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偉業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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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709/2003
HCCW 7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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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偉業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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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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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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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吳香女士提出,要求法庭就偉業機建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頒布清盤命令。
2. 呈請人在2002年11月26日,在勞資審裁處取得得直判決。審裁處裁定,公司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金額為HK$83,063.43,附帶利息。審裁處的命令,在2003年3月13日作出修改。呈請人根據得直判決,在2003年6月3日,向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公司並沒有支付欠款。
3. 2003年7月2日,呈請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2003年8月20日,聆案官初次審理這個清盤呈請,當時公司委派管工余美景出席聆訊,向法庭提出公司反對清盤呈請,並要求准許公司分期清還欠款。聆案官清楚地向余先生表示,作為有限公司,必須由律師代表進行司法訴訟,如果不聘請律師的話,公司也可由董事代表出席聆訊,不過,必須先取得法庭許可。聆案官並將申請許可的程序,及所需文件告訴余先生。
4. 2003年8月25日,本席審理這個清盤呈請。公司當時並無律師代表,仍然由管工余美景代表出席聆訊。余先生向本席表示,公司打算聘請律師,本席於是把聆訊押後一星期,給予公司聘請律師的機會。
5. 今天的聆訊,公司由董事吳惠民先生代表出席,但並沒有取得法庭的許可,由董事代表公司。時至今天,公司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誓章,列出公司反對清盤呈請的理由。
6. 由於呈請人的債項並無爭議,法庭亦已給予公司充份機會,去聘請律師或申請由董事代表,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必須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本席並且命令,呈請人的訟費由公司的資產支付。
| (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彩蓮律師代表。
偉業機建工程有限公司,無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