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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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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5246-CH-2005-0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鈞

HTML content

CAcc 2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年第812號)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漢鈞 (WONG HON KWAN)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23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4年5月1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經聆訊後,練法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另外一項入屋犯法罪,則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2004年12月10日,本席撤銷了他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給予他定罪上訴許可,本席並命令法庭將有關謄本向雙方提供,以助雙方陳詞。

2.  在2004年12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本席已將案件背景詳述,故此不再重複。基本上,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官不應該接納控方提供的證供,即就第六項控罪,他承認有購買用具及把風,和就第四項控罪,他承認在的士站拾到一條手鍊的證供。

3.  在交替程序中作證時,上訴人聲稱他承認控罪並非出於自願。他指出就:

(a)  被截的地點;

(b)  截停及從他的褲袋搜到手鍊的警員的身份;

(c)  第七證人威脅毆打他,及引誘他可做控方證人;

(d)  第二次錄影會面後才接到羈留人士通知書,

等幾大點的證供,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他聲稱的事實有出入。

4.  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承認控罪是否出於自願的爭議,已為自己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他已提醒自己就口頭招供及錄影下的會面記錄,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是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亦在沒有誘使或暴力或恐嚇的情況之下,自願作出才能呈堂為證(參閱裁決理由書第6段)。

5.  原審法官聽取過上訴人及多名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所作的招認是自願作出。就以上(a), (b), (c)三大點,雙方各持己見,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已誠實地作供。上訴人要求本庭詳細查閱的證供謄本摘要,亦沒有顯示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任何不妥或任何沒有合理解釋的疑點。

6.  至於(d)大點,無疑第七證人在記錄第二次錄影會見的時間是錯的,但重要的幾點卻是 (i) 上訴人承認他知道自己是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第736頁B);(ii)在第一次錄影會見前,他已收過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18);而 (iii) 在第二次錄影會見的記錄謄本中,已提及上訴人已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文件冊第120頁),而這是在通知書上所記錄的時間之前。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師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43896-CH-2004-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鈞

HTML content

CACC 2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黃漢鈞 (WONG HON KWAN)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 區域法院練錦鴻暫委法官在2004年5月13日就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判申請人進入教導所。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2. 該審訊涉及四名被告人共六項控罪,其中對申請人提出的原有控罪是:

兩項入屋犯法罪,即

第一項控罪:於2003年4月在德安樓某單位入屋犯法;及

第六項控罪:於2003年5月13日進入景棉樓入屋犯法,意圖在該處偷竊;及

一項盜竊罪,即

第四項控罪:盜竊一條鍊。

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定他第六項控罪(在景棉樓入屋犯法)及第四項控罪(盜竊)罪名成立。

入屋犯法罪

3. 關於第六項控罪(入屋犯法),控方針對申請人而提出的檢控論據,主要有以下三點:

(甲)    一份根據第65C條而提交的同意案情;

(乙)    兩名便裝警員就有關申請人進入景棉樓前的舉動所提供的證據;

(丙)    據稱申請人曾經首先在景棉樓、繼而兩度在警署錄影記錄的供詞中,作出的承認。

(甲)根據法例第65C條而提交的同意案情

4. 申請人在大律師代表下,於審訊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在2003年5月13日,在沒有授權或准許的情況下,進入景棉樓。

(乙)便裝警員的證供

5. 兩名便裝警員作證指出,當他們在2003年5月13日穿着便裝當值時,看到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在商場內會合。他們看見申請人手持一個盒,盒面的圖樣令人相信該盒是用來放置剪鉗的。他們亦看見申請人把該盒放進另一名被告人的背包內。後來,警員看見他們(包括申請人)進入景棉樓。不過,他們亦曾經離開警員視線範圍之外。

6. 警員通知增援人員到場搜查該建築物,後來發現一個背包,內有剪鉗、一個放置剪鉗的盒及一支用報紙包裹着的鐵筆,報紙上其後發現有申請人的指模。

(丙)承認

7. 根據控方的案情,申請人在該建築物內被人載停後,在警誡下對警員(控方第七證人)承認自己在該處把風。

8. 隨著,在控方第七證人與申請人錄取的三份錄影會面記錄中,據稱首兩份的內容是申請人進一步承認他曾購買該剪鉗和該鐵筆,目的是用來撬開他們打算爆竊的單位之門戶。當申請人會合其他被告人後,他便把那些工具放入背包內。跟着,他們便進入該建築物。被警方截停前,他正在尋找一些沒有人在家的單位。

9. 代表答辯人的馬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是有依賴申請人作出上述的承認而將他定罪。

盜竊罪

10. 據稱申請人在這些會面中亦曾經承認自己在的士站拾起一條鍊,這一點成為盜竊罪名成立的根據。

辯方案情

11. 申請人對自願作出承認這種說法提出爭議。當時法庭採用了案中案的交替法律程序,申請人在該程序中作證,而就主案沒有作證。

12. 根據申請人的證詞,他從沒有在現場向控方第七證人作出任何承認,其實,他是被另一位警員拘捕,而在被捕時還遭該名警員毆打。為了支持自己這說法,他指出控方第七證人的記事冊出現多處謬誤,如果控方第七證人真的曾在現場拘捕申請人,根本不會出現這些謬誤。

13. 至於錄影會面記錄,據控方第七證人所說,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進行前,已將一份羈留人士通告交給申請人,告知他應有的權利。然而通告上所述的時間(下午5時25分),卻在會面的時間(下午5時02分)之後。控方第七證人試圖解釋自己在填寫通告內時間一欄時,犯了錯誤(可能達兩次),申請人就以這點為最明顯例子,指出控方第七證人的證據並不可靠。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4. 原審法官裁斷該些承認的內容是出於自願。然而,裁決理由書在這方面的理據只佔極少篇幅,不容易在裁決理由書中找出下列三方面的內容(1)申請人的理據,支持他聲稱承認並不是自願性的;(2)控辯雙方證人就該理據所提供的有關證據及(3)原審法官對這些證據的審評。

15. 馬律師代表答辯人在本席面前同意裁決理由書在這方面不詳盡。他只能指出第53及59段與以上所列幾點有關;然而,在這兩段中,甚少討論或分析各證人就這爭議點的有關證據。

16. 本案涉及六項控罪和四名被告人,因此,原審法官可能在審理時需要處理大量證據,但本席認為既然申請人對承認的自願性作出爭議,原審法官對這問題的處理方法值得上訴法庭進一步研究。

17. 因此,本席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同時發出指示,就案中案的交替法律程序中所作的證供,需要準備錄音謄本。

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8. 若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他的判刑亦會被推翻,但是他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仍應作個別考慮。

19. 申請人主要的理由是同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判監禁,他亦不應例外。這種想法不正確,申請人的年紀是符合以教導所作為判刑考慮,其他被告人則已超齡。雖然申請人不喜歡這種判刑安排,但理論上這是較輕的刑罰。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2001] 4 HKCFAR 12一案列出適合以教導所為判刑選擇的有關因素。這些因素適用於本案。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並無理據,不容爭論。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20. 現通知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