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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自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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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CH-2003-1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自強及另五人

HTML content

CACC000122A/2003

CACC 1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申請人(D1)張自強
第二申請人(D4)張禮文
第三申請人(D5)謝金明
第四申請人(D6)楊連海
第五申請人(D7)劉創勇
第六申請人(D8)范良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3年8月29 日,本庭宣讀在與本案同一案件編號的刑事上訴案件的判案書,批準當時上訴許可申請人賴沛生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並判上訴得直,把他原判的刑期從1年兩個月監禁減為7個月監禁。

2. 賴沛生與其他7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串謀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賴沛生為案中第2被告人。本案的6名申請人為上述其他7人之中的6名被告人,分別為原審時的第1、4、5、6、7及8被告人。

3. 罪行詳情指,被告等8人於2001年9月12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九龍官塘翠屏北邨翠柳樓外,串謀營辦賭場。

4. 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審訊,預留了15天作為審訊時間。審訊的第7天開始時,各被告人承認控罪。葉法官考慮案情後,採用1年半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各被告人在開審後認罪,扣減了4個月後判每名被告人1年2個月監禁。

5. 現6名申請人針對刑罰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Q條,針對刑罰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者須於判處刑罰之日起計的28天內作出通知。法官葉判處刑罰之日為2003年3月14日,故按該83Q條,作出所須通知最後日期為2003年4月10日。賴沛生的通知在2003年3月25日作出,沒有逾期。但現各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日期如下,較最後期限遲了約5個月:

第一申請人(D1)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5日
第二申請人(D4)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18日
第三申請人(D5)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17日
第四申請人(D6)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5日
第五申請人(D7)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18日
第六申請人(D8) 的申請日期2003年9月19日

7. 各申請人自已寫在申請書上的延遲申請原因都是他知道賴沛生的上訴成功,獲得減刑,而他自身在案中的情況與賴沛生的並無任何差別,故此希望本庭許可他逾期上訴。但是,6名申請人也聘請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代表他們進行申請,而每人各自作出了一份誓章,述及延遲申請的原因。這誓章所述的原因完全一式一樣,都是説各人被判刑後,代表他的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法律代表告訴他葉法官所判的1年兩個月監禁是恰當的,所以他在被誤導下沒有在期限內提出上訴。

8. 因各申請人對前法律代表的指控,麥漢明律師作出誓章回應。麥律師説他是在原審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一申請人(D1) 和賴沛生(D2)的事務律師,法律援助署同時委托謝漢源大律師代表該兩名被告人;2003年3月14日,法庭判刑後他與謝漢源大律師親到法庭的羈留室會見該兩名被告人;謝大律師向兩人作詳細解釋,按他對過往同類案例的理解,原審法官以一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實在偏重等等,所以認為兩人應考慮上訴,至於是否上訴則由兩人自己決定;麥律師其後也把兩名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列於呈交法律援助署的案件滙報上,指出就判刑有合理的上訴理據;於2003年3月14日法庭判刑後,麥律師親手交予兩名被告人各一份法律援助署編印通知被告人有權進行上訴的文件。

9. 這有關逾期申請的事實爭辯,除非由本庭準許有關各人在本庭前作供及被盤問,否則是難以作出誰是誰非的裁決的。幸好各申請都向本庭表示,撤回他們上述的指控 ,省卻需要裁決這爭辯的麻煩。

10. 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Q條,本庭有權批準逾期的申請,而需要考慮的,是一切有關逾期的原因,及逾了期限時間的長短,而也要考慮即使准予逾期,有關申請的成功機會,等等。參閱2003年版的Archbold第7-182段。

11. 即使各申請人在被判刑後曾聽到法律意見但不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在賴沛生的上訴成功獲得減刑後才作出申請,本庭覺得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刑期並不太長,他們也不知道上訴是否會成功,無謂無把握地浪費法援的資源和法庭的時間。他們各人在知道賴沛生的上訴成功獲得減刑後便隨即作出申請,並沒有太大延遲。而且,按本庭2003年8月29日的判案書所載的理由,把各申請人在案中的情況與賴沛生的作出以較,清楚可見並無顯注分別,故此各申請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極高。基於這些原因,本庭批准各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12. 本案的詳情和本庭判賴沛生上訴得直的理由詳載於本庭2003年8月29日的判案書,不贅。賴沛生在涉案的非法賭場出現了9天,每次皆以 "抽水" 身分行事。各申請人在該賭場各司各職,他們在賭場出現的次數及所担當的角色如下:

第一申請人(D1) 3天,身分為 "派牌" 和 "抽水"
第二申請人(D4) 4天,身分為 "抽水"
第三申請人(D5) 5天,身分為 "派牌"
第四申請人(D6) 1天,身分為 "派牌"
第五申請人(D7) 2天,身分為 "抽水" 和 "睇水"
第六申請人(D8) 4天,身分為 "派牌" 和 "睇水"

13. 各申請人在該賭場的職務與賴的沒多大分別,但他們出現的天數卻比賴為少。葉法官在判刑時把這7名被告人一視同仁地處理,都是判每人1年2個月監禁。葉法官正確地指出,其實各名被告人的角色也很重要,因為透過他們的分工合作,主辦人才可以有規模及有組織地每天經營賭檔數小時,而且經營了3 個月之久。這點本庭是贊同的,而更視之為判處各被告人相同刑期的基礎。

14. 按本庭2003年8月29日的判案書內載的理由,本案6名申請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鑑於他們在案件審訊了6天後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及各有關人等預計需要繼續進行約多8天審訊的時間及功夫,因此本庭把刑期減至7個月監禁。

15. 基於上述原因,就每名申請人而言,本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撤銷葉法官所定的刑期,而代之以7個月監禁。

