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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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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355/2002永興工業大廈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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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27-CH-2009-07-14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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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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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馬文豪
 (MA MAN HO)
 
 對 
第一被告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第一答辯人)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第二答辯人)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三答辯人)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四答辯人)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五答辯人)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第六答辯人)  張耀光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3日

裁定書日期:2009年7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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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

 

1.  本席今天處理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與第七申請人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下稱“各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 $176,362,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撤銷了覆核申請,林先生對何聆案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撤銷了他的上訴,林先生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所作的是非正審判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款規定,林先生要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所以他現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款規定,除非本席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第1點 — 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5.  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裁定書作的第1點決定,是何聆案官沒有權力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若林先生希望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他應直接向杜法官申請。

6.  林先生不同意這裁定,他在這申請更說聆案官一旦知悉有必要暫緩執行命令,便要停止簽發訟費證明書,他更引用《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3條和第4條2款(a)段。本席認為林先生的第1個論點是錯誤的,聆案官是沒有權力暫緩執行法官的命令。林先生在口頭陳詞時對這論點提出了補充,說聆案官可以評定應付訟費的數額,但不可以要他付款,不過本席仍不同意這說法,因為暫緩支付已評定的訟費,也是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而聆案官是沒有權這樣做的。

7.  代表各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更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6條賦予聆案官權力,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時,如有需要,可不時將程序押後。但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62/26/1段引述兩個案例,指若訴訟一方就非正審判決提出上訴但沒有取得暫緩執行判決令,聆案官是不可以因為這上訴的存在而將訟費評定程序押後。本席同意這論點,本席進一步指出第26條所賦予聆案官的權力是把程序押後,並非暫緩執行命令,聆案官不可以引用這條規則來暫緩執行命令,直至上訴程序完結,所以第26條與林先生的要求也是無關的。

8.  至於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只是規定追索土地權益的待決案件,只許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以便有關土地的擬交易者,得悉該待決訴訟對這土地可能造成的影響,這條文與何聆案官評定訟費數額無關。

9.  至於高等法院第46號命令第3條,是規定如沒有法庭的許可,不可以發出用以協助其他執行令狀的執行令狀,而該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用以申請發出執行令狀許可的誓章,應識別要執行的命令,如該命令是判令付款的,則要說明根據該命令在原本到期時須付的款額,和在提出申請時須付的款額,但在這訟費評定過程中,並無需要發出任可用以協助其他執行令狀的執行令狀,也沒有任何人曾申請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所以這46號命令第3條和第4條2款(a)段與何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也是沒有關係的。

第2點 —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的詮釋

10.  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的第2點,是有關當時有效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7款的詮釋。何聆案官在評定訟費時把各答辯人要求的$94,154,減至$75,277,減去的部份超過原本數額的1/6。林先生於是引用當時第62號命令第8條7款,要求聆案官不准各答辯人向他收取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何聆案官不接受這要求,認為第8條7款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而不適用於評定訴訟各方彼此的訟費,並引用杜法官在這案於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的第52和53段作支持,但林先生在向本席上訴時,指評定當事人向自己律師支付訟費是由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定(本席在撰寫裁定書時誤以為第28條),而第8條7款所指的是“任何訟費”,所以適用於他要支付給各答辯人的訟費。

11.  本席在2009年4月27日的裁定書說,林先生誤解了第8條7款的意思,並說若林先生把第62號命令的第8條7款,第28條和29條互相比較,他便會明白第8條7款並不包括法律程序一方要付給另一方的訟費,本席更贊同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對第8條7款的解釋。

12.  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兩點,第一點說本席沒有在裁定書中列出上述三段條文作比較,所以他申請上訴許可是理所當然的;第二點說若沒有第8條7款的阻嚇,任何勝訴者均可誇大訟費數額,反正勝訴者為爭抝訟費數額時做的工作,也可獲給予訟費。

13.  本席在裁定書談及把第62號命令跟當時的第8條7款、第28條和29條作比較,是因為誤以為林先生上訴時曾談及第28條,所以裁定書這一點是不恰當的,不過林先生的爭抝點是第8條7款的應用範圍,杜法官和何聆官認為這一款,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的程序;林先生則指這一款是應用於評定任何訟費的程序,也可以用於評定訴訟一方要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的程序,至於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是由第29條規定的。

14.  林先生這看法確是誤解了第8條7款,他引用第29條作支持也是不恰當。當時的第28和29條原文如下:

「28.   須由另一方付給一方的訟費或須由某筆款項撥付的訟費(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根據本規則或法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的訟費,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支付或由某筆款項撥付的(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一方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强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3)  法庭在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時,可在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案件中,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彌償基準評定。(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4)  在按共同基金基準(該基準較第(2)款所訂定的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款額,而第(2)款並不適用;而在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案件中,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評定的普通規則(在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共同基金撥付的情況下),均據此而適用,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而訟費評定官在訟費是否合理地招致或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任何疑問,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一方的準則解決;在本規則中就訟費評定而言,“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詞,須據此解釋。(1991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5)  法庭在將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訟費判給任何人時,如認為適合,並如 —

(a)  該等訟費須由某筆款項撥付,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一方是以或曾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則可命令或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受託人,或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而凡法庭如此命令或指示,第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對有關的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6)  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不損害法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3條具有的權力(該條賦權法院在某些情況下,就一宗在法院開展的本可在區域法院開展的訴訟中作出命令,命令按該項命令所指示的某一區域法院訟費表及該訟費表中的某個欄目准予有關訟費)。(1998年第25號第2條)

29.   須由當事人向其律師支付的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9條規則)

(1)  在就任何律師發給其當事人的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但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由立法局撥付的款項支付的訟費單或任何關於非爭議事務的訟費單除外),所有訟費均須准予,但如該等訟費的款額不合理或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則屬例外。

(2)  就第(1)款而言,所有在當事人的明示或隱含准許下招致的訟費,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地招致,而凡其款額已獲當事人的明示或隱含准許者,其款額須不可推翻地推定為合理。

(3)  就第(1)款而言,任何訟費,如按案件的情況是屬於不尋常性質,並如是在第28(2)絛規則適用的案件中評定即不會准予,則除非有關律師在該等訟費招致前,已明示通知其當事人該等訟費可能不獲如此准予,否則該等訟費須推定為不合理地招致,直至顯示情況相反為止。

(4)  在第(2)及(3)款中,凡提述當事人之處 —

(a)如當事人在關鍵時間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起訴監護人身分行事的人代表,須解釋為提述該人,而該人行事(如有此需要)是已獲法庭授權的;

(b)如當事人在關鍵時間是未成年人,並由一名以辯護監護人或起訟監護人身分行事的人代表,則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15.  第28條為訴訟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定下了評定的準則,這些準則也應用於評定由某筆款項撥付的訟費,但收取訟費者,並非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這筆款項。至於第29條的規定,是用於評定當事人須向自己律師支付的訟費。這兩條命令都沒有第8條7款的1/6規定,所以參考第29條,是不可以得悉究竟第8條7款,是否可以應用於評定訴訟一方要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的程序,而且第 29條和第8條7款的作用也不同,第29條規定了評定訟費數額的原則,但第8條7款並沒有這些規定,他只規定在甚麼情況下,收取訟費一方不可以獲得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

16.  杜法官在HCA 5037/1998與HCA 5038/1998案於2009年4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對第8條7款提供了進一步解釋和結論如下:

「11.   … 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8.    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第62號  命令第8條規則)

   …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劃上底線的詞彙是詮釋本規則時須着重的詞彙)

12. …

13. 原告人轉而引述第62號命令第8(7)條規則.他强調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並非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所以第8(7)條規則適用於本訟費評定。他指稱由於聆案官在覆核時扣減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所以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這論點已在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遭本席否定。

14. 原告人亦同樣錯誤詮釋這條規則的適用範圍。正如該條規則的開端句所述,第8(7)條規則是適用於「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簡單而言,「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 提供的款項」,即是指除法律援助基金外的款項。第8(7)條規則的關鍵詞彙是「須從 … 款項撥付」。換言之,這條規則是適用於須用作支付訟費的一筆款項或基金,但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在這文意下,「款項」是一個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就這詞彙訂下的釋義是: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該筆款項中撥付或該基金或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持有。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任何遺產或財產,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不論該基金或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根據這釋義,這規則是適用於須從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支付的訟費,但該基金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該基金或一筆款項是指由一名受信託人,例如遺產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的信託基金。舉例說,遺產受益人就遺囑的詮釋提出訴訟,法庭可命令與訟各方的訟費須從遺產的基金撥付。在這情況下,若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該律師便不得獲准予收取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這規則不適用於從與訟其中一方的個人資源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本席同意杜法官對第8條7款的釋義,林先生的觀點是錯誤的。

17.  至於林先生的另一論點,就是沒有第8條7款的阻嚇,任何勝訴者均可在評定訟費時誇大數額,但本席認為聆案官有權對濫用訟費評定程序者作出適當的訟費令,和附帶的費用令,所以林先生這論點也是不正確的。

第3點 — 支付了 $154,784.75訟費而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18.  本席在裁定書指出林先生已支付給各答辯人的 $154,784.75訟費,與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作的訟費令無關,這些款項是用以支付土地審裁處於2002年8月28日和2002年9月9日頒下的訟費令。林先生根據這些命令要支付的訟費數額,是由羅雪梅聆案官在2005年7月18日和2006年1月19日評定的,因為這些款項與杜法官的訟費令無關,所以本席沒有因而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

19.  現在林先生又引用《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4條作為上訴理由,但正如上文所述,這兩條法例與林先生的要求無關,所以不能作為上訴的理由。

第4點 — 評核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的準則

20.  本案是在土地審裁處開展的,所以林先生說何聆案官在評定訟費數額時,應引用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標準,而不應引用高等法院的收費標準,但這些訟費是根據本院杜法官在2007年月29日所作的訟費令來評定的,所以本席同意何聆案官的意見,認為根據本院的訟費令而支付的訟費數額,應以本院的收費標準來評定。

21.  林先生在這申請重申他的看法,認為律師的收費表是以案件開展的法庭作分別,本席也重申評定訟費數額所引用的標準,並非根據案件的法庭編號或案件在那一個法庭開展來决定,而是根據訟費令是由那個法院作出來决定。

第5點 — 訟費是否由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各付一半

22.  杜法官的訟費令,是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的訟費責任,但林先生說他只須承擔一半的責任,要各答辯人向第七申請人追討餘下的一半,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觀點是錯誤的,所以撤銷了這一點的上訴。

23.  林先生在這申請說,本席的裁定是强詞奪理地針對他的惡意判決,更指何聆案官無權指定由他支付全部訟費。本席認為何聆案官沒有指定由他支付全部訟費,這選擇是由各答辯人作的,而各答辯人是有權作出這選擇,因為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是要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訟費,即各答辯人可選擇林先生個人承擔全部訟費,而本席的裁定對他也沒有針對性。

24.  林先生在這申請的原告人陳詞更說,他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0條申請分擔令,這條規則原文如下:

「10. 關於分擔的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如一宗訴訟的某一方,在該宗訴訟中或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分擔在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任何債項或損害賠償,而該一方在作認收送達後的任何時間,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提議就該筆債項或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擔,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該一方保留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款另有規定外,即即使該一方保留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3)」凡須對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作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當餘關於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須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書面提議,並使其知悉該提議的日期(而非款額),或如提議多於一次,則為第一次提議的日期。」

由這規則的內容可見,林先生不可以引用這規則而申請甚麼分擔令,這規則也不能支持他只要承擔一半訟費的要求,這規則與他的要求根本沒有關係。

第6點 — 聆案官判案的動機

25.  林先生的第6個論點是說何聆案官在判案時有不良動機,但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這指控。本席認為這是無理取鬧,所以撤銷了這上訴理由。

26.  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的理由,就是他對杜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還未解決,所以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但本席不認同這是暫緩執行的理由,所以也不認同這是可以使他上訴成功的理由。

27.  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又再提出《土地註冊條例》第16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4條,但本席在上文已指出這些條文對林先生的上訴沒有幫助。

28.  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更說,本席批准何聆案官執行待決案件,因為他對杜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仍待裁決,但這說法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理由是杜法官的命令在法律上是有效和可以執行的,就算林先生對這命令提出了上訴也如是,除非本院法官另行頒令暫緩執行,則作別論。

其他

29.  另外林先生在原告人陳詞又指,各答辯人曾兩次收取相同的已評定的訟費,但這是收取已評定訟費的問題,與何聆案官所評定的訟費無關,林先生可以用其他途徑處理這問題。

30.  林先生又質疑代表各答辯人的大律師所發的收據並非真確,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以支持這質詢,而這些收據所指的款額也沒有不合理之處,所以本席不會要求大律師提出進一步的收款證據。

