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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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53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5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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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申請人 | 陳昌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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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2005年 5 月 4 日
宣判日期: 2005年 5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六項控罪,被判處 3 年 7 個月的監禁,現申請人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六項控罪
2. 申請人被控的六項控罪和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 控罪 | 刑期 | |
| (1) | 使用虛假文書 | 2 年 |
| (2)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2 年(與(1)同期執行) |
| (3) | 使用虛假文書 | 2 年 |
| (4)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2 年(與(3)同期,但(3)及(4)的 1 年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
| (5) | 管有偽造身份證 | 10 個月(其中 6 個月分期執行) |
| (6) | 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 | 1 個月(分期執行) |
總刑期: | 3 年 7 個月 |
案情
3. 控罪(1)及(3)所指的虛假文書是一張假信用卡(‘假信用卡’)。申請人於 2001 年 3 月 29 日使用假信用卡購買了兩隻電動牙刷,即控罪(1)及(2)。不久之後,他又用該假信用卡在同一所商店購買一部電視機,但被店員識穿,因而被警方拘捕,即控罪(3)至(4)。涉案的兩隻電動牙刷共值約 600元、電視機值 10,000 元。申請人的身上藏有一張和假信用卡持有人名字相同的假身份證,即控罪(5)。案發後,申請人棄保潛逃約 3 年,即控罪(6)。他於 2004 年 10 月份被拘捕。
量刑指引
4. 上訴法庭在 R.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陳帥濤)一案中認為,判刑法官在裁決信用卡欺詐案的適當刑期時需要考慮各種因素,包括:
1.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2.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4.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5. 在陳帥濤 一案,上訴法庭建議在考慮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時,可將大量金錢的界線分為 50,000元以下屬小量金錢,50,000元至 150,000 元屬中等數量的金錢,而在 150,000 元以上就算是大量金錢。
6. 在陳帥濤 一案,第一被告人被控的罪名包括管有虛假文書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當他被捕時,警方在他身上搜出 4 張偽造信用卡、12 張裝載着信用卡資料編碼的虛假電訊電話卡。警方在被告人被捕前剛離開的一個單位內搜獲一批可以用作製造信用卡的機器和工具、信用卡付賬的資料、大量偽造信用卡及虛假電話卡。另外,被告人在被捕時持有一張他人名字的身份證及一張與該身份證持有人相同名字的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全部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4 年。
7. 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被控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管有虛假文書及使用偽造身份證。她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在多間店鋪購物,所購入的物品包括一個手袋、多個錢包、一批女裝衣服、眼鏡及梳妝用品,合共約值 16,000 元。上訴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全部控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3 年。
8. 另外,有關信用卡的案例可以參考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張家和)(譯音),HKSAR v.Lau Pui-hang [2004] HKEC 257 (劉培行)(譯音)及 HKSAR v.Yim Wai Ling, William, CACC 35/2004 (嚴瑋陵)(譯音)。
本案的刑期
9. 本案的首四項控罪,法官都是以 3 年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承認控罪,法官將刑期改為 2 年,但由於第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年是分期執行,故該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 年。
10. 本庭認為使用假信用卡是會影響商業運作及信用卡系統的,故此需要判處有阻嚇性的刑期,但本案的刑期與其他案件,如張家和及劉培行比較就明顯是過高。
11. 申請人有 7 次案底,最後一次是因被控管有屬於他人的身份證而被判監 4 個月及緩刑 2 年。由於申請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故此李法官命令立即執行這 4 個月監禁的刑罰,並且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雖然申請人有這些前科,但法庭仍需要考慮他這次行騙的規模及涉案的金額。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明顯是涉及金額不大的小規模的行騙。本庭認為使用假信用卡的量刑基準是 3 年。
12. 申請人在就本案第 1 至 5 項控罪受審當日棄保潛逃。由於他並不是及早認罪,故此不應獲因承認控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見 HKSARv. Yip Kenny CACC 324/2000),他只可獲四分一的刑期扣減,首四項控罪的每項刑期最終是 27 個月監禁。由於四項控罪都是在同一日及同一地點發生的,因此各項控罪的刑期都應該同期執行。
13. 第 5 項控罪的 15 個月的量刑基準,經扣減四分一後是 11 個月。申請人並沒有行使這偽證,它與首四項控罪有緊密的關連。這項控罪應該和首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4. 第六項控罪的一個月刑期則分別執行,總刑期是 28 個月監禁。
15. 另外,上述第 11 段所說的 4 個月刑期與本案的 28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6. 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將刑期更改如上。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