(胡國興)(張澤祐)(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6名申請人 : 由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831-CH-2003-0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沛生

HTML content

CACC000122/2003

CACC 12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

賴沛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賴沛生與其他7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串謀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章《賭博條例》第5(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申請人為案中第2被告人。

2. 罪行詳情指,被告等8人於2001年9月12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九龍官塘翠屏北邨翠柳樓外,串謀營辦賭場。

3. 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席前審訊,預留了15天作為審訊時間。審訊的第7天開始時,各被告人承認控罪。葉法官考慮案情後,採用1年半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各被告人在開審後認罪,扣減了4個月後判每名被告人1年兩個月監禁。

4. 現申請人針對刑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5. 代表申請人的劉榮照大律師向本庭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在考慮量刑時,過份着重賭場設於公眾地方,賭博是在公眾地方進行。

(2) 原審法官並無充分考慮申請人所擔任只以僱員身分協助該賭場運作的次要角色。

(3) 本案的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領嚴(譯音)HCMA 1102/1999一案的案情相距不大,原審法官量刑的理據並不足以支持他對申請人所判處的刑期與曾領嚴一案的相關被告人的刑期的極大差異。

6. 本案乃由於偵緝女警5068號進入涉案賭場觀察場內活動及參加在內舉行的「十三張」博彩遊戲而偵破。而且,在2001年10月1日至12月5日期間,廉政公署也以攝錄機拍攝到該賭場的運作情況。賭場每天的運作時間由中午1時至晚上6時至9時,其中各名被告人曾擔任「派牌」或「抽水」的工作,通常約有十多二十人圍着賭桌聚賭,而賭場每天的收益約為港幣 9,000元。申請人在涉案期間在賭場出現了9天,每次皆以「抽水」身分行事。

7. 葉法官採納1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因為他考慮到本案的兩項特別情況作為加刑因素。一、涉案賭場開設在一公共屋邨中一個大空地上,對附近的居民造成滋擾,使他們不能在該處休憩。在該處開賭,不僅可以省卻租金,實是旁若無人。二、葉法官也考慮到該賭場是有組織及非常有系統性的。除上述的「派牌」及「抽水」角色外,亦有人擔任「睇水」角色,睇水者有時騎單車巡視附近一帶是否有警察。

8. 律政司訴李偉明(譯音)[1984] HKLR 324是一宗收受賭注案。上訴法庭認為,收受賭注罪(即違反《賭博條例》第7(1)(a)條)和營辦賭場罪應作同等處理;在該等案件中,法庭應着實考慮除判罰款外,是否應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在該案,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庭判第1被告人罰款400元及第2被告人罰款650元的命令,而代之以每人罰款15,000元,如被告人不交罰款,則以6個月監禁代替。上訴法庭所判的刑罰比較適當者為輕,因為那是律政司向法庭申請改刑案件的通常處理方式。

9. 劉大律師援引女皇訴連世賢(譯音)一案,HCMA 683/1986,數名被告人在位於跑馬地的馬場馬主棚內收受賭注,而上訴人則在鄰近馬場的黃泥涌道一樓宇內通過電訊收受該賭注。裁判法庭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0元及入獄9個月。原訟法庭法官鑑於該營辦賭場罪涉及高度組織、高科技電訊技術和一天270,000元龐大的賭注,維持原判。

10. 在葉法官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援引曾領嚴案例,這也是劉大律師邀請本庭所參考的。在曾領嚴一案,3名上訴人承認營辦賭場罪。裁判官判他們各入獄4個月。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改判該3名上訴人每人入獄3個月。法官雖然改判刑期,但並不是認為裁判官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為過重。法官是基於各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而把刑期減至3個月監禁,因為他們都只是協助營辦賭場,而並不是開設賭場。該案的情況是涉案賭場是一個有組織性的大型活動,涉案的上訴人在該賭場內工作兩個月至六個月不等。

11. 劉大律師力陳,葉法官應採用與曾領嚴案相約的量刑基準,而不應過份着重本案賭場是在公眾地方進行,而大幅度加重刑罰。劉大律師更邀請本庭細閱本案賭場所處地方的照片,強調該賭場位於一座大型樓宇和一幅很高的山坡護土牆之間的地方,不是公眾行人的主要通道。本庭認為,曾領嚴一案不如本案嚴重。曾領嚴案並非在公眾地方,眾目睽睽之下營辦賭場。雖然本案賭檔不是設於行人的主要通道,但也是位於公眾地方,而且隣近屋邨,影響附近一帶的治安,更可引誘附近居民進行賭博,簡直膽大妄為!

12. 然而,葉法官明顯接納申請人只是僱員的身分,並不是開設賭場的主謀,以及接納申請人每天只賺取100元至300元的工資,與賭場的收益無直接關係。葉法官也正確地指出,其實各名被告人的角色也很重要,因為透過他們的分工合作,主辦人才可以有規模及有組織地每天經營賭檔數小時,而且經營了3 個月之久。

13. 違反《賭博條例》第5(a)條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和7年監禁,這可作為串謀違反該條刑罰標準的參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有關的案例中,法庭對協助營辦賭場的工作人員從沒有處以超過9個月的刑期。

14. 本庭認為,申請人雖只為僱員而非主辦人,但如葉法官所説,沒有申請人和其他肯犯法為非法賭場工作的人的協助,賭場是不能得以經營的,法庭所處的刑罰應反映這點,也應具阻嚇作用。考慮過上述法律、申請人在本案擔任的角色及本案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在公共屋邨樓下的公眾地方營辦賭檔,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鑑於申請人在案件審訊了6天後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及各有關人等預計需要繼續進行約8天審訊的時間及功夫,因此本庭把刑期減至7個月監禁。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撤銷葉法官所定的刑期,而代之以7個月監禁。

(胡國興)(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