不可對再覆核過的問題提出上訴

31.  代表各答辯人的大律師說,上述第2點有關第8條7款的詮釋;第4點有關律師和訴訟文員的收費準則和第5點有關共同和個別責任債務人的責任,都是訟費評定範圍內的問題,只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定下的機制進行覆核,不能在這機制外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2.  大律師更說這幾個問題已由何聆案官在2008年5月6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覆核過,然後由本席根據第35條在2009年4月27日再覆核,所以覆核機制已用完,林先生不可以就這些問題再提出上訴。

33.  《高等法院規則》第33和35條的機制是用以覆核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任何要評定的項目,或任何要評定的項目所准予的款額,所以上述第4點有關律師和訴訟文員的收費準則,是在這覆核機制範圍內,已由本席再覆核,不能再提到上訴庭作上訴。但上述第2點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條7款的釋義,和第5點有關共同和個別責任債務人的問題,並非要評定的項目,所以不受覆核機制所限,但是否可獲上訴許可,則要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款決定。

裁定

34.  綜觀上述討論,本席認為林先生未能令本席信納他擬提 出的任何一點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要讓這上訴進行聆訊,本席現撤銷這上訴許可的申請。

35.  本席更頒發臨時訟費令,要林先生就這申請支付訟費與各答辯人,若與案任何一方不同意這臨時命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收,否則這命令將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

65522-CH-2009-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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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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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馬文豪 (MA MAN HO) 
 對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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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6日

裁定書日期:2009年4月 27日

 

裁定書

 

1.  這是一宗對訟費評定的上訴。

2.  本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2007年6月29日命令第三申請人林哲民與第七申請人馬文豪支付訴訟費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聆案官何志賢在2008年5月6日評定了應付的訟費數額為$176,362,但林先生不同意評定的結果,要求覆核,並在反對書中提出一系列覆核的理由,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11月7日不接受所有覆核的理由,並撤銷覆核申請,林先生現對何聆案官11月7日的裁決提出上訴,他的上訴傳票提出六點上訴理由 :–

第一點—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3.  林先生在向何聆案官覆核時存檔的反對書,要求何聆案官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他在上訴傳票重提這點,但他在反對書提出這要求,在程序上是錯誤的,因為何聆案官沒有暫緩執行杜法官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林先生應直接向杜法官提出這申請,然後由杜法官決定是否暫緩執行這命令,他在反對書向何聆案官作出這要求是沒有用的,所以何聆案官執行杜法官這命令是對的,因此本席撤銷這個上訴理由。

第二點—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八條的詮釋

4.  林先生在覆核時指,答辯人本來要求訟費的數額為$94,154,但何聆案官在2008年5月6日把數額評定為 $75,277,即減去原本數額的1/6以上,所以林先生要求何聆案官引用當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八條7款,不准答辯人的律師向他收取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但何聆案官不接受這申請,因為上述條例只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自己律師的訟費,而不適用於評定訴訟各方彼此的訟費,其實杜法官在2007年6月29日的判決書的第52和53段,已對這論點作出解釋,杜法官說 :–

「52.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53.   本席認為這條規則是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而不適用於與訟方彼此的訟費。這六分之一評減的準則源於《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5) 條。該條規定如下:-

「 除非 -

(a) …

(b) …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結果予以支付,即是說,如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則須由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若當事人不滿其所聘用律師的收費,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申請將其律師的收費單交由法庭評定。若收費單經評定後而被削減的款額為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則該律師須付有關的評定費用,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當事人付評定費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是相應的規定。本席認同聆案官的裁定,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5.  何聆案官在覆核評定理由書引用了杜法官的說法,並撤銷林先生的要求,林先生不同意杜法官和何聆案官的論點,並指評定當事人向律師支付訟費的數額是由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定,而第8條7款所包括的是“任何訟費”,所以是適用於評定他要支付給答辯人的訟費數額。林先生這說法是誤解了第八條7款的意思,這款只適用“任何須從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而不是“任何訟費”。若林先生把第62號命令的第八條7款,第28條和第29條互相比較,他便會明白第八條7款並不包括法律程序的一方支付給另一方的訟費,本席也同意杜法官的論點,所以林先生這一點的上訴理由也是錯誤的,本席現撤銷這一點上訴理由。

第三點—支付了 $154,784.75予答辯人而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6.  林先生在上訴傳票說,答辯人已因 $98,862的訟費,申請了押記令,押記了他的物業,最後他被索取了 $154,784.75,所以要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

7.  這 $98,862訟費是由土地審裁處在2002年8月28日 和2002年9月9日頒下訟費令,並由羅雪梅聆案官在2005年7月18日評定和在 2006年1月19日 覆核的,答辯人是在 2007年9月申請押記令,以收取這 $98,862訟費,因為林先生一直沒有有繳付這訟費,所以要額外支付$46,922.75利息,另因為林先生沒有支付這訟費和利息,所以答辯人才要申請押記令,林先生於是更要支付申請和解除押記令所涉的訟費,分別為 $5,000 和 $4,000,所有費用連利息共 $154,784.75。林先生在 2007年11月9日 支付了這數額予答辯人,用以解除這押記令。基於上述事實,這 $154,784.75是支付了土地審裁處在 2002年8月28日 和9月9日 作出的訟費令所產生的訟費、利息和執行費用。

8.  至於杜法官在 2007年6月29日 的聆訊,是處理林先生對羅聆案官在 2006年1月19日 的覆核提出的上訴,杜法官在那天作的訟費令,是在處理這上訴後頒下的,是獨立的訟費令,與土地審裁處的訟費令無關,所以林先生不能以已支付了 $154,784.75訟費予答辯人,而要求暫緩執行杜法官的訟費令。本席現撤銷林先生的第三點上訴理由。

第四點—評核律師和訴訟文員收費的準則

9.  這案原本是由林先生和其他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所以他認為何聆案官應引用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標準,來評定訟費數額,而不是引用高等法院的標準,但何聆案官認為他在評定高等法院的訟費令,應引用高等法院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標準,而不是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的標準。

10.  本席同意何聆案官的裁決理由,雖然本案是在土地審裁處提出,並被編配了該處的編號,但有關的聆訊是在高等法院進行,訟費令也是由高等法院頒下,所以訟費的評定應根據高等法院的收費標準,而不是以案件編號作準,本席也認為何聆案官所用的律師和訴訟文員按時收費率合理。基於這些理由,本席撤銷林先生的第四點上訴理由。

第五點—訟費是否由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各付一半

11.  杜法官的訟費令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付覆核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該命令更指定除非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訟費令,因為林先生是覆核申請人的核心人物,他發出了大部份文件,杜法官也相信上訴理由書和補充陳詞,都是林先生撰寫的,第七申請人在庭上表現得無奈和不知所措,只是盲目地跟隨林先生,杜法官相信第七申請人是無辜地被林先生拖入這訴訟漩渦,覆核也是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和無理取閙,林先生更錯誤詮譯所依的法律,採取錯誤的程序,作出荒謬的陳述,浪費法庭的時間和答辯人的訟費,杜法官認為基本上林先生應付上覆核申請絕大部份的訟費責任。

12.  林先生在何聆案官席前說,根據杜法官的命令,他只須支付訟費的一半,另一半雖由第七申請人支付,他分析說雖然答辯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不可以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訟費令,但這只影響答辯人向第七申請人收取一半的訟費,不影響他只須支付一半訟費的責任,而且杜法官也沒有指明他有責任代第七申請人支付另一半的訟費。但何聆案官並沒有接受他的陳詞,所以他提出上訴。本席認為林先生誤解了杜法官的訟費令,這命令是要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共同和個別地承擔全部的訟費責任,即他們要共同地或獨自地支付這訟費的總額,而不是每人支付一半。假若這命令沒有規定答辯人要得到法庭許可,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這命令,那末答辯人便可同時向林先生和第七申請人執行這命令,但也可選擇其中一位來執行這命令的全部。不過因為有這規定,答辯人在未得到許可前,只可向林先生執行這命令,但他可以向林先生執行這命令的全部,而非一半,基於上述理由,林先生的第五點上訴理由也是缺乏理據的,所以本席予以撤銷。

第六點 —聆案官判案的動機

13.  林先生最後一點上訴理由,說何聆案官判案的動機是向他施以經濟壓力,所以要求駁回這覆核判決,以待他在CACV 259/2007對杜法官裁決的上訴結案後,再把覆核重審,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他對何聆案官所作的指控,本席認為這指控是無理取閙,所以本席也撤銷這上訴論點,因本席撤銷了林先生所有的上訴論點,所以也要撤銷這上訴,本席並作出臨時訟費令,要林先生支付訟費予答辯人,若林先生不同意這臨時命令,他須於今天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把這命令修改,否則這命令將會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伍啟帆律師代表

(第一至五答辯人)

63171-CH-2008-11-07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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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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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永興工業大厦
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馬文豪 (MA MAN HO) 
 對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
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
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
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張耀光
 

----------------------

 

訟費評定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內庭聆訊(公開)

覆核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23日

覆核理由書日期 :    20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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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訟費評定理由書

-----------------------------

 

引言

1. 這個申請是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林先生”)提出,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

2. 於2008年5月6日,本席根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命令(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評定林先生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統稱“答辯人”)的訟費為$176,362.00(根據答辯人律師的計算)。林先生不同意這訟費金額,要求覆核本席的訟費評定。答辯人反對林先生的覆核申請,理由是林先生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在規定的14天內向本席提出覆核申請。林先生亦沒有根據有關規則,在提出申請覆核時向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以列表方式指明反對的准予或不准予的項目。經考慮雙方陳述,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林先生逾期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申請,並指令林先生在規定時間內存檔有關反對書。

3. 根據本席命令,林先生於2008年7月17日把反對書存檔法院。答辯人亦於2008年7月30日把回應書存檔。現本席就林先生提出的覆核訟費評定作出下列判決。

覆核決定

訟費命令必須暫緩暫行

4. 林先生第一個反對理由是本席不應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的上述命令進行訟費評估。林先生指稱他已就該命令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而有關上訴正在處理中,因此本席不應執行該命令作出訟費評估。

5. 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說法。雖然林先生已提出上訴,這並不代表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命令會自動暫緩執行或如林先生所說必須暫緩。若林先生希望暫緩執行該命令,他應向法院正式申請暫緩執行令,既然他沒有提出申請,法院亦沒有發出暫緩執行令,答辯人是有權要求法院就他應得的訟費進行評估。本席不接納林先生這個反對理由。

不可以收取草擬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

6. 林先生指稱,答辯人原本追討的律師服務費用是$94,154,但經本席評定後,衹批准$75,277,而被扣減的款額($18,877)是多於原本訟費單所申索款額的6分之1。林先生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答辯人不得向他收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該訟費評定聆訊的費用。

7. 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林先生依據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衹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並不適用於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評定。而有關如何詮釋該條文,杜溎峰暫委法官已在他的判決書(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第52至53段作出詳細解釋,本席及之前處理同一案件的訟費評定聆案官亦已作出相同的解釋,但林先生仍然堅持己見,再次重覆他的說法。本席不接納這覆核理由。

陳智康律師時薪不應超過$1,866

8. 林先生認為本席准予陳智康律師(“陳律師”)時薪$3,200是不對的。林先生指出,這是一件土地審裁署案件,根據律師會訂立的收費表,一名擁有5至6年律師資格的律師,在處理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案件時,他應得的時薪為$1,600至$2,000。因此,他認為陳律師在處理這案件應得的時薪不能超過$1,866。

9. 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說法。本席須指出,這是一件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聆訊,不是一件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的聆訊,因此要根據高等法院訟費標準評定有關訟費。考慮到林先生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多項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的理據(可見杜溎峰暫委法官長達33頁的判決書),本席認為准予陳律師時薪$3,200是恰當的。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第56段的判詞,他認為林先生的覆核:—

「……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林哲民亦錯誤詮釋他所依據的法例,採取錯誤程序,作出謊謬的陳述及浪費法庭的時間與答辯人的訴訟費用。」

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訴訟文員時薪應改為$600

10. 林先生採納他上一段落的理據,要求本席把訴訟文員的時薪由$1,000改為$600。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要求。本席重申這是一個高等法院聆訊,不是土地審裁署或區域法院聆訊,准予訴訟文員時薪$1,000是恰當的,亦乎合高等法院一般的訟費標準。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34及48

11. 林先生認為本席應把大律師費用減為$10,000以下。他指出,根據CACV 633/2001一案的訟費單(該案件的上訴人亦是林先生),訟費評定官所准予的大律師費為$10,000,這顯示大律師一般收費應是$10,000或以下。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收費是要根據有關訴訟案件的性質,其複雜程度,牽涉的金額及花費的時間等等因素而定的,不是如林先生所述,依賴以往准予大律師的收費而定。況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I,第II部,第2(5)段,在評定訟費時,所有支付給大律師的費用均須全數准予,除非該費用是過高且不合理。而就本案的大律師費用而言,本席認為,大律師是須要處理林先生提出的多項繁瑣的理據(可參考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58段),他的收費是合理的亦不過高。本席駁回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32、34、47及49

