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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03

鄭麗君 訴 鄭來正經營新雅室內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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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0-CH-2004-03-29

鄭麗君 訴 鄭來正經營新雅室內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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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5A/2003

HCSA 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50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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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鄭麗君
對
被告人鄭來正經營新雅室內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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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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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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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經審訊後,就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及被告人向申索人提出之反申索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勝訴,申索人之申索撤銷,而被告人反申索得直,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7,000元裝修工程費餘款。申索人不服,申請覆核。2003年7月10日,審裁官經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申索人仍不服,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03年10月29日,本法庭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只限於一個上訴原因(見下文)。

2. 申索人為天水圍一住宅單位之租戶,聘請被告人在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包括替單位牆身髹油。就該項工程,申索人對被告人提出各項指稱,如偷工減料、工程質量差劣及工程未依時完成等等。申索人遂向被告人追討延遲四個月入伙單位而平白繳付之租金,並申索完成被告人未有完成的合約工程項目的工價。被告人否認申索人的各項指稱,並聲稱其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故向申索人反申索合約工程餘數。

3. 審裁處經審訊後,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裁斷。審裁處不接納申索人之指稱:即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有工程必須在2002年6月21日之前完工之規定。再者,審裁處亦裁斷,申索人在6月6日更換單位門鎖,此後再不容許被告人之工人進入單位進行所剩餘的一些修補之工作。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不接納申索人指被告人延遲完成工程,因而需多繳納租金的申索。

4. 至於申索人指稱個別工程項目質量差劣或根本沒有完成方面,審裁處就兩方面之工程項目,接納申索人之指稱。第一,審裁處同意牆身油漆工程方面,有不妥當之處。審裁處接納獨立證人的證供,即若用手觸摸單位內的牆身會沾上一手白灰,該說法亦可從獨立證人在單位內所拍攝的圖片中清楚可見。明顯地,審裁處認為該項工程項目完全不能接納,因為審裁處最終判決,申索人無需支付該部份之工程項目費用(即港幣2,000元)。第二,審裁處亦接納獨立證人之口供,即單位內出現多處油漆髹出界的情況。審裁處亦因而判定,被告人須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修補油漆髹出界之費用。

5. 基於上述原因,審裁處認為申索人可從拖欠之工程餘額(即港幣11,000元)中扣減上述兩筆合共港幣4,000元之款項。換句話說,審裁處裁定被告人勝訴,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7,000元並利息。

6. 在頒予上訴許可時,本法庭拒絕接納申索人以被告人所進行之工程項目出現偷工減料、拖延完工時間等等情況之投訴,作為其擬提出上訴之理由:見本席於2003年10月29日所頒布之判案書。本席當時頒令,上訴許可只局限於下述一個上訴原因:

「審裁官就被告人違約,在涉案樓宇單位牆上沒有進行有關油漆工程及髹油漆出界,引致申索人因要進行補救工程而延遲享用該單位之損失,特別是申索人需多付租金之損失方面,錯誤地沒有進行全面調查或作出適當之裁斷及判決。」

7. 如前述,審裁處接納獨立證人之證供,裁斷就牆身油漆方面及髹油漆出界方面,被告人違反合約。審裁處裁定裝修工程質量方面出現問題,故被告人須賠償申索人之工程費用的損失。雖然最終賠償金額由工程費用餘款中扣除,然而那並不影響所扣除數目之性質:即被告人因毀約所須支付予申索人之損害賠償。就該些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方面,本席毫無異議。

8. 然而,以本案案情而論,牆身油漆出現問題及其他油漆方面出現髹油出界問題,明顯地會直接影響申索人享用涉案單位。換句話說,被告人的違約行為,不單只引致申索人就重新在單位進行牆身油漆及補救其他油漆方面髹油出界,而要支付額外工程費用,亦直接導致申索人在該等工程進行時,不能享用單位,而需要租住別的地方,從而導致申索人蒙受租金損失。

9. 關於上述一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牆身油漆出現的問題,只需半個至一個工作天的補救工程便能解決;而申索人在6月6日之後便不容許他的工人到單位進行修補工程,故申索人不能向他追討租金損失方面之說法。

