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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業Mic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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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3467-CH-2004-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業Mickey

HTML content

CACC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馮俊業 Mickey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7日

宣判日期:2004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申請人馮俊業Mickey被控三項控罪,即搶劫、非法禁錮及普通襲擊罪。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共判監四年。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04年2月25日提交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胡國興副庭長於2004年6月2日聽過申請人的陳詞後,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已頒下判案書。申請人不服判決,繼續提出上訴申請。在聽過申請人的陳詞後,法庭已駁回申請,現頒下判詞。

3. 本案在原審時是以英語進行,但後來因申請人沒有延聘律師代表,因此以中文進行陳詞。

4. 原審法官所接納的控方案情主要如下。受害人和他的朋友(即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事發時為失業人士。在案發當天上午,他們去到一間俗稱「網吧」的地方消遣並初次遇到申請人,雙方有交談而在過程中申請人曾提到他可以幫助兩人尋找工作。之後控方第二證人首先離開,而受害人則與申請人留下。受害人接受申請人邀請去喝東西,在途中遇見與申請人認識的其他6名男子。他們一齊把受害人帶往一建築物5樓的停車場。到達後申請人和那些男子曾毆打受害人及強逼他將手提電話交給申請人(搶劫控罪)。受害人又在對方的威逼下,隨他們上了的士到達一個公園(非法禁錮控罪)。在那裏,申請人和該6人又再毆打受害人(普通襲擊控罪)。

上訴理據

5. 申請人提出6點上訴理據,原文是英語,答辯人在陳詞大綱裏已將這幾點翻譯為中文,主要內容如下:

(1)  法律程序出錯

本案控罪書指出申請人犯案日期為2003年4月22日(中午12:30分),但申請人在作出錄影會面記錄時,警方人員指出案發時間及日子為2003年4月3日中午12:30分。申請人不知被指控於何時犯法。這是嚴重的法律程序出錯,疑點利益應歸於申請人,在法律公平的原則下,應判申請人勝訴。

(2)  新證供

申請人在審訊進行時,透過代表律師申請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供,但申請被原審法官拒絕,這對申請人不公平。申請人希望上訴庭頒令,容許申請人傳召這重要的證人出庭應訊。

(3) 證供有可疑

控方第一證人多次提及被申請人及六名不知名人士毆打胸部,但驗傷報告顯示他沒有任何傷痕,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申請人是無辜的。

(4) 警方人員沒有就重要證物作出調查

案件的證物包括有手提電話及「SIM」卡,控方沒有調查有關的電話記錄,以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有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投訴被人搶劫及毆打。控方因疏忽而沒有提供這些證據,對上訴人不公平。

(5) 控方的證據有問題

(a) 如果控方的案情是指在搶劫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不在場的話,那麼他不應被傳召作證,這會誤導法官。

(b) 控方的指控及證供不清楚,不知是申請人自己或是他聯同其他六名不知明人士一起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搶劫的時間不清楚,可能是由於申請人曾經出現過而被誤當作是有份參與打劫。這種假設對申請人做成不公。

(6)  案中案

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本案涉及六名不知名人士,但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沒有提及這些人士,警方亦沒有追捕這些人士歸案。如果這些不知名人士有份參與犯法而只有申請人被罰,這對申請人不公平。

6. 就以上所提出的幾點,答辯人在陳詞大綱已一一作出回應。在庭上陳詞時,申請人再作出補充及強調說裁決不公平。他提到原審法官說即使證人的「SIM」卡沒有呈堂,他都會相信第一證人,但申請人提議證人收回的「SIM」卡可以拿去檢驗是否有他的指模。如果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法官都相信證人的話,那就是法官不公平。他說法官在沒有任何支持性的證據下來定申請人的罪是不公平的,法官一方面說他精心犯案,但另一方面不能反駁辯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即是為何申請人會先把「SIM」卡交還的問題,然後又去犯案。申請人再次提出法官不批准辯方傳召不在場證人是不合理的。

7. 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有兩方面:事實的裁決及法律原則問題。在事實裁決方面,申請人指出的幾點,在原審的結案陳詞及上次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都曾以不同形式提出過。新的一點是驗「SIM」卡方面。但申請人在現階段才提出說「SIM」卡可以拿去驗證指模,這對已審結的案情並沒有幫助。從原審法官的判詞內容可以看出,法官有小心及理性地考慮過案情及辯方的陳詞,最後才決定罪名成立。法官在見過、聽過及分析過證人的供詞後相信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從而判罪名成立,這是原審法官的職權。一般來說,如果原審法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是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方面,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

8. 在法律原則方面,申請人主要投訴說原審法官不讓他傳召證人,這是嚴重的指控,可惜申請人在上訴理據沒有說清楚,當時的情況是有特別之處而法官在判詞中的第14至第16段已作出交代。問題是申請人在親自作供時才提出他不在場的說法。雖然辯方沒有依例先呈交不在場證據書,但法官都批准申請人繼續在這方面詳細作供。辯方原先決定不傳召申請人提到的女朋友作為不在場辯護的證人。但在申請人作供後,辯方又提出申請要求把案押後,以便傳召上述證人作供。在考慮後,法官不批准押後的申請。法官有以下的解釋,原文是英語,主要內容是指申請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作出了不傳證人的決定,如果法庭在控方沒有先被正式通知下批准申請,案件會被延誤,而且辯方當時連證人證詞都沒有,根本不知道證人的說法是否支持辯方。以下是判詞原文:

