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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3

TJIN JING KIAN CALVIN 訴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Files (4)

56036-CH-2007-01-03

TJIN JING KIAN CALVIN 訴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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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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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JIN JING KIAN CALVIN
及
被告人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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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日

判決日期:2007年1月3日

 

判案書

 

1.     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今天由黃金海先生代表申請暫緩執行於2006年12月1日存檔之法庭命令,直至被告人的上訴有最終裁决定為止。

2.     在此項的申請,黃先生指出,已取代在同日所發出,上訴本席拒絕原告上訴聆案官潘兆童在2006年11月16日所作出的命令並判原告獲勝訴的判令。黃先生在今天聆訊中指出,他並非上訴本席的命令,只是反對潘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修改10月9日本席所發出的命令的內容而已。

3.     被告人解釋他的申請並非上訴潘聆案官的11月16日的命令,他只是被登記處誤導而錯誤提出先前一份的傳票,他所不滿的及反對的是11月16日2006年潘聆案官所批准的原告人所修訂的裁決命令內容的賠償數目而已。

4.     黃先生更指出,原告在他的申索書並未提出或承認有六個月免租期的事實。但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吳大律師曾經向法庭表示及承認原告曾經與被告作出協議提供六個月的免租期,因此2006年11月16日所修訂的裁決命令的賠償數目是不適當及對被告人不公平的。

5.     趙大律師(原告人代表),在今日的聆訊中指出,根據她所接受的資料指示,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中,吳大律師所提出的六個月免租的說法是給法庭訂立給予被告押後的條件計算,並且採納被告的抗辯書中提出有免租期的說法而作出的回應。原告人承認,在2002年曾經與被告人訂立協議,若被告人在2003年7月遷出,他所欠下的九個月租金原告人可以不追究,那九個月是計算了三個月的按金及六個月被告人所拖欠的租金,這才有六個月免租的說法。但因被告人未有依照協議依期遷出該物業,而該協議應當已經不成立及破壞了。而又因為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提出免租期的說法,後因被告人未能依照法庭命令把法庭命令被告需要存入法庭檔案作為押後聆訊的條件,而被告的抗辯書被剔除,原告人因此不需要繼續理會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內容及所謂的免租期,而可以向被告申索全部拖欠的租金及租約期後被告繼續佔用該物業的補償金。

6.     正如原告人的申索書所述,經過趙大律師的解釋,而原告的勝訴應當是基於原告的申索書。在被告的抗辯書被剔除之後,原告所得到的應依照原告的申索書上的數目而計算,法庭不應再因為被告人曾經作出答辯,在答辯書中所提出的理據而作出考慮。就算原告人曾經在押後審訊申請中,以被告所提出的免租期的說法而計算存入法庭金額作為押後聆訊的條件,加入曾經提出的免租期說法。經過考慮趙大律師根據原訴申索的裁決命令的計算,我接納原告人是根據法庭規則,可全部得到所欠的十八萬元租金,2002年10月5日至2003年8月4日一共十個月;再加上被告佔用在租約期滿之後從2003年8月5日直至到今天,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加上已拖欠的租息,再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押後10月9日之裁決以便準確計算所拖欠的金額。既然剛才我已經接納趙大律師關於原告所準備的裁決命令的計算,被告的申請暫停執行此命令已不再為成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

7.     被告更申請暫緩執行執達吏於2006年12月29日所簽發給佔用人通知書的最後通告。黃先生在今日的聆訊中提出,因為他患的疾病是需要使用一蒸氣機,在該物業中的蒸氣機因為體積龐大,不能隨便搬出該物業,除非把物業的大門拆除。黃先生更承認,他未能把這個理由預先寫在他的誓章中是他的疏忽,他更承認,除此理由之外,他並無其他的理由作出這申請。

8.     我對於黃先生的健康情況非常的同情,但,可惜黃先生未有提供出一個時間表,何時才能把他的蒸氣機從該物業中遷出。法庭不可以無限期的因為此一理由而押後由執達吏發出的最後通告。但我深信,若黃先生與原告人互相合作,一定可以把他所需要的蒸氣機從物業中遷出,此點我留待雙方以平靜、和平的方法解決。

9.     被告人第三個申請是要求要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謄本。黃先生指出,他今天收到原告律師張律師的信件,指出他將於在黃先生被控一宗裁判署的聆訊中,聆訊日期為2006年1月23日,張律師將會作為控方證人,因此現在不能與黃先生作出面對面的交談。黃先生指出,因為張律師在2006年7月27日法庭的聆訊中,曾經提出黃先生仍被警察方面調查關於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的案件,而黃先生質疑張律師為何在7月已知曉警察仍然追查此案,因為據黃先生所說,他在2006年8月才收到警方起訴他使用虛假文件的通知。因此,他懷疑張律師與警方有不尋常的聯繫,他希望得到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紀錄謄本,以證明張律師與警方的不尋常關係。