10. 本席認為,明顯地,審裁處不接納牆身油漆問題是一個容易解決的問題,只需半個至一個工作天的修補工程便能解決。毫無疑問,審裁處認為整個牆身油漆工程完全不能接受,牆身須重新油漆才能達至合約本來規定牆身油漆所須達至的質量、水平及效果。審裁處遂將整項油漆工程費用(港幣2,000元)從工程費用餘額中扣除。換句話說,審裁處的判決,可理解為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進行牆身油漆工程,故不能向申索人收取牆身油漆工程費用2,000元。從另一個角度看,退減2,000元給予申索人,乃是讓申索人聘請其他承判商,以同樣價錢,重新為單位進行牆身髹油工程。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指牆身油漆工程只需半個至一個工作天來進行輕微修補工程便能補救的說法。該說法與審裁處的判決不相符。

11. 此外,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方面的態度,一直是指牆身油漆工程已全部完成(見審裁官的判案理由書第4段及第11段),故根本不存在進行任何補救工序的問題。既然如此,申索人在6月6日或之後是否更換單位門鎖、不容許被告人之工人到單位內進行些補救之工作,實與本席現處理的問題完全無關(該些補救的工作牽涉另外一些工程項目)。

12. 換而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說法,即他因申索人在6月6日更換單位門鎖,故無法到單位內進行牆身油漆修補工序。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審裁處就被告人之違約行為方面所頒予申索人之損害賠償項目,實應包括申索人因其單位需再次進行牆身油漆工程,因而不能享用單位而需在外居住所蒙受之租金損失的一方面。

14. 上述之分析,亦對其他油漆項目出現髹油出界一事同樣適用。但當然,按常理而論,在單位牆上重新進行油漆工程及修補其他油漆項目髹油出界之工程可同時進行,故在討論申索人的租金損失作為一損害賠償項目時,兩者不用分開談論。

15. 本席必須指出,該個損害賠償項目與申索人指稱雙方就工程完工日期曾達成協議(即2002年6月21日),而被告人延遲完成工程以致她蒙受四個月之租金損失的說法,無直接關係。如前述,關於申索人該個說法,審裁處並不接納。審裁處裁斷雙方並沒有就完工日期達成協議,故不存在被告人延遲完成工程項目引致申索人之租金損失的問題。就該方面之事實爭議,審裁處完全有足夠證據支持其所作出之裁斷。該裁斷不能藉上訴予以干預或推翻。

16. 然而,被告人沒有延遲完成工程項目是一回事,其所聲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的質量是否合符合約之要求及規定、是否有不妥當之處、是否需要進行修補或重做工程,則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既然如審裁處所裁斷,工程項目之中有兩個項目的質量不能接受,需要重新再做或進行修補工程,審裁處除考慮當中所牽涉之工程費用外,亦必須考慮進行該等重做工程或修補工程,是否會延遲了申索人享用涉案單位的問題。而以本案案情而論,要重新在單位內進行油漆工程,明顯地,申索人不能在工程進行期間居住於單位內;而就該方面,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無異議。事實上,根據被告人陳詞,該重新油漆工程需時約七天,故即使根據被告人之說法,申索人亦有七天時間不能享用單位,而必須另覓地方居住。申索人方面,則估計油漆工程需為時一個月,換句話說,她有一個月時間不能享用涉案單位,需在外面租住房屋。

1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審裁處就被告人違約方面所頒予申索人之損害賠償項目方面有所遺漏。審裁處並沒有就牆身重新油漆工程及油漆髹油出界之補救工程,所引致申索人不能享用涉案單位,而需在外居住,因而所蒙受之租金損失,進行適當之調查,作出事實之裁斷及頒予相關之濟助。換句話說,審裁處理應就上述工程引致申索人暫時不能享用涉案單位多久作出裁斷,及就申索人在該段期間,在外居住所需支付的房屋租用費用作出適當之裁斷,並對該項目損失作出適當之損害賠償的命令。

