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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02

PERMANENT INVESTMENT CO LTD 訴 SO KWOK KWA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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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CH-2003-10-10

PERMANENT INVESTMENT CO LTD 訴 SO KWOK KWA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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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122/2002

LDPD 2121 - 21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2年第2121號

 

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申請人
訴
So Kwok Kwan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份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2年第2122號

 

Permanen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申請人
訴
So Kwok Kwan第一答辯人
Mrs. Kwang and family in occupation of Room G第二答辯人
Mr. Yip and family of Room D第三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A第四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B第五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C第六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E第七答辯人
All illegal Sub-tenants in occupation of Room F第八答辯人

(依據容耀榮法官於2003年3月10日所作之命令予以合併)

主審法官: 林潮義審裁成員

審訊日期: 2003年8月26日,2003年9月3日及2003年9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訴訟涉及一個在本港存在已久,九十年代初因經濟大幅向上而一度息微行業。行業俗稱“包租”。即由單一租客向擁有業權人仕承租出租物業,再分租給其他眾多小戶。此種經營方式,其實是現存於各行各業內的一種分工(即批發及零售),是極具經濟效益的。它使不欲沾手小規模買賣大型供應商找得中間經營者,與消費者直接交易。但假若分租不見容於租約,承租人就屬違約。如果租約條文有規定此種違約會遭沒收租用權,那麼承租人就會喪失租約。

2. 案中答辯人蘇國群,就是被申請人(即業主允長置業有限公司)指控為此種專業“包租人”。將申請人租予她的多個物業就如此這般分租給多個小戶,其中兩個在軒尼斯道380至394號齊安大廈(即Harmony Mansion)分屬11/F樓層I及D室單位。令人撲朔迷離的,是申請人將多個單位租給答辯人時,就應該有所懷疑,答辯人是否可能分身有術,全屬自住。當然申請人是可以解說不能有先入為主想法。

案情剖析

(甲) 關乎申請人證供方面剖析

3. 申請人力指答辯人分租。不惜工本聘用私人執業調查人員(即俗稱私家偵探)跟踪答辯人及其女兒,與及跟踪代答辯人一直出庭處理此事的梁啟昌先生。將有關人等關係及私生活拍攝成影帶,赤裸裸地暴露於公堂一眾人仕面前。為從“包租”行業中討生活(有時可能是以服務換取蠅頭小利),答辯人付出了額外代價。從影帶所顯示,梁啟昌先生的確與答辯人有極其密切關係,該女孩有可能是雙方之女,因她稱呼二人為父毋。由此,申請人推斷梁啟昌先生一手代理答辯人包辦分租事業,不足為奇。

4. 事實上,調查員亦有假扮租客,向梁啟昌先生接洽租用I室其中一房。調查員按址造訪該單位,與梁啟昌先生洽談租用細節。此情此景,均一一有攝錄在影帶上。歷歷在目的,包括了梁啟昌先生的尊容及I室室內部份情況。梁先生實難從容否認一切就可了案。其後,代表申請人律師行職員,因派送控訴書,亦有造訪I室與部份分租客見過面。其中一位稱鄺太的,承認是經從梁啟昌先生租用其中一房,另一分租客葉先生,亦表示從梁啟昌租得另一房間,而且已居於該處有五年時間。但二起分租均無書面租約。雖則沒有書面分租約,I室是否有分租一事,昭昭然走到幕前來。

5. 申請人有指示其律師行就答辯人違約分租一事發出警告信,要求答辯人停止此一行徑,又有發出同樣信件給各分租戶(見證據編號A2及A3)提醒眾生。但事與願違,分租並沒有因此而終結。

6. 申請人有邀請其租務部員工陳宇信先生(即申請人第一證人)出庭作證。陳先生供詞主要是指出僱請他的公司(即申請人)出租物業一般不會將內部間成7個房間。他認為答辯人違反租約規定,擅自將I室更改。雖然至今該公司仍未將I室改回原貌,但據該公司所取得工程報價所示,是需要35,000元才可將I室恢復回原貌及將答辯人遺留在室內廢物清除。此外答辯人也沒有退回其中三條鎖匙,約值90元。但證人不能證實當I室移交給答辯人時,內部設計不是收回I 室時的狀況。

7. 申請人又有邀請其屬下萬興行物業管理公司所僱用白姓管理員作供,作為支持申請人指控答辯人棄置破舊家具於後梯間的不負責行為。不過無論管理員或其管理公司都沒有提供清理該等廢物費用若何,而該等棄置物品至今仍封存於管理公司倉庫中。白姓管理員也其實並沒有目睹梁啟昌先生將該等廢物棄置於後梯,他只是透過向其中一位居於I室分租戶詢問,而得知是梁先生的所為。

8. 申請人又有向法庭提出I室水費/排汚費繳費單,單內有寫明梁啟昌為該單位用戶(見申辯書/誓章綜合本第一冊第76頁),因此法庭不應相信梁先生推說I室分租與其無涉。

