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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合金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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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51-CH-2004-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合金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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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CC19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9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合金實業有限公司
 (DELTA GOLD INDUSTRI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11月9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23日

判決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  申請人原本是申請延展期限以申請針對定罪和刑罰的上訴許可。2004年11月9日,本席聆訊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申請。本席表示稍後會頒下書面理由。以下就是判決理由。

控罪和刑罰

2.  2004年4月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漢璋於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被控的有關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的3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罰款總共$430,000。

申請上訴許可

3.  2004年5月6日,申請人試圖申請針對定罪和刑罰的上訴許可。據申請人的經理劉英傑的誓章所述,登記處一名職員告訴他申請已過了期限一日。劉先生在同日呈交了一份誓章要求批准延展期限。

無需申請延展期限

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Q(2)條規定,如果定罪和判刑在同日作出,針對定罪和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須“自定罪和判處刑罰之日起計28天內提出”。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條規定,“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的一段時日,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當日;而2004年5月6日正好是2004年4月8日後的第28日,所以申請人當日(2004年5月6日)提出申請時,是在期限內的。

申請押後聆訊

5.  本席聆訊申請上訴許可時,申請人(由王偉光先生代表)首先要求押後上訴許可申請,以便申請人可以籌錢聘請律師。

6.  自2004年6月後,即過去的5個月內,申請人不只一次要求法庭延展期限,以擬備經完備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得到兩次延期,但自2004年8月以來,申請人便已獲法庭告知法庭不再批准延期。

7.  王先生在庭上要求本席定下申請人籌錢和聘請律師的限期。本席注意到,該要求正是顯出申請人的押後聆訊申請,是沒有實質理由支持的。申請人應該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庭它預計會得到某些款項,而有了這些款項,申請人便能聘請律師。申請人完全沒有顯示它得到任何款項的可能性有多大、它可以得到多少款項、和它希望聘請律師所需律師費,等。在此情況下,法庭憑空定下一個限期是沒有意義的,因此本席拒絕了申請人的押後聆訊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8.  王先生獲授權代表申請人,但他卻說他並不是說原審法官的定罪判決有錯,或判處的刑罰有錯。他只是要求得到時間,以繳交罰款。

9.  正如本席向王先生解釋,申請上訴許可時,申請人須說服上訴法庭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有錯誤。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是覆核的法庭,上訴也不只是重審。本席因此也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通知書裡的上訴理由

10.  為求徹底處理申請人曾提出過的爭議點,本席指出,就算考慮了申請人在擬提出的申請通知書裡的上訴理由(劉先生的誓章內附的證物),本席也看不到理由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被定罪的各項控罪可簡述如下:

控罪

(一)於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1月23日期間,製作49,265張侵犯版權作品版權的影像光碟(即影片)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三)在同時同地,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管有經特定設計或改裝以作侵犯版權之用的9張模片;

(四)在同時同地,管有兩套光碟製造生產系統,並知道或有理相信該等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

11.  由申請人當時的律師草擬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官錯誤地倚賴口頭證供,以決定各控方證人聲稱的版權存在和版權的涵蓋範圍,而沒有用任何合約或其他文件證據來引證;

(二)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朱慧儀的誓章作為證據,並且對誓章的內容作出對控方有利的詮釋。

12.  朱慧儀的誓章明顯是考慮到《版權條例》第121條的規定而擬備的。簡略來說,第121條規定:

(A)   如果符合下述條件,誓章是可接納為證據的—

(a)     該誓章是宣誓後作出的;

(b)     該誓章是在律師(等)面前宣誓的;

(c)     宣誓人聲明,盡其所知所信,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d)     該誓章的副本在審訊展開前不少於10日送達辯方;

(看《版權條例》第121(4)條)

(B)    誓章必須述明下列各事項:

(一)   製作或首次發表有關作品的日期和地點;

(二)   該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居籍、住處或所具有的居留權;

(三)   該作品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四)   該作品有版權存在;及

(五)   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該作品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真確複製品。

(看《版權條例》第121(1)條)

(C)    如果符合上述條件,就會產生一個可推翻的推定,即

(i)      誓章的內容是真實的,及

(ii)     誓章事實上是在律師(等)面前宣誓作出的。

(看《版權條例》第121(3)條)

13.  終審法院在Tse Mui-chun v HKSAR[2004] 1 HKLRD 351案裁定,根據《版權條例》第121條呈交的誓章可以載有傳聞證據。

14.  於本案中,有關的誓章的宣誓人朱慧儀是一間香港公司的高級市場行政主任。該公司是本案涉及的動畫影片的獨家代理。該影片是一套多集數的日本動畫系列的其中幾集。除了有關的誓章外,朱小姐還被傳召為控方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受盤問,因此沒有理由質疑這份誓章的可接納性。

15.  至於原審法官對這份誓章的詮釋,正如上文所指出,原審法官不只是倚賴了誓章的內容。朱小姐口頭作證時,曾更詳細地講述誓章裡涉及的事情。原審法官也考慮了中野正史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野先生是擁有有關版權的兩間日本公司的代表。

16.  至於另一個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於只倚賴口頭證供以決定各控方證人聲稱取得的版權的存在和版權的涵蓋範圍,而沒有用任何合約或其他文件證據來引證,這上訴理由忽視了《版權條例》第121(3)條定下的推定。本判決理由書第12(C)段亦已列述了這個推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王偉光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