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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楊志華 訴 城巿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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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10218/2000楊志華 訴 城市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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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2-CH-2005-07-27

楊志華 訴 城巿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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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上訴人)楊志華 
 對 
被告(答辯人)城巿大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21日

判案日期 2005年7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5年3月18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撤銷楊志華先生的上訴。判決理由已在判案書內詳細列明,本庭不再贅述。

2.  楊先生的上訴是針對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決定。

3.  楊先生的上訴已經逾期。他指逾期原因是受法庭職員誤導。本庭不接納楊先生的解釋,亦指出他上訴成功的機會甚微,因此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正確的決定。

4.  楊先生不服本庭的判決,而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楊先生指法庭並非根據案件的事非曲直而作出裁決,而是以保證金來攔阻他的上訴。

6.  楊先生重申受城巿大學無理解僱,故城巿大學要負責他的損失。

7.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擁有當然權力上訴至終審法院。

8.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在非正審上訴案件,上訴人需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時,上訴法庭才能批准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9.  楊先生的上訴只涉及上訴訟費保證金和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問題,有關問題絕不具有任何廣泛的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在上述情況,本庭沒有基礎批准楊先生的申請。

11.  本庭駁回楊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他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45791-CH-2005-03-18

楊志華 訴 城巿大學

HTML content

CACV3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上訴人)楊志華 
 對 
被告(答辯人)城巿大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上訴人)楊志華因被被告(答辯人)城巿大學解僱而三次興訟。他的兩次索償,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0218宗和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7848宗都被法庭剔除。

2.  2003年上訴人第三次入稟法庭,以城巿大學非法解僱他向城巿大學再次索償。

3.  應城巿大學的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3年10月2日,剔除上訴人的申索,並下令他未得許可前,不能以相同議題再次向城巿大學興訟。

4.  上訴人不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其後城巿大學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

5.  2004年10月15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上訴人缺席下聆聽城巿大學的申請,並在2004年10月18日命令上訴人需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7萬元,否則其上訴會自動撤銷。

6.  上訴人不服張法官的判決,在2004年12月1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逾期上訴,以推翻張法官的判決。他指自己對城巿大學的訟費申請不知情。但城巿大學向法庭提交的誓章清楚顯示已盡了一切可行方法通知上訴人訟費保證申請的聆訊。根據誓章內容上訴人亦必然知悉有關聆訊,他是故意不出席聆訊,故不能以不知情為理由,要求推翻張法官的判令。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敗訴的一方,有權在指定期限內就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但在某些情況下,對方有權申請要求上訴一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列明: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8.  法庭有權根據上述條例,行使酌情權根據個別案件情況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一般而言,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令他無力支付上訴失敗時要支付的訟費,即使沒有其他特殊因素,法庭都會下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見Harlock v Ashberry (1881) 19 Ch. D.84, Hall v Snowden & Co. [1899] 1QB 593等案)。

9.  上訴人經濟情況差,無力支付任何費用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表明他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訟費的。他說自己失業,沒有收入或金錢供養家庭。上訴人甚至沒有披露其居住地址,而只以郵箱作為訴訟時的通訊地址。

10.  城巿大學的調查亦證實上訴人沒有任何資產用以支付上訴失敗時可能要支付的訟費。

11.  法例規定法庭有權下令一名經濟情況不佳的上訴人支付訟費保證金。這點和以金錢壓榨小巿民無關。

12.  在特殊情況,例如案件背景顯示上訴勝訴機會甚高,法庭亦有酌情權免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責任。

13.  在目前階段,本庭無需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或上訴成功機會率作出絕對準確的判決。本庭亦不適宜作出該項判決。原因是本聆訊並非正式上訴聆訊。

14.  有需要時,本庭會根據雙方論點,作出判決。

15.  但本庭需指出,根據有關資料,上訴人上訴成功機會甚微。上訴人的申索已兩次被法庭撤銷。他以相同訴因第三次向城巿大學興訟,不但成功機會微,更屬濫用司法程序行為。

16.  張法官行使酌情權要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絕對是正確的判令。張法官訂出的保證金金額亦是合適的。本庭無理據更改。

17.  即使上訴人在期限內提出上訴,本庭都不會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已過期,亦沒有任何可爭抝的論點支持。本庭沒有基礎批准他的申請。

18.  本庭駁回上訴人逾期提出的上訴,並下令他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答辯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伍煒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