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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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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8-CH-2004-0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志偉

HTML content

CACC 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姜志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9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受害人是一名22歲的女士。她中五畢業後,受聘為文員。2002年中,受害人因和男朋友關係轉壞而受到感情困擾。

2.申請人姜志偉是一名小販。他以客貨車為攤檔在葵涌廣場外擺賣。2002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受害人和姊姊認識了申請人。

3.2002年9月及2003年五、六月間,受害人和申請人有多次性行為。

4.受害人指是在申請人的誤導或威嚇下才會和他發生性行為。受害人指申請人以相士身份,向她訛稱和他性交會令其男朋友回心轉意。因此受害人在2002年9月一個月內,五次和申請人性交。

5.當受害人醒覺,拒絕申請人的性要求時,申請人以偷拍和受害人性交的錄影帶威嚇受害人,要她屈服,繼續和他性交。結果受害人在2003年五、六月間,再三次和申請人性交。

6.受害人更指申請人在2003年6月24日,要受害人支付15,000元作為取回上述錄影帶的代價。

7.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10項控罪,包括五項“以虛假藉口使另一人作非法性行為”罪,一項“刑事恐嚇”罪、三項“以威脅手段使另一人作非法性行為”罪和一項“勒索”罪。

8.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9.2004年1月12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被裁定罪名全部成立及判刑共4年6個月。

10.申請人不服,曾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判刑都提出上訴。

11.2004年2月20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

12.2004年7月20日,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亦拒絕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13.申請人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14.原審時,受害人就案發經過詳細交待。她指申請人以相士身份向她指點迷津。當申請人知悉受害人和男朋友感情有變時,向她表示要其男朋友回心轉意,受害人要和他連續七天性交。申請人亦會在受害人的恥毛作法,而受害人的男朋友服下恥毛後,就會和她重修舊好。

15.受害人因此三次和申請人性交。其後申請人以恥毛變色而失效為理由,再騙得受害人兩次和他性交。

16.其後受害人結交了新男朋友,故拒絕申請人的性交要求,但申請人以發佈兩人性交錄影帶來威迫受害人,令受害人先後再三次和他性交。最後申請人更要受害人支付15,000元作為取回有關錄影帶的條件。

17.其間,申請人更要求受害人寫下兩張字條,表示願意和申請人性交。該兩張字條內容如下:

“我本人…已清楚句文,我本人自願和願意做…”  

“我本人…自願和姜志偉做愛到永遠,我…永遠愛姜志偉…”

18.被捕後,申請人在大律師陪同下,接受警員錄影會見。申請人指受害人欠他15,800元,其中3,800元是看相的費用,而12,000元則是替受害人求神燒衣的費用。

19.作供自辯時,除了否認受害人的指控及強調受害人是自願和他性交外,申請人更指受害人曾向他借了5,000元作墮胎費用。申請人亦指自己是相士,和客人會面要收費。但受害人20多次找他看相及要他開解,都沒有付費。因此受害人共欠他3,800元。但受害人拒絕付款,亦拒絕清還5,000元的借款。

20.原審法官詳細分析雙方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受害人年輕,對感情生活特別看重。她沒有動機誣告申請人,而只是在申請人迫害太緊,在無奈下才報警。

21.雖然受害人談及的事件,令人難以啟齒,但她對申請人的指控從未動搖,亦和一些事實的細節相符。

22.原審法官亦指出在接受錄影會面時,申請人沒有提及受害人要向他借5,000元作墮胎用。申請人亦不能清楚解釋收費3,800元的基礎及詳情。

23.申請人指字條內所指“我本人自願和願意做”是表示受害人同意欠他債項和申請人的其他證供都是荒謬絕倫的。

24.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受害人的證供合理可信。

25.原審法官根據受害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

26.本案裁決建基在原審法官對有關證人的證供作出評核及就事實所作的決定。

27.原審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和分析所有證據,才裁定受害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有當場觀察及聆聽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享有該優勢,因此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上,包括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所作之裁定。

28.在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HKC 657一案,上訴法庭在判案書663頁作出一些評論,該些評論雖然是在民事案件作出,但對刑事案件亦適用。該些評論翻譯如下:

