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竹溪 訴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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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0/2003
HCLA 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7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1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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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陳竹溪 (CHAN CHUK KAI) | |
| 及 | ||
| 被告人 |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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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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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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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28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關於其被後者即時解僱所引起的各項申索,進行審訊,並裁定被告人有足夠理由將申索人解僱,故判決申索人敗訴,撤銷其申索。申索人不服,擬提出上訴,遂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為管理員,被指派往大廈作管理員。由於申索人當值時睡覺,經僱主查證後,遭即時解僱。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時,申索人辯稱並沒有睡覺,又說當時身體不適,亦指其後他所簽署的數份文件和悔過書,承認在當值時睡覺,是在僱主威迫、誤導、欺詐等情況下簽署。審裁官在聆聽雙方證據後,不接納申索人之證供,裁斷申索人確實在當值時睡覺。由於事態嚴重,僱主有權將申索人即時解僱。僱主在解僱之前並沒有「寬恕」(condone)申索人的行為。
3.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 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 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重申他在當值時並沒有睡覺,而事後簽署之各類文件,皆是在威迫、誤導、欺詐等情況下簽署的。申索人亦指僱主在決定將他解僱時,「並沒有遵照有關僱傭手册列明的紀律處分程序」。
5. 上述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審裁處就申索人是否在當值時睡覺及其在事後簽署之文件,是否自願簽署還是在威迫、誤導、欺詐等情況下簽署所作出之裁斷,乃為事實之裁斷。除非在裁斷過程中牽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否則條例並不容許申索人就該些事實裁斷提出上訴,而法庭亦無權就該些問題,頒予上訴許可。
6. 毫無疑問,審裁官在聆聽雙方證人之證供,考慮有關之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作出事實之裁斷。其就爭議之題目的裁斷,有足夠之證據支持,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既然如此,條例並不容許申索人就該些事實裁斷提出上訴。申索人指原先發現他在當更時睡覺的大廈居民,並沒有出庭作證。雖然那是事實,然而,在審裁處審訊時,明顯地審裁官考慮過全盤之證據後才作出上述之事實裁斷。如前述,本席認為審裁官之裁斷有足夠之證據支持。
7. 申索人聲稱,僱主在解僱時沒有遵照有關僱傭手册列明的紀律處分程序。在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索人向本席承認,那個論據從來沒有在審裁處提出,而明顯地審裁處亦沒有任何所謂「僱傭手册」作為其文件證據之一。況且,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亦未清楚詳細指出,究竟僱主沒有遵從了哪一個「僱傭手册」內列明的紀律處分程序。如前述,條例規定在這類上訴中,法庭不可收取新的證據。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認為上述論點並不足以支持申索人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
9. 此外,雖然申索人並沒有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及下述事宜,然而本席亦已考慮究竟審裁處就究竟僱主是否在事後寬恕了申索人之過失,又或申索人在當值時睡覺之過失,是否嚴重至一個程度,僱主有權將其即時解僱。在考慮有關之證據後,本席認為審裁處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其裁定,即僱主並沒有寬恕申索人之行為,而是次之事情,事態嚴重,僱主有權將申索人即時解僱。
10.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舉能)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