10.     經過黃先生的陳詞,我亦翻查過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及7月27日的紀錄,我發覺唯一提及黃先生曾被警方要求提出擔保的問題是在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中,李女士曾作出解釋,黃先生當時已不需要到警署作出擔保,因為警方已撤銷他的擔保條件。除此之外,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並沒有這類的紀錄。由此看來,並依照黃先生今天在庭上所提出,我並不認為2006年7月27日的謄本會對任何一方在該刑事案中有任何的幫助。

11.     不論證明張律師是否知曉黃先生將會被警方作出控訴,或黃先生是否不再需要向警方作出擔保,也不能證明警方當時已不繼續調查該案。既然張律師正如趙大律師所指,會作為該案的證人,當然張律師必曾經給予警方一份他的口供,若黃先生需要向張律師質詢,他當可以在1月23日的聆訊中作出,而2006年7月27日的謄本並不能證明任何張律師所知的而沒有向法庭透露的。因此,我並不認為2006年7月27日法庭的聆訊謄本會給予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幫助。據以上的理由,我拒絕黃先生的申請,而黃先生在2006年12月29日的傳票,我亦拒絕。

 (法庭與訴訟雙方商討有關訟費等事宜)

12.     今天的聆訊是因為被告人發出三項的申請,在12月29日的傳票中,並且在29日之前他曾存入數份誓章。但今天的聆訊中,用以支持他的傳票的理由大部分也不是以他已存入法庭的傳票中所透露的,而是運用了新的理由。至於原告提出解釋,修改裁決命令的理由是本席曾作出要求明白此案的真相,因為被告人曾在其中一項聆訊中提出原告人律師曾經接受有六個月免租的說法。其實,在被告的抗辯剔除之後,原告被判得直是根據被告完全沒有抗辯理由的基礎,原告可以得直,原告並不需要提出任何的証據或解釋。既然被告人作出申請暫緩命令的執行,本席亦希望雙方能夠和平解決問題。但在法律上,原告並不須作出清楚的解釋。既然被告作出此等的要求,這是法庭特別的批准,讓真相可以大白。其實被告一直對全部的事實瞭如指掌,但被告仍要求此等的特別要求。既然被告的申請不能得直,為法庭所拒絕,支付訟費是理所當然。因此,被告必須支付今日原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為主。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張炳強律師行延聘Miss Jolie T.K. CHAO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黃金海代表出席

 

56018-CH-2006-08-16

TJIN JING KIAN CALVIN 訴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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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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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JIN JING KIAN CALVIN 
 及 
被告人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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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決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案書

 

1.     被告人公司今天由黃金海代表出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暫緩執行本席在2006年7月27日所發出之命令。在今天的聆訊,本席已聽取黃先生代表被告公司所作出之陳詞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申請理由。黃先生在今天的聆訊更加提供一份他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提供給我參考。此份誓章清楚列出被告在申請上訴許可中的種種上訴理由。

2.     趙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指出被告的申請押後2006年6月27日的審訊並非初次,而是經過數次而作出的申請,與之前所定在吳美玲法官席前審訊之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趙大律師更提出,原告人實在已經有很多的月份未有收取任何租金,而原告人與被告所立的租約經已租約期滿,因此,法庭提出命令指示被告人需要存入法庭一筆款項,並非只是由6月27日押後至聆訊區區四個月的問題,而是拖欠租金經年累月的問題。

3.  本席經過考慮被告人的上訴誓章,我並未察覺被告人有任何合乎情理合乎法理或有任何良好的上訴理由,可以提供被告人有成功上訴的機會。本席經已在2006年6月27日押後聆訊提出條件的判案書中,列出批准有條件押後的理由,並且在2006年7月27日就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權及暫緩執行6月27日的命令之申請中的裁決書,清楚列出否決拒絕被告人申請的理由,但當天本席亦批准被告人可在當天之十四日內存入法庭本席在6月27日所頒下命令的款項,以便被告人可在10月的聆訊作出抗辯,本席不會在此重複該兩份命令頒下的理由。

