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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滿嬌 訴 鍾樹金

Files (2)

17916-CH-2003-01-22

陳滿嬌 訴 鍾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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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1021A/2002

LDPE 1021/2002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1021號(覆核)

_____________

陳滿嬌申請人
對
鍾樹金答辯人

_____________

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2003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答辯人對原申請的判決不滿意,於2002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要求覆核審裁處2002年12月12日的命令。

2. 答辯人的申請,附上確認書,內容如下:-

“1)本人鍾樹金(答辯人)對2002年12月12日的判決,本人全無異議,但對於頒令(2),本人所欠的租,本人要求覆核,因為本人尋回失去交租紀錄的銀行存摺簿。

2001年7月28日:$38,000.00
2001年8月28日:$38,000.00
2001年11月14日:$38,000.00
2001年12月27日:$32,000.00
2002年1月28日:$32,000.00
2002年4月10日:$32,000.00
2002年5月15日:$32,000.00
2002年8月2日:$32,000.00共$274,000.00
扣除代業主支付地租:$5,355.00
扣除按金:$76,000.00
本人已付租金:$355,355.00
由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應付租金:$460,930.00
本人已付租金:$355,355.00
本人實欠租金:$105,575.00

2) 本人代業主支付屋內後座閣樓的維修費用,希望法官大人判本人得回部分維修費。”

3. 答辯人的申請亦附上他的“新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兩本存摺的收支紀錄影印本共五頁,時間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至2002年12月4日為止。另外,他附上兩張他支付裝修閣樓的費用之收據的影印本,分別為一張2002年7月23日的3萬元金額的收據及一張2002年8月28日的8萬5千元金額的收據。

4. 本席向他查詢,為何雖然一方面他附上的銀行存摺顯示他的交租支出紀錄由2000年6月13日開始,他卻選擇由2001年7月28日開始計算他應付租金及已付租金的日期?答辯人的答覆是申請人追討他的欠租的日期是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所以他選擇由2001年7月開始計算他的欠租金額。

5. 申請人提交書面回應反對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提出下列幾點回應:-

(1) 申請人指答辯人在以前的聆訊是存心不交出他今次交出的存摺紀錄。

(2) 該等紀錄與申請人以前提交予審裁處的收租紀錄所顯示申請人已收取的租金的金額及收租日期是相同的。申請人不滿意原申請的判決在計算答辯人的欠租時不將日期退後至1998年3月開始計算,現在既然答辯人提出覆核判決,申請人也要求覆核,要從新計算由1998年3月開始答辯人實際拖欠的租金。

(3) 因為答辯人的按金原來是於1992年的租約時繳交予申請人,在考慮答辯人覆核的同時,審裁處不應扣除這筆從舊租約轉下的按金。

(4) 申請人質疑答辯人新提交的收據的真確性。申請人指既然答辯人開有支票戶口,為何他選擇使用現金支付3萬元及8萬5千元的裝修費。答辯人稱共花費裝修費用113,000元,申請人對此非常懷疑。無論如何,申請人指她從未被告知該筆裝修費用的數目,亦從未同意支付該等費用。

(5) 申請人提出論點,指2002年9月5日於大埔新達廣場,申請人與答辯人所簽的租約為一份不合理的租約。再者,申請人指她是在答辯人欺騙她的情況下簽署該租約的。另外,申請人指雖然處所的地契限制本案處所袛能用作非住宅用途,上述新租約的用途卻是“商住”,因此該租約是違反法律的。因為上述幾點理由,申請人要求審裁處宣佈該租約無效。

(6) 申請人指她以前因為同情答辯人,所以同意將租金減至每月32,000元。既然現在申請人發覺答辯人並不是自己使用本案處所,答辯人要求每月租金改為市值租金50,000元。

(7) 答辯人的分租客均要求申請人直接與他們簽訂新租約。

6. 雙方於覆核聆訊時,覆述他們的覆核申請書及書面回應的理由。除卻答辯人提交的存摺及收據紀錄,雙方並沒有提交任何新的證物。

7. 本席核對原申請人的申請書,發覺答辯人所指申請人的申請書袛是追討由2001年7月20日起的欠租這點是錯誤的。實際上,申請人經修訂過的申請書,是“申請追租及收樓,因為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見申請書原文)。在原判案書的第19至第22段本席已詳細分析本案,並解釋為何袛能處理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的欠租的原因。這完全不是如申請人書面回應時她所理解的原因:因為審裁處選擇一涸簡單的方法計算欠租金額,而作岀2002年12月12日的判決。

