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輝光學有限公司 訴 李玉堃經營真空技術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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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2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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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 NEW FEI OPTICAL SUPPLY LIMITED | 原告人 | |
| 訴 | ||
| LI YUK KWAN CAESAR trading | 被告人 | |
| (by Original Action) | ||
|
| ||
| LI YUK KWAN CAESAR trading | 原告人 | |
| 訴 | ||
| NEW FEI OPTICAL SUPPLY LIMITED | 第一被告人 | |
| LAI CHAN KUI | 第二被告人 |
(by Counter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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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5月24日、25日、26日、9月26日及10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 1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被告人退還$145,000的訂金餘款。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它要求原告人賠償違反銷售合約的損失,款額為$690,000,而第二被告人(“黎燦駒”)則須要向他賠償$165,000。
2.2002年3月27日黎燦駒、麥星文及吳錦坤簽訂合作協議書。三人組成原告公司。2002年3月28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立一份書面合約(No. NFZH25C.CON)(“合約”)。合約規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供應一台價值為$1,500,000的真空鍍膜機 (“機器”)。交貨期為在下單後18-20星期。在簽署合約後,原告人先後繳付了$310,000的訂金。
3.在簽約以後,黎燦駒等3人不時詢問機器的製造進度的情形。2002年8月,他們3人便到過被告人的工廠,他們見到一個外殼,吳錦坤追問被告人為何還未完成,被告人表示他趕不及制造機器。最後被告人保證他可於11月前完成制造機器。在2002年11月某一天,被告人告知黎燦駒他還未能造起機器,要到聖誕前夕才能起貨。黎燦駒等三人到旺角一間茶餐廳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承認他不能在聖誕節前完工,他預計在農曆新年前都不能做好機器。他說“唔得啦。你咪唔好要囉”。他們三人於是表示不要機器。被告人表示他會退回訂金。
4.在審訊途中,被告人指稱機器的買方是“新輝光學有限公司(中山)”,其後又指稱買方是第二被告人。合約的終結部份(買賣雙方簽署之處)清楚顯示買方是“New Fei Optical Co. Ltd.”(新輝光學有限公司),亦即原告人。合約是由被告人草擬的,如果買家不是原告人,他怎會在“買家”一欄之下寫下原告人的名字。在被告人的証人陳述書的第(8)段,被告人亦說:
“8) A sales contract was subsequently signed between my company and the plaintiff on 28th March 2002.”
在上述的第(8)段,被告人承認合約是他與原告人簽訂的,因此毫無疑問買家是原告人, 因此,被告人的指稱是毫無事實基礎的。
5.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得到的$165,000是“退還訂金”還是“借款”?証物P8(第11頁)是原告人發給被告人的收據,其內容如下:-
“現收到真空技術交來港幣HK$15000元正;此款系作為售貨合約NFZH25C.CON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
日期:13-12-2002”
6.証物P8(第13頁)是另一張原告人發出給被告人的收據,它有以下的內容:-
“現收到真空技術交來港幣HK$拾伍萬元元正;此款系作為售貨合約NFZH25C.CON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
日期
收款人: ”
被告人或他的代表是有在這張收據上簽署他的名字的,這表示他認同這張收據的內容。上述兩張收據清楚顯示這些款項是“已收訂金之部份退款”。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他應該向原告人提出反對,他應該指出這此款項的性質是借款才是,但他沒有這樣做o
7.被告人在他的証人陳述書的第21段說:-
“Finally, up to August 2003, I arranged advancement of cash to Mr. Lai Chan Kui a total of HK$165,000.00 together with sales credit total HK$52,600.00.”
他沒有提出書面証據來支持有關$165,000的款項是一筆借款。
8. 被告人沒有提出他指稱的關於$690,000損失的証據。
9. 就有關$52,600的申索,黎燦駒在他的補充供詞的第16段說:-
‘16. 此外,對於被告人所提出之反申索,我想指出該HK$52,600.00港元部份是被告人替原告人提供其他服務例如維修保養時的費用,但原告人卻從未同意該HK$52,600.00港元此數目。而事實上,一些關於HK$52,600.00港元此數的發票,是在被告人向原告人遞交“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時,才第一次交給原告人的,而有關之HK$52,600.00港元此數目亦明顯地有誇大之成分。’
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有關$52,600.00元的債款是如何構成的。他亦沒有提出有關這筆款項的訴因。
10.原告人的申索有充份的書面証據支持。它所提出証據及証供是可信的。被告人的証供犯駁,不可信。他亦沒有提出書面証據支持其說法。
1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65,000及其利息,利息由2003年9月2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息計算。
12.本席撤銷被告人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13.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以及第二被告人(黎燦駒)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由M/S Chan & Tsu律師行轉聘David Hui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