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3

DAO HENG BANK LTD 訴 INTERHATS IMEX (HK) LTD AND OTHERS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51/1986DAO HENG BANK LTD v. LAM YING BOR INVESTMENT CO LTD AND ANOTHER
  • CACV153/1988B.I.S. CONSULTANTS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 CACV23/1971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DAO HENG BANK LTD
  • CACV809/2001DAO HENG BANK LTD v. CHENG SAU HAR AND ANOTHER
  • HCA1378/1975DAO HENG BANK LTD v. HUI KWAI-WING AND OTHERS
  • HCA2773/1984DAO HENG BANK LTD v. LAM YING BOR INVESMENT CO LTD AND ANOTHER
  • HCA969/1969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DAO HENG BANK LTD
  • HCMP196/1969DAO HENG BANK LTD v. ATTORNEY GENERAL AND ANOTHER
9616-CH-2004-03-30

DAO HENG BANK LTD 訴 INTERHATS IMEX (HK) LTD AND OTHERS

HTML content

CACV000173/2003

CACV 17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173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3 年第 244號)

 

原告人Dao Heng Bank Limited
(now known as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對
第一被告人Interhats Imex (H.K.) Limited
第二被告人Super Deluxe Industries Company Limited
第三被告人Lee Shu Yan Danny 利樹仁
第四被告人Lee Shu To 利樹濤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4年 3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4年 3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 4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法官於 2003 年 9 月 25 日命令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需要提交 $15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第四被告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2. 本庭於 2004 年 3 月 30 日駁回上訴及將上訴訟費保證金款額更改為 $80,000。現本庭頒布判決理由。

案情

3. 原告人是一間銀行,它曾經貸款給Interhats Manufacturing Co. (國際帽廠公司)(‘該公司’)。兩名被告人於 1993 年 11 月 8 日簽署一份‘持續擔保和彌償保證(全部承諾)書’(‘擔保書’)。根據該擔保書,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該公司欠原告人所有到期或即將到期的款項,包括利息、手續費等。

4. 原告人根據該擔保書向該兩名被告人索償。2003 年 3 月 27 日,原訟法庭鄔禮賢聆案官命令兩名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 $3,256,467.08 及利息。兩名被告人不服該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提出上訴。湯法官在 2003 年 6 月 16 日駁回上訴。

5. 兩名被告人就湯法官的判決提交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仍未排期候審。

胡法官的判決

6. 原告人申請要求該兩名被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胡法官應原告人的要求作出上述命令。當時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出席。根據法庭記錄,謝松發先生(‘謝先生’)自稱是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及替他們向法庭陳詞。謝先生稱第三被告人已經放棄上訴,而第四被告人因有要事,故未能出庭應訊,所以派他作其代表。胡法官不批准謝先生作第四被告人的代表。

第四被告人的陳詞

7. 第四被告人就這次訟費保證金上訴出席應訊,但他要求法庭批准謝先生代表他發言。本庭拒絕第四被告人的要求。由於第四被告人是一名身體健全的成年人,身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他理應親自進行抗辯,而謝先生只可從旁協助,但不可以代他發言。

8. 第四被告人稱他上次缺席的原因是聆訊當日他剛找到了一份新職業,如果當時請假應訊,他會被新僱主解僱。他曾經用書面形式申請將案件押後,但未獲批准。

案情的裁決

9. 胡法官的判決不是基於第四被告人缺席這個因素作出的,而是根據整體案情來作出判決的,故此,第四被告人當日缺席與否並不會影響胡法官的判決。當然,第四被告人現在是有權對該判決提出上訴。

經濟困難

10. 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是會行使權力,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因經濟有困難,若上訴失敗,他是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上訴訟費。

11. 第四被告人在本案提交的誓章中承認他們是有經濟困難,他們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反駁原告人對他們有經濟困難之說,故此兩名被告人是否有經濟困難這一點並不存在爭議。

上訴理由

12.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去作出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前必會考慮到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及上訴人如因未能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而將上訴撤銷會否實質地剝奪了他們的上訴的權利。

13. 在現階段本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上訴未有具備任何充分理由。雖然兩名被告人承認本案的原訟傳票已經派發給他們,但他們從來沒有提交傳票認收書,亦沒有就他們為何需要負上擔保人的法律責任提出實質的抗辯理由。他們唯一的理據就是他們不熟識英語,而本案的訴訟文件均用英文撰寫,故此他們需要索取中文譯本。他們認為聆案官用英文審理這宗案件對他們造成不公,故此要求撤銷聆案官及其他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及將案件重新審理。

14. 其實,湯法官已經對法庭文件翻譯的問題作出了詳細的裁決。在本案法庭亦曾頒令原告人必須將原告人誓章中的若干段落翻譯成中文給與兩名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審訊,法庭亦有翻譯人員向兩名被告人提供協助。

15. 雖然原告人今次申請的法律文件均是用英文書寫的,但本庭認為第四被告人其實是明白這申請的性質及內容的。第四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於 2003 年 10 月 21 日存檔法庭,他從沒有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須就這項申請提供翻譯文件給他。本庭認為他已有足夠的時間去尋求協助以了解原告人的申請內容。

保證金額

16. 本庭認為胡法官命令兩名被告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唯一需要處理的問題就是保證金的款額。本上訴是一個極簡單的上訴,本庭認為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應是 $80,000。原告人將原審時的訟費臚列在他所提出的訟費清單內,本庭認為這筆訟費不應納入上訴訟費之內。

命令

17. 本庭駁回第四被告人的上訴,但對訟費保證金的款額作出更改。本庭命令:

(1)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需要提交 $8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該款項需於 21 天內存入法庭;

(2) 在上述 21 天內,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上訴暫時擱置;

(3) 倘若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未能如期提交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他們的上訴將會被自動撤銷及需要支付該上訴的訟費給原告人;及

(4) 原告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的訟費及被告人對保證金上訴的訟費歸於上述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萃群、李鉅林律師行轉聘羅玉清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