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毅博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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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28-CH-2003-07-09

毅博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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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445A/2003

LDPE No. 445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第LDPE 445號

 

毅博服務有限公司申請人
訴
周慧

(又稱千足閣足底反射保健中心)

第一答辯人
殷廣祥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宣判日期:2003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_

複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案在2003年5月22日審結,並在同年5月30日獲得裁决。申請人就該判案書內判令第3項表示不滿意,要求複核,認為本審裁處忽略了該案件一些事實及理據,見下文三個主要論點(即申請人律師陳詞第三段總結原文文本):-

"1. 在申請人向答辯人所發出信件中,內容完全沒有反映出申請人會在裝修期過後接受每月租金$8,000,信中反而顯示出申請人的志願與在2002年10月23日所訂的協議(証物A2)相似,即是申請人願意減租彌補千足閣失去的樓面面積,但不是每月$8,000而每月$20,000以上。

証物列項日期內容
A1395.3.2003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信件 (提出新租約)
108.3.2003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信件 (要求回復原狀)
A14113.4.2003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信件 (要求回復原狀)
R49.4.2003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信件 (要求遷出及回復原狀,否則交新租約)
A151210.4.2003申請人律師向答辯人發出信件

2. 雙方在作供時都顯示出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暫時性,而在匯豐銀行裝修過後便完結。既然雙方都不同意5月份 (即裝修完結後)的租金是$8,000元。審裁處不能定推斷或該舖的中間收益為每月$8,000。

3. 在1999年10月13日所簽訂的租約(証物A1),清楚講3年後加百份之十。雖則申請人取用該舖部份地方,但沒有新協議取代該加租協議,答辯人須要繳交租約訂明的新加租金。否則答辯人需要遷出該舖。此乃合約精神。"

2. 答辯人表示接納本審裁處在2003年5月30日判决,但對申請人提出複核的理據,並沒有作出有意義的批判。

分析/評論

3. 1999年雙方所簽署租約,訂明月租28,800元(管理費另計)。三年期滿後如續租,月租則增加百分之十,變為31,680元。此規定新租金,已為雙方在2002年10月23日所立書面協議變相修訂為每月20,000元。申請人律師在庭上指出,如法庭拒絕引用此$31,680元租金作為三年後期滿租金,土地審裁處有僭越其司法管轄權,代區域法院替雙方重訂因租用面積減少後的租金。其指控無從稽考,其理據亦牽強,無視因樓面面積大幅縮減雙方達成書面協議事實。土地審裁處在2003年5月30日所發出的判案書,從未有替雙方就樓面面積縮減而作出重訂租金的判决,申請人收取20,000元而非31,680元月租及答辯人交付20,000元而非31,680元月租,是雙方根據彼等在2002年10月23日達成書面協議而為之。31,680元月租不再生效,是因遭此書面協議修訂而不復存在。

4. 由於2002年10月23日書面協議已取代1999年租約,所以假若雙方在此2002年10月23日協議租期屆滿後,申請人繼續容許答辯人租用有關物業而未有重訂租約或租用條件,根據普通法則則租用期變為按月計算,而2002年10月23日協議定下月租20,000元可引用為按月計算租金,這亦是申請人律師在其2003年4月14日申索(即要求月租31,680元)所引用法則,衹是他選取對申請人較有利的1999年協議而非稍後在2002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其理安在?撇開這個法則不談,面積縮減了,雙方協議租金向下調,又有甚麼不合邏輯的地方呢!)。

5. 答辯人在2003年6月26日複核聆訊時,並無積極處理申請人複核理據。反而處處與申請人律師唱反調,甚至乎一方面解釋繳付20,000元月租的因由,另一方面又不顧事實,不分皂白地否定雙方前此皆毫無爭辯的書面協議,引至申請人律師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有否必要否定此協議。本審裁處不認為此協議需要否定。雖然雙方在庭上發言均有經過宣誓,法庭不能草率將所有經過宣誓發言及提交文件,一一照單全盤接納,或毫不假思索地給予一至評價。本審裁處認為2002年10月23日書面協議是可靠的,能反影雙方當時的態度。

