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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NG CHUNG SING t/a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 v. 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 LTD

Files (2)

12248-CH-2004-02-20

NG CHUNG SING t/a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 v. 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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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2A/2003

CACV 3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312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3年第 1439 號)

 

原告人NG CHUNG SING trading as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MPANY
對
被告人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4年 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 2月 20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訟費保證金

1. 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 2003 年 8 月 26 日裁定被告人需支付 $14,000 給原告人。被告人獲陸法官給予上訴許可,對裁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 $4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現針對袁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2. 被告人並沒有根據袁法官的命令,在限期內將上訴訟費保證金存入法庭。根據袁法官的命令,若被告人沒有提交上訴保證金,它的上訴將會被撤銷。事實上,被告人的上訴已經被撤銷。雖然如此,這也不會影響被告人這次的上訴,因本庭仍需要考慮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是否正確。

經濟困難

3. 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之下是會行使權力,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特殊的情況包括,上訴人因經濟有困難,若上訴失敗,它是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上訴訟費。

4. 袁法官裁定被告人的確有經濟困難,若它上訴失敗,它肯定是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本庭認為這項裁決是正確的。被告人曾經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裁決命令。區域法院聆案官批准申請,但條件是被告人必須在 7 天限期內將 $14,000 存入法庭。被告人沒有將該款項存入法庭。雖然被告人聲稱它有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它的代表拒絕披露任何有關被告人經濟情況的文件。被告人是一間有限公司,根據公司註冊資料被告人的繳足股本只是 $10,000。原告人就該 $14,000 向被告人送達法定付款要求,但被告人甘冒公司被清盤之險,並無支付該款項。根據上述情況,袁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作出被告人是有經濟困難的裁決。

上訴理由

5. 袁法官亦考慮過被告人是否具備充分的上訴理由,而這項上訴保證金命令是否會實質地剝奪它的上訴權利。袁法官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根據聆案官給予的許可修改它的答辯書,它沒有清楚地說明申辯及反申索理由,亦沒有提供它聲稱因原告人的行為引致損失的細節。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所聲稱因原告人延誤工程所招致的損失並不是法律認同的某方毀約的自然後果,這些損失亦不是原告人已經同意負責的損失。在這情況下,袁法官裁定被告人並未能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她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本庭完全同意袁法官的見解。

6. 被告人其中一項的經濟損失是它公司的行政費用。被告人聲稱,在延誤的 48 天內,它的行政費用是 $102,029.76。被告人曾經提交誓章披露由 2000 年 4 月至 2000 年 11 月的平均每月開支,這些費用包括兩輛汽車的登記費、保險費、汽油費、泊車費、維修費、交通費、按揭費用和折扣等。另外的費用是辦公室的租金、地盆、貨櫃、管理費、電話費、電費、影印費、帳目審核費。另外一項費用是工資。被告人並沒有清楚說明在上述的費用之中那一項是因延誤而產生的。現被告人指其中有六項的費用涉及工程延誤。

7. 上訴法庭在現階段並不是要審理被告人針對陸法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本庭所需要做的是在表面來看被告人是否擁有一個充分的上訴理由。在本上訴之前,被告人從未提及它現時的理據。被告人所持的理據可能構成爭議點,但這並不表示這些爭議點是極之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法庭不會命令被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故此,本庭維持袁法官在這一方面的裁決。

酌情權力

8. 袁法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行使一項酌情權,除非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行使該權力時違反了法律原則或該決定是犯了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行使該酌情權的。本案的情況就是如此。袁法官是正確地行使她的酌情權。

總結

9. 故此,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要支付原告人這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吳伯乾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伍秀媚代表出席。

12249-CH-2003-11-18

NG CHUNG SING t/a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 v. 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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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2/2003

CACV 3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1439 號)

 

原告人NG CHUNG SING trading as
SING KEE WOODEN WORKS COMPANY
對
被告人NG KAM CHEU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及判決日期(申請的訟費押後判決): 2003年11月18日

判決理由頒下日期及申請的訟費判決日期: 2003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及申請的訟費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2003年8月26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2. 陸法官裁定被告人須付14,000元給原告人。2003年9月26日,陸法官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2003年10月6日,被告人將上訴通知書存檔。上訴正在排期。

3. 原告人的申請是基於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一間有限公司)在上訴失敗時,會無力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資料顯示,被告人迄今還沒有支付判決款項14,000元;亦沒有根據聆案官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把該款項繳存法庭;被告人公司的繳足股本只是一萬元;而且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香港有任何資產。

