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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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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64-CH-2004-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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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鄭金波 (CHENG KAM POR)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2004年10月21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4年6月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第一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03年9月10日,在其觀塘住所外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2.33克晶狀固體。案情顯示在警方截停申請人後,警員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一個鐵盒,盒內載有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該危險藥物。

3.  第二條控罪指申請人於同日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的30.18克晶狀固體,以及內含0.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85克混合劑。這些危險藥物於其住所內搜獲。同時發現的,還有一些包裝物品,例如電子磅、一台電子攪和器及可再封膠袋。

4.  2004年6月15日,申請人就第一條控罪被判監禁16個月,而第二條控罪,則被判監5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法庭給予他減刑上訴許可。

5.  有關第二條控罪,原審法官考慮到10至70克的冰,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由於發現有包裝物品,因此法官以8 1/2年為量刑基準。考慮到申請人認罪的緣故,以及記錄在案的特別求情因素,刑期遂減至5年。一般來說,認罪所得的判刑扣減,只為刑期的三分之一。故此,可以看見法官基於記錄在案的特殊情況,已將刑期再扣減一共超過了百分之四十。

6.  有關第一條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亦考慮到申請人認罪以及上述的求情因素,遂將刑期減至16個月。

7.  由於上述的特殊情況,申請人要求法庭給予減刑的上訴許可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審理。

8.  基於在非公開形式的判案書中所載的理由,本庭認為並無理據顯示原審法官所判的5年的最終刑期,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過重。故此,本庭撤銷減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