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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2003

陳培及另五人 訴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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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5-CH-2005-05-13

陳培及另五人 訴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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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9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6390號)

---------------------

第一上訴人(申索人)陳培
第二上訴人(申索人)黃坤
第三上訴人(申索人)黃偉南
第四上訴人(申索人)蕭球 
第五上訴人(申索人)嚴可玉 
第六上訴人(申索人)葉鏡培 
 訴 
答辯人(被告人)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1. 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3 年5 月6 日的判決,六名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按該判決,各上訴人有關 :(1) 代通知金;(2) 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3) 年終酬金的申索被撤銷。

案件事實背景

2. 六名上訴人本是被告人僱用的中港或本港貨櫃車/貨車司機,年資由5 年至19 年不等。2001 年底或2002 年1 月期間,被告人向僱員提出減薪10% 的建議,但遭上訴人拒絕。2002 年2 月28 日,被告人以書面解僱上訴人,生效日期為2002 年3 月31 日。

3. 2002 年3 月11 日,上訴人向勞工處求助,並於同日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notice of constructive dismissal),所持理由是被告人欠發工資超過一個月。翌日,上訴人復向僱主發出「要求遣散費的通知書」。

4. 被告人則反指上訴人等集體罷工,以致公司要另請司機替他們送貨物或貨櫃。

5. 2002 年3 月13 日,上訴人把司機證和其他有關的跨境文件送回被告人。

6. 2002 年7 月,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經修改後,有關的申索項目如下 :

上訴人

代通知金
(元)

有薪年假
(元)

有薪假期
(元)

年終酬金
(元)

遣散費或
長期服務金
(元)

1

10,778.40

8,187.30

13,290.30

6,370.00

132,916.30

2

11,588.79

12,076.80

17,224.30

2,763.20

72,918.60

3

9,578.70

7,437.20

11,681.00

2,120.50

77,975.50

4

7,591.53

5,419.20

6,420.50

4,800.00

69,006.35

5

8,260.04

5,794.20

7,498.00

2,424.60

89,073.16

6

12,619.63

11,640.10

17,525.10

6,466.00

84,250.26

7. 經審訊後及在被告人不反對下,審裁官在2003 年5 月6 日判決上訴人下列申索項目得值 :

上訴人

有薪年假
(元)

有薪假期
(元)

年終酬金
(元)

1

         11,388.30         13,290.30      5,000.00(部分)

2

         12,076.80         17,224.20

---

3

           7,437.20         11,681.00

---

4

           5,419.20           6,420.50

---

5

           4,672.50           7,498.00

---

6

           7,873.40         17,525.10      5,000.00(部分)

8. 至於有關代通知金,2002 年之年終酬金和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申索,審裁官判決上訴人敗訴。

9. 上訴人不服判決,在2003 年5 月6 日申請給予上訴許可。2003 年7 月16 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批予上訴許可,上訴人可按下列兩項理由進行上訴 :

(1)  審裁官判定上訴人自己終止僱傭合約,而並非被僱主解僱這決定不正確。

(2) 即使僱傭合約是由六位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的,上訴人仍然有權追討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年終酬金。

10. 2004 年5 月19 日,被告人在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CW144/2004 一案中被法庭頒令清盤,由Anthony Nedderman 先生和甄妙萍小姐出任暫時清盤人。2004 年12 月10 日,上訴人等在該清盤案中獲法庭批予許可,在被告人清盤的情況下,仍可繼續進行本上訴。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1. 按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各上訴人每月的工資除底薪外,還有貨櫃費。審裁官指被告人過往的做法是在月初支付前一個月的底薪,而在每月15 日支付前一個月的貨櫃費。就2002 年1 月的底薪,被告人在2 月初已支付予上訴人。但1 月份的貨櫃費在2003 年3 月11 日,即上訴人給予「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當日,尚未清付。

12. 審裁官認為由於1 月份的貨櫃費是應在2 月15 日支付,因此截至3 月11 日,被告人拖欠工資的時期未及30 天。審裁官同時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勞資雙方沒有訂明支付貨櫃費的確實日期,只是貨櫃費通常是在每月下旬發放。

13. 審裁官進一步認為當上訴人把司機證和有關的跨境文件交回被告人時,他們在實質上已終止了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而且由於是上訴人自行終止僱傭關係,他們不能取得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以及離職前的年終酬金等申索。

