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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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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21-CH-2006-04-18

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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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3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3年第321號

----------------------------

申請人陳永偉
及
答辯人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
第29屆管理委員會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6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18日

判案書

 

1. 本案源於申請人陳永偉先生控告答辯人,即是他居住的大廈銅鑼灣灣景樓A 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他在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席前敗訴,然後申請覆核,又再於覆核中敗訴,並且被判支付訟費。

2. 訟費經釐訂之後是總共129,474 元,其中17,341 元是周法官席前覆核所涉及的律師費用。換句話說,周法官席前的原審階段的律師費用是112,133 元。

3. 申請人陳先生於是向龍聆案官申請覆核。他的主要理由是,根據文件顯示,原來立案法團曾與律師樓定下一個律師費用上限的協議。

4. 龍聆案官接納申請人陳先生的說法,於是判申請人陳先生只需要支付對方25,000元律師費用。本席審閱過所有文件,並批准答辯人提出新證供,但本席認為龍聆案官沒有在判決上犯有任何錯誤,就算本席自己重新審議這件案件,結果亦會一樣因為文件裡面其實已經十分清楚。

5. 首先在陳先生提出申請之後,林陳律師行曾經發出一封信,日期是2003 年12 月8 日,通知業主立案法團處理陳先生的申請所需的法律工作事項和有關費用的計算方法,並且附有列表。信中其實通知業主立案法團律師行收費如下:不同案件有不同的收費,每一個小時(hourly rate)計算的金額是多少,當時又說因為案件的獨特性和法律爭論點的複雜性,他們較難採用固定的收費方式;亦有指出立案法團要繳交大額的款項,例如印花稅、大律師費用、文件呈報費、查冊費等,這些費用英文稱為disbursement,即是他們要承擔這筆開支,所以要收取這些費用代客支付。

6. 單憑這一封信,當然不算是有一個合約或協議規定律師費上限,但其後在2003 年12 月16 日,林陳律師行發出一封內容十分清楚的信件,信中這樣說 —— 因為這封信十分重要,所以原文照錄如下:

「本律師行陳俊華律師剛出席完貴大廈法團於今年十二月十三日的業主大會,並且得悉陳永偉先生仍然不放棄上述申請[即係2003 年321 宗的建築物管理申請],而貴大廈法團擔心要承擔龐大律師費用去處理上述案件,故要求本行為上述申請的訴訟費用定下貴大廈法團要承擔律師費的上限。

經本行小心研究後,本行同意貴大廈法團最多要承擔港幣二萬五千元的律師費用,而該筆律師費用最終要陳永偉先生負責。不過,本行要求貴大廈答應以下兩個條件:

1. 貴大廈法團必須與本行充分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大部分委員出庭作証;提供一切所需舉証文件;及提供其他有利抗辯資料。

2. 貴大廈法團須要先墊支上述港幣二萬五千元。

如對上述內容有任何問題,請與本律師行陳律師聯絡。」

7. 很明顯,這封信取消了之前2003 年12 月8 日的收費方式,清楚地說明律師行同意法團「最多」只要承擔港幣25,000 元律師費用。從信中第一段清楚看到律師行是接納法團要求定下法團須要承擔的律師費的上限。既然同意,很清楚是有一個協議,律師費的上限是25,000 元,林陳律師行身為律師,在寫這封信的時候,是清清楚楚列出一個協議。

8. 今日的上訴,答辯人所說的是:第一,這只不過是一個邀約(offer),是需要另外一方面接受的(acceptance),這說法本席不能夠接受,因為其實法團已經有要求,如果說邀約(offer),是由法團提出要求,然後律師行已經接納或接受(accepted)這一個協議,所以這一封信並不只是構成一個邀約。

9. 第二方面,林大律師盡了大律師的本份,爭辯說這只不過規限於disbursement,即律師行要代法團支出的墊支費用,之前的信曾經提及需要墊支費用,但這兒很清楚是說律師費,並非disbursement,墊支費 —— 要支出的費用。

10. 第三方面,律師行有兩個條件,第一個要充分合作,第二個就是要法團預先墊支,即是要交付25,000 元,當時法團並沒有即時交付這25,000 元,但本席同意申請人陳先生的說法,即是律師行是容忍這情況的,是接納了的,因為在2004 年1 月16 日,律師行已經代表答辯人出庭答辯。換句話說,不會因為事實上沒有立刻墊支25,000 元而把這個協議作廢,因為律師行已經用事實和行動證明了這協議是存在和生效的。

11. 在下級法庭和在本席席前,法團以在下級法庭的吳汶蔚先生的證供與及陳秋玲女士和陳漢齡先生的誓章力稱這個協議已經不存在,但很清楚的一點是,頂多吳先生與其他人,即法團的個別委員,曾與律師行交談,而在2004 年1 月16 日,在法團的會議紀錄中,第一,並沒提及這個協議已經不存在,亦沒有解釋這個協議只不過是墊支一些需要支付的費用(disbursement),而其實在會議紀錄裡已說明與會委員一致同意授權陳俊華律師繼續跟進土地審裁處的訴訟。