6. 協議租期內月租20,000元是否有包括管理費在內之說法,雙方各執一辭。申請人說不包括在內,答辯人說有。答辯人說在1999年租約期滿後,並未有另繳管理費,申請人則堅說答辯人有另繳付。本審裁處認為該20,000元租金應是包括管理費在內,因為如果是不包括在內而答辯人沒有繳付的話,申請人在2003年4月14日的申索必然有此欠款項目。如果答辯人有繳付的話,申請人精明的律師既然能巨細無遺地提供了全案的所有有關紀錄及租用條件文件,又怎會忽略了提交此一紀錄/細節。何况申請人在答辯人否認時,亦未有嘗試向本審裁提出增遞證據,雖然此擧有悖於擧證程序,但若在答辯人不反對下(如果他的確沒有繳交的話,他又怎會反對呢!),基於公義之故,未嘗有機會獲本審裁處批准呈交。如果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呈交,就會冒被視為理屈辭窮之險。

7. 申請人律師強調8,000元月租(另差餉每月1,150元)只應是2003年2,3及4月份月租是對的。本審裁處在2003年5月30日的判令顯然忽略了2003年2,3及4月正藉建造升降機機槽及機房之期,雙方協議的8,000元月租在工程於4月份完工後,就不應引用到2003年5月份來。申請人信誓旦旦表示沒有與答辯人達成2003年5月份租金協議,不是謊言。

8. 既然8,000元是權宜租金,只適用於工程期間,工程完工後月租,依上文第(2)段法則就應按工程展開前協議租金計算,即每月20,000元(包括管理費在內)另答辯人須自行繳付差餉。

9. 申請人律師又有提及差餉單內的差餉估值。由該估值所推算租金應為每月23,000元。這個推算不能全盤接受,因差餉估值是滯後指標,何况差餉物業估價署估值方法律師亦沒有透露,不能遽下斷語認定是2003年5月市場租值。

判令

1. 2003年5月30日本審裁處發出判令的第三項須修改為20,000元(另加差餉);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全案(包括複核聆訊)訟費, 以地方法院標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裁决;

3. 該2003年5月30日判案書內其餘判令不變。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M/S Chong, Fu & Co.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李社盛先生代表應訊。 (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16989-CH-2003-05-30

毅博服務有限公司 訴 周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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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445/2003

LDPE 445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E第445號

毅博服務有限公司申請人
對

周慧

}(又名千足閣足底第一答辯人

殷廣祥

反射保健中心)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林潮義審裁成員

宣判日期:2003年5月3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訴訟涉及的物業為九龍彌敦道528號康佑大厦地庫及G4鋪(此後稱為“該物業”)。業主(即訴訟申請人)是毅博服務有限公司,租客(即答辯人)是周慧女士及殷廣祥先生。答辯人在該物業經營人民幣找換及在地庫部份經營一名叫千足閣足底反射保健中心(此後稱為“千足閣”)。訴訟源於答辯人自2003年2月1日起欠租。申請人是在2003年4月14日向土地審裁處遞入申請書,要求收回該物業及答辯人所欠租金、差餉、電費、中間收益及訟費。

2. 是案聆訊分別在2003年5月19日及5月22日二個上午完成。在雙方就案件主題展開陳詞前,申請人要求就答辯人名稱及表格22上其他細節作出更改。該等修訂旨在使到表格22內容較為清晰,在答辯人沒有反對下,該等修訂獲得批准。

答辯人的答辯辭

3. 答辯人表示無意欠租,只是與申請人有協議,在大廈地庫升降機槽及機房工程完工後,申請人將該物業受工程影嚮地方重新裝修整理妥當(即達至原裝修標準)前,答辯人毋須繳付租金。

4. 答辯人表示去年約九、十月期間,申請人曾向答辯人提出收回該物業地庫部份地方,即該物業用作按摩室部份,作為建造滙豐銀行在該大廈分行升降機機槽及機房之用,並承諾在此工程期間,如工程影嚮千足閣不能營業,則答辯人毋須繳付租金,直至工程完峻及將受工程影嚮部份重新裝修及整理好為止。據答辯人所稱,工程在2002年12月初開始,大概在4月10日完峻,但將受影嚮部份重新裝修及整理好,則遲遲未有做妥當。基於此前協議,答辯人並不感到有必要付給申請人租金及差餉,但願意負責該期間耗用電費之一半,即422元。

5. 答辯人在庭上又指摘申請人未有克盡厥職,將大廈在地庫內的消防設備依消防處要求更新。為安全計,答辯人亦袛好自資購置此等設備。

6. 答辯人又指根據雙方在1999年口頭協議及1999年所簽定租約第四附表,租約在去年10月31日後,仍應有三年生約而非表格22所指按月計算。雖然第四附表有指明租金由第三年後,即2002年10月31日後,每月租金須增加百分之十,但答辯人認為此租金是需要雙方同意才可執行。

