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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03

陳旁卿 訴 錢惠娟

18885-CH-2004-02-09

陳旁卿 訴 錢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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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3675/2003

LDPD 36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第3675號

 

陳旁卿申請人
對
錢惠娟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26日、27日、31日及2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2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1年8月15日申請人將青山公路100號豪景花園6座5樓A室(“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兩年,由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

2. 2003年11月27日,申請人提起本案的申請 。2003年12月19日,土地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 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依照於13.12.2003呈交之申請書所 要求,判令申請人勝訴 ,兼得訟費 800元。”

3. 申請人於2003年12月13日呈交的申請書要求以下的頒 令:(1) 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 答辯人清付由2003年7月1 日至2003年7 月31 日期間的租金差額,款額為2,000元;由2003年8月1 日起計的租金/中間收益,以每月4,500元計算,直至其交出處所之日期上,(3) 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的訟費。

4. 2004年1月6日,答辯人通過其授權人蔡楓華先生(“蔡先生”)要求擱置上述的命令。

5. 在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蔡先生指申請人明知答辯人不是居於處所,蓄意將申索書及土地審裁處之收樓申請通知書寄到該處,蓄意到答辯人未能到庭作出反對,以求得到勝訴而答辯人毫不知情。蔡先生在誓章所指的申索書必定是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因此申請通知書已被送達至處所。

6.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規定 :-

"(1)須向任何人送達的文件可以用以下方式完成送達-
(a)...................
(b)如該人無律師代表,...........或以普通郵遞方式將文件送往送達地址註明由該收件人收件,............
(2)凡任何文件的送達是以普通郵遞方式完成,徐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送達須當作是已在該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交予交付時完成。 ”

7. 2003年11月27日,申請人以普通郵遞方式將申請通知書送往處所。這已符合了規則第7條的規定。蔡先生指答辯人是他的母親,她把處所給他居住,而她不在那裡居住,但這並不會使申請人送達申請通知書的方式無效。

8. 本席進一步考慮土地審裁處於2003年12月29日的命令是否有效的命令。答辯人並無出庭作証,蔡先生在2004年1月26日的聆訊中作証時說他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欠交租金。

9. 申請人的收租單(証物A3)顯示由2001年1月3日至2002年5日,答辯人都在該月份內繳交該月份的租金4,500元,但由2002年6月開始,答辯人便遲交租金,詳情如下 :

存根日期租金繳付租金的月份
6.7.20024,500元2002年6月份
6.8.20024,500元2002年7月份
12.9.20024,500元2002年8月份
4.11.20024,500元2002年9月份
3.1.20034,500元2002年10月份
11.2.20034,500元20002年11月份
2.4.20034,500元2002年12月份
6.5.20034,500元2003年1月份
5.6.20034,500元2003年2月份
7.7.20034,500元2003年3月份
1.9.20034,500元2003年4月份
31.10.20034,500元2003年5月份
5.12.20034,500元2003年6月份

10. 12月23日,答辯人人繳交4,500元。這筆款項的2,500元及2,000元是分別在2003年12月12日及23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的,因此在申請人於2003年12月13日提出 “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 時,答辯人只繳交了2003年7月份的2,500元,她仍欠2,000元租金;除7月份的2000元外,當時答辯人仍未繳交8月至11月份的租金,因此2003年12月19日的判令是基於正確的資料作出的,所以不可以被擱置。

11.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