12. 林先生認為陳律師及張文釗訟費草擬員(“張先生”)一同出席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不是必須的。而他們分別提出的收費亦是錯誤的。本席不同意。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是處理林先生提出的上訴/覆核羅雪梅聆案官的訟費評定,因為林先生不滿意羅雪梅聆案官所作的覆核決定。而張先生是一直負責處理答辯人的訟費草擬工作,亦負責出席訟費評定聆訊包括羅雪梅聆案官席前的覆核聆訊。張先生對答辯人的訟費事宜及對林先生提出的不同理據及反對理由非常熟悉,本席認為張先生陪同及協助陳律師及大律師出席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是必須的亦是恰當。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1至15

13. 林先生指出,訟費單項目1至15必須取消,因為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命令,他需支付答辯人整筆$20,000的訟費。林先生認為這筆訟費已包含上述第1至15項的費用。本席不同意。根據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6至9段,這$20,000訟費衹包括出席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及準備上訴聆訊的費用,並不包括訟費單的第1至15項目的費用。本席駁回林先生的反對理由(實質上,第15項衹是複述這整筆$20,000的訟費)。

要求各自分擔訟費一半

14. 林先生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訟費應各自分擔一半。本席不接納他的要求。第一,上述的第16號命令並不適用於這訟費評估。第二,杜溎峰暫委法官的判決書第56段,很清楚指明答辯人的訟費是由林先生及第七申請人負責支付,但除非答辯人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是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該訟費命令。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0(2b)、(2d)、(2e)及(2g)

15. 林先生認為本席不應准予陳律師閱讀及思考下列文件的訟費:—

    編號70(2b)   -    羅雪梅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

    編號70(2d)   -    大律師製作的補充陳詞;

    編號70(2e)   -    大律師製作的補充典據列表;

    編號70(2g)   -    上訴理由書及有關附件

林先生認為陳律師是不須要參考閱讀這些文件,因為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衹牽涉訟費的爭拗並非法律觀點,而且訟費單草擬員亦有參與,所以不應准予陳律師任何參考這些文件的訟費。林先生又指出,他的上訴理由書並沒有任何附件(編號(2g)),因此,從180分鐘的閱讀時間扣減30分鐘是嚴重不妥,應扣除150分鐘。

16. 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本席在訟費評定聆訊時,已閱讀上述文件。本席認為陳律師閱讀及參考這些文件是必須或恰當的。但是本席不同意陳律師所花費的時間,因此從編號70(2b)的2小時10分鐘扣減1小時40分鐘。從編號(2g)的3小時扣減30分鐘。至於編號(2d)及(2e),本席認為陳律師閱讀及思考這些文件的時間是必須及恰當,不須扣減時間。

17. 另外,林先生指稱他的上訴理由書並無附件,這是完全不對及與事實不乎。從答辯人呈交的覆核聆訊文件夾中可以看到林先生的上訴理由書(日期為2006年8月22日)一共是18頁,並附有附件1號至7號共23頁。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1(1)及(2)

18. 林先生認為答辯人已聘請訟費草擬員張先生處理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本席不應准予陳律師任何準備聆訊的時間(即項目編號71(1)及(2))。本席不同意,張先生衹是協助陳律師處理這聆訊,陳律師是有須要作出聆訊前的所有準備工作。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2(1)及(2)

19. 林先生指稱,這兩個訟費單項目應已包括先前(第13段)所述的整筆$20,000訟費內。本席認為這2項訟費項目與$20,000整筆訟費無關。本席重申,這$20,000訟費衹包含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及準備聆訊的費用。本席不接納他的理據。

覆核訟費單項目編號75(a)

20. 這個項目是牽涉張先生草擬這訟費單的收費即$9,600。林先生再以答辯人第一次的訟費單作比較,認為第一次的訟費單包含148項收費,而是次訟費單衹有72項收費,而且很多收費項目是虛擬或虛構的。他認為草擬是次訟費單的費用應是答辯人第一次訟費單收費$14,316.50的1/4,即應准予$3,600,不是$9,600。

21. 本席不同意。草擬訟費單所需的時間是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性質,其複雜程度及牽涉的文件等等因素而定。不能如林先生所說,是以答辯人先前的訟費單作依據來扣減草擬訟費單的收費。考慮到在杜溎峰暫委法官席前聆訊所牽涉的文件及書信,亦考慮到是次訟費單是以中文草擬,本席認為張先生以6小時的時間去擬備是次訟費單是必須及恰當的。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理據。

結論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反對理由並撤銷他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

覆核申請的訟費

23. 關於訟費問題,根據一般法律原則,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由於林先生的申請被撤銷,本席現作出臨時命令(Order Nisi)判令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就這覆核申請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令,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Order Absolute)。

24. 另外,為了節省時間及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本席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採用整筆款項評定方式(gross sum assessment)以評定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而答辯人律師須在訟費評定聆訊前7天,把一份簡單的訴訟收費大綱(statement of costs)呈交本席並送達給林先生閱覽。

   

  (何志賢)
高等法院聆案官

 

第三申請人親自出庭。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委派的訟費草擬員Mr. A. Cheung代表。

60662-CH-2008-04-03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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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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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上訴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上訴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上訴人馬文豪 (Ma Man Ho) 
 對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答辯人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 4月3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LDBM 61/2002 是一宗在土地審裁處有關建築物管理的申請。申請提出時,原本有七名申請人,但到 2002 年 8 月時,已有幾名申請人退出訴訟,只留下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2.  2002 年 8 月 28 日及 2002 年 9 月 9 日,土地審裁處頒發命令,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3.  2007年 8 月 27 日,法庭評定該訟費為 $98,862。

4.  一般來說,當法庭針對多過一名訴訟人作出訟費命令時,那些訴訟人每人都成為判定債務人,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支付命令所指的訟費予判定債權人。

5.  然而法律確立,判定債權人是有權選擇向那一名(或多過一名)判定債務人提出執行命令的法律程序。

6.  2007 年 9 月,答辯人就第三申請人的物業向法庭作出押記令的申請。雖然第三申請人提出反對,但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土地審裁處駁回該反對,頒發絕對押記令,並命令第三申請人須支付訟費 $5,000。該命令於 2007 年 11 月 15日存檔。

7.  因此,到 2007 年 11 月尾,第三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解除押記令時,除了原本已評定的訟費 $98,862之外,還有利息 $46,922.75,與及申請押記令訟費 $5,000,及申請解除押記令的費用 $4,000, 共$154,784.75。

8.  2007 年 11 月 19 日,第三申請人支付了全數(即 $154,784.75)予答辯人。

9.  翌日,第三申請人要求第五及第七申請人分擔該數各1/3份,即 $51,595。根據第三申請人說,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都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10.  2007 年 11月 28 日,第三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他針對第五及第七申請人各人物業的押記令。

11.  2007 年 11 月 28 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致信第三申請人向他指出:

「由於第三申請人並不是本案的判定債權人,第三 申請人不能向第五及第七申請人提出押記令申請,本席現撤銷第三申請人的押記令單方面申請及無訟費命令。」

12.  2007 年 12 月 4 日,第三申請人發出單方面傳票,聲稱他是根據高等法院第 59 號命令第 14(3) 條規則,向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申請:

「1.撤消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於 2007 年 11 月    15 日 錯誤只針對第三申請人簽發的絕對押記令;
2.批準第三申請人於 2007 年 11 月 28 日以附  件A  的誓章針對漏网的其余被判定債務人第五及第七 申請人申請的如附件 C 的《押記令:著令提出    反對因由通知書》;
3.或上訴庭單一法官認為更合適的更容易達致公 平公正的方法程序。」

13.  2007 年 12 月 6日,本庭鄧國楨副庭長指示該申請由上訴法庭兩位法官處理。本庭於 2007 年 12 月 14 日聆訊第三申請人的申請。

14.  本庭首先要指出程序上高等法院第 59 號命令第 14(3) 條規則在本案的情況下是不適用的,因為到現時為止,還未有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命令的上訴存在。

15.  另外,即使本庭假設第三申請人已就土地審裁處 2007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2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庭亦會將予駁回。首先,正如上述,任何判定債權人都有權選擇向那一名判定債務人執行訟費命令,因此土地審裁處於 2007 年 11 月 1 日頒下只針對第三申請人物業的絕對押記令是正確的。

16.  第二,根據《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20 條,法庭施加押記令的權力只是在指定的條件下才適用,條件是必須根據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某人是須向另一人繳付一筆款項。然而,到現時為止,還未有任何命令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向第三申請人繳付任何款項。既然未有任何命令,法庭是未有權力施加押記令。

17.  本庭認為第三申請人須先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命令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分擔第三申請人所支付了的訟費,如果第三申請人獲得該分擔命令後,則第 20 條有關押記令的條款才適用。考慮這類分擔命令申請時,土地審裁處可參考以下有關追討分擔訟費的程序的法律資料:

-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Vol. 20(1), para.   254,尤其 footnote 5,

-  Dearsly v. Middleweek [1881] XVIII Ch D 236, 及 

-  Newry Salt Works Co. v. Macdonnell [1903] 2 IR 454。

18.  至於本庭前的申請來說,本庭須駁回第三申請人於 2007 年 12 月 4 日存檔的傳票,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三申請人: 林哲民,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7622-CH-2007-06-29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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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___________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厦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上訴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上訴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上訴人馬文豪 (Ma Man Ho) 
 對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答辯人永興工業大厦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答辯人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1日、2006年8月22日及2007年3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07年6月29日

判決書

 

引言

1.  本案件的上訴人是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的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上訴人」),答辯人是該案件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02年8月28 日及2002年9月9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頒下兩項訟費命令,命令各申請人須付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該訴訟内的一項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2.  被告人遂存檔一份在2003年6月17日發出的訟費單供法庭作訟費評定用。該訟費單列出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訟費命令所涉及的訟費。鑑於該訟費單所索償的款額不超逾100,000元,該訟費單經由總司法書記在2004年5月5日作出訟費評定。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不同意該訟費評定而申請由聆案官另行評定。於2005年7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批准被告人修改訟費單新增黃法官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所涉及的訟費。經過數次訟費評定聆訊後,聆案官羅雪梅於2005年7月18日完成評定該訟費單。申請人在2005年8月1日要求聆案官覆核她所評定的訟費,他們列出五十六個訟費覆核項目。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1月19日完成覆核訟費評定聆訊及評定訟費。申請人隨即於2006年1月20日發出傳票提出上訴針對聆案官羅雪梅經覆核的訟費評定。

申請人在上訴程序上犯錯

3.  與訟任何一方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要求覆核,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提出上訴。第62號命令第35 條規則的程序是特别為提出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而設。第35(2) 條規則規定覆核申請須在訟費評定官就有關擬覆核的訟費項目發出的證明書簽署後十四天內;或訟費評定官或法庭所容許的更長時限內提出。第35(1) 條規則規定該覆核申請只可在訟費評定官席前的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已按照第34(4) 條規則請求該訟費評定官述明他在覆核時就該項目或該部分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第58號命令的程序是適用於一般針對聆案官的任何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沒有就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特設上訴程序。如果申請人不滿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要求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如果申請人擬針對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例如有關程序上的決定、拒絕接納證供的決定、拒絕押後聆訊申請的決定等,他們可根據第58號命提出上訴。至於上述的法律依據,本席在下文第11至18段作交代。

4.  以下是申請人在傳票內要求聆訊的標的物 :-

「原告人針對羅雪梅聆案官於2006年1月19日對覆核訟費聆訊的決定提出上訴。

羅雪梅聆案官判給訟費違反了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2) …」

從申請人要求聆訊的標的物看來,他們的上訴意圖是要求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的決定,而非聆案官所作的一般決定或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而事實上,他們在本席席前所爭議的内容全是針對訟費評定官所作的訟費評定的決定。可是他們卻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程序提出覆核申請。他們亦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1) 條規則,即預先按照第34(4) 條規則請求訟費評定官述明她在覆核訟費評定時就有關訟費項目所作決定的理由之後才提出覆核。他們也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2) 條規則,待訟費評定官就有關擬覆核的訟費項目發出的證明書簽署後十四天內才提出覆核。當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訟費評定後,他們隨即發出傳票於2006年5月11日上訴聆案官羅雪梅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申請人在上訴程序上犯上嚴重錯誤而導致多項難題。

