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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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79號
(原地方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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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答辯人 | |
| 訴 | ||
| 姜世忠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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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
| 聆訊日期: | 2003年12月31日 |
| 宣判日期: | 2003年12月3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4年11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 以下是本庭批准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減刑和將刑期減為3年零10個月的理由。
2. 上訴人在2003年6月9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以下共六項控罪:
(1) 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即控罪書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2) 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和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即控罪書上所載第二項控罪。
(3) 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即第四項控罪。
(4) 一項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即第五項控罪。
(5) 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即第六項控罪。
3. 本案的全部控罪案發日期在2002年6月至10月間。全部控罪都牽涉申請人處理和安排處理從一些受害人公司在銀行戶口中被騙取的款項。暫委法官的判刑起點和經扣減後的刑期見下列綜合表格:
| 控罪 | 涉案金額 | 起刑點 | 扣減後刑期 | 執行方法 |
| (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從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 $180,000 | 36個月 | 22個月 | |
| (二)企圖盜竊 | $118,000 | 30個月 | 18個月 | 與(一)分期執行 |
| (三)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從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 $385,000 | 42個月 | 26個月 | 其中14個月與(一)及(二)控罪分期,餘下同期 |
| (四)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從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 金額不詳 | 24個月 | 14個月 | 與(一)、(二) 及(三)項同期 |
| (五)管有虛假文書 | 不適用 | 24個月 | 14個月 | 與(一)、(二)、(三)及(四)同期 |
| (六)處理贓物 | 支票一張 | 24個月 | 14個月 | 與(一)、(二)、(三)、(四)及(五)同期 |
4. 原審法官認為總刑期起點應是7年,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56個月,他再因申請人曾提供有用資料給予警方,再從刑期減去兩個月,因此總刑期為54個月。
5.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指暫委法官在判刑時定下的總刑期起點是明顯過重,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名(除第六項控罪外)都是在2002年6月3日至12日的短暫時間內發生的。再者,本案所牽涉的金額為港幣683,000元,與同類型案件比較,申請人被判的刑期亦是明顯過重。
6. 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區訴鄭景龍(譯音) [2002] 4 HKC 67的案例,該案的上訴人涉及13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控罪,涉案金額達430多萬元。法官量刑時總刑期起點為7½年監禁,經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總刑期為5年(以未加刑計)。上訴庭司徒敬法官認為該案上訴人所犯的是嚴重罪行,犯案手法經過精心安排和重覆多次犯罪,認為5年監禁(以未經加刑計)是恰當的總刑期。
7. 正如葉大律師陳詞時說,本案申請人與鄭案的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和犯罪手法部份相同,但鄭案涉案的金額高達430多萬元,而牽涉的罪行數目亦較本案多出一倍,上訴法庭亦認為認罪後5年監禁的總刑期是適當的,因此比較上來說,本案申請人面對只有六項控罪和涉案金額只有鄭案六分之一,7年的總刑期起刑點和經扣減後54個月的刑期,相比鄭案是明顯過重。
8. 葉大律師又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啟鉅(譯音),CACV222/2003的案例,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了19項控罪,而其中4項是以欺騙手段獲得金錢利益,涉及金額達200萬元,上訴庭在該案認為32個月的刑期亦是恰當的。
9. 本庭經考慮葉大律師的陳詞和所依賴的兩宗案例後,認為本案原審暫委法官採用的起刑點7年是明顯過重,適當的起刑點應是6年。給予申請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4年。暫委法官又因上訴人曾協助警方提供資料,再給予兩個月的扣減,本庭亦認為應適當地反映在本案的刑期,最終的刑期應為3年零10個月。
10. 本庭批准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申請,並把當日的聆訊作為案件的上訴聆訊。本庭就本案六項控罪的刑期作如下處理,控罪(一)22個月、(二)18個月及(三)26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的14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應和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則同期執行;控罪(五)14個月和(六)14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二)和(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應為3年零10個月。
| (袁家寧) | (彭鍵基) |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施明儀律師行轉聘葉德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