4.  被告人代表黃金海先生在今天提供到上訴法庭的理由,並提出他已得到上訴庭聆案官批准黃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出席上訴庭的聆訊,可惜直至今日黃先生亦未能得悉上訴庭是否已定下聆訊日期,因此,直至目前,被告人仍未能提供任何良好跡象表示上訴庭會接納其上訴,而基於本席已在6月27日及7月27日所頒下的判案書所列出的理由。再加上今天考慮被告所提供的上訴理由,本席並未發覺被告人有任何新的理由支持被告的申請,本席在6月27日判案書中列舉先例援引所定下的可參考條件,本席已經給予充足的考慮及遵從先例才作出6月27日及7月27日的決定。

5.  時至今天,情況未變,理由也未有變,而被告所提供的種種辯據我並不接納,因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理由足以證明被告可以有任何成功上訴機會,令暫緩執行2006年7月27日的命令成為必須的或可行的。

6.     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的申請,並撤銷被告的申請傳票,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向聆案官申請評估。

(法庭與訴訟雙方商討有關大律師證書事宜)

7.     批准原告代表律師申請大律師證書。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炳強律師行延聘大律師Mr Yvonne CHIU代表

被告人:由黃金海代表出席

 

55207-CH-2006-07-27

陳應健 訴 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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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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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陳應健 
 (TJIN JING KIAN CALVIN) 
 及 
被告人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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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7月27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陳應健先生今天作出訴訟傳票申請,因被告未有遵從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命令被告須於在當天起二十一天內把$342,000存入法庭,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之抗辯書,並判原告申索得直及可得本案之訟費。

2.  被告亦於本年7月24日在法庭存入兩張傳票,第一張申請對於本席於2006年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的上訴許可,及擱置法庭在6月27日所作之第一項命令,而准許被告繼續在此案中的抗辯,保留法庭所定的審訊日期,在10月13日上午九時半進行。

3.  同日被告人的所存入法庭的第二項傳票是申請法庭擱置原告人今天的申請,剔除被告之抗辯及申請申索得直,直至上訴庭就本案之被告人對6月27日的命令上訴審訊完結為止。在今天的聆訊,被告公司由一名董事李麗娟女士代表陳詞,李女士的陳詞與她在本年7月24日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支持誓章相同,誓章內亦詳細列舉被告上訴本席在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的理由,李女士聲稱本年6月27日的審訊押後至本年10月,只影響原告人三個月的租金利益,因此原告人若有任何不公平或利益的損失,應當以三個多月至四個月的租金計算,即港幣$72,000。

4.  李女士更聲稱,因為在6月27日當日法庭經已作出訟費的安排,而被告人亦未有反對支付原告人押後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因此已足夠賠償原告因押後所受的損失。李女士更加批評本席在當日的裁決,命令被告必須在二十一天內支付342,000元存入法庭,計算方法是以原告人的申索理由為主,指出原告向被告申索,直至6月27日已經有二十九個月完全未有支付租金,即由2004年原本的租約期滿之後,2004年1月19日開始直至到本年6月27日。在減去$180,000,即2004年1月以前所支付的十個月的租金,而得到$342,000的數目。李女士聲稱,法庭未能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指出原告人曾經答應被告人免去被告人兩年的租金,並且同意原告人曾經多收被告人十個月的租金,一共$180,000,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為被告不須支付任何租金,直至2006年年底為止。

5.  代表原告的張律師則指出,被告是倚賴一份原告曾經簽署的信件去支持被告的抗辯,但原告人指出,此份被告人所依賴的信件根本是假冒的文件,因為被告人私自加上各種免租的條款。原告人亦因此曾經向灣仔警署報案,而灣仔警署亦一直向被告的黃金海作出調查,而且曾經把黃先生作出擔保條件: $10,000擔保金,並且要求黃先生盡快把被告所依賴所謂原告曾經同意免租兩年字句的信件的正本交到警方,以便驗證文件的真偽。但黃先生一直聲稱文件存於國內,又因黃先生的健康問題,事隔多年也未能把文件帶回香港,因此警方也因為事件拖延太久,不再要求黃先生作出擔保。但這也不能解釋黃先生為何屢次未能把文件正本帶回香港面對此宗民事訴訟。

6.  事實上,黃先生在2005年11月28日的聆訊已經缺席,因此該次的聆訊一直被押後,直至到本年6月27日才開審。在本年6月27日首天的聆訊,被告人由李女士代表,指出黃先生乃李女士之夫婿,因病不能到庭作供。