5.  由於申請人沒有待覆核證明書簽署後的十四天內按照第62號命令第34(4) 條規則請求聆案官羅雪梅述明她在覆核訟費評定時所作決定的理由,聆案官亦沒有提供申請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延至2006年2月24日,第三申請人林哲民才傳真給聆案官羅雪梅要求給予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基於申請人沒有獲得法庭或聆案官所容許的更長時限作出請求,林哲民在2006年2月24日的傳真請求經已逾期。此外,又由於林哲民的傳真在法庭傳遞時出現誤差,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4月中旬才得悉林哲民的傳真請求。為顧及申請人的利益,聆案官運用酌情權延長第34(4) 條規則的期限,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的要求。聆案官於2006年5月3日才能提供該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

上訴人押後上訴聆訊的申請

6.  上訴人以聆案官未能及時給予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為理由,於2006年3月25日致函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排期主任要求將原定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押後,但遭本席拒絕。其後,聆案官羅雪梅於2006年5月3日頒布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林哲民代表各上訴人於2006年5月9日致函本席,聲稱剛從第五申請人得悉已收到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並再次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不同意將聆訊押後。由於聆案官已於上訴聆訊前八天已發出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上訴人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準備上訴。因此,本席再拒絕上訴人的押後上訴聆訊申請。

7.  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林哲民藉詞因聆案官延誤提供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重申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代表答辯人的陳啟河大律師反對該押後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理應在2006年5月6日已收到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是有足夠時間準備上訴聆訊。陳啟河大律師強調如果法庭批准押後聆訊,他要求上訴人須付答辯人因押後聆訊所引致的訟費。林哲民則辯稱當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送達他的處所時,他已離開香港而無法作準備上訴聆訊。而第七申請人則聲稱身體不適,以健康理由要求押後聆訊。本席向他們解釋由於聆案官已於2006年5月3日頒布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與訟雙方均有足夠時間準備上訴聆訊,倘若與訟任何一方因個人理由未能及時準備聆訊或因健康理由不能應訊,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將聆訊押後,但導致聆訊押後的一方可能須付對方的訟費。法庭在決定聆訊押後申請的訟費時的主要考慮因素是那一方致使該聆訊押後。上訴人不接納本席的解釋。林哲民當時的態度囂張跋扈,並堅持即時離開法庭陪同第七上訴人往醫院就醫。本席向上訴人重申解釋,並給予他們十五分鐘時間冷靜情緒及考慮是否需要將聆訊押後。本席並提醒上訴人,若法庭在十五分鐘後恢復聆訊時,縱使他們不出庭應訊,本席亦會在他們缺席的情况下處理他們的上訴。

8.  當本席恢復聆訊時,上訴人重申要求押後聆訊,但拒絕付答辯人訟費的責任。林哲民堅持將聆訊押後,並聲明如果本席命令他們須付聆訊押後所引致的訟費,他們將會上訴本席的訟費命令。基於第七上訴人聲稱身體不適,本席唯有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將聆訊押後。

9.  至於訟費責任方面,本席認為考慮聆訊押後的理由和訟費的責任是兩項不同的範疇。上訴人要求押後聆訊並非因答辯人處理這上訴不妥所引致,答辯人是無須負上任何訟費責任。更何況上訴人是提出上訴的一方,他們是有責任確保上訴聆訊可如期進行。但他們沒按照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程序而導致未能及早獲得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們是不遲於2006年5月9日早上已收到該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但林哲民仍選擇離開香港而不準備處理上訴聆訊。其他兩位上訴人亦不積極準備上訴聆訊事宜。上訴人絶不可將聆訊押後的責任歸咎於答辯人。此外,第七上訴人更不可藉詞身體不適而浪費答辯人當日的法律費用。總結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申請將聆訊押後須付答辯人因押後所導致的訟費。經考慮雙方有關訟費款額的陳述後,以計算處理三小時的上訴聆訊時間、大律師與訟費評定員出席的時間及準備上訴聆訊所需的時間,本席評定答辯人當日應得20,000元訟費。因此,本席頒令批准上訴人的聆訊押後申請,但他們須付答辯人20,000元訟費。

10.  其後,上訴聆訊再排期至2006年8月22日繼續聆訊,然後再押後至2007年3月29日審理。其間,第五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8日存檔中止通知書。

本聆訊的性質:上訴或覆核

11.  在上文第3段,本席已指出與訟任何一方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針對訟費評定官的決定要求覆核,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12.  陳啟河大律師指若申請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而非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他引述謝名芬對歐秋菊,遺囑認證訴訟案2000年第16號作為他的陳述的典據。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引用英國案例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WLR 145 裁定與訟任何一方不能藉第58號命令之上訴程序繞過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覆核程序,而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提出上訴。張舉能法官在謝名芬對歐秋菊案内說:

「11.     在Re Macro (Ipswich) Ltd [1996] 1 WLR 145 一案中,法庭探討除第62號命令第33-35條規則內就有關覆核訟費評定之程序規定外,法庭是否有其他途徑覆核、干預或糾正訟費評定官就訟費評定方面所作出之決定。在該案中,法庭考慮究竟是否可藉第58號命令 -- 即針對聆案官之決定向在內庭舉行聆訊的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之程序 -- 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向本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原因是訟費評定官一職通常乃是由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所擔任的。

12.   在該案例中,英國法庭根據在英國適用之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釋義條文規定,判決聆案官並不包括訟費評定官。故法庭認為,不能藉第58號命令之上訴程序,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繞過覆核程序,提出上訴。然而,本席注意到,在香港的第1號命令第4(1) 條規則內就聆案官之定義,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包括訟費評定官在內。然而,本席認為在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中,法庭就為何不應將訟費評定官等同聆案官,容許與訟任何一方根據第58號命令,針對訟費評定官之決定提出上訴所作出之分析(見第155-156頁),對本港的情況亦一樣適用。本席尤其是注意到,根據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總司法書記亦有權就訟費作出評定。」

13.  張舉能法官明瞭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等法院規則》與英國的Rules of Supreme Court有關聆案官的釋義有別,因為英國的聆案官並不包括訟費評定官。所以Re Macro (Ipswich) Ltd一案的裁定很清晰。但由於《高等法院規則》中有關聆案官的釋義沒有剔除訟費評定官,所以表面看來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亦適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關於訟費評定的決定。不過,張舉能法官認為根據Re Macro (Ipswich) Ltd案的分析,該案的決定在香港也適用。

14.  雖然本席不明瞭張法官所指的分析,但本席也認同他的結論。一個已熟能詳的法律詮釋原則為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即一些較後制定的普通性質的法律條文是不足以取代較早定下的特別條文。在The Vera Cruz, (1884) 10 App Cas 59,載於第68頁, Earl of Selborne LC在英國上議院說:-

“Now if anything be certain it is this, that where there are general words in a later Act capable of reasonable and sensible application without extending them to subjects specially dealt with by earlier legislation, you are not to hold that earlier and special legislation indirectly repealed, altered, or derogated from merely by force of such general words, without any indication of a particular intention to do so.”

「現在若然有甚麽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如果較後期制定的條例中有一些一般性的字眼是可以合情合理地應用,而無須將其外延至較早的法例所規管的特定事項,你就不應認定較早的特定法例單單因這些一般性的字眼的效力,而間接地被廢除、更改或減損,除非另有明文表示立法意圖確是如此,則作別論。」 

(此段為中文譯本)

在另一件較後期的英國上議院案例,Blackpool Corporation v Starr Estate Co, Ltd [1922] 1 AC 27 載於第34頁,Viscount Haldane 說:-

“We are bound … to apply a rule of construction which has been repeatedly laid down and is firmly established.  It is that wherever Parliament in an earlier statute has directed its attention to an individual case and has made provision for it unambiguously, there arises a presumption that if in a subsequent statute the Legislature lays down a general principle, that general principle is not to be taken as meant to rip up wheat the Legislature had before provided for individually, unless an intention to do so is specially declared.  A merely general rule is not enough, even though by its terms it is stated so widely that it would, taken by itself, cover special cases of the kind I have referred to.” 

「我們必須 … 引用一項屢經訂定並獲確立的法律詮釋規則。若國會在較早的法例中已因應某特定的情況而制定清晰的條文,我們就得出的推定是立法機關在之後的法例所制定的通則,不可理解為廢除它之前就個別情況所制定的條文,除非立法機關明言它有廢除之前的條文的意圖,則作別論。所以即使通則本身的字眼可以涵蓋本席剛才提述的特定情況,單單是通則仍是不足為憑的。」 

(此段為中文譯本)

雖然這些案例是有關詮釋兩個不同的法例,但這原則亦適用於詮釋存在同一個法例但互相不符的條文。

15.  訟費評定是一門專長及繁複的工作,訟費評定官須持有一定的經驗與技巧,他們的決定會涉及一些事實的裁定。當與訟任何一方擬質疑訟費評定官之決定,他們必須先取得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決定覆核理由書,原訟法庭法官才可以有效地覆核訟費評定官的決定。因此,第62號命令定下三個階段處理訟費評定及覆核程序:先由訟費評定官作初步訟費評定,然後由訟費評定官覆核初步訟費評定及最後由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如果沒有獲取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原訟法庭法官便不能有效地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所定的覆核程序是為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而特別制定。這些訟費覆核程序是為確保原訟法庭法官可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覆核。第58號命令所定的上訴程序是為一般的上訴而制定,並不適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根據第62號和第58號命令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不可被視為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交替程序以施用於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當上訴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的覆核訟費評定的決定,即有關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他們必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提出覆核,即申請由原訟法庭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覆核。當上訴人擬上訴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以外的決定,例如有關程序上的決定、拒絕接納證供的決定、拒絕押後的決定等,他們可根據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

16.  陳啟河大律師指上訴人既沒有按照第62號命令的程序請求聆案官述明她在覆核時所作決定的理由,亦沒有在聆案官發出證明書後十四天內提出覆核,更於2006年5月11日的上訴聆訊時清楚確認他們所提出的程序是上訴而非覆核,所以上訴人不可在本上訴聆訊質疑聆案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即有關訟費評定官准予或不准予某訟費項目或准予的款額。

17.  在法律論點上,本席認同陳啟河大律師的陳述,即上訴人不可藉上訴程序覆核聆案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陳啟河大律師進一步爭議,由於上訴人不當地發出上訴傳票,他要求本席撤銷上訴人的傳票。雖然上訴人不當地發出上訴傳票,而林哲民更在本席席前確認申請人是進行上訴,但傳票的標的物很明顯是針對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聆案官亦將第34(4) 條規則的時限延長,使上訴人可逾期提出第34(4) 條規則的請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們不能分辨上訴與覆核的性質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擬在覆核或上訴的程序上對上訴人過於嚴格。本席唯有通容上訴人,視他們的上訴為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對訟費評定的決定。

18.  本席清楚地表明,倘若本席不將上訴人的上訴視為覆核,本席必定會撤銷他們的上訴。上訴人的上訴全部是針對聆案官准予答辯人訟費單內的項目及准予的款額。這些上訴只屬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的覆核範圍,而不屬第58號命令的上訴範圍。雖然本席可行使法庭固有司法權力處理這類上訴,不過,法庭是不會隨便行使固有司法權力。法庭只會基於公義的需要,才會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以彌補其法定權力所不足之處。當法律已定下法定程序時,與訟雙方必須跟隨該法律程序。法庭絕對不會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繞過法定程序而另定交替程序。假設法庭隨意行使固有司法權力,法庭必會使法律程序做成混亂,法律界亦將無所適從。既然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已設定一個完善的覆核基制處理與訟雙方針對聆案官就訟費評定的爭議,而在這完善的基制下,法庭是有足夠的司法權力處理與訟雙方的爭議,法庭是沒有需要行使其固有司法權力另定交替覆核程序。因此,倘若本席不將上訴人的上訴視為覆核,本席只能撤銷他們的上訴,本席決不可憑第58號命令的上訴程序處理上訴人的爭議。

背景

19.  聆案官所覆核的訟費單是有關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於2002年8月28日及2002年9月9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登錄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的款額。以下是有關訟費單的簡略背景:-

(i) 於2002年3月27日,申請人向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

(ii) 於2002年4月22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缺行動為理由針對答辯人取得兩項判令 (詳情參閲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2002年8月2日的判決書) 。

(iii) 於2002年5月21日,答辯人申請剔除申請人於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以下簡稱「剔除申請」)。

(iv) 於2002年6月5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剔除申請押後至2002年7月11日;

(2)     答辯人須在十四天內作出撤銷2002年4月22日命令之申請(以下簡稱「判令作廢申請」),該申請須排期與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3)     答辯人須通知第六答辯人出席剔除申請聆訊;

(4)     批准答辯人就剔除申請在十四天內存檔及派送進一步誓章等;

(5)     保留當日的訟費。

(v) 答辯人依照上述的命令於2002年6月18日分別發出兩份非正審申請書。一份是判令作廢申請,申請將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作廢。另一份是申請擱置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判令直至2002年7月11日。

(vi) 於2002年6月24日,黃法官聆訊答辯人的擱置執行判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暫緩執行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7月11日;及

