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家榮 訴 吳玉興經營建和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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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40/2003
HCLA 1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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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黃家榮 (WONG KA WING) | |
| 對 | ||
| 被告人 | 吳玉興經營建和建築工程公司 (NG YUK HING t/a KIN WO CONSTRUCTION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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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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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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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勞資審裁處於2003年10月29日之判決,擬提出上訴,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聲稱其為被告人之前僱員,並指被告人拖欠薪金,遂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審裁處在考慮雙方之案情、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考慮有關之文件及客觀環境情況後,就雙方事實之爭議作出裁定,接納申索人之說法,即他乃被告人之前僱員,並接納申索人就拖欠薪金及其數目之說法及證供,遂頒令申索人追討欠薪之申索勝訴。
3. 被告人不服審裁處就申索人是否乃其前僱員,還是如他所說,只是義務性質替他工作之事實裁斷,提出各項證據方面之理由,作出爭辯,要求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被告人亦質疑申索人就所指稱拖欠薪金之數目的計算方法,並以此作為申請上訴許可之另一理由。
4.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七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 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 毫無疑問,審裁處作出的裁斷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至於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皆牽涉審裁處就雙方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定,乃屬證據方面之問題。如前述,審裁處在考慮雙方案情、證人口供、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就事實爭論方面作出裁定,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並不符合法例之有關規定。證據之強弱、證人的口供誰屬可信,見仁見智。審裁處在事實問題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有足夠之證據支持,被告人不能隨便要求推翻。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符合法例就批准上訴許可之有關條文規定,本席無權、亦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故本席撤銷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