上訴理由

14. 基於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因此一併處理。

15. 《僱傭條例》第2 條界定「工資期」為「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 條有工資付給的時間」。第22 條規定「根據僱傭合約須支付工資的工資期須當作為1 個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23 條同時規定「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 天支付」。

16. 《僱傭條例》第10A 條並規定如下:

「(1)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僱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僱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僱員可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僱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僱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僱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17. 就本案情況而言,鑑於審裁官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認定勞資雙方沒有訂明支付貨櫃費的日期,因此按《僱傭條例》第2 條下「工資期」的釋義 ,第22 條就工資期的推定和第23 條的規定 ,2002 年1 月份的貨櫃費在2 月1 日便應支付,而最遲要在2 月8 日支付。按第10A(1) 條,因被告人在2 月8 日起計的一個月內 (即截至3 月7 日) 仍未支付1 月的貨櫃費,上訴人是可以終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同時按第10A(2) 條,申索人的合約須當作是由被告人按《僱傭條例》第7 條終止,而被告人須支付第7 條下所指明的代通知金。

18. 至於被告人指過往的做法是在每月15 日或下旬支付前一個月的貨櫃費一點,這只是把支付工資的期限延展至每月的15 日或下旬,但並沒有改變上訴人與被告人之間就工資期的計算方法,這點可從2002 年2 月15 日應付的是1 月1 日至1 月31 日的貨櫃費,而非1 月16 日至2 月15 日的貨櫃費一點事實得見。因此即使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貫是在每月15 日或下旬發放上一個月的貨櫃費,他並沒有在事實上裁斷上訴人與被告人之間就工資期達成特別協議,以致《僱傭條例》第22 條下以一個月為工資期的規定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仍得按第23 條的規定支付貨櫃費。因此當被告人在2002 年3 月11 日仍未支付1 月份的貨櫃費時,上訴人是可以援引第10A 條,向被告人發出「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並同時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

19. 簡而言之,上訴人在2002 年3 月11 日向被告人發出的「法律構定解僱通知書」,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因此他們有權按《僱傭條例》要求被告人支付通知金、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和離職前的年終酬金。

總結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各上訴人的上訴;除卻2003 年5 月6 日已判決的款項外,被告人須付上訴人所申索的餘下項目如下:

上訴人

代通知金
(元)

遣散費
(元)

年終酬金
(元)

個人總數
(元)

1

10,788.40132,916.301,370.00
(即6,370–5,000)
145,074.70

2

11,588.7972,918.602,763.2087,270.59

3

9,578.7077,975.502,120.5089,674.70

4

7,591.5369,006.354,800.0081,397.88

5

8,260.0489,073.162,424.6099,757.80

6

12,619.6384,250.261,466.00
(即6,466–5,000)
98,335.89

21. 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各上訴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六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臨時清盤人甄妙萍小姐代表出庭。

18038-CH-2003-07-16

陳培及另五人 訴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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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59/2003

HCLA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9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案件2002年第6390號)

---------------------

有關

第一申索人
(上訴人)

陳培
第二申索人
(上訴人)
黃坤
第三申索人
(上訴人)
黃偉南
第四申索人
(上訴人)
蕭球
第五申索人
(上訴人)
嚴可玉
第六申索人
(上訴人)
葉鏡培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仁龍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6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16日

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

 

1. 本案六位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梁榮宗先生在本年5月6日作出的判詞向本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梁審裁官在此案中撤銷六位申索人有關以下的申索:

(1) 代通知金;

(2) 遣散費;

(3) 長期服務金;及

(4) 年終酬金

2.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任何一方如果覺得被審裁官的判令有受屈的情況,又認為審裁官的判詞有法律上的謬誤,或超越審裁處權力範疇的話,就可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何。如上訴許可批准,便可正式上訴。

3. 根據六位申索人提交的上訴書,上訴理據有兩方面:

(1) 申索人質疑審裁官在計算他們的工資起薪時間及欠薪時段;及

(2) 他們認為審裁官判定幾位申索人自己終止僱傭合約,而並非被僱主解僱這決定不正確。以至梁審裁官撤銷他們的申索是不合理。

4. 本席首先陳述本案大致的情況,六位申索人都被被告人公司,即漢家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所僱用,這間公司是由一位劉名華先生處理的。而他們的受僱時間由5年至19年不等。根據審裁官的判詞中透露,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間,被告的僱主向其員工包括六位申索人提出有關減薪的要求。在2002年2月,申索人拒絕減薪要求。而在2002年2月28日,被告人公司以書面提出終止合約通知,生效期在3月31日,理由是因為申索人不接納減薪要求。