(2)     2006年6月24日聆訊的訟費歸於判令作廢申請的聆訊。

(vii) 於2002年7月11日,黃法官聆訊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申請人代表在庭上補簽申請通知書;

(2)     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申請人代表當日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項申請之訟費;

(3)     2002年7月11日聆訊的其餘訟費則保留;

(4)     判令作廢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續審;

(5)     無限期押後剔除申請;及

(6)     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8月12日。

(viii) 於2002年8月8日,申請人提出覆核黃法官在2002年7月11日發出的命令其中第(2) 及 (5) 項。

(ix) 於2002年8月12日,黃法官完成審理判令作廢申請,並押後至2002年8月28日宣判。黃法官亦繼續暫緩執行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直至2002年8月28日 。

(x) 於2002年8月28日,黃法官就判令作廢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答辯人的判令作廢申請,頒令將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兩項判令作廢;及

(2)    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十四天內就該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該項命令作實。其後,該臨時訟費命令亦已作實。

(xi) 於2002年8月31日,林哲民提出覆核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命令及要求黃法官頒布2002年7月11日的第 (2) 及 (5) 項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xii) 於2002年9月6日,黃法官應林哲民的要求,頒布2002年7月11日第 (2) 及 (5) 項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xiii) 於2002年9月9日,黃法官聆訊申請人2002年8月8日及8月31日的覆核申請。黃法官將該兩項覆核申請撤銷及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有關該兩項覆核申請的訟費。

上訴/覆核理由

2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他們指稱聆案官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以下是上訴人在存檔的傳票中述明的上訴理由:-

「羅雪梅聆案官判給訟費違反了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2)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的原則,羅雪梅聆案官盡量滿足被告人對訟費的貪得無饜,例如此一傳票的訟費只能以此存檔時間為起點,但羅雪梅聆案官滿足了被告人將此覆蓋整案:

1.     例如 …

2.     例如 …

3.     羅雪梅聆案官為滿足被告人對訟費的貪得無饜更歪曲了覆核申請58,59指出的Order 62第8條規則 (7) 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4.     整個覆核申請處在弱肉强食、打家劫舍狀態,使用的盡是片面理由,不能在此盡錄,並等待羅雪梅聆案官判決書再另文逐一陳述。」

陳啟河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指控非常嚴重關乎聆案官的誠信。他聲稱除非上訴人可提出確實而具體及可信的證據,否則他便要求本席引用固有權力撤銷上訴人沒有基礎的傳票。

21.  本席認同上訴人的指控十分嚴重,但上訴程序已進入聆訊階段,倘若在聆訊階段花時間處理剔除上訴人的傳票,本席倒不如將時間用於處理本覆核的實質爭議。此外,上訴人曾在傳票內述明在收到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評定理由書後,他們將會提供詳盡的陳述。在上訴聆訊時,林哲民確實提供了一份十八頁的上訴理由書及一份六頁的補充陳詞。雖然他的上訴理由與陳詞大部份與本覆核無關,不竟,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陳詞亦提出了一些具體的指稱。因此,本席認為在該階段剔除上訴人的傳票並不恰當。經聆訊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大部份的申訴屬瑣碎無聊及欠缺具體的覆核理由。

22.  上訴人的部份陳詞指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頒布的命令非法及無效。他們否認由於他們在申請覆核程序上犯錯而導致聆案官延誤提供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他們反而把責任推卸到聆案官身上,並胡説此乃聆案官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陰謀。林哲民更荒謬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及訟費評定員與聆案官存有私人關係或男女關係而偏幫答辯人。他又指聆案官為盡量滿足答辯人貪得無厭的要求而違反訟費評定原則。這些指稱全無理據。林哲民的部份指責更具藐視性,他的言談猥褻,不堪入耳。本席不宜詳述。鑑於這些蔑視性的指控原先是寫在上上訴人的陳詞書內,經本席警戒後,林哲民的態度已收歛,所以本席才不對他採取進一步行動。

23.  上訴人共提出四十多個訟費覆核項目,他們提出的覆核理由大部份屬瑣碎無聊及欠缺確實而具體的覆核理由。本席亦不擬就該些瑣碎無聊及並無依據的覆核理由遂一作交代,本席只處理一些較為可爭議的覆核理由。不過,本席須指出聆案官准予或不准予的訟費項目,或就任何准予項目所評定的款額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否則法庭是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評定:見余國英對麥紹棠,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及White v Altrinc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36] 2 KB 138。法庭亦不宜就訟費單的項目再重新進行評定: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and Villa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HCMP 5727/1999 及HCA 15005/1999 (consolidated)。以下是本席應上訴人要求覆核的訟費項目的覆核決定及理由。

2004年11月16日的訟費 

24.  林哲民指稱於2004年11月16日的首次訟費評定聆訊時,因他在吐露港公路塞車而遲到十三分鐘,聆案官便命令他須付答辯人800元訟費。他聲稱聆案官沒有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中作回應,他認為這便是含隱着聆案官已接納他的反對理由而該訟費項目須予以刪除。很明顯,該800元訟費是聆案官在訟費評定聆訊時所作當日的訟費命令,而非她所覆核的訟費單內的項目。所以聆案官無須就該800元訟費命令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作回應。聆案官有酌情權在她席前聆訊作訟費命令。她當然是有理由作出該訟費命令,本席不宜作猜測。倘若林哲民擬反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他必須隨即提出上訴,而不可藉這覆核程序質疑聆案官作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申請編號 1及 2(訟費單項目編號 1及 2)

25.  這兩項費用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詳閱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費用。申請人認為這費用應屬於整宗訴訟的費用,由於此訴訟尚未完結,因此這項目的訟費應全數剔除。聆案官認為處理判令作廢申請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需要考慮索償聲請書的內容及申請人所獲得的兩項判令是否在常規的情況下取得方可作出判令作廢申請的理由。此外,本席更認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需要詳閲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以考慮抗辯理由,因為一個有效的申請理由是答辯人有勝訴機會。有鑑於此,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這訟費用是必要及適當的。本席駁回這覆核理由。

覆核申請編號 11及 14(訟費單項目編號 83 及 98)

26.  這兩項費用是代表答辯人的陳智康律師分別在2002年6月24日及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前閱讀申請人的骨干陳詞的費用。林哲民堅稱該兩份陳詞均在聆訊中給予陳智康律師,所以陳智康律沒有花費聆訊以外的時間來閱讀該些文件,因此整項訟費必須刪除。就林哲民的指稱,聆案官批准雙方存檔誓章作證及於覆核聆訊時接受盤問。當時陳智康律師於作供時指稱林哲民在聆訊前將其書面陳詞交給他,而他每次需要大約10分鐘閱讀那兩份陳詞。另一方面,林哲民堅稱該兩份陳詞是在聆訊中才交予陳智康律師。聆案官認為陳智康律師的證供相對下較林哲民的證供可信而准予該項目的訟費。她在訟費評定覆核決定理由書說:-

「林哲民不可靠之證供顯露於其證供中,他稱由於他於聆訊中才將骨幹陳詞交予陳律師,因而遭到容法官責罵。上述兩次的聆訊都是在黃法官席前,並不是由容法官處理,林哲民的證供的不可靠處顯然而見。」

在本覆核聆訊,林哲民出示2006年1月19日在聆案官羅雪梅席前的聆訊錄音謄本。該謄本顯示林哲民在被盤問時憶述他曾在另一次土地審裁處的聆訊在容耀榮法官席前呈遞骨幹陳詞時遭容法官責罵,他解釋該事例是支持他在庭上呈遞陳詞的慣常做法而不是指他在容法官席前呈遞與本訴訟有關的骨幹陳詞。所以林哲民指聆案官誤解了他的證供,而錯誤裁定他不可信。雖然聆案官其中一個不相信林哲民的理據是基於她誤解了林哲民的證供,但本席不認為這錯誤足以證明聆案官偏幫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的指控。

27.  為推反陳智康律師在聆訊前在法庭外閱讀申請人的骨幹陳詞,林哲民出示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於2006年8月3日回答他查詢的信。根據該信,當法庭須於9時30分進行聆訊時,法庭的職員會在9時15分將法庭開放。又根據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2002年6日24日的聆訊是在9時36分至10時19分進行。但本席認為該聆訊錄音謄本資料並不能排除陳智康律師證供的可信性。林哲民指稱法庭只會在聆訊前2至3分鐘才開放,他又指稱司法常務官的回信稱土地審裁處沒有裝置錄影設備是故意隱瞞真相及偏幫聆案官和答辯人。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回信内容屬實。林哲民的指稱是出於他個人的偏見。林哲民的陳述與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2006年8月3日的信是不足以動搖聆案官的裁定。

28.  總結而言,上訴人的投訴是針對聆案官的事實裁定。雖然他證明聆案官不相信他的基礎是不隱妥,但聆案官的裁定是一項事實的裁定。她有機會觀察林哲民與陳智康律師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評估兩人證供的可信性。而本席卻沒有機會觀察他們的舉止神態以作衡量。聆案官所誤解的證供是林哲民所列舉的例子,只屬聆案官評估林哲民的可信性的其中一項考慮,對雙方的指稱不具關鍵性。林哲民不一定會在黃法官席前重覆他在容法官席前的所作所為。此外,聆案官亦不會過份着重這證供。正如本席雖曾在另一宗案件裁定林哲民不可信,本席也不能藉此為根據在本案中不信納他的證供。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不宜干預聆案官這事實裁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2 及 13(訟費單項目編號 85 至 87) 

29.  這三項訟費是關於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草擬2002年6月24日命令的訟費。申請人指這些訟費是完全不需要的,因為命令無須由律師草擬。他指稱根據《土地審裁處(費用)規則》附表第30項,任何人只須支付94元便可以得到一份法庭命令。這覆核理由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法庭作出命令後,與訟的其中一方須草擬法庭命令及交由法庭批核後蓋章作實。這訟費項目是律師草擬有關法庭命令的費用。本席相信申請人所指的收費應是根據《土地審裁處(費用)規則》第30及第9(b) 項的收費。第30項所定的61元費用是有關法庭發出的核對文件的收費;而第9(b) 項所定的33元費用是有關法庭就核對文件多發一份副本的費用;兩項收費合共94元。倘若需要草擬命令的一方沒有律師代表,法庭書記一般是會協助他草擬有關法庭命令而法庭不會收取草擬命令費用。申請人可能因此而誤解了法庭收取94元是作為草擬法庭命令的費用。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6 至 18 (訟費單項目編號 100 至 124),

覆核申請編號 21(訟費單項目編號 127至 129), 

覆核申請編號 27(訟費單項目編號 137至 146)

30.  這五項覆核申請的理由與上述的覆核申請編號12及13一樣。基於同樣理由,本席駁回這五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5(訟費單項目編號 99)

31.  這項訟費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整個聆訊時間為3小時27分。當天的聆訊,黃法官同時處理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聆案官根據陳智康律師的記錄,評定當天處理剔除申請的聆訊時間大約為半小時;而其餘的時間是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因此批准訟費單內3小時的訟費。林哲民指稱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僅用了八分鐘。聆案官則指令林哲民存檔證供支持他的說法並提議他存檔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錄音謄本來支持他的論據,可是申請人只提供了聆訊錄音帶給聆案官自行聆聽。

32.  在本覆核聆訊中,林哲民出示2002年7月11日下午2時37分至2時44分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錄音謄本。謄本顯示黃法官向陳智康律師提出一些質詢後,便將判令作廢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繼續聆訊。林哲民認為答辯人索償訟費時應負上舉證責任。他指責聆案官不但沒有聆聽已提供的聆訊錄音帶,亦沒有指令答辯人存檔誓章作證,卻反而命令他花耗金錢存檔聆訊錄音謄本。他指這明顯是偏幫答辯人。聆案官是富經驗的訟費評定官。她憑經驗可決定那一方的說法較為可信而建議恰當的舉證方法。本席相信她大公無私並不會偏幫任何一方。此外,本席須在此解釋,法庭是沒有責任替與訟任何一方聆聽錄音帶。與訟各方應採用對自已最有利及有效的方法舉證,否則,後果必須自負。

33.   本席小心細閱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及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根據2002年9月6日判決理由書,黃法官於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同時處理剔除申請與判令作廢申請。由於林哲民在申請通知書上只寫上有關物業的單位號碼而沒有列出申請人的名字,林哲民申請修改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在獲得黃法官批准後,第六答辯人提出要求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的訟費。林哲民堅持不支付訟費,並强調申請人不須修改申請通知書。可是,當獲得黃法官批准撤回修改申請通知書的申請後,第一至第六答辯人亦同樣提出要求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有關撤回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的訟費,理由是林哲民的申請修改與撤回該申請已花耗他們的法律費用。經聆聽各方陳述後,黃法官將判令作廢申請聆訊押後及作出有關的訟費命令,見上文18(vii) 段。

