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映妮 訴 葉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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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703/2003
LDPD 1703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703號
| 鄭映妮 | 申請人 | |
| 對 | ||
| 葉炳輝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3年7月9日
宣判日期:20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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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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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通知書顯示申請人是深水埗福華街 98號 12樓天台B座(“天台”)的業主;答辯人是天台半邊套房(“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她可以得回處所的管有,並下令答辯人繳交2001年10月2日至2003年7月1日的欠租以及2003年7月2日直至處所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
2. 申請人的証供
自1999年申請人已在天台居住。2001年10月1日,她向天台業主王思龍簽訂買賣合約(証物A2),以150,000元購入天台,合約的見証人是答辯人。翌日,在進入處所後,她說她以150,000元購入處所,要他繳交1,500元的租金。當時答辯人不交租給她,他要求她首先取得屋契。
3. 2001年12月29日,她以銀行戶口轉帳的方式將150,000元支付予王思龍。2003年3月17日,她取得屋契。她告訴答辯人她已拿了屋契回來,並將它交給他看。他說他不懂英語。她叫他交1,500元月租,但他說他不會交租給她。他說一向以來他住在那裡都是不用交租的。她說她有處所的業權,而當初,他曾說拿屋契給他看,他便會交租。他說總之他不會交租給她。
4. 答辯人的証供
4.1 由1994年他是住於套房,但在1996年他與太太開始住在露台,不再住在套房。在天台的露台的兩個房及一個廳是他自己用幾萬元在1996年左右搭建,那是王思龍叫他這樣做的。他不用交租,他祇需交水費、電費及差餉。
4.2 他說在2001年10月2日,申請人買了套房,要他繳交800元租金。他要她取得屋契才交租給他,因為她要証明她的業主身份他才肯交租給她。
4.3 2003年3月,她把屋契給他看,並要求他繳交1,500元的租金。他說全部東西都是他拿出來的,他怎可以交租給她!他的意思是電器、冷氣機、熱水爐、洗衣機、石油氣爐都是他拿出來使用的。
4.4 答辯人的証人鍾志和是申請人的前夫。他說他是於1998年至2001年在天台居住。2001年王思龍把天台賣給申請人,屋價有5萬元的差價,以使答辯人不用交租。原先的價錢是20萬,但答辯人不用交租,所以以15萬元成交。這是他對王思龍說的話,但王思龍沒有作出回應。當時答辯人及申請人都不在場。他說,因為他對王思龍說了這番話,屋價便由20萬減到15萬,但天台買賣合約的內容並無反映差價的原因,王思龍亦無作出任何表示,合約的內容沒有顯示這一點,而申請人亦不在場,故此本席不能裁定5萬元差價存在的理由。
5. 本席裁定,毫無疑問申請人是一個誠實的証人。本席接納她的証供。在2001年10月2日及2003年3月17日,她要求答辯人繳交的租金是1,500元。答辯人指她第一次索取的是800元,而第二次她索取的是1,500元。後者比前者多700元。當她索取1,500元的時候,很自然地他應說原先她祇是要求800元,為何她會增加至1,500元?但是他沒有這樣說。
6. 當第一次她問她交租時,他說“攞到契先至交租比佢”(其後他改口為“攞到契先至開始交比佢”)。他說他要她証明業主的身份他便會付款。他完全沒有提及一如他在2003年3月(當申請人第二次要求他交租)述及不會交租之理由。如果他一向不用交租,當申請人第一次要求他交租時,他應該強烈的反對,但在當時他反而表示當申請人取得屋契後,他會交租給他,當時申請人要求他繳交1,500元租金,故此他對這數目是沒有異議的。他所要求的祇是申請人要証明她具有業主的身份而已。這明顯反映出當申請人在2003年3月要求他交租時,他拒絕交租的理由只是藉口而已。
7. 答辯人指申請人一向知道他不用繳付租金,但他沒有提出証據支持這說法。他亦沒有提出充份的証據証明他與王思龍曾達成協議他不用繳付欠租,而這協議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8. 鍾志和的証供,對答辯人的答辯沒有任何幫助。
9. 本席裁定答辯人沒有提供他不需繳交租金的充份理由。
10.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答辯人須繳交申請人成為天台業主時(即2001年12月29日)開始至2003年6月28日的租金,以及自2003年6月29日開始起計的中間收益。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