“上訴法庭處理涉及事實裁定時應採取之態度己確立。上訴時須重新聆聽案件。因此本庭有責任重新考慮曾在原審法官前展示的全部資料,然後作出決定,上訴法庭當然不能忽視原審之判決。但如果經過小心分析及慎重考慮後,得到結論是原審法官之裁定是錯誤的,上訴法庭則應毫不畏縮地將原判推反。 

但上述做法不表示本庭要重新審理案件。重新聆聽是根據文件檔案作出。本庭不會取代原審法官的功能,就事實作出裁決。如有關之基本事實裁定是根據證人之可信性或選擇兩名證人中之一的證供而作出的,上訴法庭肯定不能干預。當然根據基本事實而作出之推論,不在此限,原因是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都可以同樣地根據基本事實,作出推論。大律師,律師及法律援助機構都必須緊記:本庭對干預原審法官之事實裁定,權力非常有限。如上訴人需要推反一些不利之基本事實裁定,他必須證實(一)該等事實全無證據支持;或(二)裁定之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之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吻合’並不足夠。  

證據之強弱是由原審法官決定。就算有多名證人指證一點,而只有少量證人指證另一點,原審法官仍然有權接納少數證人之證供及拒絕接納多數證人的證供。” 

29.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指出申請人的證供不但是荒謬絕倫,亙相矛盾而更和錄影會面記錄有衝突。

30.申請人在其上訴理由內重複指受害人說謊誣告他。他指受害人的證供不合信。他亦重提原審時自己所作的證供。向法庭陳述時,申請人亦強調有關錄影帶和恥毛都是重要證據,但控方未能將該些證據呈堂。因此,指控他的控罪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亦強調,恐嚇受害人的指控亦是全部建基在受害人的證供,沒有任何佐證支持,因此定罪的決定不妥當。

31.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理由及論點,原審時法官都有處理過。原審法官亦有權根據受害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陳述時提出的論點,不足以推反原審法官所作的裁決。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認定裁定申請人罪名全部成立是合理和正確的裁定,亦沒有任何不妥善之處。他要求推反定罪的上訴全無成功機會。

32.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3.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內指出:“(申請人)是一個善利用其他人之弱點的小人,無耻地利用一個年輕女子在感情困擾的關口之上,以卑鄙的手法令其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更利用之前偷偷錄下的性交片段以威脅受害人繼續就範,最後當受害人提出可以以金錢交換有關之錄影帶之後,(申請人)不但要求與之繼續發生性行為,更要受害人將有關之15,000元交出”。

34.被定罪後,申請人仍不知悔改。多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申請亦完全沒有可爭拗的理據支持。

35.本庭行使《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所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已服的刑期中兩個月不計算在他要服的刑期內。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1013-CH-2004-0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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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24/2004

CACC 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請人姜志偉 (KEUNG CHI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 2004年1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姜志偉10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是以虛假藉口使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該5項控罪指於2002年9月在5個不同日子,申請人向一名女子作出虛假藉口或虛假申述,表示她若與申請人性交,即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她的男朋友便會愛她,藉此促致該女子與申請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2. 第六項控罪是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b)(ii)及27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3年4月底某天,威脅受害人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受害人作出她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行為。

3. 第七項至第九項控罪乃以威脅手段使另一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該3項控罪指,於2003年5月至6月初期間申請人分别3次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受害人與申請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4. 第十項控罪仍勒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3年6月24日,為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受害人交出港幣15,000元。

5. 就上述10項罪名,練法官判處申請人共4年半監禁。

6. 起初,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向本庭要求許可提出上訴。2004年2月20日,申請人書面通知本庭,他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今天所需處理的只是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7. 受害人女子是控方的主要證人。簡單地說,受害人約於2002年9 月認識申請人。申請人自稱是相士。其後受害人到申請人處看相,並告訴他她的男朋友有另一女朋友。申請人乃以相士身份向受害人訛稱可以用法力幫助她,令她的男朋友回心轉意。申請人所訛稱的辦法包括受害人要與他性交,而受害人就照做了5次。該5次乃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性行為。其後受害人不願再與申請人做愛,申請人出示於之前性行為時所偷拍的錄影帶向受害人恐嚇,迫使受害人繼續與他性交。這是第六項控罪的事實基楚。在申請人繼續該恐嚇之下,受害人與他再有3次性行為。該3次性行為乃第七項至第九項控罪的指埪。其後,2003年6月24日,申請人更以交換該錄影帶給受害人為由向受害人勒索15,000元。這是第十項控罪的指埪。

