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良材 訴 三和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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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1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7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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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 施良材 | 原告人 | |
| 訴 | ||
| 三和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 第一被告人 | |
| 司徒述全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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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家殷
審訊日期:2006 年2月6日至2月7日
判決日期:2006 年 2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 年2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的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兩名股東和董事,兩人各佔第一被告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第一被告是一間由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03年共同成立的有限公司,用來承接冷氣工程項目的生意。
2. 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在四個不同工程項目進行期間,未有按兩人起初的協議把在第一被告公司盈利中原告人應佔的一半分給他;原告人於是向第一被告公司和第二被告人追討70,000元正的欠款。
3. 在審訊開始時,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同意並接受第一被告公司將不會參予本聆訊。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也確認於較早前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中,聆案官已向他們二人指出,在沒有第一被告公司兩名董事的授權下,任何一方皆沒有權代表第一被告公司去處理此案。
4. 本席亦在審訊開始前向雙方再次解釋,在個這情況下,本案只屬第一被告公司兩名股東之間的私人糾紛。
不具爭議的事實
5. 在本案中有三個基本要點是雙方沒有爭議的 :-
一、 根據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協定,雙方的合作模式大致上是由第二被告人負責接洽生意、訂購材料和管理公司財務;而原告人則負責招攬工人到地盤施工。
二、 經過了約三個月的合作後,雙方因意見出現了分歧,終於在2003年11月10日同意「拆夥」;雙方更同意把該日期作為「拆夥日期」來計算二人可取回的數額。
三、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03年11月10日之前以第一被告公司名義承接了的各項工程項目所賺得的收益,扣除所有開支後應由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分。
原告人的證供
6. 原告人聲稱在拆夥日期前承接了的四項工程– 九龍機鐵站第四期、荔枝角深旺道地盤、大角咀福全街街市、和東涌小濠灣污水厰 – 扣除開支後應可為第一被告公司帶來約140,000元的利潤 。
7. 原告人指出,在這段期間內,除了在2003年10月份第一被告公司收到的一期工程費之外,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把其餘三期的工程費 (即在2003年7、8、9月份所賺得的) 存入第一被告公司的銀行户口內,而只是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私人户口內。
8. 因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直接追討上述140,000元利潤的一半,即70,000元正。
9. 原告人在已修改申索陳述書列出了他所追討的金額撮要 (見文件夾第4頁) :-
總工程費 扣除工資及材料 利潤 九龍站 $69,000 $29,000 $40,000 荔枝角 $54,000 $30,000 $20,000 大角咀福全街 $5,200,000 不詳 $30,000 東涌小濠灣污水廠 $170,000 $110,000 $60,000 總利潤: $150,000 已收五金費: ($10,000) 利潤: $140,000
10. 原告人解釋,上述各項工程的收入和開支皆是第二被告人在正式施工前告訴他的。原告人堅稱他不知道也不曉得如何計算各項工程的工資或材料成本。所以原告人亦承認在某程度上來說,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中的金額只是他個人估計的金額而已。
11. 另外,原告人也承認,由於資金籌集不足的緣故,第一被告公司並未能成功取得大角咀福全街的項目;陳述書上所指的30,000元盈利也只是他和第二被告人完成了一些板模冷氣裝置後應賺到的工價。
12. 在審訊初期,原告人只承認曾經從第二被告人收取了一筆10,450元的款項來買材料,即已修改申索陳述書內約數為10,000元的「已收五金費」;原告人甚至矢口否認早在2003年8月13日已從第二被告人收取了一筆有銀行存款單記錄的15,900元款項。但是在審訊第二天,經過覆查自己的銀行紀錄後,原告人終於承認他確實是收取了這筆款項。
13. 原告人呈交了的單據顯示他曾代第一被告公司墊支了8,138.10元的「小五金費」、和1,276.50元的計程車車資,總數為9,414.60元。原告人聲稱,這個數目 (9,414.60元) 跟上述所提及的10,450元或10,000元,其實是指同一款項。
14. 除了以上15,900元和約10,000元兩筆款項之外,原告人堅持否認曾經從第二被告人收取過任何其他攤分盈利,或任何金錢來支付其他工人的薪金;原告人堅持說支付工人薪金是第二被告人的責任,與原告人無關。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5. 第二被告人作供指出,在拆夥日期前,即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1月10日期間,第一被告公司所有工程項目的收入都是來自三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三興”)。
16. 各項工程均由第二被告人負責接洽。據第二被告人所說,九龍機鐵站的合約金額應為70,000元,荔枝角地盤的合約金額為50,000元,東涌小濠灣污水廠的合約金額則為146,450元;至於大角咀福全街的地盤,正如以上第11段所述,由於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未能籌集足夠的營運資金,第一被告公司根本從沒有成功地承包到這項較大型的政府工程,所以也沒有從中賺取過任何金錢。