8. 答辯人在本覆核申請時,要求推翻上次他在結案陳詞時,他當時已經同意的事實,即他欠下申請人從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租金的總數為238,930元,他要求根據他提交的存摺紀錄重新計算他實際所欠的租金。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如果他不同意欠下238,930元,本席不能從他交來的存摺紀錄,選擇性計算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交租情況,而應該考慮他提交的所有的存摺紀錄,即由2001年6月13日開始他應交及已交的租金金額。

9. 答辯人的存摺顯示下列交租紀錄:-

2000年6月28日$38,000
2000年7月28日$38,000
2000年8月28日$38,000
2000年10月28日$38,000
2000年11月28日$38,000
2000年12月28日$38,000
2000年12月29日$38,000
2001年3月28日$38,000
2001年5月28日$38,000
2001年6月28日$38,000
2001年7月28日$38,000
2001年8月28日$38,000
2001年11月14日$38,000
2001年12月27日$32,000
2002年1月26日$32,000
2002年4月10日$32,000
2002年5月15日$32,000
2002年8月2日$32,000
共$654,000

10. 按照答辯人的計算方法,本席計算出他實欠租金如下:

由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期間應付的租金:$954,930.00
答辯人已付租金:$654,000.00
答辯人實欠租金(未扣除地租5,355元及2001年7月按金76,000元):$300,930.00
=========

11. 上述計算顯示根據答辯人提交的存摺紀錄,他由2000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實欠租金為300,930元。但是,這個數目低於申請人所申請的由2002年1月19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答辯人所欠交租金的總數238,930元。本席不能判令答辯人繳交超過這個238,930元的數目或在扣除地租5,355元及按金76,000元後的净欠租157,575元。理由己詳述於原審判案書。

12. 因此,原判案有關欠租金額毋須更改。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第(1)點。

13. 對於答辯人要求判他得回部份維修閣樓的費用一事,本席裁決答辯人最新提交的收據影印本,並不能改變原審判決的理由(見判案書理由第23段)。因此,本席亦撤銷該項申請。

14. 另一方面,對於申請人書面回應所提出的要求,本席裁決如下:

(1) 本席不能因為答辯人提出覆核而無視申請人的申請內容,改為由1998年3月開始計算答辯人的實際淨欠租金。

(2) 假設按申請人的陳詞,即2001年7月份的租約的按金76,000元是由1992年及以後的租約按金遞延下來,本席亦不同意在申請人已收到新租約的按金後,在計算答辯人淨欠租金時,也不扣除該筆舊租約的按金。

(3) 本席並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和司法管轄權頒令因為雙方2002年9月5日簽訂的新租約是不合理的租約或租約違反地契,而宣佈該租約無效。

(4) 同樣,審裁處在本案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判決甚麼是市值租金,或修訂雙方租約的租金條款。

(5) 審裁處亦沒有權力頒令申請人與任何人(包括分租客)簽訂任何租約。

15. 頒令:

撤銷答辯人2002年12月20日的覆核申請。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陳鈺清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18569-CH-2002-12-12

陳滿嬌 訴 鍾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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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1021/2002

LDPE 1021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E第1021號

______________

陳滿嬌申請人
對
鍾樹金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2日及26日

宣判日期:200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陳滿嬌(“申請人”)是本案處所廣福里十六號福昌樓前後座地下連閣樓的業主,於2002年10月7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鍾樹金(“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1年7月20日開始至2004年7月19日屆滿,月租32,000元。

2. 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2002年11月12日聆訊時,申請人提出要求,並獲批准修改她的申請通知書,增加下列三點申請理由:-

" (1) 長期交租不準,並多欺騙利益。損害業主財產健康精神。

(2) 租客鍾樹金先生未經業主陳滿嬌女仕同意,私自另租別人,自立租約。

(3) 租客遺返租約,更私自更改舖位用途,即由商業用途改為商住用途。”