9. 從答辯人處理I室手法,因此申請人推斷答辯人亦有將11/F D室分租出去。不過申請人承認他及其職員並未有到過D室查察。聆訊後期,申請人亦有邀請其屬下羅姓租務經理作供,證實有居於D室及向梁先生承租D室其中一房人士,向羅姓職員洽租申請人名下其他物業。如果就申請人將I室個案推斷及有承租人仕報稱居於D室說法,作為認定答辯人亦有將D室分租,會是一個危險決定,法庭不能夠在該名承租人仕沒有出庭作證情況下,輕率接納羅姓職員證供,即該承租人仕是答辯人承租D室分租客。

(乙) 關乎答辯人證供方面剖析

10. 由此案在2002年12月4日第三次聆訊始,答辯人從未現身法庭自辯或作證。整件案件由梁啟昌先生代為包辦。故然梁先生有獲答辯人書面授權,但答辯人不具備充份理由不去現身法庭,解答一些與彼有直接關連事物,譬如梁先生是否代其分租I室等等。這些澄清一則可幫助法庭了解真相,也可替自己洗脫嫌疑。遭人指控違約分租,實在毋須躲起來避世,她選擇不現身法庭,如果不是身不由已,就是不現身可能更為有利。

11. 梁啟昌先生是完全否定有分租事情,也不承認與答辯人是夫婦,縱使影帶播出了他與人接洽分租I室其中一房及有一女孩稱呼他及答辯人為父毋,仍不同意指控。其中以否認與女孩關係殊另人難過,不竟違反租約(縱使有的話)不是什麼滔天惡行。

12. 梁啟昌又否認鄺太及葉先生是分租戶。指鄺太是答辯人的親戚寄居於I室而I室亦不存在有葉姓一家人。此說法與鄺太在影帶內所言有很大差異,他沒有解釋為什麼會如此。

13. 梁啟昌也否認I室內部原先設計是沒有7個房間。他聲稱單位現狀是與租用及接收時狀況無異,即使水喉及供電綫路也沒有改變過。但申請人方面證人也提不出出租時狀況的證據,只是從常理推測而得其結論。

14. 梁先生也不承認有將破舊家具棄置在後梯。他曾將部份不欲保留家具放置在後梯一短暫時間,後來將之搬往他處。證據編號A5所指物品不屬於他或答辯人的。他又解釋水費/排汚費單據上列明他是用戶,是因他與答辯人份屬關係良好街坊,所以給她一個方便。

15. 結論

(1)上文眾多要點都指向答辯人有將I室分租出去。譬如鄺太對申請人代表人所說一番話,及申請人所僱用調查員偽裝作承租人與梁先生的對話。
(2)梁先生不論是否答辯人丈夫,但過從甚密是肯定的。譬如他願意作為水費/排汚費戶口持有人,他替答辯人將破舊家具移往後梯及其後清走,與人接洽分租,更代替答辯人在一連串聆訊出庭。有理由相信梁先生代答辯人操控I室分租事務。
(3)申請人曾就答辯人將I室分租一事發出警告信,要求停止此一行為(答辯人並未有作出相應行動停止分租)。此舉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段第1節對收樓程序所定下的規則。而根據租約(證據編號A1)第二條規定,分租一旦被發現,申請人是可據此終止租約。所以如果分租指控成立,法庭是可以頒令申請人收樓的。
(4)法庭未能肯定答辯人在租用I室及D室後有否將內部間成7個房間及將水管電綫路線更改。事實上,申請人未有提出證據,只是憑職員推斷。不過,無論這些推斷是否屬實,法庭無須就此作出裁決,因該爭議(引致申請人要求賠償)逾越土地審裁處法定權責範圍。
(5)同樣,基於申請人第二證人(即白姓管理員)未有目睹梁啟昌將破舊家具棄置於後梯,法庭亦未能肯定梁啟昌有如此行為。事實上法庭亦毋須就此爭議作出裁決,因事出於土地審裁處職權範圍之外。
(6)申請人亦有要求法庭頒令第二至第八答辯人(即I室7位分租戶)將其各自佔用單位交回申請人,並向這7位分租戶收取有關期內中間收益及訟費。但由於該等答辯人已遷離I室多時,該收樓申請實不再有必要。再者,由於該等答辯人與申請人並無立下(書面或口頭)租約,因此申請人不其備向此等答辯人要求償付中間收益及訟費理由。又因為該答辯人等缺席聆訊,未能在訟費方面提出要求,所以毋須在訟費方面有任何頒令。
(7)申請人未能就11/F D室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有分租情況存在,所以法庭不能輕率裁定答辯人違反租約,也不可頒令申請人可以收回樓宇。

判令

16.
判令一 (與第一答辯人及其所租用11/F I 室有關)
(1)申請人申請收回該有關大廈11/F I室獲得批准;
(2)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償付由2002年9月1日起中間收益,每月6,700元直至答辯人將11/F I室交回給申請人為止;
(3)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償付此案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裁決並須以區域法院標準計算。
判令二(與第二至第八答辯人及11/F I 室有關)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請。
判令三(與答辯人及11/F D室有關)
撤銷申請人所有申請。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由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D. TING律師代表應訊。

LDPD 2121/2002 答辯人:由梁啟昌代表應訊

LDPD 2122/2002 : 第一答辯人 :由梁啟昌代表應訊

第二至第八答辯人 : 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