18. 就多付租金方面,本席認為審裁處應以申索人在外面居住所需支付之租金作為計算,而不應以涉案單位之租金作為計算。而且在評估外面單位之租金方面時,審裁處亦應考慮申索人是否合理地以月租形式租用外面單位暫住;若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假使審裁處認為重新油漆工程及修補工程所牽涉的施工日期短於一個月,審裁處亦可按情況,以外面單位每月之租金計算申索人之損害賠償數目。該些事情都是評估損害賠償時所需留意之事情,亦必須以實質之證據為準。本席在此只是提綱挈領地闡述一些評估原則而已。

19.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處之有關判決,將案件發還予原審審裁官進行重審,但重審只局限於對由於被告人違約,引致申索人需在涉案單位牆上重新進行有關之油漆工程及進行髹油漆出界之補救工程,因而不能享用涉案單位,並要在外居住,當中所引起之租金方面的損失,進行評估及頒予適當之損害賠償的濟助。除此以外,原審時所作出之所有事實裁斷及判決仍然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20. 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申索人本上訴之訟費,該訟費由本席評定為港幣250元(至於2003年11月28日之聆訊,當天本席撤銷申索人之申請,不作任何訟費之命令。故在評定是此上訴之訟費時,本席不將該聆訊之訟費考慮在內)。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8814-CH-2003-10-29

鄭麗君 訴 鄭來正經營新雅室內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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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5/2003

HCSA 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50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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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鄭麗君
對
被告人鄭來正經營新雅室內裝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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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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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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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就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及被告人向申索人提出之反申索,經審訊後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勝訴,申索人之申索撤銷及被告人反申索得直,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7,000元裝修工程費尾數。申索人不服,申請覆核。2003年7月10日,審裁官經聆訊後,撤銷申索人之覆核申請。申索人仍不服,現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 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之理由,已詳列於其為本申請所呈交法庭之書面陳詞內。在本聆訊中,本席亦聆聽申索人之陳詞,該等陳詞基本上是重複其在書面陳詞內所提出的論點。

3.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 條規定如下:

“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條例第29(2) 條規定如下:

“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作出事實推論;及
(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 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大部份離不開針對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毫無疑問,當中並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之裁定皆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在考慮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後,本席不能察覺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中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審裁官在考慮全盤證據後,就雙方爭議之題目作出事實之裁斷,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並不符合法例就在何種情況下可批准上訴許可之極其嚴謹的規定。

5. 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就申索人所提出被告人在進行涉案工程時偷工減料等等指控,又或油漆工程的價錢、更換門鎖的時間、有關證人要求收取金錢才願意出庭作證等等問題或爭議,審裁官在考慮過全盤證據後已作出事實之裁定,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故並不存在批予上訴許可之餘地。至於申索人在本申請中提交的所謂新證據,如前述法例規定,原訟法庭在處理這類上訴時,無權予以收取。

6. 本席在考慮過申索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後,認為審裁處所作出之裁斷及最後之判決,只有一方面可能牽涉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審裁處裁定被告人並無依約在申索人之房屋內,進行油漆工程,並出現髹油漆出界之情況,故判定被告人不能收取油漆工程之費用2,000元及須減扣2,000元作為修補髹油漆出界之費用,作為被告人在該方面毀約行為所應負責之賠償,賠償金額由申索人拖欠被告人之工程費尾數中扣除。

7. 本席認為,基於審裁官所判定被告人方面違約之事實,其違約行為所導致申索人蒙受之損受,可能並不單只是上述數目,而亦應包括由於需要在涉案單位內再重新髹油漆及修補髹油漆出界致令申索人不能使用涉案單位,直至該等工程完成為止,當中可能牽涉申索人多交租金方面之損失。而事實上,申索人所提出之申索,亦包括因被告人違約而多納租金的方面。就該等多納租金的申索,審裁處不予接納。本席認為當中可能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8. 故總結來說,本席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只限於下述一個上訴原因:

“審裁官就被告人違約,在涉案樓宇單位牆上沒有進行有關油漆工程及髹油漆出界,引致申索人因要進行補救工程而延遲享用該單位之損失,特別是申索人需多付租金之損失方面,錯誤地沒進行全面調查或作出適當之裁斷及判決。”

9. 除此以外,本席不接納申索人所提出之其他所有擬上訴理由。

10. 訟費方面,本席頒令,除非法庭將來另作命令,否則是此申請之訟費歸於上訴中。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