7. 答辯人在回應申請人律師盤問時,表示在2002年12月10日起,已沒有在該物業現址經營任何生意。留下三或四個職買,袛是去處理未停業前公司與長期客戶之間未處理好的事務及帳項。其餘的員工,全屬臨時或拆賬計算僱員(包括大部份聯署要求申請人減租的人仕)。在休業期間,此等臨時或拆賬計算僱員已毋須上班。停業亦包括地面G4鋪位上的找換店。該找換店是時亦偶有一職員留守,但並無正式業務。

8. 答辯人亦有回應申請人律師質詢,認為不應申請人要求遷出及交回該物業鎖匙,是恐防構成租約中止。但停業是事實。

9. 答辯人否認曾與申請人協議由2003年2月開始至工程完結為止以8,000元月租作為解決業務受工程影響的補償。辯稱那袛是與申請人擬定新租約條件時同意的新租金,與工程問題無關宏旨。其後在同年4月10日發出支票繳納2月及3月份租金,亦袛是公司行政混亂,忽略了此前的協議,即在受工程影嚮的有關部份未獲重新裝修及整理好前,毋須納租,因此後來撤回授權銀行過戶此等支票。

10. 有關2003年4月4日,千足閣眾員工曾至函申請人(見證據編號A17)要求減租一事(信中提及不減租的話,千足閣不能繼續經營下去,會在月內結業),答辯人表示事前並不知情,亦認為內容涉及千足閣有否營業一事的報導不確。但員工做法是可以理解的,被等意圖是想幫助答辯人渡過困境。

11. 答辯人又表示申請人所提交與千足閣業務有關宣傳單張已不是近期派發的單張,不能據此作為證明答辯人正在推廣業務。

12. 答辯人又表示工程期間,不單是噪音問題,其所產生塵埃及工程廢料會令該物業地庫及地庫四周環境欠佳。又因工程需要而在地面行人道蓋上圍板,使到該物業難以另人途人注目,行人避之則吉。此均是令千足閣無法營業的因素。

13. 申請人控詞

申請人是基於欠租而提出控訴。其律師要求法庭頒佈如下判令:-

(1) 收回該舖;

(2) 追討答辯人由2003年2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未有繳付的租金,共$47,680.00;

(3) 追討答辯人由2003年5月1日直至該舖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每月$31,680.00;

(4) 追討答辯人由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所欠電費,共$844.00;

(5) 追討答辯人由2003年2月及3月所欠的差餉,共$1,212.00;

(6) 追討答辯人由2003年4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的差餉每季$3,450.00;

(7) 訟費。

14. 申請人表示在1999年簽署的租約已在2002年10月31日完結,是時租金是每月28,800元。租約完結後,雙方未有訂下新書面租約。答辯人續租該物業條件,因此是按月計算的。由於該1999年租約寫明3年後,是按28,800元加百分之十月租為續約條件,所以現時租金應為28,800元加上2,880元,即31,680元。

15. 去年9、10月期間,因裝置升降機需要,申請人要取回該物業地庫約四分之一樓面作工程之用。雙方在2003年10月23日簽下協議書(即證據編號A2),訂明由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月租為20,000元(電費,冷氣費及差餉由答辯人自付)。但申請人容許若工程影嚮千足閣不能營業時,受影嚮期間則免租。

16. 答辯人於2002年12月9日據此協議向申請人書面提出要求免租(見證據編號A4),理由是工程已有很大程度影嚮答辯人業務,除找換店外,需要全面停業。申請人在同月10日回覆答辯人(見證據編號A5),如業務受影嚮,可隨時遷出並將鎖匙交回,是否續租及續租條件為何,則在工程完結後再行商討。但答辯人並沒有依申請人所言交回鎖匙及遷出,也沒有繳付租金。申請人稱在2003年3月底曾與答辯人協議,由2003年2月1日起至工程完結為止,答辯人可以繳付月租8,000元作為解決彼此爭端。但在4月10日收到答辯人支票後,郤是不能兌現的。但無論如何,豁免租金一事,申請人認為已經解決了。同年三月初,申請人亦有向答辯人提出續租條件(見證據編號A13),提出由2003年4月1日起月租25,000,最後仍不獲答辯人接納。

17. 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在工程展開期間,仍有營業。曾親到該物業探視,亦有派員到訪,仍見有職員在內。得到的宣傳單張,亦顯示千足閣 在營業中。申請人又指出千足閣其實仍可以在午後6時至凌晨時段營業,不受工程影嚮。千足閣業務欠佳,不是因為工程的原故,而是非典型肺炎在三月份肆虐,而之前則受消費流失往內地而引至的。

