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志華 訴 城巿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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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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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訴人) | 楊志華 | |
| 對 | ||
| 被告(答辯人) | 城巿大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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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7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3月18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撤銷楊志華先生的上訴。判決理由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列明,本庭不再贅述。
2. 楊先生的上訴是針對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決定。
3. 楊先生的上訴已經逾期。他指逾期原因是受法庭職員誤導。本庭不接納楊先生的解釋,亦指出他上訴成功的機會甚微,因此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正確的決定。
4. 楊先生不服本庭的判決,而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楊先生指法庭並非根據案件的事非曲直而作出裁決,而是以保證金來攔阻他的上訴。
6. 楊先生重申受城巿大學無理解僱,故城巿大學要負責他的損失。
7.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8.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在非正審上訴案件,上訴人需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時,上訴法庭才能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9. 楊先生的上訴只涉及上訴訟費保證金和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問題,有關問題絕不具有任何廣泛的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在上述情況,本庭沒有基礎批准楊先生的申請。
11. 本庭駁回楊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他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