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川 訴 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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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115/2003
HCAL 1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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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林先川 | |
| 對 | ||
| 答辯人 | 司法常務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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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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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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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向本法庭申請許可,針對本法院聆案官駁回申請人在一宗法律援助上訴案件之上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 根據申請人之案情,他從1988年4月12日至2002年8月25日任職於裕民建築有限公司為看更員。他指在任職期間,即1994年7月,被公司調往元朗一貨倉擔任看更工作。然而,公司卻要求他兼負該貨倉附近四、五幅草地的割草工作。最初他以為公司會因他的額外工作,增加他的薪金;然而,公司始終沒有那樣做。他唯恐失去工作,只好啞忍。故自1994年起直至2002年離職時,申請人皆除履行其看更工作之外,亦有替公司進行割草工作。
3. 此外,申請人亦指元朗貨倉的看更工作,根據編制是兩個人負責的。然而,公司始終沒有聘請或委派另外一名看更員和他一道負責看更的工作。故實質上來說,元朗的貨倉由他一人承擔兩個人的工作量。
4. 第三,申請人亦指按雙方所簽訂之僱傭合約,他的工作時間是由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看更的工作採用輪更制度。然而,在他替公司工作半年後,公司便將另外一更的看更員辭退,結果由他一人兼任日夜兩更的看更工作。
5. 基於上述三方面,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求助,申請法律援助,以圖向其前僱主追討後者因違反僱傭合約,因而須向他賠償之額外工作薪酬,合計 10,898,278元。
6. 長話短說,在法律援助署職員與申請人多次會面後,法律援助署署長最終在2003年3月31日作出決定,拒絕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文件顯示,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申請人所擬提出之申索,乃在勞資審裁處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故不屬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因而拒絕申請人之法律援助申請。
7. 2003年4月9日,申請人按《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26條之規定,就法律援助署署長上述之決定提出上訴。
8. 2003年5月14日,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在本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如前述,聆案官駁回上訴。
9. 申請人不服聆案官之決定,向本法庭申請許可,就聆案官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0.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7條規定如下:
「
7.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
11. 條例的附表第1段規定如下:
「
附表
1. 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
12. 在考慮過申請人之案情後,本席認為申請人針對其前僱主所擬提出之申索,其據稱的起因是申請人之前僱主違反雙方僱傭合約之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以致申請人蒙受損失;故申請人所擬提出之申索,實屬上述條例附表第1(a) 段內規定之申索。按條例第7(1) 條規定,勞資審裁處就該擬申索有司法管轄權,而且按條例第7(2) 條規定,除勞資審裁處外,該擬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13. 申請人在文件內及聆訊陳詞時皆提出,他曾接觸勞資審裁處,但審裁處職員告訴他,他的申索所牽涉的事情超過六年之久,有訴訟時效之問題。就訴訟時效方面,本席不欲發表任何意見,尤其是根據申請人之案情,他所投訴之事項,其實延續多年,一直至他在2002年離職時為止。
14. 然而,無論申請人所擬提出之申索,是否部份或全部為訴訟時效所影響,該問題完全與申請人的擬申索是否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毫無關係。換句話說,無論該擬申索是否受訴訟時效所影響,勞資審裁處就該擬申索,仍擁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15. 《法律援助條例》第5(1) 條明文規定如下:
「
5. 有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的人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財務資源不超過 $169,700的人,均可按照本條例規定獲得本條所適用的法律援助,以進行附表2第I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該附表第II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則不包括在內。」
16. 該條例附表2第II部第10段規定如下:
「
附表2
根據第5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第I部
法律程序類別
...
第II部
不在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
10.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由1995年第43號第13條增補)
...」
17. 基於上述分析,由於申請人所擬提出之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故申索必須在勞資審裁處開展法律程序予以進行。既然如此,該在勞資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按《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來說,實不屬法律援助範圍內的法律程序。
18. 鑑於這個原因,法律援助署署長並無法律權力批准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援助申請。換句話說,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申請人之法律援助申請,絕對正確。
19. 既然如此,本法院聆案官駁回申請人之法律援助上訴,亦完全正確,當中毫無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之餘地。
20. 無論是在文件中或在聆訊陳詞時,申請人亦向本席就一些他對法律援助署職員及聆案官的表現,並其後他向各方面提出投訴時所遭受之待遇,表示不滿或發出怨言。就該些投訴是否屬實,本席無從(亦沒有需要)判斷。就申請人的主觀感受,本席能夠理解。然而該些都不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好理由。
21. 本席在考慮整個案情後認為,即使在作出進一步調查後,亦將不會發現任何可具爭辯性的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
22. 鑑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拒絕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故現頒令撤銷是次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