“16. Following the Accused’s evidence an application was made for an adjournment to allow the Accused to call his girlfriend in support of his alibi.  The application was opposed by the prosecution.  I declined the application.  I was satisfied that the Accused had made a deliberate and considered decision, with legal advice, not to call her.  I concluded that having made that decision he should not now, in the late stages of a trial, be able to delay the completion of the trial further, in an effort to call a witness, from whom he apparently had no proof of evidence, whom he did not know whether or not the witness would support him, and of whom no proper notice had been given to the prosecution.”

9. 總括來說,申請人所提的主要理據,原審法官都有處理及解釋過。例如是法官有注意到受害人的說法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上是有差別,但他認為這方面並不影響受害人的可信及可靠性;法官又指因為襲擊行為並非很嚴重,故此醫生在事後沒有在受害人身上發現傷痕,並不影響受害人的證供。在其他與本案有關的事實裁決上,副庭長胡國興在6月2日的判詞都有作出分析。本庭接納答辯人在陳詞大綱的回應,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去推翻原判。

10.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 張澤祐 )( 楊振權 )( 湯寶臣 )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39403-CH-2004-0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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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79/2004

CACC 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馮俊業
(FUNG Chun-yip, Micke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2日

判宣日期: 2004年6月2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4年2月13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即搶劫、非法禁錮及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共四年監禁。

2.原審法官所接納的控方案情如下。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是失業人士。案發當天上午他們在一網吧與申請人初次相遇並交談。申請人說他可幫助兩人找工作。控方第二證人離開網吧時,受害人則繼續與申請人留下。稍後,申請人邀請受害人去喝東西,他們遂一起離開。途中兩人見到與申請人相識的6名男子,之後申請人和該6人把受害人帶往一樓宇的5樓停車場,在該處申請人和該些男子毆打及强逼受害人把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交了給申請人(搶劫罪)。之後,在7人的脅逼下,受害人隨着他們上了的士到一公園(非法禁錮罪)。在該處,申請人和6人再毆打受害人(普通襲擊罪)。

3.申請人承認當天上午在網吧見過受害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但他其後獨自離開網吧,與女朋友見面。他說,受害人對他有關三項控罪的指控,完全沒有發生過。

4. 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4項:

(1) 原審法官沒有理會受害人的供詞上有出入;他的供詞與他給警方的證人口供有分歧;

(2) 受害人作供時說他因被毆打而身上有紅腫。案發後不久他往看醫生,但醫生的報告並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傷痕;

(3) 原審法官不批准申請人傳召不在場證據的證人到庭作證;和

(4) 受害人證供牽涉申請人和6名其他人,為什麼警方不調查該6人,而就算該6人真的有毆打及搶刧受害人,為什麼當了申請人也有份參與呢﹖。

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就第(1)至(3)項上訴理由都有陳述。法官認為,受害人與他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有些微矛盾,皆有關案發前發生的事,當時的有關情況並不重要,而這些些微出入並不使法官覺得受害人不可信。

6. 就醫生的病歷報告並沒有指出受害人身上有紅腫的問題,法官也作出了處理。法官認為整個事件是申請人和該6名男子對受害人施行連續性的欺壓,並非涉及很嚴重的襲擊行為。因為受害人所受到的襲擊並非嚴重,故此法官認為醫生在檢驗受害人時並沒有發現傷痕,並不可使法官不信納受害人的證供。

7. 其實,正如本庭多次指出1,若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方面的裁斷是取決於証人的可信性,除非情況極為例外,否則本庭通常是不會干預的。

8. 有關法官不准許申請人傳召不在場證據證人的情況,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的第14至第17段作出詳細的處理。申請人在作供時已表明不會傳召他的女朋友,以證明他在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他亦清楚表明作出此選擇的原因及明白此選擇的後果。其後申請人作供完畢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卻向法官申請把案件押後,以便傳召申請人的女朋友作為證人去支時申請人不在現場的聲稱。法官拒絕申請的結論是經過詳細考慮了有關情況,包括申請人已通過詳細考慮事件情況及考慮其大律師的意見下才決定不傳召其女朋友作供;申請人及其大律師承認,不知道該女朋友是否會願意作供和不知道她的證供是否會支持申請人的供詞;及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5A條的規定提交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本席認為法官的處理恰當,在事實上及法理上並無犯錯。

9. 很明顯,申請人因為不明白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所以才提出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不需多言,這項理由對他的申請並無幫助。

10.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所擬上訴並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錫培,刑事上訴案291/2003第13頁G行至第14頁B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順,刑事上訴案626/1999第6頁L至T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