7.  在本席2006年6月27日之裁決及裁決理由已清楚表示,本席經已考慮本案之背景及本訴訟,在原告人提出申索之日起的一切雙方所作出各樣的關於訴訟的操縱程序的行為,以及每次審前聆訊雙方所提供的文件及陳詞,這一切指出此訴訟的確有多次文件未能提供及披露的背景,以及證人未能到庭而申請法庭把審訊押後的背景,證人未能到庭的理由包括因為身體健康問題以及旅遊文件被盜的理由。

8.  在6月27日之聆訊,我經已全部考慮雙方所提供的種種理由以及考慮法庭文件所披露的背景。2006年6月27日是此案第二次定下的審訊日期,前次的審訊押後是被告的主要證人黃金海先生缺席的緣故及原告文件夾之不足,而押後到6月27日,這審訊日期是雙方一早完全知曉的。押後的理由及本席當天所考慮的程序及規則已一一盡錄在當天的判決書內,在此我不會再重複。

9.  從當天判決書內所列舉的理由,我從未批評任何每一次聆訊法官及聆案官的決定,裁決書內清楚列出本席當日的決定是根據雙方從訴訟開始所採取的步驟而所作出的種種申請而決定。因此,6月27日所定下的押後審訊另定日期的決定條件,是經過詳細考慮本案背景以及雙方的行為,尤其是被告人的董事及證人曾經所作出的申請及申請動機。我更加以考慮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欠租是$680,000港幣,及被告人所提出的種種抗辯理由。我更加採取依從2006年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592頁,根據香港法例規則第35條第2及第3段,根據先例The Queen v Kingston–upon-Thames Justices ex parte Martin,案例內可供法庭考慮的押後聆訊的條件及因素,本席考慮,在2006年6月27日的押後已是被告的第二次申請押後聆訊,致法庭流程之不便,原告人更加因為經已準備應訊,但不能進行聆訊此案。押後審訊對原告人所做出的不便及不公,法庭每天審訊程序因此不能暢順而受到阻礙,是重要的考慮。

10.  原告人在2003年經已開始作出申索,但時至2006年6月27日亦未能得到滿意的解決,而逼於押後的原因是歸咎於被告人未能傳召證人的緣故,所以法庭才作出6月27日的決定及押後條件。對於這一點,我未能發覺被告可提供任何足夠可成功上訴的理由,推翻法庭在6月27日所定的押後審訊條件。

11.  當然,法庭在考慮此案應否押後當時及被告人的申索申請,必須考慮原告的申索理由及理據,以及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否充份,當法庭發覺被告的抗辯理由理據並不十份充份,而原告的申索是向被告申索租金,有三年租金未有支付,最公平的方法是要求被告人把三年來的租金的一半存入法庭,因為被告已經第二次申請押後聆訊,每一次在審訊當日或審訊之前數天始向法庭作出申請,因此本席當天所定下的押後條件是適當的。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我並不批准。

12.  至於被告人未能在法庭指定的二十一天內支付該$342,000存入法庭,李小姐曾經在今天的陳詞內投訴法庭在裁決書的謄本及後來所作出的命令有所不同。在聆訊當日,李女士是一直在庭上有聆聽過全部裁決內容,在本席宣讀裁判書之後,經過考慮雙方的申請,同意把被告存入法庭$342,000的命令延長一星期至二十一天,而非原定的十四天,因此裁決書的謄本跟最後所定的命令有十四天及二十一天的出入,這一點李女士因為曾出席當天的聆訊,應該是清楚明白的。

13.  就李女士今天的申請,我只會批准押後被告人把$342,000的款項存入法庭十四天,若被告人在今天之十四天內把$342,000存入法庭,被告人可於本年10月13日早上9時30分到庭應訊。若被告在此時限內未能把款項存入法庭,被告的抗辯書立即被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可得勝訴,本案的訟費並且歸於原告。

14.  本席作出此項命令是因為李女士曾經在今天的陳詞內指出,因為她多天未能得到2006年6月27日的裁決書的謄本,所以延遲了把$342,000存入法庭的時間,所以本席批准被告人可以多十四天時間把款項存入法庭。當然,若被告人完全無誠意接受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把款項存入法庭,即表示被告人不願意在本案作出抗辯。

(法庭與訴訟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15.  至於今日的訟費,原告人的傳票和被告人兩份傳票,以及今天的聆訊訟費全部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經歷司作出評估,而訟費生效日期是即時生效。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炳強律師行律師Mr Peter B. K. Cheung代表

被告人:由李麗娟代表

 

53320-CH-2006-06-27

TJIN JING KIAN CALVIN v.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HTML content

 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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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JIN JING KIAN CALVIN
及
被告人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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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決書

 

