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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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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31-CH-2004-0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聞祖全

HTML content

CACC000500/2003

CACC50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5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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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聞祖全 (MAN CHO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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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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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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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聞祖全被檢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於2003年11月13日被區域法院法官彭偉昌裁定罪名成 立。彭法官判申請人入獄三年零三個月,現在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2. 本案的案情如下。申請人接觸喬裝買家的警員,及向他兜售挖泥機。雙方其後有幾次會面及電話聯絡,後約定在翌日晚上交易。在警方等候送貨期間,涉案的挖泥機被人從一公路水管鋪設工程工地的路旁偷去,運到指定的交收地點。當時,申請人可能察覺有異,並未收取貨銀便離去,但終被警方於別處拘捕。物主在案發前八個月購入該挖泥機,屬第二手,不過仍值二十萬元。

3. 申請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到或充份地考慮到本案的性質、有關因素和量刑準則而定下三年半為總刑期,這是明顯過重的。

4. 葉德強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陳詞時指,在一般情況而言,「接贓者」所應得的刑罰應該較盜竊該贓物者為輕,而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或充份地考慮到本案的贓物並不是由搶劫或爆竊而獲得的,當中亦沒有牽涉暴力或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葉大律師又向本庭引述了數宗案件以支持他的論點,指過往當法庭判處三至四年的刑期時,那是對盜竊或處理汽車的人(在某些個案中,他們再把車輛運往內地)而判處的刑罰,不應適用於本案。

5. 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答辯人陳詞時引用HKSAR v. WONG Kam-tat,CACC446/2001一案。在該案,申請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原審法官以四年為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基準。該案祇是普通接贓車輛案,並不涉及偷運車輛往內地,上訴法庭認為四年的起點並非明顯過重。由於該案的申請人是一位買賣車輛的商人,所以上訴法庭認為這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6. 張大律師不同意接贓者所應得的刑罰應該較盜竊該贓物者為輕,反之,處理贓物罪的刑罰應較盜竊罪為重,因為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是十四年(《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4條),而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十年(第9條)。

7. 本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un-ming,CACC356/2000一案引述原審法官說:

「像被告人這樣把盜來的車輛其後脫手的人,直接或間接地鼓勵了他人偷竊車輛。」

8. 本庭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罰。

9. 從過往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判處盜竊和接贓車輛者以嚴峻的刑罰。然而,本案牽涉的是一部挖泥機而不是車輛,雖然價值二十萬元,但只是一項工具,而不應亦不可當作為車輛來量刑。

10. 本庭認為彭法官所定的三年半量刑基準及因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而減為三年三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基準應由三年六個月改為兩年六個月,再減去三個月以反映申請人並沒有犯罪記錄,適當的刑罰應為兩年三個月。

11. 故此本庭接納申請,並把申請作上訴處理,判上訴得直,把三年三個月減為兩年三個月,即申請人的刑期獲減去一年。

胡國興張澤祐阮雲道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轉聘葉德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