3.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2年10月2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 (1) 所欠的租金已從代支地租,大厦外牆維修費,拆荏蓬換新電線、水管、鋁窗、鋼閘、大門、屋內石屎批盪。而且業主同意轉業裝修,免租金2個月的疑項總數內扣除。

(2) 協議取消舊租約,另訂一份新租約由2002年9月3日至2005年9月2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32,000元正。

(3) 已付新租約的第一個月租,即9月份的租金及2個月的租金。”

4. 答辯人再於2002年11月19日修訂他的反對通知書,附加11頁文件,其中附頁(1)提出下列理由,反對申請人的收樓申請:-

"1.本人租賃業主陳滿嬌的樓宇,自一九八二年開始,二十多年來從沒欠租。因生意難做,弟弟宣告破產,欠下租金,佢業主同意,欠租用來維修樓宇,不再追究。

2.(A)已代業主支付地租:20個月x 1,071元=$21,420.00
(B)已代業主支付房屋處指令舊樓外牆維修和拆荏蓬費用$29,860.00
(C)扣除轉業一個月免付租金:

$

38,000.00
(D)本人尚有兩個月按金:$76,000.00

共

$185,280.00"

3.業主同意本人將樓宇分租,有傳真為證。

4.由于樓宇已非常破舊,業主同意本人將欠租用來維修。因為二十多年的賓主關係,業主又年事已高,對她十分之信任,所以沒有要求業主把帳目,款項,立紙為據。怎料業主見殘舊的樓宇維修後煥然一新,竟反口不認,不但不交還已簽的新租約,並誣告本人欠租。如果本人仍有尚未付清的租金,試問作為業主的,又怎會同意釐訂另一份新的租約呢?

5.(A)2002年9月2日簽約時已付第一個月租金:$32,000.00
(B)2002年9月30日已付兩個月按金:2個月x 32,000元$64,000.00
(C)2002年10月17日已付第二個月租金(即十月份租金):$32,000.00
(D)2002年11月11日已付第三個月租金(即十一月份租金):$32,000.00"

5. 在11月12日及26日的聆訊,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作供,並提供大量證物(編號“A-1”至“A-13”及“R-1”至“R-7”),以支持自己的說法。根據雙方同意的口供,答辯人從1992年開始向申請人租賃處所。近年答辯人移居加拿大,處所實際由答辯人弟弟鍾贊有經營,並由後者代答辯人簽署多份租約(證物“A-1”至“A-5”)。雖然如此,答辯人並沒有不承認自己才是租約上的租客。1998年3月19日,雙方簽署租約,租期為3年,由1998年3月20日開始,月租港幣38,000元。2000年5月11日,雙方再簽新約,4年租期(照舊租約延長3年),由2000年4月20日開始,租金維持不變。2001年7月20日,雙方同意續租3年,由該日開始,租金繼續為每月38,000元。

6. 申請人指在簽署 2001年的租約前,答辯人通知她處所會由原來的“傢俬零售”改作“男女時裝零售”,因此要求另簽新約。在2001年的租約生效前,答辯人欠下她1998年及2000年租約的租金。她提交銀行的帳號紀錄(證物“A-13”),支持她稱答辯人仍欠她1998年3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期間的租金共銀323,890元。於扣除兩個項目,包括(1)答辯人聲稱代她繳交的的地租總數30,447元;(2)她同意給予答辯人4個月的新租約免租期,以補償答辯人要求的(A)油漆期(B)更新消防系統費用及(C)機電工程(即換電線、電錶等)費用及(D)鋪面改作時裝店的壹個月免租期,共作價38,000元x 4,即152,000元,答辯人尚欠她的租金淨數為141,443元。

7. 申請人指她在2002年8月回港後,發覺答辯人實際沒有利用她給予的4個月免租期的代價,進行所聲稱的各項維修及更新設備工程,答辯人也從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支持自己的聲稱。

8. 申請人續稱過去每年她都差不多少收3至4個月的租金,每當她追收欠租時,答辯人都不予理會。因為她長期在英國居住,要追討欠租亦不容易。因此,她於今年7月決定回港,終止合約並追討欠租。

