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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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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60-CH-2004-0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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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19/2003

CACC 5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5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案件2003年第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劉福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9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劉福生,就他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推反定罪。

2. 該兩項罪行為:

(1) 協助管理毒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及

(2) 協助及教唆販運危險藥物,違反以上條例的第4(1)(a)及(3)條。

3. 原本,申請人是被控以:

(1) 經營煙窟罪;及

(2) 販運危險藥物罪。

4. 但在原審完結前,原審法官聽取證供後,將兩項控罪修改為「協助」和「教唆」控罪。

5. 最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經修改的控罪罪名成立,判申請人入獄共5年14天。申請人沒有就判刑作出上訴申請。

6. 本案案情簡單。兩位警員(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喬裝吸毒者,到油麻地一私人樓宇單位。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到達該單位門外,其中一名控方證人按門。稍後,申請人應門。他開了木門,並隔著拉閘向控方證人1詢問是否來「攞嘢」。控方證人1答「係」後,申請人便取出鎖匙,開了鎖著拉閘的掛鎖,讓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入內。其後,申請人將拉閘的掛鎖再度鎖上。

7. 單位內有另一扇鐵門,在這時候,鐵門開啟,鐵門後有廳、房及廁所。鐵門開啟後,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進內,申請人亦跟隨他們進內。

8. 在鐵門後的室內,有一位名叫王嘉通的男子。他先後向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出售毒品,乃每人一包含0.14克鹽酸海洛英鹽。

9. 其後,控方證人1發出暗號,在外埋伏的警員撬破掛鎖,進入單位,發現單位內還有另外7個男人。警員從王嘉通身上搜出大量毒品。

10. 在該單位內,有用作枱頭的長板及小膠凳。警員搜出大量針筒、錫紙、鉸剪、電子磅、等。在單位內的一吊櫃內,警員亦搜獲含有10.72克鹽酸海洛英鹽的毒品。換言之,單位是供吸毒者吸毒的煙窟。

11. 警方跟著將王嘉通及申請人拘捕。其後,王嘉通自殺身亡。

12. 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據申請人原審時代表律師的陳詞,證供只證明申請人是在上址協助管理煙窟,而不是經營者之一。其後,原審法官修改第一項控罪,正是反映這一點。

13. 至於第二項控罪,原審時,雙方對王嘉通在單位內售賣毒品以供吸毒者吸用的證供,並無異議。但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辯稱,該單位的拉閘是沒有上鎖的,而掛鎖只是放在單位內。

14. 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且指出很明顯地單位內藏有大量毒品,不可能隨便讓任何人出入。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的證供明確指出,是申請人開鎖放他們進入該單位。另外,申請人亦沒有提出證供反駁另一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該控方證人直指掛鎖的鎖匙是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來的。

15. 從以上證供可見,申請人明顯是替王嘉通控制該單位的兩度門中的緩衝區及進出人士,這明顯是協助王嘉通在單位內販運毒品,所以原審法官裁定他協助及教唆他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是正確的判決。

16. 申請人不服判罪的4項理由如下:

“(1)本案之法官對本人存有偏見;
(2) 本案之法官沒有考慮本案第一被告(即王嘉通)可能因本案之判罪而畏罪自殺;
(3) 本案之法官自行修改本人之控罪;
(4) 本案之法官沒有考慮本案第一被告人有可能認罪,而可能令本人控罪會撤銷。”

17. 其實上述第(2)及第(4)項理由屬同一理由,即王嘉通在案中扮演主要角色。但明顯在判案中,原審法官已假定王嘉通是毒窟的經營者,而她是基於這個理由裁定申請人只是協助管理該煙窟和協助及教唆他人販運危險藥物。

18. 至於第(1)項理由,本庭看不到有甚麼地方可以顯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19. 至於第(3)項理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指定,任何人協助或教唆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因此,即使沒有修改該兩項控罪,原審法官亦有權以協助該項罪行為基礎,裁定申請人就原本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0. 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曾聲稱他不知道是否在吊櫃內搜出有關毒品,因他當時不在場。但原審時,雙方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控方證人是在吊櫃內搜獲一膠袋毒品,而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膠袋內的毒品是含10.7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83克混合劑。所以,申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 申請人沒有任何可容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庭不批准給他上訴許可。

(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