申請人的案情

8. 申請人有作供。他答辯的大要是指他需然與受害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但那是在雙方同意之下發生,並非透過虛假藉口或威嚇受害人迫其就範。申請人所指出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和次數都與受害人所述的不同。他否認向受害人苛索金錢,更反指受害人曾向他舉債以供墮胎之費用。他稱受害人多次找他,最先是為了看相,其後則向他訴說對男朋友的不滿及怨懟,申請人則向受害人作出開解及分析。申請人說每次見受害人都要收費300元而受害人曾經20多次找他,所以共欠他3,800元。申請人更因受害人要求,借給她5,000元作為墮胎費用。

法官的裁決理由

9. 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練法官對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據作出了頗詳細的分析,達致的結論是他認為受害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而申請人則不然。練法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裁定申請人10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都是與事實方面和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方面有關。他說受害人和她的姐姐合作說謊。他解釋說,受害人與他和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代表受害人是一個性開放和對性有需求的人。他說受害人欠他15,800元,乃她欠他的看相費用和他借給她用以墮胎的5,000元的總和。他認為受害人告發他是為了藉此可以不需還錢給他。

本席意見

11. 申請人現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與事實方面有關。

12. 在原審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練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對控辯雙方所提供的事實和論據,都作出了頗詳細的分析。本庭認為練法官的分析及裁決合理,並沒有犯任何錯誤,更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

13. 在原審時有兩項重要的書面證據,皆有助練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及辯解不足入信。第1項是兩張字條,都是受害人手書的。第1張字條日期為2002年10月1 日,內文如下:

“我本人....已清楚句文,我本人自願和願意做。10月1號2002年。”

14. 另一字條日期為2002年10月15日,節錄如下:

“我本人...自願和姜志偉做愛到永遠,我...永遠愛姜志偉 ...。”

15. 練法官認為:受害人並無理由自發寫出此等字條,很明顯,這兩張字條是受害人在申請人要求之下而寫出;這兩張字條亦顯示申請人明知其行為不當,所以及早謀下着,以便受害人萬一作出投訴時可以藉之作答辯理由。練法官因此接納受害人的說法,而拒納申請人的辯解。

16. 另外的書面證據,乃申請人於2003年6月27日,即第十項控罪所指案發日期的3天後,由一位大律師陪同於警署在錄影下與警員會面向警方作出的供詞。申請人對該供詞的自願性並無爭議。雖然申請人在法庭作供時說,受害人欠他15,000多元,其中5,000元是他借給受害人供其作墮胎之費用,但是在整份超過1小時15分鐘的會面記錄中,雖被問及第十項控罪他向受害人勒索15,000元的指控,申請人所作出的解釋只是受害人應該欠他15,800元,其中有3,800元是看掌看相之費用,另外的12,000元,乃在兩年內他曾替或會替受害人求神燒衣的費用,但對於他作供時所稱受害人曾向他借了5,000元作墮胎費用,卻隻字不提。

17. 本席認為練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是理所當然的。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明顯地與他的證供有嚴重矛盾。上述兩張字條,不僅顯示申請人的證供及辯解不可信,更可證明申請人必曾以不法手法,促致受害人與他作出非法的性行為。這也支持了受害人指控他的一部分事實。

結論

18. 本席仔細察閱本案所有有關文件及詳細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後,唯一的結論是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支持他的上訴,上訴毫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絶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提點

19.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駁回。他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重新的申請必須於他收到第XIII號表格後14天内送達法庭[參閱《刑事上訴規則》第42(3)條規則]。他應該盡早填妥該表格及把它交回法庭。就算他想聘請律師代表他向上訴法庭陳詞,他亦應先做妥交還表格的程序。交還表格後,在法庭聆訊他的申請前,他仍有足夠的時間聘請律師。

20. 本席也向申請人作出警告。當上訴法庭處理他的重新申請時,如上訴法庭認為他的申請並無理據支持,可以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刑事程序條例》第83W(1)條]。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