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群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41017-CH-2004-0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群

HTML content

CACC000132/2004

CACC 1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張群 (CHEUNG KW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審理日期: 200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29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張群被控兩項罪行。第一項控罪乃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2003年10月29日,申請人在九龍油蔴地渡船街近窩打老道交界的天橋,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一名女子,劫去一條金頸鍊、一個玉佛吊墜及現金港幣180元。第二項控罪乃非法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即申請人於2003年10月29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 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席前審理。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許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該項控罪,許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3. 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兩項控罪的刑罰,提出上訴。

定罪

4. 申請人所提出不服定罪的理由是他在案法時曾喝了酒,被捕後被警方毆打,和在錄完了口供後,傳譯員才到來。他這些辯護在原審時都被法官推反。他作供時說第7號證物(即第一項控罪詳情所指的金頸練及玉吊墜)不是他的,但法官不信,所以他質疑香港到底是講求真的證據還是假的證據。

5. 許法官在長共6頁的裁決理由書中,詳細陳述控方5名證人的證供及申請人的證供,並作出分析及討論,然後才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許法官認為控方的所有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全屬謊言。本席仔細察閱過裁決理由書內容,認為許法官並沒有犯任何錯誤。況且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在被搶劫後,一路尾隨申請人和與他同夥的另一人,直至他們進入油蔴地地鐵站。受害人要求一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協助她跟隨劫匪,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地鐵站內也得站內職員(即控方第三證人)的協助,攔截了申請人。受害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申請人是打劫她的賊人。其後警方人員到場,從申請人所穿的褲的袋中搜出第7號證物。受害人認出第7號證物是申請人迫她交出的金頸鍊及玉吊墜。

6. 本席認為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強而有力,確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就是行劫受害人的人。

7. 申請人在作供時說他曾喝了酒,曾被警方人員毆打和錄完口供後,傳譯員才到來等等,都為許法官合理地不接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全無理據,本庭拒絕批准他就定罪而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8. 就減刑的上訴理由而言,申請人唯一的理由是說法官說他兇狠,但他不知他的兇狠在那裏。

9. 本席首先要指出,在整分簡短的判刑理由書中許法官並沒有用兇狠一詞。許法官說:

〝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差劣的一種,但本案情節仍然十分嚴重。〞

10. 在判刑時,許法官並沒有重述他在定罪時提及本案的較為嚴重之處,即申請人突然用手箍著受害人的頸部,才作出搶劫行為。許法官說:

〝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頸部因此有瘀痕,由此可知,當時被告人[即申請人]用力之猛。〞

11. 這是行劫使用暴力而使受害人受傷的案件,許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並命令與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已經對申請人極其寬大。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也並不為過。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針對刑罰上訴許可的申請。

結論

13. 本席拒絕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許可申請。

14. 申請人可於本判決後的14天內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但本席要警告申請人,如上訴法庭同意本席意見,即申請人所擬上訴並無理據支持,或判刑過輕,則上訴法庭可以作出扣時命令或增加他的刑罰。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