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大廈(彌敦道)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佳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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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5/2003
LDBM 315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15號
| 太平洋大廈(彌敦道)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訴 | ||
| 佳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3日、3月11日
判案日期:20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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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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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72-174號太平洋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的前經理人。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命令,而該命令是有關《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7第8段(“第8段”)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後的責任。
2. 申請人的申請是按第8段提出的。該段有以下的規 定 :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
(a) …………………………
(b) 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綠,送交管理委員會(如有的話)或接任其位的經理人。”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交出的是列載於申請通知書Schedule A的文件,即太平洋大廈管理費登記表、收據憑單、發票、收據以及其他文件。
3. 申請人作為業主立案法團是否可以代替管理委員會接收該些文件?條例第29條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外,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據此,管理委員會有權執行法團的職責,而第29條不是關於法團執行管理委員會職責的條文,因此,有權執行第8段的規定的祇是管理委員會或接任答辯人職位的經理人而不是法團,所以申請人無權提出本案的申請。
4. 條例附表10列載審裁處有權聆訊及裁決的法律程序。附表10第1段是“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申請人是以第8段的條文作為申請的依據,但申請人無權執行該段的規
定,因此審裁處對申請人的申請無司法管轄權。
5.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6. 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由黄鄧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陳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