分析

(1) 2002年10月23日協議書,是指千足閣業務受工程影嚮至不能經營時,則在工程期間租金可獲豁免。答辯人在2002年12月9日指出工程在12月6日開始,其店舖生意已受影嚮,除G4找換店會繼續營業外,其他部份已停業。如果其言屬真實,則毋須申請人批准,租金在工程期間是可以豁免的。雖然12月份租金在月首已繳交(租約規定在月首繳交),答辯人在協議裡的權益並不因此而受損,因租金在答辯人寫信給申請人之前已繳納。

(2) 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須遷出及交回店鋪鎖匙,才可得到租金豁免,這要求是附加條件,不是原協議內容。找換店是否仍在營業,(答辯人在庭上表示,找換店在工程展開後不久即2002年12月10日也停止營業)亦不是協議免租規定,如在地庫的千足閣已停業,是可以達至協議要求條件而得到免租。

(3) 協議書的第一條款,即由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月租20,000元,不能如申請人律師所解釋是作為取代給予免租的,因在第一及第二條款內均沒有任何字句說明彼此是有相關連,協議其他部份也沒有明言及隱喻彼此是相關連的,因此該二條款是獨立的協議。申請人作證時亦清楚指出第二條款是應答辯人要求而訂立的,因答辯人擔心工程噪音及塵埃,會令千足閣不能營業,而第一條款的訂立則是彌補千足閣失去的樓面面積。

(4) 千足閣業務是否已停頓,雙方說法紛云。答辯人說已停了,但申請人堅說沒有。申請人雖然站在證人台上作證說他及其指派的人數度到過千足閣鋪前,均見在營業中。由於有角式衝突的緣固,申請人言辭未必可靠,相反答辯人亦然。然而雙方均沒有有力證據去證明彼此說法。

(5) 申請人所提交的宣傳單張,除非有證據證明是在有關期間由千足閣方面取得,否則不是合適證據,而的確有可能是以前的宣傳單張。

(6) 協議書並沒有訂下如何處理工程完結後的善後問題,即如何將餘下部份重新裝修及整理至原來格局及標準。按道理,申請人有此責任,答辯人當然可以追討,但不是扣起租金不付。

(7) 啟人疑竇的,是答辯人既然向申請人提出豁免租金之時,卻又繳交了2003年1月份租金。又在與申請人在3月底4月初之間再行洽商後,發出支票繳交2003年2月及3月租金。雖然答辯人有所解釋,但解釋難以令人釋懷(有可能答辯人在2002年12月初之後,未能取得申請人豁免租金,因而在2003年2月份停止交租。雙方後來再行洽談而在2003年3月尾及4月初之間取得妥協,以8,000元為2月份開始的月租,但其後答辯人心有不甘,遂停止兌現支票)。

(8) 雖然雙方就洽談8,000元月租的前因各有說法,雙方顯然有同意過由2003年2月開始,收取8,000元為月租,否則申請人就不會向法庭申請追收2月及3月份欠租每月8,000元,而答辯人就不會在4月10日發出支票繳付該筆欠租。因此1999年簽署租約規定三年後月租加百分之十,不可以引用作為2003年3月份之後應繳租金,而按月租用該物業的租金應是8,000元。

(9) 答辯人在庭上要求法庭頒令申請人賠償因工程引至答辯人生意損失及停業期間所支付員工薪金。由於此等要求並非屬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因此法庭不會就此等要求作出裁決。

判令:

1. 答辯人須將案中單位(即該物業)騰空交回予申請人;

2.(i)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繳付由2003年2月1日起計至2003年4月30日的欠租,每月8,000元,總數為24,000元;
(ii)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由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所欠電費844元;
(iii)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由2003年2月及3月所欠差餉共1,212元,另2003年4月份差餉1,150元,合共2,362元;

3.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中間收益,計為每月9,150元(相等於租金加差餉),由2003年5月1日起計直至將案中單位騰空交回申請人為止;

4.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是案的訟費,以地方法院標準計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裁決;

5. 當答辯人在本命令頒佈後的7天內向申請人繳付上述第2(i)段所提及的款項後,答辯人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節規定下獲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答辯人無須訂立任何新租契而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案中處所,而這次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則被擱置;

6.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7天內向申請人繳付上述第2 (i)段所提及的款項,本命令的第1至第3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7.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M/S Chong, Fu & Co.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李社盛先生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