34.  從上述的聆訊過程可見2002年7月11日的三個半小時的聆訊主要是處理林哲民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申請與有關訟費的爭議。黃法官已就所浪費的時間作出訟費命令及保留了當日其餘之訟費的決定,即包括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最後,根據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申請人須付2002年7月11日所保留的訟費。

35.  本席認為處理申請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該項申請是確定本訴訟的申請人身份的必要程序,也是剔除申請與判令作廢申請的先決步驟。有關的全部訟費可以同時被視為剔除申請或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唯獨是答辯人不可獲得雙重訟費。本席認為陳智康律師將三小時撥作處理判令作廢申請的時間,而其餘約半小時作為處理剔除申請與附帶的指引是完全合理,而聆案官按此基準評定訟費亦屬恰當。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19 (訟費單項目編號 125)

36.  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土地審裁處2002年8月12日聆訊的訟費。林哲民指土地審裁處在這聆訊同時處理剔除申請及判令作廢申請,因此答辯人不可以得到全部訟費。聆案官認為黃法官已於2002年7月11日命令將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因此2002年8月12日的聆訊很明顯只是用來聆訊判令作廢申請。經細閱黃法官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後,本席也認同聆案官的評定。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2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2) 

37.  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及考慮申請人2002年8月8日發出的書面覆核申請所需的時間。林哲民指2002年8月8 日的覆核申請是有關黃法官將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的決定,由於該訟費單項目只是關於判令作廢申請的訟費,所以應予以删除。但聆案官認為經修改後的訟費單是包括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根據該命令,申請人就兩個覆核申請均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所以申請人的理據並不成立。

38.  在本覆核聆訊時,林哲民聲稱其實申請人在黃法官席前的聆訊是勝訴方,因為黃法官命令的第3項是「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與第六答辯人之間,無訟費命令」。林哲民的交替陳述是爭議答辯人最多只可得到這項目一半的訟費。第六答辯人是觀塘民政事務主任,他與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全無關連。這項目的訟費只是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要閱讀及考慮申請人2002年8月8日發出的書面覆核申請所需的時間。這當然不包括針對第六答辯人的覆核。聆案官只批准答辯人得到實際時間的費用,林哲民的交替陳述也欠缺基礎。林哲民的陳述全屬無理及無聊的狡辯。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3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3)

39.  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及考慮申請人於2002年8月31日在www.ycec.com網上發放對黃法官的彈劾申請的費用。林哲民稱該文件是在2002年8月28日判令之後才發放於網上,並且沒有在土地審裁處存檔或派送給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所以聆案官批准律師時間閱讀該份文件是錯誤的。從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呈交的文件顯示,林哲民於2002年9月6日將該份文件派送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而該份文件是與申請人於2002年8月31日提出的覆核申請有關。黃法官於2002年9月9日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覆核申請的訟費。因此聆案官根據該訟費命令評定這項訟費也是恰當。

40.  在本覆核聆訊時,林哲民重申他上述的反對理由,並指聆案官不應接納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所呈交的文件。他亦重申聆案官偏幫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的指責。聆案官接納代表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所呈交的文件是一項事實的裁定,訟費評定員的已呈交該文件作為佐證。雖然申請人沒有將該文件存檔,但既然林哲民將該文件送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而該文件亦與快將聆訊的覆核申請有關,答辯人的律師亦必須予以考慮。因此,聆案官接納訟費評定員的指稱及准予該訟費是恰當的。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4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4)

41.   這項訟費是答辯人律師閱讀黃法官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所需的時間。這份判決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聆訊的書面判詞。以下是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林哲民雖然在覆核理據中所寫的訟費單項目編號是148(丁) 2t,但他所指的其實是148丁2q即是有關8月28日的判決書。本席於重新考慮那份18頁的書面判詞後,發覺判詞中提及剔除申請只是佔了大約1頁的篇幅,而其餘部份都是有關作廢判決申請的判詞,因此本席將該訟費項目的時間扣減了30分鐘,以反映出剔除申請所應佔的時間。」

林哲民的覆核理由為聆案官故意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十八頁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所用的時間作為閱讀六頁黃法官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的基準而評定訟費。他認為該項目所准予的訟費應全數剔除。

42.  姑勿論聆案官有否誤解了申請人的覆核理由,申請人也沒有爭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是需要的。縱使他們對此有爭議,本席也認為這是必要及必需准予的訟費項目,且聆案官所准予的款額也合理。申請人須付這項訟費。餘下的問題是本席應如何處理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六頁黃法官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林哲民的陳述指基於2002年7月11日仍未展開答辯人2002年6月18日的判令作廢申請,因此,閱讀該判決理由書只能歸於剔除申請的訟費中。本席不同意這爭論。正如本席早前所述 (見上文第33至35段),2002年7月11日聆訊是審理申請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與申請撤回該申請是判令作廢申請與剔除申請的必要程序及先決步驟。雖然於2002年9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頒布時該判令作廢申請已在2002年8月12日審訖,但閱讀該判決書仍是必需准予的項目。至於應准予的款額方面,雖然聆案官沒有考慮閱讀該六頁判決書所需的時間,但本席也認為答辯人所索償的款額亦屬合理,亦屬必須准予的項目。因此,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25 (訟費單項目編號 135) 

43.  這項訟費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2002年9月9日覆核聆訊的訟費。申請人指聆案官不應批准整個1小時42分鐘的時間,理由是根據覆核申請編號22相同。林哲民的陳述指這項目應予以剔除或只可獲准予一半。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出席該聆訊是全職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而沒有代表第六答辯人。所以基於與上文第37與38段相同的理由,本席駁回這項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30 至 49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 (乙)與 (丙)內之各分項)

44.  這些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發信給林哲民、土地審裁處、律政司署與銀行或與他們在電話上洽談所花耗時間的費用。林哲民的反對理由是部份的信件是在2002年6月18日前發出,即答辯人提出判令作廢申請傳票前,不屬應准予的項目。他亦爭議聆案官所准予有關項目的時間及所評定的訟費。聆案官已審閱有關信件以決定其關連性,她已剔除了部份信件,亦減少了答辯人就部份信件所索償的時間,有些調整還是得到林哲民在庭上所同意。聆案官是有經驗的訟費評定官,她清楚明瞭到應否准予某類信件是取決於該信件與訟費命令的關連性而非取決於發信日期。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林哲民亦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聆案官就信件關連性的決定欠缺事實基礎。聆案官在這方面的決定是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林哲民的其他指控均屬無理取鬧。本席駁回這些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0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丁)2k)

45.  這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2002年6月5日黃法官的命令。林哲民認為這項目是剔除申請的項目,與判令作廢申請無關,應完全刪除。2002年6月5日的聆訊,原本是剔除申請的聆訊。在該聆訊中,黃法官作出五項命令。第一項是將剔除申請押後,其餘四項是有關判令作廢申請及訟費的命令。因此,聆案官將其中一分鐘的時間撥歸於剔除申請的時間,而將其餘的四分鐘分配予判令作廢申請而評定訟費。雖然當日原本是剔除申請聆訊,但黃法官作出的命令是與判令作廢申請有關,所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閱讀2002年6月5日的命令屬判令作廢申請應准予的項目,而聆案官在分配閱讀該命令的時間亦極為合理。因此,本席駁回這些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2 (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戊)3)

46.  這項目是有關2002年7月11日聆訊前的準備時間。林哲民認為全部的時間是用來處理剔除申請,故此整項有關律師在聆訊前的準備時間必須全部剔除。林哲民又重覆他在覆核申請編號15的陳述,他指在該聆訊中,黃法官只用了八分鐘處理判令作廢申請,所以攤分準備的時間按比例計算應為8/207.33。本席在上文第31至35段已駁回林哲民這陳述。此外,這陳述亦不適用於攤分準備聆訊的時間。聆案官則認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準備這次聆訊時是明白答辯人必須申請將判令作廢,法庭才可審理他們的剔除申請。因此,聆案官將這兩項申請的準備時間攤分,將總共30分鐘的時間的其中20分鐘撥歸於判令作廢申請。不過,根據本席在第31至35段的裁定,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可同時被視為剔除申請或判令作廢申請的必要程序及先決步驟,所以準備該聆訊的時間可以全部撥入判令作廢申請或剔除申請的時間計算,唯獨是答辯人不可作雙重的索償。聆案官僅准予答辯人20分鐘的時間,這折扣已對申請人十分慷慨。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4(訟費單項目編號 148(戊)5)

47.  這項目是有關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準備2002年9月9日覆核聆訊的訟費。在聆案官席前的覆核,林哲民指這聆訊並不是判令作廢申請的延續,必須完全剔除。聆案官認為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清楚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所以不准予這覆核。本席也同意聆案官的決定。

48.  不過,在本席席前的覆核聆訊時,林哲民指答辯人臨時新增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是答辯人的過失。林哲民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1) 條規則。他説答辯人修改訟費單是答辯人的過失,倘若法庭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答辯人必要支付申請人反對的訟費。該條規則規定如下: -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任何一方曾或有人曾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法庭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遺漏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倘若林哲民擬引用該條規則,他必須證明答辯人曾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一些事情或造成一些遺漏。

49.  原本的訟費單只是涉及黃法官於2002年8月28日頒布的訟費命令。於2005年7月4日,聆案官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新增黃法官於2002年9月9日在同一訴訟所作的訟費命令並同時在該聆訊中作評定。假設聆案官不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答辯人亦可另定聆訊就200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進行評定。聆案官批准答辯人修改訟費單,只是顧及與訟雙方的利益及減省他們的訟費,該修改訟費單不可以視為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的不當或不必要的作為、事情、過失或遺漏。上訴人這覆核申請全無理據。此外,林哲民要求答辯人支付反對的訟費亦與該訟費評定無關。他應在聆案官批准修改該訟費單時即時申請訟費,如果聆案官拒絕給予申請人訟費命令,申請人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而不可在本覆核聆訊中提出。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7

50.   這項覆核並不涉及訟費單內的任何項目。林哲民的投訴為於2004年11月16日的訟費評定聆訊押後之後,答辯人並沒有盡快將聆訊排期,致使申請人須多支付利息,對申請人不公道。林哲民認為答辯人不可收取因答辯人延遲所涉及的利息。不過,聆案官認為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而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在本席席前的覆核,申請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拖延聆訊。因此,本席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覆核申請編號 58 及 59

51.  這項覆核亦不涉及訟費單內的任何項目。經評定後,聆案官減去訟費單內六份一以上的訟費。林哲民指這是由於答辯人的訟費評定員失責所致,因此聆案官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及第8(7) 條規則,把評定訟費的費用刪除及命令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負責申請人的訟費。聆案官則認為林哲民所引用的規則可說是不着邊際,風馬牛不相及,並不可成立而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

52.《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規定如下:-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53.  本席認為這條規則是適用於評定當事人與其律師的費用,而不適用於與訟方彼此的訟費。這六分之一評減的準則源於《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5) 條。該條規定如下:-

「除非 -

(a) …

(b) …

否則該評定費須按照該次評定的結果予以支付,即是說,如帳單款額的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削減,則須由律師或外地律師支付該評定費,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須支付訟費或事務費的一方支付該評定費:…」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若當事人不滿其所聘用律師的收費,他有權根據該條例申請將其律師的收費單交由法庭評定。若收費單經評定後而被削減的款額為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則該律師須付有關的評定費用,如屬其他情況則須由當事人付評定費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是相應的規定。本席認同聆案官的裁定,駁回這項目的覆核。

總結

5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55.  在本席與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第三申請人林哲民是三位上訴人的實質發言人,他積極參與本覆核聆訊。雖然第七申請人也有出庭應訊,但他只採納林哲民的陳述。第五申請人是一間註冊公司,而又未能得到法庭批准由董事代表,因此在沒有律師的代表下,法庭只能記錄第五申請人缺席聆訊。但其董事亦有出庭旁聽聆訊。雖然他沒有作出任何陳述,他亦向本席表示第五申請人會採納林哲民的書面及在聆訊中的陳述,所以第五申請人亦有效地參與本覆核。他們三位申請人提出上訴及在存檔的上訴文件簽名,如傳票與補充陳詞也以他們三位申請人名義發出,而他們更在上訴理由書簽上他們的名字。所以三位申請人應負答辯人在本覆核的訟費責任。

56.  不過,本席留意到大部份的文件是林哲民所發出,本席也相信上訴理由書與補充陳詞也是他所撰寫。他是本覆核申請的核心人物。第五申請人的董事及第七申請人在庭上表現得無奈及不知所措,他們均沒有主見盲目地跟隨林哲民的指示。本席相信第五及第七申請人是無辜地被林哲民拖入這訴訟漩渦。這覆核全無理據,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林哲民亦錯誤詮釋他所依據的法例,採取錯誤程序,作出謊謬的陳述及浪費法庭的時間與答辯人的訴訟費用。基本上,林哲民應負上本覆核申請的絶大部份的訟費責任。

