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瑞珍 訴 沈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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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856/2003
LDPD 185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856號
麥瑞珍
| 麥瑞珍 | 申請人 | |
| 對 | ||
| 沈娟芬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3年7月16日
宣判日期:20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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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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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旺角渡船街 319號 順興大廈四樓C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因為答辯人自2003年1月1日開始已沒有繳交每月為5200元的租金。
2. 梁國森先生是答辯人人的丈夫,他代表答辯人出席是次審訊,他承認自本年1月起答辯人便沒有繳交欠租,但1月份及2月份的租金已從按金中扣除。他出示申請人寫給答辯人的信 (證物R2) 以證明此點,該信有以下的內容:-
"沈娟芬:
本人麥瑞珍日前到順興大廈4C商討租務的問題,但你先生要我直接與立租約人商討,但你的電話一直未能接通,順興大廈4C已經四個月未有交租給我,現在已經六月十一日,本人經濟亦有很大問題,如果你願意於兩星期內搬出順興大廈4C,我免收你四個月租金 (三、四、五及六月), 一、二月份租金已用按金扣除,如你接受的話,就覆電話2778 2002
麥瑞珍
11-6-2003"
3. 在信中申請人指明“一、二月份租金已用按金扣除”,因此答辯人祇欠2003年3月至6月(共4個月)的租金。
4. 答辯人提出3個答辯的理由:(1) 不履行租約上的條文,(2) 涉嫌欺詐,以及 (3) 收樓出售,不作補償。
5. 就第 (1) 個理由而言,梁國森說當答辯人在1999年10月租用處所時,申請人口頭答應她會負責處所的維修。在2002年中處所有一個窗口需要修理,他告訴申請人此事,申請人叫他找人修理,而修理費則從租金扣除,但答辯人的答辯不是要求從租金中扣除維修費;後來答辯人得知裝在屋裡的一切,皆屬業主所有,不能取回維修的費用,這即是說申請人得到維修的好處,但申請人沒有告訴答辯人這一點,這構成第(2)個答辯理由。就第(3)個答辯理由而言,他說當申請人催收欠租時,她對答辯人說她想出售處所,但她沒有對答辯人作出補償。
6. 如果申請人不履行維修處所的責任,答辯人可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業主履行維修的責任。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完全不構成欺詐之事,申請人亦無出售處所,因此答辯人提出的3個答辯理由,是無效的抗辯理由,所以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但欠租要從2003年3月1日起計算。
| 周兆熊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國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