4. 被告人反對該申請,被告人聲稱即使它上訴失敗,它也能夠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無論如何,被告人聲稱其上訴有成功的機會,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被告人亦質疑訟費保證金之數額。

5. 聆訊結束時,本席頒令如下:

(1)被告人須在28天內,繳存法庭4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作為原告人在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的保證;
(2)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前,其上訴暫緩進行;及
(3)若上訴人不能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其上訴會被撤銷,而上訴人亦須付上訴的訟費。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押後判決。本席表示會將判決的理由, 及申請的訟費判決, 以書面頒下。判決的理由及申請的訟費判決如下。

背景事實

6. 被告人是一間建築公司。原告人是其二判。2000年11月,原告人同意替被告人進行圍板工程,而被告人同意支付280,000元費用。2001年間,原告人亦曾為被告人進行了一些額外的工程。

原告人之申索

7. 2003年3月,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申索60,100元,該款項包括:

(a)30,000元 - 即合約數目280,000元,減去被告人在2000年支付的200,000元,及在2002年10月支付的50,000元後的餘數;
(b)2,100元 - 原告人應被告人的要求,另加工作的費用;
(c)28,000元 - 原告人在2001年為被告人進行的額外工程。

答辯

8. 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把答辯書存檔,否認須為原告人的申索負責。原告人就2001年進行的額外工程的申索,與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席無需處理。至於原告人申索合約的餘數及另加工作的款項,被告人在答辯書聲稱,原告人工程延誤,令被告人蒙受損失。但在答辯書中,被告人沒有列出損失的數額,亦沒有作出反申索。

9. 原告人就其申索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

被告人第一份誓章 - 因延誤所引致之損失

10. 2003年6月23日,被告人把一份由伍秀媚小姐所作的誓章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簡易程序判決。在該誓章中,被告人透露,它所聲稱因原告人工程延誤而令它損失的,包括延誤期間內,被告人的「成本」(即公司的普通行政費)及延誤對被告人聲譽的損害(即大判不再批出新的工程給被告人)。

11. 至於前者,被告人所指的「成本」損失102,029.76元,是指在延誤的48天內,被告人公司的全部行政費用(以2000年4月至2000年11月計算,包括汽車費用,辦公室租金及僱員工資)。這類的損失並不是法律認同的延誤履行合約的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s of delay in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同意會負責這類不平常的損失。

12. 至於後者,被告人聲稱的損失,是指它失去了一個可從第三者獲得的“機會”。但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該 “機會”之存在,及其質素,的任何證據(參閱Allied Maples Group v Simmons and Simmons [1995]1 WLR 1602)。

原告人回應的第二份誓章

13. 原告人在2003年7月7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中,否認有任何延誤。他聲稱被告人不但從沒有投訴工程有延誤,而且他指出被告人在 2002年10月間,已向他支付了50,000元作為工程糧款部份尾數。原告人將其所簽署的收條呈堂,在該收條上他把“尾數”兩字修改了為“部份尾數”。

被告人第二份誓章 - 和解協議

14. 2003年7月22日,伍秀媚把第二份誓章存檔,在這誓章中她嘗試解釋被告人為何在工程延誤的情況下仍然支付50,000元的原因。她聲稱在2002年10月間,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而50,000元的款項,是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以履行雙方和解協議。被告人聲稱,雙方曾協議上述50,000元不包括14,000元保固金,而原告人修改收條內的文字是基於這點。

原告人回應的第三份誓章

15. 原告人否認曾有被告人所聲稱的和解協議,但他堅稱即管有這樣的協議,被告人仍然欠他保固金。

聆案官的命令

16. 聆案官譚利祥審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他給予被告人有條件的抗辯許可,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03年8月15日或之前,將32,100元繳存法庭。

17. 被告人沒有將該筆款項繳存於法庭。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法官的命令

18. 從陸法官的書面判決第9段可見,他理解被告人的立場如下:

“首先,被告人原先的希望是不根據協議的內容追討,而是向原告人追討它全部的損失,故此被告人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出有關和解協議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協助抗辯,故此它起初不清楚和解協議的重要性亦不足為奇。第三,根據以上所提及2002年10月18日及21日的傳真內容,雙方曾經就工程的尾數作出和解的商討,這亦可以支持辯方的案情。故此,本席在現階段容許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答辯。”

19. 但法官認為即使和解協議屬實,被告人仍然須向原告人支付14,000元的保固金。根據第14號命令,當被告人進行上訴時,原告人雖然沒有把正式的反上訴通知書存檔申請判決,但法官仍然有權可以頒下判決(參閱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14/4/38)。因此,法官撤銷了聆案官的命令,給了被告人無條件抗辯許可,但裁定被告人須付原告14,000元。

