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王界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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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761號)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王界珍 | |
| WONG KAI CHUN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3日
判案日期: 2005年2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王界珍被控五項盜竊罪。她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健濤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2個月,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總刑期32個月,並在2004年12月9日獲司徒敬法官批准,就判刑上訴。
案情
3. 五項盜竊罪都是‘打荷包’罪行,是在同一天干犯,案發地點是藍田德田邨德田街巿,而上訴人每次犯案的手法都相同。
4. 上訴人在早上街巿繁忙時段盜取多名婦女財物,包括現金、銀行卡、手提電話等。部份受害人更失去身份證明文件。案發時受害人都是在街巿內購物。
5. 上訴人50歲,有15次犯案案底,差不多全部都是盜竊罪行,包括‘打荷包’。
判刑理由
6.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是職業扒手,專門在人多街 巿,當購物人士專心購物時下手盜取她們的財物。原審法官指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和她重複及持續犯相同罪行,都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人盜取的財物,雖然數額不大,但對受害人的影響亦可能十分嚴重,原因是她們要補領證件,而盜取手提電話亦是導致贓物手提電話氾濫的主因。
7. 主審法官以三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1/3至2年。
8. 主審法官亦應控方申請,以‘打荷包’罪行非常普遍為理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再增加8個月至32個月。
9. 結果主審法官將每項控罪刑期定為32個月,並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
10. 上訴人指刑期太長,故上訴要求減刑。向法庭陳述時,上訴人亦呈上原審時代表她的律師的意見,指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加刑幅度太大。上訴人的律師更認為既然五項罪行在一小時內干犯,法庭應將五項罪行當一項罪行處理。
11. 就‘打荷包’案件判刑,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案,作出量刑指引。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明確指出‘打荷包’須受嚴勵譴責。原因是該類罪行雖然涉及財物不多,但會對受害人士做成極度不便,影響他們的私隱和香港的聲譽。因此‘打荷包’罪行屬嚴重罪行,理應重判。
12. 上訴法庭裁定初犯者被定罪後適當判刑是12-15個月。但如果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則刑期會加長。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犯案時有使用工具方便犯案,更甚者,有傷害受害人; (二)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是地鐵、馬場、繁忙商場等; (三) 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刑期須大幅度增加。如有國際扒手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2年6個月監禁; (四)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13. 上訴法庭特別指出一名被告人重複及持續干犯同類罪行時,為了保障巿民大眾和阻嚇被告人,法庭會判增幅可觀的刑期,原因是過往的判刑沒有足夠阻嚇性。
14. 當罪行普遍時,法庭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增加刑期;而增幅1/3是合適的。
15. CACC 107/2004案涉及一名被告人,他承認一項‘打荷包’罪。他曾27次犯案,17次和盜竊及企圖盜竊有關。
16. 上訴法庭考慮到該案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被告人的犯案記錄、犯案地點繁忙後,裁定適當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1/3至18個月,但要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增加1/3至24個月。
17. 上訴人的情況和CACC 107/2004案的被告人情況相似。他們都是案底纍纍,他們亦是在繁忙地點犯案。
18. 但和CACC 107/2004案的被告人不同,上訴人承認五項控罪。雖然五項罪行是在一小時內,同一地點干犯,但絕不應視作同一項罪行。五項罪行不但涉及不同的受害人者,亦表示上訴人有能力和意圖在短時間向不同人士下手。
19. 主審法官以上訴人有多次案底,是一名職業扒手而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三年,可能和CACC 107/2004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有抵觸。但本庭更為關注的是整體刑期是否適當。
20. 本庭認為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和上訴人的背景,特別是她的犯案記錄,最終刑期32個月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更改。
21. 上訴人的上訴須駁回。
| (楊振權) | (湯寶臣)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