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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03

莊麗芬 訴 尤俊達

16780-CH-2003-02-19

莊麗芬 訴 尤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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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086/2003

LDPD 8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86號

 

莊麗芬申請人
對
尤俊達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3年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新蒲崗衍慶街 7號東誠大廈I座2字樓(“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租為理由,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命令答辯人交回處所的管有權以及繳付欠租。答辯人則否認他欠交租金。

2. 申請人說自2000年7月15日起她便將處所以每月4,500元的租金租予答辯人。自2002年2月開始每月租金便減至4,000元。答辯人將租金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作為繳付租金的方式;她否認答辯人曾以現金的方式將租金交給她。她將答辯人繳租的紀錄在証物A4列 出,答辯人則在証物R3將交租的紀錄列出。下列的(甲)部是証物A4的紀錄,而(乙)部是証物R3的紀錄與証物A4的紀錄不同之處。

(甲)部|(乙部)

“2001年5月23日

$4500.005月份租金|
2001年6月23日$4800.006月份租金|
$4500.00
2001年7月25日$4500.007月份租金|
2001年8月30日$4800.008月份租金|
2001年10月9日$3900.009月份租金|
|2001年10月中下
|上門收$4500.0010月份租金
2001年12月11日$3000.0010月份租金|11月份租金
2002年1月14日$1500.0010月份租金|11月份租金
2002年1月26日$4500.0011月份租金|12月份租金
2002年2月4日$4000.0012月份租金|

1月份租金 (2002)

2002年2月25日$4000.002002.1月份租金|2月份租金
2002年3月13日$2000.002002.2月份租金|3月份上期
2002年3月15日$2000.002002.2月份租金|3月份下期
2002年4月15日$4000.002002.3月份租金|4月份租金
2002年5月14日$4000.002002.4月份租金|5月份租金
2002年6月13日$4000.002002.5月份租金|6月份租金
2002年7月19日$4000.002002.6月份租金|7月份租金
|2002年8月份中下
|上門收$4000.008月份租金
|
|2002年9月中
|

上門收$2000.00

9月份上期
2002年9月25日$2000.002002.7月份租金|9月份下期
2002年10月7日$2000.002002.7月份租金|10月份上期
2002年10月23日$2000.002002.8月份租金|10月份下期
2002年11月1日$1000.002002.8月份租金|
2002年11月11日$1000.002002.8月份租金|11月份上期
|2002年11月中
|上門收$1000.0011月份上期
|
|2002年12月頭
|上門收$1000.0011月份下期
2002年12月5日$1000.002002.9月份租金|11月份下期
2002年12月16日$2000.002002.9月份租金|12月份上期
2003年1月10日$2000.002002.9月份租金|12月份下期

及

|
10月份租金|
首1000元|”

3. 答辯人是受僱一間名叫第一素食館的行政總厨。他說他的月薪自3、4年前起已是元。他有一個就讀中五班的女兒同住。她的開支(連學費在內)是元。3,000元,而他個人的開支是6,000

4. 對在2002年3月13日繳交2,000元租金一事,他說他曾在電話中告訴申請人,他的公司分兩期出糧,故此交租亦要分兩期。她說他準時交租便沒有問題。

4.1 對於為何在2002年10月7日繳交2000元,及在2002年10月23日繳交2,000元,他提不出解釋的理由。

4.2 對於在2002年11月11日他祇繳交1,000元租金一事,他說可能是他沒有足夠的金錢交租的原故。

5. 他說申請人在2002年12月到處所向他追討11月份的租金。在繳付1,000元欠租後,他還欠申請人1,000元的租金,他說過兩天他會再付租給她。在2002年12月16日,他祇繳付2,000元,因為他會在12月20日前赴內地。

6. 案情分析

每個月的15日是租期的首日。上述的租金繳交記錄顯示自 2001年5月至9月,答辯人都是在每月的第15日後才繳交租金。2001年10月9日,他才繳交9月份的租金,為什麼在10月中至10月下旬之間,即是在繳付9月份租金之後不久,他突然會以現金在10月份繳交10月份的租金?

6.1 根據証物R3的紀錄,在2002年3月13日,他預繳3月份(3月15日至4月14日)的部份租金。2002年5月14日,他預繳5月份(5月15日至6月14日)的租金。2002年6月13日,他預繳6月份(6月15日至7月14日)的租金。2002年10月7日,11月11日,他預繳10金份(10月15日至11月14日)部份租金。2002年11月11日,他預繳11月份(11月15日至12月14日)部份租金。

6.2 在3月13日,他預繳2,000元租金。在10月7日,他預繳租金2,000元。在11月11日,他預先繳付1,000元。很明顯在上述的日期他沒有足夠金錢繳付一個月的租金4,000元。當沒有足夠的金錢時,正常人很自然地不會預繳租金,而會等到需要交租之日才會繳交租 金。本席難以相信他會在繳租之日(即每月15日)之前預先繳交租 金。

6.3 証物R3並無答辯人2002年11月1日的1,000元租金繳付的紀錄。

7. 本席裁定答辯人指他向申請人以現金繳付租金的証供和紀錄完全是不真確的。

8. 申請人說她從來沒有向答辯人發出租單,但其後她承認她曾在2000年7月1日向答辯人發出1張租單。但這點瑕疵並不影響她的整體証供。她說答辯人從來沒有以現金向她繳交租金。本席接納她這點証供。本席亦裁定証物A4所展示的是答辯人繳交租金的正確記錄。答辯人有責任繳付租金。當申請人在2003年1月8日提出本案的申請時,答辯人已欠交10月的部份租金。這根本上違反上述的責任,因此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的第(1)及第(2)項得直。對第(3)項申請,本席不作出命令。

9. 反申索申請

答辯人提出下列的反申索 : -

“1. 破壞我的室內裝修

2. 令我在鄰舍之間名(譽)受損

3. 精神損失

4. 來回法庭車資

5. 請假薪金”

9.1 第4及第5項應被計算在訟費之內的項目,但因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故此本庭不會給予答辯人任何訟費。

9.2 第一項申請

答辯人指申請人在本年(即2003年)1月13日前往處所,將封窗的紙撕爛。他的損失是500元至800元

9.3 第二項申請

他說鄰居以歧視的眼光望向他。

9.4 第三項申請

他說這案件使他覺得壓力很大。

9.5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是有關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條文,但第8條並無任何一部份是關於第一至第三項的申索,故此本席無權 審訊該3項申請。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5項反申索申 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