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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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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07-CH-2005-0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HTML content

CACC 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羅潮志又名盧朝義
 (LO Chiu-chi also known as LO Chiu-yee)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5年2月8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2月8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2. 申請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如下:

(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二)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三)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
  
(四)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 違反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7(a)條。

3. 就該4項罪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以下的刑期:

(1)第一項控罪,8年監禁;
  
(2)第二項控罪,3年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第三項控罪,4年8個月監禁,其中的2年8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2年監禁則分期執行;和
  
(4)第四項控罪,1年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1年監禁。彭法官並命令該11年監禁的刑期與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4. 2004年2月12日, 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他提出的減刑申請只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刑期。2004年8月11日, 本庭處理了該減刑申請,批准該申請, 並視之為上訴, 下令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個月監禁, 與本案其他三項罪行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四項罪行的總期為10年3個月監禁。

5. 2004年8月26日, 申請人向本庭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以求可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提出減刑上訴。

申請人的解釋及理據

6. 至於他為何延遲了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提出申請, 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因為他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指引下, 未能決定應否作出針對該項刑期的申請。

7. 至於該項刑期的減刑理由, 申請人説:

“ 本人携帶的槍械是在大陸買回來的自製手槍, 買當時本人試過開槍,只知大聲,不知威力如何。之後賣方給本人示範裝火藥, 鐵珠和引爆藥紙, 之後這支槍械就一直裝彈藥, 要拆除彈藥是很危險的, 因此本人沒有嘗試。本人携帶槍械來港主要是防狼狗之用, 因本人只想去別墅偷錢。一般別墅都有狼狗, 本人和防賊狼狗是無法溝通, 只有武力。本人在愉景灣偷錢時被人發現才拿槍出來威脅, 不然本人是不會用槍的。……本人在香港沒有開過槍。”

延遲及分開申請

8. 本庭不接納申請人延遲申請的理由。2004年2月12日申請人申請許可, 要求就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減刑,他清楚指出該刑期過重。當時他是沒有法律代表的,和2004年8月26日他提出本申請時的情況無異。如果他覺得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也是太重, 他可於2000年2月時一起針對第一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提出申請。沒有法律代表並不表示他不會覺得刑罰太重,否則他便不會說第四項控罪的刑罰太重。本庭拒絕接納他逾期申請的理由。

9.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2)條的規定, 凡針對任何一項刑罰提出的上訴申請,須視作針對所有刑罰[1], 所以申請人就刑罰方面不能重覆上訴或分開同案的每項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本庭在2004年8月11日的判案書已指出, 在本案的情況下, 本庭只需考慮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是否明顯過重。當時申請人只要求就第四項控罪的刑罰減刑, 而本庭並不覺得其他3項控罪的刑罰有明顯過重的情況。

11. 單以上述原因也足以令本庭拒絕申請人就案中的第一項控罪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理由

12. 本庭也不接納申請人支持減刑的理由。

13. 在彭法官席前, 申請人承認控方所提交的案情撮要, 其中陳述有關案中4項控罪的事實。案情撮要顯示,在第三項控罪所涉的搶劫罪行中, 2003年4月10日0315時,申請人進入愉景灣的別墅,他是從二樓的浴室窗戶內進的。他用一手槍威脅戶主及戶主的兩名親戚, 然後劫去金錢及其他物品才逃去。該案案發後5天, 在中環戲院里附近, 2名警員見申請人行動鬼祟而把他截停, 其後申請人逃跑,最終被警方制服及拘捕。當時警方在申請人所携帶的袋中發現有兩支手槍, 其後在檢驗下,發覺其中一支的槍膛是空的, 但另外一支的槍膛已上了彈,隨時可發射。這構成第一項控罪。其後警方在申請人的袋中也搜出第二項控罪的彈藥及爆炸品。

14. 其實, 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嚴重, 涉案的槍有兩支, 均在運作狀態, 而其中一支槍是已經上了彈藥, 可隨時發射, 另一支槍可與同時被搜出的八發子彈配合使用, 申請人又曾用其中一支槍指嚇他深宵闖入的別墅的居民, 本庭不相信亦不接納申請人所稱他買兩支槍的原因是用以對付防賊狗隻,這是無理狡辯。況且, 申請人自己也承認他偷渡來港的目的是犯案, 而事實確鑿,他用了其中一支槍作搶劫之用。