9. 申請人亦提交她銀行儲蓄帳號2001年至2002年的紀錄(證物“A-6”),證明她從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11月11日共收了434,000元的租金。她稱根據2001年7月訂的租約,每月租金應為38,000元。在該年年底,她同意從12月20日開始每月租金減為32,000元。因此,她計算從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11月19日實收及已收租金的差別為:-

應收租金20/7/2001-19/12/2001
38,000元x 5個月

=

190,000元
20/12/2001-19/12/2001
32,000元x 11個月

=

352,000元

應收租金總數

542,000元

減去:

已收租金總數

434,000元

尚欠

108,000元

=========

10. 申請人稱她一直是從銀行戶口收取答辯人的租金,此點答辯人也同意。

11. 申請人在2002年8月13日返港,她稱是申請人約她回港談租約的事。她當晚到處所找不到答辯人,14日早上找到答辯人,卻發覺處所並沒有維修過,她很生氣,不想再與答辯人商談。後來答辯人再相約她在9月5日到大埔新達廣場飲茶,她上了答辯人的當,簽了份新的租約,答辯人提交的證物“R-4”即為該租約的影印本。她返家後,愈想愈氣,已將該租約撕掉。

12. 申請人指她在9月5日簽約時或之前,並無同意答辯人有任何免租期;至於答辯人聲稱曽代為支付的外牆維修及清拆工程的費用,答辯人已早於2001年6月前從應交的租金中扣除。

13. 申請人稱她在9月5日與答辯人會面後,於9月9日回英國,至本案開庭前才返香港。她在英國時,於9月10日即收到答辯人的傳真(見證物“A-9”),要求她簽署新的協議,同意解除2001年7月的租約,並要求她不再追究以前的欠租。申請人稱她由始至終並不同意將2001年7月的租約期間的欠租一筆勾消。她的親友代她查悉早於今年8月,答辯人己在未得她同意及違反租約條款的情况下,分租處所的地下予兩位租客,租金分別為前座的34,800元及後座的8,000元;答辯人亦違反租約的“商業”用途條款,將處所的閣樓裝修並給予他的女兒居住。

14. 答辯人的口供指是申請人約他返香港簽約的,他呈堂申請人7月17日給他的一份傳真(證物“R-7”),內有以下申請人的文字:

“如果你有意做落去,我也沒有所謂,誰人做租客都一樣,

最重要是有冇人負責間鋪維修。”

本席留意到該傳真並沒有說不再追究答辯人2001年7月租約的欠租。另一方面,答辯人遲至9月10日仍傳真予申請人,要求申請人簽回同意書,不再追究以前的欠租。所以本席發覺除了答辯人的口供外,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雙方在9月初簽署新租約時有任何協議,申請人不再追究2001年7月租約的欠租。

15. 答辯人指申請人也曾於9月26日傳真給他,說“按金入戶,萬事解決”(見反對通知書附頁第3頁)。所以他當時在加拿大即傳真並囑咐女兒於9月30日存按金76,000元到申請人的戶口。同樣,這點祗能證明申請人催促他繳交新租約的按金。

16. 答辯人陳詞要求裁定2002年9月的新約有效。他指申請人誣告他欠租,倘若他真的欠下申請人鉅額租金,為何申請人多次提前與他續新約呢?答辯人指申請人在簽妥新約後,要求取該兩份租約去打釐印,後來卻拒絕交出,並說已撕掉,他已發出律師信追究。答辯人指新約是准許他分租及自用後座閣樓的,如果他沒有取得申請人的口頭同意,他也不會花費那麼多裝修費裝修閣樓。本案的起因是申請人見到他分租及自用,反口不承認先前的口頭協議。

17. 根據雙方的口供,本席認為事實上,雙方於2002年9月3日或5日在大埔新達廣場達成協議,並簽署新租約,由2002年9月3日開始,租期為3年,租金維持32,000元,其中包括兩條新的修訂條款,即在條款(二)刪去“不得分租或轉租與別人”的限制;及將條款(七)改為本樓衹准作“商住”之用,取代原來“商業”之用。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承認她事後改變主意,認為受答辯人欺騙,並撕掉該兩份正本租約,她並無法推翻先前已達成的協議。

18. 因此,本席接納答辯人答辯書所指,下列銀行入數為處所新租約下的租金與按金:-

2/9/2002$32,000 九月份租金
30/9/2002$64,000 按金
17/10/2002$32,000 十月份租金
11/11/2002$32,000 十一月份租金
共$160,000