12. 換句話說,1 月16 日,根據這份第四次會議紀錄,第四段,已經接納了2003 年12 月16 日林陳律師行所發出的那封信。林大律師說如果要接納的話,應該有會議紀錄,但本席認為這個說法非常牽強。因為如果律師行已經有一份同意書,同意法團最多承擔港幣25,000 元律師費上限這一個協議,會議紀錄不需要寫明通過接受,因為這個根本就是法團的要求,是律師行接納了的。

13. 如果法團倚賴2004 年1 月16 日法團的蔡維恭主席所簽的那份授權書內的收費列表的話,有幾點需要提出,因為這份授權書內寫明:

「有關上述案件的律師費用將由本法團負責支付,但本法團祇負責墊支最多25,000 元的律師費(如成功抗辯的話)。本法團負責協助貴行向申請人追討餘下律師費(如有的話)。這筆律師費將包括到土地審裁處徵收費用和其他雜項。」

但又說「若果申請人不服撤銷申請的判決,而要求上訴,則本大廈法團需要另行支付有關律師費」,這裡清楚說明法團只負責支付25,000 元,那麼,究竟「本法團會負責協助貴行向申請人追討餘下律師費」是甚麼意思呢?相信這絕對不會是英文稱為contingency fee的收費,即是如果贏了官司便多收一點,輸了便少收一點,因為這樣與律師的專業守則有違背,而答辯人的上訴理據亦不是這樣草擬。

14. 換句話說,雖然文件夾內的會議紀錄中,沒有記載通過授權蔡先生可以簽署這份授權書,但授權書是2004 年1 月16 日的,是蔡先生於同一天簽署的。這一看來是蔡先生遲到由陳秋玲女士代任主席主持這個會議,雖然沒有說明授權蔡主席簽署這份授權書,但無論如何,即使他簽署了,這都清楚說明法團祇負責墊支最多25,000 元,如果成功抗辯的話,即是說如果成功抗辯,法團也只是支付25,000 元,沒有說明敗訴會怎樣計算。這次事實上,法團勝訴了。這只可以解釋為,他們支付了25,000 元之後,如果法團勝訴的話,判決陳先生要支付這筆律師費,他們便要協助律師行向陳先生追收餘款,是這樣解釋,而不是說贏了之後,他們可以用另外一種計算方法,用那張單,要求對方支付那筆律師費。

15. 綜觀答辯人的上訴申請理據,本席認為全部都不可以成立,就算把新證供也考慮在內,也不認為有另外一個協議,而很清楚,協議就是設有律師費上限的協議。

16. 另外一點,就是林大律師在上訴時提出一個新理據,而這個理據從未於龍聆案官席前提出。這就是周法官的原審裡已有判決,如前文所述,釐訂了訟費是112,133 元,但覆核的訟費17,341 元是另外一回事。換句話說,即是律師費上限25,000 元只是包括原審,並不包括覆核。所以如果有上限,只不過是指原審上限25,000 元而已,覆核的17,341 元是另外一筆費用。

17. 再者,文件夾第63 頁載有另外一份授權書,日期是2004 年4 月23 日,蔡主席授權陳俊華律師處理這個陳先生的覆核申請,清楚說明「本大廈法團同意支付有關的法律工作牽涉及律師費用」。但是《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35 條規則清楚說明: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亦不得提出未有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反對理由,但除前文所述者外,法官在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可行使就申請的標的物而言所有歸於訟費評定官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18. 這裡提出兩方面:通常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供,亦不得提出未有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之前曾經准許答辯人,但只是准許收取他們一方的進一步證據,並沒有准許他們提出新的反對理由。

19. 當林大律師在聆訊中,發覺需要提出申請的時候,才在11 時12 分申請把這新理據加入,本席認為是為時已晚。雖然一直答辯人都曾經在陳詞綱要,或者之前的誓章內指出這一點,但他們這樣的陳詞,對陳先生並不公平。本席覺得在聆訊當中才申請加入新的理據實在是太遲,本席認為不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他加入新的理據。所以,本席否決了這個申請。

20. 換句話說,今天的結論就是,答辯人要求本席覆核龍聆案官或訟費評定官的判決的申請遭撤銷。

[法官與訟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21. 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是在技術上擊敗答辯人,令他不能加入新的理據。如果他們成功的話,起碼他們可以在本席的覆核中取回一萬七千多元;但現在因為太遲,而有這次所謂技術性擊倒或技術性勝利。本席現在行使酌情權,為公平起見,對於今次答辯人的申請,所有的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即法團負責本身的律師費,而陳先生也得不到這次覆核勝訴的律師費,或他本身的費用、訟費。

