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榮忠 訴 鄭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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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417/2003
DCEC 4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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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M WING CHUNG(譚榮忠) | 申請人 | |
| 及 | ||
| CHENG SIU PING (鄭少萍)trading as KAISER SALOON (金莎髮廊)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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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3月24日
頒下判詞日期:20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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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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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受僱於金莎髮廊。於2002年1月19日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受傷,左腳骨折要施行手術。他在瑪麗醫院留醫5天,在馮堯敬醫院一天再轉往聖保祿醫院住到2002年3月10日,之後由李步前醫生繼續治療,又到香港仔物理治療中心治療至2002年11月18日。
2. 於2002年12月6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申請人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百份之四,而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2年1月19日至2002年11月18日,共304日。
3. 對於申請人因工受傷,答辯人並無異議,只是對賠償方面因沒有法律知識,所以要由本席評估。
4. 申請人聲稱他在受僱期間平均收入為$10,237.50元,依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計算收入的方法為:-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代替)”
5. 照答辯人對於申請人支薪記錄,2001年12月份申請人支薪共$10,428.00,因申請人只要求以$10,237.50計算,所以本席接納申請人收入為$10,237.50計算他的補償。
6. 申請人受傷時已是47歲,所以要照第7(1)(b)條計算,即是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
7. 第9條關於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9(b)條訂要按百份率而定出補償額。所以依照第9(b)條,申請人在第9條的補償為:-
$10,237.50 x 72 x 4% = $29,484.00
8. 第10條是關於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醫生、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9. 由於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需要的缺勤期間為304日,所以根據第10條補償為 $10,237.50 x 4/5 x 304/30 = $82,992.00。
10. 因申請人已支取$36,175,所以申請人現應得$(82,992.00 - 36,175.00) = $46,817.00。
11. 第10A條是關於醫療費的支付,該例說明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僱主須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申請人已示出單據證明醫療費為$11,690.00。
12. 基於上述原因,在未計算利息前申請人的補償為$(29,484.00 + 46,817.00 + 11,690.00) = $87,991.00。
13. 上述補償要附加利息,計算如下:-
$(87,991.00 x 4/100 x 26月) ÷ 12 = $7,625.80
14. 因此,本席判申請人因工受傷的補償為$95,616.80。答辯人要付申請人訴訟費,及大律師證書。
| 黃永輝 | |
| 區域法院法官 |
| 出席人士: | 卜添源大律師,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
| 答辯人代表鄭偉鴻先生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