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泰軒 訴 蔡東根經營根記油漆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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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143/2003
HCLA 1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1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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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申索人 | 韓泰軒 | |
| 對 | ||
| 第三被告人 | 蔡東根經營根記油漆公司 | |
| 第四被告人 | 朱德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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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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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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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十五申索人(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就其針對有關被告人追討欠薪之申索所作出的判決,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法庭批准其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上訴,追討欠薪。
2. 根據法庭文件紀錄,申索人針對第四被告人追討欠薪之申索, 早已在2003年5月6日按申索人之要求, 經法庭命令批准予以撤銷,故申索人擬針對第四被告人提出之上訴,毫無理據,本席拒絕頒予任何上訴許可。
3. 至於申索人擬針對第三被告人提出之上訴,審裁處已就第三被告人拖欠申索人薪金之數目作出裁斷。申索人指拖欠薪金之數目遠比審裁處所裁斷之為多,並提出種種證據方面之理由,以支持其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
4.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七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 35(2) 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 毫無疑問,審裁處就拖欠薪金之數目方面的裁斷,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或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就欠薪之數目方面,審裁處的裁斷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審裁處採納被告人方面所提出之數據,並不接納申索人所提出之數目及證據,該決定乃是審裁處行使其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斷的權力而作出,當中並無牽涉或犯上任何法律論點方面之錯誤。既然如此,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據並不符合法例方面規定本法庭可頒予上訴許可之情況。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雖然對申索人所陳述之境況,表示同情,但本席無權亦不應頒予上訴許可,故現頒令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二十五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