57.  於2006年12月28日,第五申請人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存檔中止通知書,而答辯人亦沒有按照第27(2) 條於送達該中止通知書十四天内申請要求第五申請人付有關本覆核的訟費。因此,本席不向第五申請人就本覆核作訟費命令。

58.  本席頒令第三及第七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林哲民在本覆核的態度,他所採取的程序與所持的論據,答辯人延聘大律師出庭處理本覆核是恰當的。因此,本席簽發大律師證明書。如果與訟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基於第56段的理由,本席頒令除非先獲得法庭許可,答辯人不可向第七申請人執行本席的訟費命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五上訴人缺席應訊。

第七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

29526-CH-2002-09-06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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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原告人

[

鍾偉生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五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第七申請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9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02年7月11日口頭宣判及頒令申請人林哲民 (LIN ZHEN MAN) (“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及馬文豪 (MA MAN HO)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林先生於2002年7月11日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及將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剔除申請人“索償聲請書”之申請(“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有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申請將2002年4月22日兩份判決作廢之申請(“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

2. 林先生對上述兩項命令不服,並於2002年8月8日申請覆核上述兩項命令。其後,於2002年8月31日,林先生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8條,要求本席將頒令的理由以書面記錄。本席現應林先生的要求,將頒令的理由詳述如下。

3.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於2002年5月21日以非正審程序作出該剔除申請,而申請的理據主要是因為土地審裁處對申請人的索償並無司法管轄權。

4. 該剔除申請於2002年6月5日在本席前聆訊。在聆訊時,林先生提出由於他已在2002年4月22日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處得到兩份判決,案件已經得到最終裁決,因此,本席不應處理該剔除申請。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則認為該兩份判決是錯誤發出,應該作廢。由於林先生不同意該兩份判決須要作廢,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需要作出正式申請將該兩份判決作廢。因此,本席頒令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至2002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14天內作出撤銷該兩份判決之申請,並須排期與該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5. 由於該剔除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得直的話,本席可能需要考慮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A條,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如果本席決定有此需要,則會影嚮第六答辯人的案件,因為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案件應該一併審理。此外,申請人對第六答辯人的索償理據是涉及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2及第3條,及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條。很明顯,土地審裁處對這些索償並無司法管轄權,第六答辯人亦已在其反對通知書上提出此點為答辯理由之一。因此,本席亦有需要考慮將第六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六答辯人應該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出席,以便本席可以聽取第六答辯人對於將此案移交原訟法庭之意見及陳詞。如果本席決定將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本席亦可一起考慮將第六答辯人的案件移交原訟法庭。因此,本席下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通知第六答辯人出席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

7.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於2002年6月18日作出該作廢申請,並排期在2002年7月11日與該剔除申請一併聆訊。

8. 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中,當本席問及林先生為何在申請通知書(即申請人的“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沒有將申請人的名字列出,而只是寫上申請人之物業單位號碼,林先生提出可以修改申請人之名字。其後,經林先生與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陳律師及代表第六答辯人的劉律師商討後,雙方同意申請人的名字應該如證物“AR1”號修改如下:-

“鍾偉生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第五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第七申請人”

9. 於是,本席批准申請人如上述一樣修改申請通知書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修改申請通知書之訟費。由於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本席亦應第六答辯人的要求,批准第六答辯人相應修改其反對通知書。第六答辯人提出要求申請人支付修改反對通知書之訟費。由於永興工業大廈13字樓C2、C3、C8及C10室之業主/使用者,即上述之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已經存檔中止通知書中止對答辯人之所有申請,第六答辯人要求訟費須由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即上述之第五及第七申請人支付。

10. 林先生不同意支付訟費,並提出申請人不須修改申請通知書,只須補充申請人的名字。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沒有補充申請人名字這種程序,林先生必須修改申請人的名字。可是林先生堅決不願意修改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上的名字,並提出他會事後引用有關條例,不需法庭命令而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由於林先生堅持不修改申請通知書,本席只可批准林先生撤回其修改申請通知書之申請,並撤銷上述有關修改之所有命令。

11. 由於林先生撤回修改申請通知書之申請,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申請要求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支付有關訟費。林先生不同意支付訟費,並提出第六答辯人並不是他要求出席,所以第六答辯人的訟費不應由他支付。

12. 本席認為當日有關林先生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理應由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業主/使用者,即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負責,因為第一至第六答辯人都因此而浪費了時間。雖然聆訊原先只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提出,第六答辯人並非林先生要求出席,但當林先生提出修改申請通知書的時侯,本席便需要處理這項申請,而這項申請及其後之撤回都與第六答辯人相關,第六答辯人亦為此而花費時間。所以,本席認為林先生,及其仍然代表之業主/使用者同樣須要負責第六答辯人有關之訟費。因此,本席頒令林先生,環球線業有限公司及馬文豪須支付第一至第六答辯人有關林先生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及其後撤回此項申請之訟費,而當天其餘之訟費則保留。

13. 由於當天之聆訊只是預計一小時,而當聆訊到下午的時候,林先生表示需要到高等法院辦理其他事情,未能繼續聆訊,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第六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則申請不出席該作廢申請,因為該作廢申請與第六答辯人無關。

14. 本席同意該作廢申請與第六答辯人無關,但本席原先認為該作廢申請應該不會需要太多時間,可以排期與該剔除申請在同一天處理,所以在2002年6月5日下令兩個申請一併聆訊。不過,在2002年7月11日之聆訊中,林先生對很多事情都提出爭論,因此本席便認為在下一次聆訊的時侯,應該需要更多時間來處理該作廢申請。本席遂將兩個申請分開聆訊,並頒令將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而該作廢申請則排期在2002年8月12日續審,預計時間為一天。

15. 因此,本席將該剔除申請無限期押後,待該作廢申請有裁決才定日期之命令是基於上述實際需要而作出的。本席已於2002年8月28日就該作廢申請作出裁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可隨時將該剔除申請再排期聆訊。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三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五及第七申請人: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應訊。

第六答辯人:由律政司Simon LAU高級政府律師代表應訊。

16111-CH-2002-08-28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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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61號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C-3,C-4,C-8,C-9,C-10,C-11業主/使用者原告人
鍾偉生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五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七申請人]
對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1日及8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8月2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是香港九龍官塘興業街14至16號永興工業大廈(“該大廈”) 13字樓C-2,C-3,C-4,C-8,C-9,C-10及C-11室(分別稱為“C-2室”,“C-3室”,“C-4室”,“C-8室”,“C-9室”,“C-10室”,及“C-11室”) 的業主/使用者。第一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司庫,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委員,而第六答辯人則是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

2. 申請人曾授權C-4室的業主林哲民先生 (“林先生”) 提出本案的訴訟。林先生於2002年3月27日代表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發出本案的申請。不過,林先生所發出的申請並不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附屬法例A《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7條中所要求的表格27、28或29格式而發出的申請通知書,而是一份“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在該“傳訊令狀”中,有以下的聲明:-

“在本令狀送達你後 (14天) 內,由送達之日起計,你必須清償有關的索償要求,或於夾附的令狀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是否擬就本訴訟進行抗辯,然后把該認收書交回土地審裁處登記處。若你沒有在上述時限內不清償有關的索償要求,或不交回送達認收書,或不在交回的送達認收書內述明是否擬提出抗辯,則你不會接獲進一步通知,原告人可繼續進行訴訟,而屆時法庭亦可逕行判你敗訴。”

3. 而在該“索償聲請書”中,申請人有以下的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一

第一被告人駱韋希所代表的業委會長期違反大廈公契及344建築物管理條例法律規定,令公眾利益受損,要求土地審裁處作令駱韋希的業委會解散,作令原告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案業主委員會,亦只此,才可以收集更多的被告人違法的証據,以及:

根據344建築物管理條例34L“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彌償的條文”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不論勝訴與否) ,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因此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及各委員在本案件的法律程序不論其勝敗與否,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都不得有“公費”的任何補賞。

訴訟請求二

(索賠清單)

序內容索賠額受益人
事件一
1. 法庭命令重新評估后加維修工程,賠償合理

差價;或者法庭命令宣佈原有維修工程合約作廢。

評估作實大廈公眾業主
2.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興訟原告人
應付責任賠償者:第1-6被告人
事件二
3. 終止宜高管理合約可降低管理費30%

(基數148,400 2001年1月-2002年3月)

直至新的業委會成立及結案為止

HK$667,800.-大廈公眾業主
4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興訟原告人
應付責任賠償者:第1-5被告人
事件三
5.13/F及天台興訟原告人一年一次的全身體檢費10,000.-/人 x 2 (以2年租約計)合共12人HKD $240,000.-興訟原告人
6.13/F及天台興訟原告人精神傷害賠償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每單位HKD$100,000.-HKD$700,000.-興訟原告人
7.無心經營的生意損失的補償以13/F及天台租值(差餉估值包括管理費為準) July. 7, 2001 - Mar. 31, 2002直至新的業委會成立及結案為止HKD$299,970.-興訟原告人
9.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興訟原告人
事件四
10.籌組新業主委員會的經濟損失$100,000.-大廈公眾業主
興本索賠事件的相關訟費及一切可能的濟助興訟原告人

索賠清單已可統計總數為 : HKD$2,007,770.-

須評估作實的未能統計"

4. 此外,林先生在2002年3月27日存檔了他的之第一次誓章,以附件形式提供了六份授權書來說明他是代表以下人仕:-

(1) C-2室之擁有人/業主/租客鍾偉生;

(2) C-3室之擁有人/業主/租客LAU SHUN CHOR;

(3) C-8室之擁有人/租客蔡育哲;

(4) C-9室之擁有人/業主/租客潘光熙;

(5) C-10室之擁有人/業主/租客劉偉泉;及

(6) C-11室之擁有人/業主/租客馬文豪。

5. 林先生本人是C-4室之業主,所以他自己並不需要授權書來提出本案的訴訟。

6. 在2002年4月13日,有3份中止通知書存檔於土地審裁處。第一份是由鄒愛群及劉信初代表C-3室所簽署,第二份是蔡育哲代表C-8室所簽署,而第三份是劉偉泉、蘇育德及陳華興代表C-10室所簽署。此外,在2002年4月18日亦有一份中止通知書存檔於土地審裁處,該份中止通知書是由CHUNG WAI SANG代表C-2室所簽署。這4份中止通知書都是將有關之申請人,即C-2,C-3,C-8及C-10室之業主/使用者,的申請全部中止。

7. 第六答辯人於2002年4月17日存檔其反對通知書。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則在2002年4月18日存檔其反對通知書。

8. 不過,林先生卻在2002年4月22日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處取得兩份判決。第一份判決有以下的內容:-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 表格39

在就經算定的索求款而提出的訴訟中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標題與訴訟相同)

2002年4月22日

由於本案的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或並無送達抗辯書),今天判定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一. 根據原告人之訴訟請求一命令駱韋希的業委會解散,命令原告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案業主委員會;

二. 判定第1-5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總共HK$.2,007,770.-即每人須付給原告人分別為HKD$401,554.-(其中索賠清單3,10總額HKD$767,800.-的受益人為大廈公眾業主)及訟費有待評定;

應原告人要求立即登錄訴訟請求一及二的索賠清單3-10項目第1-5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9. 第二份判決則有以下內容:-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 表格40

在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的訴訟中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標題與訴訟相同)

2002年4月22日

由於本案的第1-5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或並無送達抗辯書),今天判定:

一. 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索賠清單1&2的一筆損害賠償,其數額有待評估;

二. 判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一筆訟費,其款額有待評定;

三. 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第6被告人的訴訟繼續進行。

應原告人要求立即登錄第1-5被告人關於原告人索賠清單1&2項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0. 在發出了上述兩份判決後,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在同一日,即2002年4月22日,向林先生發出一封信件,說明由於土地審裁處從沒有收到林先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命令;或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根據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或根據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申請,故土地審裁處亦沒有根據上述之命令和規則而頒下任何判令。該信件是以傳真及郵遞形式送達林先生及第一至第六答辯人之代表律師。

11. 此外,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在2002年4月23日將兩份判決傳真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並在圖文傳真的正文中提及該兩份判決是錯誤蓋印。

12. 林先生則以郵遞方式在2002年4月24日存檔了他的第二次誓章,其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該誓章有以下的內容:-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管理下的大廈管理處主管李先生2002年3月27日拒絕代收第1-5被告人本案的傳送令狀,但給予了第1-5被告人地址,原告授權人於2002年3月28日用掛號郵件分別寄出了傳送令狀。

根據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於2002年4月16日交給的企圖為本案的訟費召開的業主大會通知書顯示,第1-5被告人收到傳送令狀當真無假。