15. 管有在運作狀態中的槍械而又有彈藥可用的情況, 本庭的案例已指出,12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2]。

16. 本案案情嚴重, 除了第一項控罪之外,申請人更承認第二項控罪, 但彭法官卻判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因此申請人在刑期上沒有因第二項控罪而加長, 已是對申請人極為寛大。

17.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實在並無任何理據可支持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申請減刑。

扣時

18. 在今天聆訊之初, 本庭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如本庭認為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支持, 本庭會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的權力, 作出扣時命令, 即命令把他在拘留中的一段時間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其實, 在申請人2004年2月12日及2004年8月26日所塡寫的兩份申請表格(第XI號表格)中, 都有提及該第83W條的權力, 因此本庭今天聆訊之初對他作出的警告, 其實他已心知肚明。

結論

19. 既然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支持, 本庭認為本庭運用該第83W條的權力是適當的, 因此本庭命令, 撤銷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並命令扣時3個月, 即申請人在拘留中的3個月不計算為他所服刑期之內, 以儆效尤。

 

(胡國興)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見LI Kim-wai v R [1980] HKLR 833。

[2]見HKSAR v CHAN Hoi-ngam [2000] 1 HKC 618 and 625I-626A。

41227-CH-2004-0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潮志

HTML content

CACC000070/2004

CACC 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羅潮志又名盧朝義
(LO Chiu-chi also known as LO Chiu-ye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4項公訴罪行。2004年1月30日,他被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判刑。

2. 申請人所承認的4項控罪如下:

(一)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二) 管有爆炸品;

(三) 搶刦;和

(四) 逃離合法羈押或監獄。

3. 就該4項罪行,彭法官判處申請人以下的刑期:

(1)第一項控罪,8年監禁;
(2)第二項控罪,3年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第三項控罪,4年8個月監禁,其中的2年8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2年監禁則分期執行;和
(4)第四項控罪,1年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11年監禁。彭法官並命令該11年監禁的刑期與申請人當時正在服刑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4. 現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他提出的減刑申請只針對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他要求減刑的唯一理由是,他越獄潛逃後被警方拘捕,其後他已服滿當時的刑期,故他認為彭法官所判的12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是過重。

5. 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只須考慮第四項罪行的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6. 第四項控罪指申請人違犯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第17(a)條。該控罪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1月8日,身為懲教署合法羈押下的囚犯,就1999年8月6日粉嶺裁判法院所判處的18個月監禁刑期在香港喜靈洲勵新懲教所服刑期間,逃離該羈押。

7. 1999年8月6日,申請人因承認非法逗留在香港罪而被判處18個月監禁。他於當天逃脫。2003年4月15日,申請人因本案的首兩項控罪被警方拘捕,而警方亦在他携帶的一個袋中搜出首兩項控罪所涉的物品。其後在警方的調查中,他承認他犯了第三項控罪的搶刦罪。

8. 在彭法官處理本案時,申請人因非法在香港逗留罪而在服刑,該刑期為20個月。

9. 根據《監獄條例》第17條,違反該條例第17(a)條的罪行,最高可被判處2年監禁。根據案例,參閱《香港判刑》(第4版)一書第540頁,過往就這罪行的判刑是3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等,要視乎個别案件的情況而定。

10. 在律政師訴石華(譯音)1一案,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其中一項與本案的第四項控罪相同。就該相同罪行,裁判官判處該案被告人3個月監禁,但命令該刑期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師上訴,上訴法庭認為逃離合法羈押一罪是獨立的和與該案的其他3項罪行無關的罪行,故此刑期應分期執行。

11. 代表答辯人的冼佩霞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本案的案情撮要中,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干犯第四項控罪時有涉及任何嚴重情節,故此在他認罪後,法官所判處他12個月監禁的刑罰,比較該罪行以往的判刑為高。

12. 其實,彭法官是採取18個月監禁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他入獄12個月。本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和以往同類案例的判刑脫節,而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情況有任何特別嚴重之處,本庭認為,與石華案一樣,申請人認罪後適當的判刑應為3個月監禁。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減為3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其他3項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刑期為10年3個月監禁。

(胡國興)(張澤祐)(楊振權)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AG v Shek Wah,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12 of 1973 (13 June 1973,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