5. 在3月11日,申索人向勞工處要求協助。同日,他們發出一個法律構定解僱通知 (Notice of Constructive Dismissal),及提出僱主欠他們的工資超過一個月。而在3月12日,申索人亦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遣散費。在3月13日,有關證件及有關的跨境上面需要的證件,亦交還給被告的僱主,以上是本案基本上的背景。

6. 就第一點上訴的理由,即關乎審裁官在計算工支起薪時間及欠薪時段有否出現錯誤這點,申索人的證供是欠薪計算到3月11日是有41天,故此,他們有權單方面取消僱傭合約。

7. 梁審裁官不接受這些證供,而且就這些證供作出一個結論,有關出糧的時間有一個沿用的做法。本席在這方面不會詳細去研究箇中的情況,因為作出上訴來說,申索人只可以就法律性的問題去提出上訴理由,而關乎工資計算方法和沿用的做法這些事實性的問題,不涉及法律上的謬誤。本席認為這點不足以提出作為上訴理由。

8.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關乎審裁官有否錯誤地去決定申索人自己取消僱傭合約,而且實質上有否繼續工作直至3月31日(即通知的期限尾),就這點上訴問題,本席要作出以下的分析。

9. 審裁官的結論說申索人並非被僱主解僱,相反地他認為申索人是自行取消僱傭合約,時間是3月12日。申索人今天在上訴時則強調他們並沒有自己單方面取消僱傭合約,而他們實際上一直工作至到3月底。在審裁官的判詞中,他說由於有關證件已經在3月13日歸還給僱主,所以,包括申索人在內的工人在公司基本上是投閒置散,並無工作的。故此審裁官認為他們沒有工作至3月底,而事實上,這合約在3月12日已被取消。

10. 審裁官亦不認為申索人可以以法律構定的解僱 (constructive dismissal) 作為一個理由單方面去取消僱傭合約。由於這個原故,他便拒絕申索人就長期務服金、遣散費、年終酬金等申索。就以上這個問題,本席考慮過所有的因素,認為在僱主已發出終止合約的通知書後,在通知期間,僱員的行為是否構成一個額外的終止合約的行為,這不單是一個事實上的問題,是有法律的因素在內。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即使僱傭合約是由申索人沒有給予任何通知或者代通知金的情況下去終止,申索人究竟還有沒有權去要求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這問題,並非一個簡單的問題,是涉及比較複雜的法律觀點在內。

11. 一般來說,如果一個僱員被僱主解僱,除了以下兩個理由,他是可以得到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1) 如果他行為不當,而僱主有權即時不需要通知去解僱他;及

(2) 如果僱主給了僱員終止合約的通知以後,在通知期未完結前,如果這僱員擅離職守,而沒有僱主的同意及沒有給予一個代通知金給僱主的話,他們不能取得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條例,可參考《僱傭條例》31C(1), 31C(5), 31D(1), 31(1)(a), 31S(2) 及 31T(1)有關的條例。

12. 有關究竟僱員有沒有權得到年終酬金亦視乎是否僱員自己去終止合約,這亦同以上問題不可以分離。

13.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認為申索人質疑審裁官在有關此案的決定,包括是否由申索人單方面去終止這合約,又或者即使他們終止合約,他們仍然有沒有權去追討這個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這些問題上,是涉及有可能法律上的謬誤。而申索人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不可以說完全沒有機會成功。本席特別指出申索人的確有繼續到受僱地方,是否有工作是另一個問題。第二,在這事上,僱主並沒有提出任何申索人的行為可以構成即時解僱他們的理由。而事實上,在梁審裁官的判令中,其中有一部份是經雙方同意後就有關年假酬金和假期酬金給申索人的頒令。這點足以反映及證實沒有即時可以解僱的理由。

14.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批准給予六位申索人上訴許可,就本案可以向原訟法庭針對審裁官撒銷六位申索人就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和年終酬金等申索的決定提出上訴。

15. 此外,本席特別根據《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8A條,經申索人同意,加上以下一項作為上訴的理由,就是即使僱傭合約是由六位申索人單方面終止的,申索人仍然有權追討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或者年終酬金。這是本席就此案的申請所作的結論。

(黃仁龍)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六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