因此,第1-5被告人并沒有在2002年4月16日的最后期限送達抗辯書,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2條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5被告人被登錄敗訴的最終判決是不可遲疑的。”

13. 林先生還企圖執行該兩份判決,在2002年5月7日通知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開戶銀行,美國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凍結該大廈業主委員會的賬號資金,及在2002年6月17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扣押令。本席已在2002年6月24日下令暫緩執行該兩份判決。

14. 是次申請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該規則”)以非正審程序而提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要求本席頒令將該兩份判決作廢及要求林先生,C-9室業主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及 C-11室業主MA MAN HO, MA WAI HA, MA YIN LAI KITTY 和 MA CHEUNG KAI SAMMEL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當事人的名字及名稱

15. 由於林先生採用的是“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而不是《土地審裁處規則》所要求的表格27, 28或29,本案當事人的名稱在該“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寫得並不正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條,除了上訴外,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應被稱為“申請人”,而屬上訴人或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應被稱為“答辯人”。因此,林先生在“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上稱申請人為“原告人”及答辯人為“被告人”並不正確。

16. 再者,林先生沒有將他自己及所代表的業主/使用者的名字寫在“傳訊令狀”上,這樣的做法並不恰當。林先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中提出可以修改申請人的名字。經林先生與代表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律師商討後,雙方同意申請人的名字可以如證物“AR1”號所述修改如下:-

“鍾偉生第一申請人
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第三申請人
蔡育哲第四申請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劉偉泉 (LAU WAI CHUEN)第六申請人
馬文豪 (MA MAN HO)第七申請人”

17. 其後,由於修改所引致的訟費問題,林先生撤回修改申請人名字的申請,並在庭上提出他會事後引用有關條例,不需法庭命令而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

18. 由於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只是預計一小時及林先生在當日下午的時候要到高等法院辦理其他事情,未能繼續聆訊,本席於是將是次申請押後至2002年8月12日繼續聆訊。林先生並沒有在押後期間申請或自行修改申請人的名字。因此,本席在2002年8月12日的聆訊當中,提出如果當事人不申請修改,本席亦有權下令修改申請人的名字。林先生表示修改申請人的名字與是次申請無關,而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則在庭上提出申請修改申請人的名字。

19.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名字應該清楚列出在申請通知書上。雖然申請人採用的並不是表格27、28或29,本席亦可接受其“傳訊令狀”及“索償聲請書”為“申請通知書”,因為申請人已將其申請的主要內容列出。但是申請人的名字必須正確地寫在此“申請通知書”上,以確保申請人的身份正確無誤。根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九龍漆咸道27A號業主立案法團對李先生或非法佔用人(李啟剛、盧鴻鏘)CACV 2238/2001一案中的判決,土地審裁處可引用《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1條,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應某一方的申請或在無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將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稱修改。由於雙方已在2002年7月11日的聆訊當中同意申請人的名字應如證物“AR1”號所述一樣,本席現應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要求,頒令將申請人的名字及名稱如證物“AR1”號所述作出修改。

20. 此外,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的名稱不應為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因此,本席亦頒令將“第一被告人”修改為“第一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為“第二答辯人”,“第三被告人”為“第三答辯人”,“第四被告人”為“第四答辯人”,“第五被告人”為“第五答辯人”,“第六被告人”為“第六答辯人”。

誰為林先生所代表的申請人

21. 林先生在聆訊中聲稱他一直以來都是代表所有申請人,因為沒有其他申請人通知他他的授權已被中止。林先生更認為他代表誰與是次申請無關。本席不同意林先生的論點,因為上述的4份中止通知書顯示林先生可能已無權在2002年4月13日之後代表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及在2002年4月18日之後代表第一申請人。本席認為必須弄清楚林先生,除了他自己之外,還代表那個申請人,以確知誰人應為此申請的結果負上責任。

22. 第一答辯人在庭上作供,並提供證物“R2”號,去證明第四申請人已於2002年3月26日通知林先生自願退出索償申請之事。林先生則作證他在簽署證物“R2”號之後,再次和第四申請人達成恊議,繼續代表第四申請人。不過,林先生所作之證供與第四申請人在2002年4月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上之事實不符,如果第四申請人真的再次與林先生達成恊議,本席認為第四申請人絕對不會在2002年4月13日存檔中止通知書及不通知林先生有關此事。因此,本席不接受林先生所述有關達成新恊議之證供。

23.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述4份中止通知書足已證明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已經在林先生獲得該兩份判決之前中止所有申請。因此,本席裁定林先生並無權在2002年4月22日代表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申請人獲得該兩份判決,亦無權在是次申請中代表此4位申請人反對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

兩份判決應否作廢

24. 該規則條文如下:-

“(1)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或動議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則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25.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在非正審申請書上所引用的申請理由如下:-

“由於本案兩份日期同為2002年4月22日的判決不符合規定而須作廢,理由如下:-

(a) 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及

(b) 高等法院規則並無第4A號命令。”

26. 不過,在第一答辯人用以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中,第一答辯人提出了其他的理由。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在誓章中的理由其實是支持在非正審申請書上的理由,加以解釋而已。林先生則不同意,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只可以引用非正審申請書上的兩個理由,因為該規則的第2節說明反對的理由必須在有關傳票或動議通知書中述明。

27. 在Re Sanders (1919) 147 L.T. Jo. 212一案中,英國的法庭曾就此作出裁決,認為雖然規則要求申請的理由必須在動議通知書中述明,但如果未有在動議通知書中述明,仍可在誓章中述明來補救。因此,本席認為就算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未有在非正審申請書中提及其他的理由,仍可引用在誓章中提及的理由。

28. 首先,本席同意《高等法院規則》中並無第4A號命令。林先生可能將“第4A章”當作“第4A號命令”處理。但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A號命令明顯是一個錯誤。

29. 本席亦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並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雖然土地審裁處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及第15條已經對於在提交的期限己過而並無反對通知書提交的情況有所規範,土地審裁處並不需要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的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

30.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4條的條文如下:-

"(1) (a) 凡已有反對通知書提交,或提交的期限已過而並無反對通知書提交,申請的任何一方在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通知後,可藉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請書,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將有關申請排期聆訊。

(b) 司法常務官在收到排期聆訊的申請後3天屆滿之時或之後,除非審裁處另有命令,否則須將有關申請排期聆訊,並須向各方發出不少於14整天的通知,或按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發出通知。

(c) 司法常務官可將任何要求排期聆訊的申請轉交審裁處,而審裁處則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d) 申請的任何一方,可在申請排期聆訊前的任何時間,就排期事宜向司法常務官作出申述。

(2)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一方沒有盡應盡的努力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或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根據第13條作出的要求,則在給予各方獲得聆聽的機會後,可下令該等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聆訊,或為加快或處理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指示。”

31.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有以下的條文:-

"(1) 如申請有關以下事項的命令

(a) 收回管有權或強迫離開;或

(b) 租金、中間收益或任何其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

而無人提交反對通知書,則申請人可申請按其申請書所要求的條款作出命令。

(2) 依據第(1)款要求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命令的申請,須以書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由誓章支持,

(a) 該誓章須核實申請人所倚賴的事實,並附有證明有關申索的文件正本作為證物,或解釋任何該等文件如何失去;及

(b) 須聲明所申索的任何租金並未超逾可透過法律追討的款額。”

32. 根據上述第15條條文,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只有權在有關收回管有權或強迫離開,或租金、中間收益或任何其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無人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才可按申請書所要求的條款作出命令,而其他的情況則可按上述第14條排期聆訊。由於申請人對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並不是有關收回管有權或強迫離開,或租金、中間收益或任何其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而作出,因此申請人並不能引用第15條。

33. 林先生在其誓章中提出申請人要求業委會解散及命令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新業主委員會就是上述第15(1)(a)條所述的“收回管有權”的當然權利。這點是林先生對“收回管有權”在法律上的意思有所誤解所致。“收回管有權”是指收回土地物業的管有權,而不是重新成立新業主委員會的權利。

34. 林先生亦提出申請人的索償全部是基於大廈管理不當而引起經算定的索求款項。這點亦是林先生對“經算定的索求款項”在法律上的意思有所誤解所致。其實申請人所有的索償都是“未經算定的索求款項”,需要法庭評估的申索。就算林先生自己將這些索償金額計算出來,並不等於法庭不需要評估這些索償,亦不會將這些索償變成“經算定的索求款項”。

35. 再者,林先生根本就沒有引用上述第15條作出申請,他的第二次誓章並不是用作申請第15條的命令,而且是在發出兩份判決兩天後,土地審裁處才收到的。因此,林先生的論點並沒有任何實質作用。

36. 此外,林先生還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9)條去說明土地審裁處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但正如上述一樣,當土地審裁處有其自己明文規定的程序時,本席認為並不需要,更不應該引用原訟法庭的程序。

37.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已說明答辯人可在申請通知書送達後21天內提交反對通知書。但《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及第19號命令則只准答辯人在14天內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申請人的“傳訊令狀”上亦有這14天的期限,很明顯這與《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不符,土地審裁處不可能不採用這明文規定的時限,而去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的時限。

38. 林先生是在2002年3月28日用掛號郵件寄出“傳訊令狀”,而2002年3月29日至4月1日為公眾假期,“傳訊令狀”最快也只可在2002年4月2日送達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21天的期限內,即2002年4月18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因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並無違反《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8條。本席認為林先生不能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中的14天期限來取得該兩份判決。

39. 此外,其中一份判決中包括了一項強制性命令,即命令業委會解散,及申請人重新招開業主大會重新成立業主委員會,這亦不是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可以包括的命令。

40. 最後,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已經清楚以書面形式向林先生說明土地審裁處事實上並沒有收到林先生的申請及在2002年4月22日在本案中頒下任何命令,並向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確認兩份判決是錯誤地蓋印的。《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有以下的條文:-

"(1) 除非審裁處另有批准,否則非正審申請須以書面提出,方式是向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申請書。

(2) 如非正審申請是所有各方同意提出者,則證明每一方均同意的證據須在申請書上註明或與申請書一併提交。

(3) 除非屬第(2)款適用的情況,否則非正審申請書須附同證明書,證明已依據第6條向其他各方送達有關文件。

(4) 任何一方如反對申請,須在有關文件送達其本人後7天內,提交述明反對理由的陳述書或意欲獲得聆聽的通知書,並將該陳述書或通知書送達其他各方。

(5) 審裁處須給予發出意欲獲得聆聽的通知書的任何一方機會就有關申請出庭並獲得聆聽。"

41. 就算林先生可以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或第19號命令,林先生亦根本沒有依照上述《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作出非正審程序的申請。林先生沒有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申請書,亦沒有獲得土地審裁處另外的批准,更沒有通知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這樣的非正審程序申請。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亦沒有機會獲得聆聽,提出反對。因此,本席裁定林先生取得的兩份判決並非經正式申請而獲得的,只是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錯誤蓋印所致。

4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02年4月22日的兩份判決應被作廢。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否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案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

43. 林先生在聆訊中提及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是覆核申請,而覆核申請的時限已過,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作出是次申請。不過,本席已向林先生解釋清楚是次申請不是覆核申請,而是根據該規則的申請,因此覆核的時限並不適用。林先生則提出該規則亦有時限,第一至第五答辯人須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

44. 其實,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2年6月5日在有關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的聆訊中口頭提出是次申請,但林先生不同意申請,並堅持兩份判決是有效的。因此,第一至第第五答辯人才需要正式作出是次申請。是次申請是在2002年6月18日提出,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五答辯人已在合理的時限內提出申請,並無違反該規則。

45. 此外,林先生提出他已在本案中採取新步驟,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便不能提出是次申請。其實,林先生對該規則中“申請一方”的意思有所誤解,“申請一方”並不是指申請人,而是根據該規則提出申請的一方,即是第一至第五答辯人。

46. 雖然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亦有採取新步驟去申請剔除申請人的“索償聲請書”,但本席認為這個步驟並不代表第一至第五答辯人認同了兩份判決。本席認為該規則所指的新步驟應該是有認同不符合規定的事情才會令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能申請。再者,副司法常務主任亦已經通知了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那兩份判決是錯誤蓋印,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有理由認為該兩份判決並無作用而繼續進行其他程序。

47. 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至第五答辯人不會因為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而不能引用該規則作出申請。

命令

4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頒令將本案兩份日期同為2002年4月22日的判決作廢。

訟費

49. 雖然上述兩份判決是由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錯誤蓋印而發出,但是林先生不應堅持其有效性。如果林先生在2002年6月5日的聆訊中同意將兩份判決作廢便不會導致今次的申請。本席認為林先生及其現時代表的申請人,即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要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50. 因此,本席頒發臨時訟費命令: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如果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就此項臨時訟費命令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黃一鳴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三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五及第七申請人:由第三申請人林哲民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智康律師代表應訊。

上訴法庭就第三,第五及第七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不擭批准。請參閱CACV355/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