19. 雖然申請人於2002年11月12日修改她的申請通知書,增加三點收樓理由,她並沒有修訂她原來聲稱答辯人欠租的日期,即由“2002年1月19日起未有繳付欠租金。”對此收樓理由,答辯人在陳詞回應時,並沒有否認欠付2002年1月19日起的租金,只是認為他欠申請人的租金已根據各種理由全部被扣除。本席會在稍後詳細分析答辯人的各點扣除欠租的理由。

20. 因為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本案,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書,申請人沒有理由要求本審裁處處理有關答辯人拖欠她2002年1月19日以前的租金的事,因為這並不在本案的訴訟申請書的範圍。因此,在本案的頒令,本席袛能夠處理2002年1月19日起的欠租。

21. 雖然如此,假設申請書並沒有此局限,本席根據雙方的口供,認為答辯人有拖欠申請人上述日期以前(即1998年3月至2002年1月)的欠租。答辯人答辯的主要理據為(1)假如答辯人欠租,為何申請人仍多次同意與申請人簽訂新約及/或(2)所有的欠租已為各種原因全部扣除。

22. 對於第(1)點,本席並不同意,很多時業主與租客簽訂新租的,並不一定存在任何隱含條款:業主同意以前的欠款一筆勾消。因為在本案,雙方的口供是答辯人袛是通過銀行交租,而申請人呈交的銀行紀錄確實顯示申請人少收租金,答辯人也提不出其他反證。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有關的收租紀錄為真確。根據該等紀錄,答辯人明顯地是有欠款。對於第(2)點,除了答辯人的口供外,答辯人也沒有提供到任何證明。?量雙方的口供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較為可信。因為申請人袛是暫時容忍答辯人少交租金,而該段租期至今並沒有超逾時限條例的規定,申請人是可以提出追討。可惜,如上述所說,申請人未有修訂申請書有關欠租的日期,所以本席未能在此案作出頒令。

23. 答辯人指申請人同意將他2001年7月的租約的欠租,用作扣取維修後座閣樓的費用。證據郤顯示在9月3日或5日簽約前,答辯人已將閣樓裝修妥當及入住。另外,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有告訴過申請人該筆裝修費的數目。因此,申請人沒有可能在未知報價及工程細節前已同意將該筆費用抵銷。否則,這樣豈不等同申請人預先發出一張沒有銀碼的支票予答辯人?

24. 答辯人指2002年1月19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部份欠租,已用來抵銷他代申請人支付的維修外牆及清拆工程的費用。可是,他未能提供任何付款證明。因此,本席相信申請人的口供,即該等費用已在從前的租金中扣除。

25. 答辯人指曾經代申請人繳付2001年7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地租總數5,355元,本席接納該項目可以從他承認的欠租中扣除。

26. 答辯人亦指申請人同意在2002年9月的新租約,有一個月的轉業免租期。一般而言,免租期都會在租約上註明,而過往在2000年雙方簽署的租約(證物"A-5")亦有註明免租期。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申請人並無同意給予該免租期。

27. 最後,答辯人要求將2001年租約的兩個月按金76,000元,於欠租中扣除。本席認為既然2002年9月的新協議已取代2001年7月訂立的租約,後者的按金當然可以在欠租中扣除。

28. 根據以上的判斷,本席計算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1年7月租約的净租金(祗計算2002年1月19日後的欠租)如下:-

答辯人同意欠下的
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期間的租金,
32,000元x 7 14/20月($238,930)
扣除:-
地租$5,355
2001年7月租約的按金$76,000
$157,575

29.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原因為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2年1月20日至2002年9月2日的租金,在扣除地租及按金後,總數為157,575元。申請人的其他申請理由都不成立,因為申請人與答辯人訂立的新協議並沒有禁止答辯人分租的條款,亦准許處所作"商住"之用,而答辯人“交租不準”一點也不是可被接納的理由。

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30. 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為32,000元,由2002年1月20日起計至2002年9月2日,即欠租總數為238,930元;在扣除答辯人代交的地租5,355元及扣除按金76,000元後,答辯人須繳交的淨欠租為157,575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5)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4個星期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3)段所提及的款項,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6)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