( 任懿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陳永偉,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林鍚光,陳啟鴻律師行律師林仲煒先生

39518-CH-2004-06-11

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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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21A/2003

LDBM 3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21號

 

陳永偉申請人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
第29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7日

判案日期: 2004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2004年3月2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但申請人對該裁決不 服,因而以下述的理由提出本案的覆核 :

“1.有關的辭職通知書應被視為已經送達立案法團的秘書,所有的辭職應已成立;原因是該等辭職通知書經由答辯人大廈總管吳汶蔚確認收到,並知會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雖然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沒有親手接到該等辭職通知書,但該等辭職通知書確由大廈總管吳汶蔚代其收取並知會他有關之辭職,應被視為已經通知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再者,雖然該等辭職通知書之抬頭不是寫給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但是“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應包括秘書在內的。
2.若上述理由不獲接納的話,申請人申請此案的訟費亦應由申請人及答辯人自行分擔,理由是:
a)申請人提出此宗申請,全是為著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之整體及公眾利益著想,並不涉及任何私人利益,法庭確認其合法性,大家可放心行事;
b)有關之辭職通知程序確實有令人不安的情 況,其有效及/或合法性確有令人存疑的地 方;及
c)訟費確實對申請人構成沉重經濟負擔。”

2. 《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段第(2)(d)節有以下的規定 :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 ………………

(b) ………………

(c) ………………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3. 第2(d)節規定有關的辭職必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 書。本案涉及的5名管理委員會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各委員”、“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灣景樓管理處”及“灣景樓立案法團”。

4. 雖然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包括“秘書”一職,但該些辭職信並無表明收信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因此上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並非藉該些信件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書有關他們辭職之事;他們所通知的只是那些信中所示的抬頭人。如果他們寫信的目的在於通知委員會的秘書,他們的辭職信中應顯示秘書為收信人,作為通知辭職的對象。

5. 管理委員會委員梁淑芬的辭職信的收信人是“灣景樓管理 處”,因此收信人不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管理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是9人,因此即使4個委員的辭職信是有效的辭職信,管理委員會仍有5名委員在任;它仍有足夠的法定人數以執行會務。

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理由不能成立。

7. 申請人指如果他的覆核理由不獲接納,此案的訟費應由申 請人及答辯人自行分擔。就(a)項的理由而言,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是要求法庭確認任何事情,而是要解散管理委員會。(b)項的理由在事實上不能成立。申請人所述的3項理由,不足以構成各自分擔訟費的理 由。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9. 訟費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包括覆核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17808-CH-2004-03-23

陳永偉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第29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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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21/2003

LDBM 321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21號

 

陳永偉申請人
訴
銅鑼灣灣景樓A及B座業主立案法團
第29屆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8日、19日、3月15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2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3年11月7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請。

2. 申請人是香港銅鑼灣摩頓台21號灣景樓16樓B5室的業主,答辯人在2003年11月7日是上述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解散該管理委員會,及委任一名管理人。

3. 在他的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指出,法團在2003年7月26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中選出9名業主為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後5名委員先後辭職,因此管理委員會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執行會務。

4. 2003年9月27日,吳國強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及各委員”,辭去財務及委員之職。2003年10月13日,他撤回9月27日的辭職書,繼續擔任法團司庫的職務。

5. 2003年10月3日,黃兆明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辭去立案法團主席及委員之 職。2003年10月14日,他撤回他的請辭,繼續擔任主席的職務。

6. 2003年10月7日,廖珍妮以書面通知“灣景樓AB座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及全體業主”,辭去委員之職。2003年11月2日,她接受法團的挽留,繼續出任法團委員之職。

7. 2003年10月11日,梁淑芬以書面通知“灣景樓管理 處”,辭去業主立案法團委員之職。

8. 2003年11月1日,石堯輝以書面通知“灣景樓立案法 團”,辭去委員之職。

9.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4段第(2)(d)節有以下的規定 : -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 ………………

(b) ………………

(c) ………………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10. 前述各委員的辭職都不是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的,因此第4段第(2)(d)節的情況並無出現,所以該等委員不須停任為委員,而吳國強、黃兆明及廖珍妮繼續留任,直至選出新委員接任為止,因此本席裁定5名委員先後辭去其委員之職,以致沒有法定的足夠人數以執行其職務的指稱是不能成立的。

11. 2003年12月13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重選第29屆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會的決議有效性,申請人並無針對法團在審裁處提出任何申請,因此該大會決議決議的有效性不是本席須要裁決之事。在該日之後,在2003年7月26日委任的“第29屆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因此本席不能頒令解散一個已不存在的管理委員會。

12.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13. 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予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林鍚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