17. 第二被告人也呈交了由三興發出的有關單據 (見文件夾46至51頁),來證明三興在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1月10日期間,曾先後支付了27,000元 (7月份)、31,000元 (8月份)、37,130元 (9月份) 及33,000元 (10月份) 給第一被告公司或其名下。而9月份收到的工程費之中的7,130元,是三興給第一被告公司用來購買不銹鋼材料之用,所以並不應計算為收入的一部份。
18. 至於開支方面,根據第二被告人的紀錄,工資 (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支取薪金) 佔45,450元、第二被告人墊支的小五金費佔11,173.40元;原告人為公司墊支了的9,414.60元小五金費和1,276.50元計程車車資,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太大爭議。
19. 另外,第二被告人呈交了的單據顯示,荔枝角和東涌小濠灣兩個地盤的材料開支分別為19,141元 (見文件夾195至197頁) 和30,247元 (見文件夾201至204頁)。這些款項都是由三興代第一被告公司預先墊支,然後從三興支付第一被告公司的每一期工程費內扣除。
20. 第二被告人準備了一份名為「2003年7月至11月10日公司流水賬」(見第二被告人於2004月7月12日存檔法庭的文件清單A2項:文件夾35至36頁),詳細列出了在2003年7月至10月期間每一個工人的工資金額,和第二被告人每一次跟原告人分賬的數目和日期。
21. 根據第二被告人所作之證供,在拆夥前,他曾先後三次跟原告人分賬,包括於2003年8日13日第二被告人分給原告人的15,900元現金其中原告人應佔的11,000元 (7月份)、2003年10月8日給原告人的16,555元現金全數 (8月及9月份)、及2003年11月10日給原告人的10,450元現金其中原告人應佔的8,000元 (10月份)。
22. 第二被告人說,除了7月份那一期分賬他比原告人多收了50元之外 (即11,050元),在其餘兩次分賬的日子他所得的金額跟原告人都是相同的。
23. 正如本判決理由書第12段所述,原告人承認曾經從第二被告人手中收過15,900元和10,450元這兩筆款項,只是不同意這些款項的性質;原告人聲稱這些金錢只是第二被告人給他買材料之用,而並不是用來支付工人工資或作二人分賬。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也呈交了他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的戶口存摺 (見證物D1) 來證明他於2003年10月8確實是從該戶口提取了23,000元現金。
24. 第二被告人補充說,當天他在大角咀福全街的銀行分行把這23,000元提款和自己口袋裹的430元共23,430元現金隨即交給原告人,作為原告人8月及9月份應佔的分賬 (每人各得16,555元) ,而餘數 (6,875元) 則用作支付兩名工人9月份的工資。
25. 總括來說,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每次他從三興收到工程費後,他都會跟原告人扣除開支後平均分賬;因此在拆夥日期以後,亦即是2003年11月10日當天最後一次分賬之後,他並不再欠原告人任何金錢。
證供可信性
26. 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從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和他在證人台所作的證供,可看得出他是很謹慎和小心地記錄第一被告公司的賬目。第二被告人亦能清楚解答本席提出的各種賬目問題和質詢;而且多次主動和坦白地提出一些不利於自己的金額修正。
27. 雖然正如第二被告人本人承認,他將大部份的工程費存入了他的私人户口,因而令原告人產生不滿和懷疑;但本席接納他的解釋,相信只是因為第一被告公司銀行户口運作上曾經出現問題而令到付款人 (三興) 為方便起見要求直接付款予第二被告人。
28. 無論如何,本案的重點是在於第一被告公司或第二被告人在拆夥日期前實際收到的工程費金額共有多少,而非存放在那一個銀行户口之內。
29. 原告人多次質疑第二被告人所記錄的45,450元工人薪金開支,認為這個數目沒有足夠文件證明。無可否認,第二被告人所提供了的薪金收據 (見文件夾169至173頁) 都是由有關工人補簽的。但本席注意到,雖然這些收據並不是即時及完整的紀錄,但是第二被告人所記錄的45,450元薪金總開支,跟原告人證供所提及的工人日薪 (400至550元不等) 和工作天總數 (約100「工」),大致上是沒有太大差異的。
30. 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司徒國俊先生所作之證供,認為是由原告人出糧給司徒先生;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作為招聘工人的負責人竟會對工人的薪金數額和出納情況一無所知。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相信是由原告人先從第二被告人取得金錢,然後再發放給各工人。
31. 雖然原告人早於2003年12月已發出傳訊令狀進行追討,但原告人在過去兩年多的時間似乎從未認真地翻查過自己的紀錄去找出從第二被告人收取過的總金額究竟有多少。本席認為原告人之所以向第二被告人申索,主要是由於他不滿第二被告人擅自把第一被告公司的收入存放在自己的私人戶口內,因而引起種種的懷疑和猜測;原告人申索的基礎甚缺乏有條理的賬目分析或核對。
32. 就材料開支方面,無論是雙方所指的「小五金費」,或是由三興代第一被告公司墊支的材料費,全部都是有單據記錄有關金額,所以不應具有任何爭議。
3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相信他曾分別於2003年8月13日、10日8日及11月10日給原告人11,000元、16,555元和8,000元,作為原告人應佔的股東盈利。
結論
34. 在這基礎上來計算,第一被告公司截至2003年11月10日為止的虧損應為16,198元 :-
收入 7月份 27,000.00 8月份 31,000.00 9月份 30,000.00 10月份 33,000.00 121,000.00 支出 工人薪金 45,450.00 小五金費(原告人) 8,138.10 計程車車資(原告人) 1,276.50 小五金費(第二被告人) 11,173.40 66,038.00 分賬 第一次分賬(13/8/2003) 22,050.00 第二次分賬(8/12/2003) 33,110.00 第三次分賬(13/8/2003) 16,000.00 71,160.00 虧損: (16,198.00)
35. 鑑於截至拆夥日期為止雙方合作的生意是有虧損,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並不再需要付予原告人任何金錢。
36.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頒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37. 聽罷雙方就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兼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總款額評估為1,800元正。
| (陳家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