1. 被告由董事李女士代表今日上庭,向法庭申請押後,基於李女士的丈夫黃金海(譯音)先生自從2006年6月21日病發,直到目前仍然在廣州市暨南大學第一醫院,又稱華僑醫院接受診治。李女士在庭上呈遞一份華僑醫院黃先生入院紀錄,及李女士在6月23及24日所支付之診症費及住院費等等的證據。李女士未能告知法庭其夫何時才可以康復出院,或回到香港繼續接受診治,李女士要求法庭可以作出短暫的延遲審訊,直至其夫康復回到香港。

2. 原告代表大律師吳律師,對被告的申請作出強烈的反對,她更指出並列出時序表,黃先生實在在2004年至到目前曾經不斷拖延案件的聆訊及程序,不斷以自己的身體健康理由聲稱他未能把重要文件從國內帶回香港,又聲稱因眼疾,無法進行供詞交換等等。直至到2005年11月29日,被告缺席,而當日之審訊,被告由一位代表代表黃金海先生到庭作出申請押後審訊,黃先生聲稱當時在內地被劫,證件盡失的理由未能回港出席聆訊。

3. 案件經過案前覆核,再定於今天聆訊,被告由李女士代表,在2006年6月22日向聆案官陳玲玲申請押後,陳聆案官將被告的申請押後至今天由我處理。種種跡象顯示,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此案之審訊,原告吳律師因此向法庭申請今日聆訊應該繼續,就算李女士未能傳召黃先生,審訊仍可繼續。

4.   法庭在考慮一項因案中其中一位代表未能出席聆訊,要求申請押後的申請中,根據香港法律規則第35(2) & (3)條,法庭可基於公平原則,押後一項審訊,而押後審訊當中可加上附帶條件。2006年的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592頁,列出在一先例,R.v. Kingston–upon-Thames Justices ex parte Martin [1994] Imm AR 172,有以下可供法庭考慮的因素:

一,法庭會考慮該審訊程序可否對申請押後之一方有不良之影響;

二,若審訊程序繼續,會否對申請之一方不公平;

三,若審訊程序獲得押後,是否對另一方有不公平的不良影響;

四,押後申請是否對法庭的程序造成不方便;

五,對法庭一般的運作是否作出不良影響及阻礙其他案件的審訊程序;

六,押後對其他的案件被阻延的不良效果;

七,之所以引致案件需要押後,是否申請押後之一方由於申請一方的不負責任態度,引致審訊不能進行的困難。

5.    經過考慮以上的各種因素、條件,若我今天不准許押後,而聆訊繼續,但因為被告人之唯一證人未能到庭作供,可能引致不公平的因素是被告人及其妻會被摒諸該物業之外。

6.  至於對原告一方,押後是否有不公之處,根據原告的申索書所指,已經三年未有收取過租金,押後會引致原告繼續有多月未能收取到租金。法庭又因為被告人多次以自己健康問題,被告的其中一個證人的健康問題,引致兩次排期多月的聆訊,而不能進行。究其原因是被告人的主要證人推說有重要文件在國內,要親身領回,為何全部在本港發生的事情,關乎香港的一個物業,會涉及文件留在國內呢?被告完全未有充分解釋。

7.  加上李女士雖然在週末曾經探望其夫,亦不能提供足夠理由關於其夫之確實病況及康復時間,今次申請再擱置延遲審訊,全是由被告人一手造成,因此,我決定我雖然批准今次聆訊可延遲到另一審訊日期,但被告必須滿意地作出法庭所定下之條件。又因為原告指出,直至今月,被告已欠租648,000元,被告的抗辯則為原告曾經答應給予免租兩年,審訊的目的就是決定究竟原告是否有作出此承諾,可以讓被告人免租兩年。

8. 根據原告申索書之案情顯示,原告及被告的租約是起租於2001年1月20日,租約滿期為2004年1月19日,因此,被告已在租約期滿之後,在單位內繼續居住了兩年零五個月之多。因此,就算被告人聲稱他已多付180,000元(即十個月的租金),把所超期居留的二十九月減去十個月租金,一共為342,000元。於是押後今日聆訊的條件為,被告必須於十四日內支付到法庭342,000元。若被告人未能在限期內支付該款項,原告可向法庭申請把被告的抗辯書剔除,而向法庭申請申索得直。

9.  若被告能依時把該項342,000元款項存入法庭,此案的審訊可於2006年10月13日早上九時半在第九庭東區法院(即區域法院,但設於東區法院第九庭),聆訊兩天仍然保留。

10.  而今日因為押後而引致原告的訟費,需由被告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炳強律師行轉聘Miss Queenie W.S. 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麗娟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