置 ,要將本會趕盡殺絕,故本會反對他們收回本會會址。”
5. 至於房委會撤銷暫准證一事,答辯人有以下的抗辯理由 :
“關於房屋署撤銷本會的暫准證一事,本會的法律意見指出,房屋署當年發出的暫准證,是一項臨時安排,因為房屋署只是代管人,不能簽發永久的許可證。至於當中有關以一個曆月通知而撤銷暫准證的條文,作用是讓使用者(即本會)可以一個月通知而終止使用,或在使用者違反使用規則時,房屋署可撤銷暫准證,著令使用者在一個月內遷出。由於暫准證上列明使用者須遵守的規則,但沒有對房屋署作出任何規限,由此可以推斷,房屋署只應在使用者違反這些規則時才撤銷暫准證,否則便構成不合情理的契約,在法律上變成無效。房屋署在7月1日把頌雅苑的管理權交回業主立案法團後,暫准證實際上已經失效,但按照一般慣例,業主立案法團會取代房屋署,成為授權方,也可以與使用者重新訂立使用合約。…………。”
(原文無底線)
5.1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於1995年10月由立法會通過而成為法例的。該條例的第4條規定該條例的任何條文對在該條例生效日期 前所訂立的合約,概不適用。該條例的條文祇適用於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房委會在批出的是一個暫准証,故此《不合情理合約條 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5.2 暫准証協議的(甲)(二)條並無規定房委會祇能在協會違反暫准証的規則時才撤銷暫准証,故此答辯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房委會既然按照(甲) (二)條的規定終止暫准証,自2001年7月1日開始協會便是非法佔用10B單位。
6. 《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18條賦予法團管理大廈公用地方的責任 :
“(1) 法團須
(a) ………………
(b) ………………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7. 根據頌雅苑的大廈公契第5(c)(15) 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阻止任何人仕非法佔用屋苑的公用地方。條例第34I條亦禁止大廈的公共地方被非法佔用 :
“(1) 任何人不可 -
(a) 將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者;
(b) ………………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8. 依據條例第18條的規定,申請人必須執行大廈公契第5(c)(15)條和條例第34I條授予的職責,而協會已無合法的理由佔用10B單位,因此它必須遷出10B單位。
9. 損失、代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指自2001年7月1日起,答辯人非法佔用10B單位, 故此它要求答辯人支付非法佔用時期的代租金及差餉費用。它指稱一 位區議員在頌雅苑公用的地方租用等同10B單位一半面積的地方作為辦公室,而該地方的租金是3,700元,故此10B單位的合理租金是 7,400元。10B單位是公用地方,除非在符合法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申請人不能將它租出。即使申請人有權可以把它租出,申請人並無証據顯示它會成功將10B單位出租。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於2001年 6月11日通過決議案,決定收回協會現有會址(即10B單位)作為法團的永久會址,這顯示申請人在收回10B單位後會將它用作會址,而不會將10B單位出租;申請人又無提出証據証明因協會非法佔用10B單位而迫使申請人租用某地方作會址,因而招致租金的損失,故此申 請人代租金之申請不能成立。
9.1 答辯人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每月要付300元差餉及1元准許証費,故此它要每月繳付301元。因為申請人拒絕接受它繳交每月300元的差餉,故此自2001年7月1日起它便沒有繳交這筆費用。在缺乏其它証據下,本席以此款額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損失。
10. 本席頒令 :-
1. 申請人的禁制令的申請得直,答辯人和它的授予許可証的人士須於2002年6月30日或之前遷離和停止佔用10B單位,並在遷離10B單位前恢復它的原狀;
2. 如在2002年7月1日起,10B單位內仍有答辯人的裝置及物品,申請人可將該些裝置及物品移去,而答辯人須 支付與此有關的費用;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自2001年7月1日起至答辯人遷離10B單位為止的損失,每月為301元。
11. 訟費
申請人的代租金的申請失敗,此約佔本案1/10的訟費,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此1/10的訟費,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9/10的訟費,在兩者抵銷的情形下,申請人可得本案4/5 (9/10 - 1/10)的訟費。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4/5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朱芷萍):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羅嘉洪):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