20. 被告人針對上述14,000元的判決而提出上訴。

判決後的事宜

21. 被告人沒有支付該判決款項。2003年9月9日,原告人準備提交公司清盤令呈請書,把法定付款要求書送達被告人。

22. 2003年9月29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命令。

23. 2003年10月8日,聆案官余敏奇給予被告人暫緩執行判決命令,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03年10月15日或之前,將14,000元繳存法庭。

24. 被告人沒有繳存該款項。同日,原告人發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

25. 在決定應否批准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是有酌情權的,而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法官李義(當時官階)在Chan Sai Lun Henry 對Chan Wai Wah,Lily-Ann CACV 143 & 205/1998一案中,已作出指引。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窮,法庭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使用酌情權,拒絕頒令一名貧窮的上訴人須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雖然這樣做可能是對答辯人不公平,因為他成功抗拒上訴時,仍然要自付上訴訟費。該情況是,當法庭信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及上訴人在該上訴中的勝訴機會,足以令到法庭須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平之處。

爭論點

26. 本申請有三個爭論點。第一,原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第二,被告人的勝訴機會是否能令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第三,上訴人應繳存多少訟費保證金?

(1)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27. 被告人的繳足股本不多,但更重要的是,雖然它已收到了法定付款要求書,但它仍沒有把14,000元這筆比較小的數目繳存法庭,以求暫緩執行判決。伍小姐聲稱被告人仍然經營生意,但本席相信如果一間公司確是有能力把該筆小數目存放法庭,它是不會冒被清盤之險的。

28. 再者,雖然伍小姐陳詞中,聲稱被告人仍在經營,而經濟情況不差,但(a)當原告人在書信中要求被告人拿出資產證據時,被告人拒絕了,而(b)被告人在本席前,亦拒絕了申請押後,以提交有關證據(例如銀行結算單,或公司賬目)來支持它聲稱確有能力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不能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

(2)被告人是否有上訴勝訴的好機會?

30. 本席現考慮第二爭論點:被告人是否有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上訴的勝訴機會是足以令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使原告人須自付一宗由一名窮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訟費。

31. 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在法律上,一名上訴人在這程序階段的舉證責任,是比被告人抗拒簡易程序判決時的舉證責任,更重。

32. 根據陸法官對被告人立場之理解(即和解協議有效),他的判決是正確無疑的,因為根據和解協議,被告人承認了它應負責支付保固金。

33. 但被告人卻聲稱它其實已接受原告人違反和解合約,而令和解合約終止,回復了它就原告人的延誤而作出申索的立場。在這情況下,答辯理由基本上是抵銷(set-off)及就原告人工程延誤而引致損失的反申索。現本席考慮該“答辯理由”。

34. 雖然聆案官已給予許可,但被告人仍沒有把它的答辯書修改,清晰地申辯其抵銷及反申索理由,提供有關損失的細節。

35. 但更重要的是, 如在上述第10至12段討論過,伍小姐的誓章顯示,被告人所聲稱的損失,並不是法律認同的延誤履行合約的自然後果,又不是原告人已同意負責的損失,而所謂信譽上的損失,只不過是損失一個可從第三者獲得的新生意的“機會”,它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機會的存在,或這機會的質素。

36. 因為被告人可能會進行上訴(若它繳付保證金),本席在本判決中只可說,本席看不到被告人針對法官裁定它要付14,000元的判決的上訴,有良好的勝訴機會。本席認為若容許被告人進行上訴而不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對原告人實屬不公平,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3)保證金的數額

37. 本席現考慮保證金的數額。本席已參閱原告人律師所草擬的訟費清單。本席看不到為何須要將案件轉交給同一律師行內的更資深律師處理,因為彭律師向來都是處理這宗案件的。本席亦與彭律師討論過該清單內某些項目是否必須。總括而言,本席所得的結論是,公平的保證金數額為40,000元,所以本席頒下在第5段已列出的命令。

申請的訟費

38. 最後,本席已考慮有關資料,以決定本申請的訟費。既然原告人在申請中勝訴,本席認為適當的命令是“原告人的訟費歸屬於上訴案中”,本席作出該暫准令。換言之,如果被告人在上訴案成功,它不須要負責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但如果原告人在上訴案成功,他會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彭耀光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由董事伍秀媚女士本人代表出席(已獲司法常務官於2003年10月14日給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