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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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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9-CH-2004-0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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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 年第 952 及 954號)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申請人孫國南 
第二申請人郭志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兩名申請人孫國南及郭志恆和另外兩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共被控9項控罪。

2.  孫國南承認兩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郭志恆則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及一項行使偽鈔罪。

3.  結果兩名申請人都被張法官判處教導所命令。他們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們就判刑上訴。他們的申請獲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批准。本庭現需考慮他們的上訴是否有理。

4.  控方案情顯示,兩名申請人和其他犯案者,利用彩色噴墨打印機印製渣打銀行或中國銀行100元偽鈔。

5.  兩名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一起被捕。警員在孫國南身上搜出10張渣打銀行100元偽鈔。郭志恆有9張渣打銀行100元偽鈔,而另一被告人則有20張渣打銀行100元偽鈔。

6.  其後警員搜查孫國南的居所時,再發現多一張渣打銀行100元偽鈔。該張渣打銀行100元偽鈔亦是在孫國南的保管或控制下。

7.  郭志恆亦承認曾由另一被告人手中拿到一張100元偽鈔,並利用該100元偽鈔在馬會投注站投注。

8.  孫國南現年21歲,有10多次案底,大部份是藏毒和盜竊罪行,亦有搶劫罪行。他曾被判接受感化命令及戒毒所命令,亦曾坐牢。判刑時,孫國南仍然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9.  郭志恆現年21歲,有5次案底,4次盜竊,一次搶劫。郭志恆曾被判接受感化命令、勞教中心命令、教導所命令及戒毒所命令。判刑時,他亦是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10.  兩名申請人都是因為成長期間缺乏適當教導而誤入歧途。他們多次干犯罪行,目的都是為了賺取快錢用以購買毒品。

11.  判刑前,張法官曾收取過兩名申請人的感化報告書及教導所報告書。由於他們都有毒癮,亦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因此不適宜立刻被判往教導所。但教導所報告書亦指明,假若法庭認為教導命令是合適的話,則兩名申請人在成功戒毒後再送往教導所接受教導是可行的。雖然郭志恆亦曾在教導所接受過教導,但教導所報告書沒有以該點作為拒絕再接納他入教導所的理由。

12.  張法官指出涉及偽鈔的罪行,不論是管有或行使偽鈔,都屬十分嚴重的罪行。如經公訴程序定罪,該些罪行可判最高刑期14年監禁。即使涉案偽鈔數量不多,量刑基準亦會達2年6個月或以上。

13.  張法官除了考慮有關案情及兩名申請人的背景,特別是他們染有毒癮外,亦將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CFAR 12一案所定下的原則,即是在甚麼情況下才應判教導所命令的原則考慮在內。

14.  張法官認定最佳的處理方法是下令兩名申請人在戒毒所的治療完成後,再往教導所接受教導。

15.  兩名申請人都認為要他們先戒毒,再接受教導所教導,所引起的整體刑期,屬過長。他們指出戒毒時期不少於7個月,而教導所命令所涉及的羈留時期最長可達3年。

16.  兩名申請人指出他們有毒癖,即使毒癮已戒清,他們的身體狀況亦會影響他們在教導所的表現,可能導致他們要接受紀律處分,及令他們的羈留期加長。而由於他們有毒癖,他們亦不能全面參予教導所提供的項目,令他們得益。

17.  兩名申請人都表示他們寧取30個月的監禁處罸,亦不願意接受教導所命令。

18.  當然罪犯對判刑的取向,不是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本庭要考慮的只是張法官的判令,會否導致過長的羈留,做成不公。

19.  上述Wong Chun Cheong案的裁決摘要,就教導所命令的判刑,作出詳細指引。該指引複述如下:

“(1)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必須先信納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件:(i) 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及(ii) 犯罪者的年齡介乎14至21歲。

(2)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援引A-G v Suen Yuen Ming [1989] 2HKLR 403、R v Yu Chun Hoi [1991] 1 HKLR 479, R v Chiang Sun Keung [1997] HKLRD 24、A-G v Kong Kin Man [1997] HKLRD 350)。

(3)第三,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用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4)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令。  

(5)第四,根據第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6)在這,D是教導所合適的候選人。儘管如此,罪行只是輕微罪行及在正常的情況下只會以罰款或其他非拘留性措施了事。案件並不屬於任何例外類別致使有足夠理由支持拘禁D在教導所一段與罪行的輕微性完全不合比例的時期。”    

20.  兩名申請人的罪行,並非輕微,而屬極為嚴重。

21.  法庭判刑時,除了考慮要給予犯案者的自新機會,亦可能要為了社會利益而施以懲罸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22.  對兩名申請人指要戒毒成功後再入教導所接受教導會引致羈留期過長的論點,本庭有以下回應:-

(一)  兩名申請人被判入戒毒所的判刑和本案無關。他們是因為犯了其他罪行而被判入戒毒所。一般情況而言,如果一名犯案者在不同時間干犯不同控罪,有關控罪的判刑都可能會分期執行。

(二)  教導所羈留期3年是最長的羈留期。但這不表示兩名申請人必定會被羈留3年。本庭亦不接納他們身體狀況會影響他們的表現,令他們要接受紀律處分及令他們的刑期加長。教導所必會因應犯人的身體狀況而決定他們應接受的教導。教導所亦必會為兩名申請人作出適當的安排。

(三)  即使兩名申請人真的要在教導所接受3年教導,這只表示他們的行為不佳,需要較長時期的教導,才能令他們改過自新。從給予他們自新機會的立場出發,較長的羈留期亦是對他們有利的。

23.  本庭已考慮過兩名申請人的論據,本庭認為不論是從他們更新之立場或從社會利益出發,將他們判入教導所都並非是錯誤的判刑。

24.  原審法官就判刑並沒有犯了原則上的錯誤,而有關判刑亦是恰當的。

25.  因此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針對減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及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39404-CH-2004-0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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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84/2004

CACC 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952及9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申請人孫國南 (SUEN KWOK NAM)
第二申請人郭志恆 (KOK CHI HA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21日及6月2日

宣判日期: 2004年6月2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 2004年2月9日,第一申請人孫國南、第二申請人郭志恆和另外兩名被告在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席前分別承認9項控罪。孫國南是案中的第二被告,而郭志恆是案中的第三被告,其他兩人分別為案中的第一及第四被告。

2. 2004年2月23日,張法官就孫國南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判處他入教導所受訓的命令。而就郭志恆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張法官同樣判處教導所命令。

3. 現兩名申請人,即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向本庭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他們的判刑提出上訴。

4. 兩名申請人在書面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教導所命令的判刑太重,要求減刑。

罪行及判刑

5. 原審的四名被告人都被控保管或控制偽鈔罪和行使偽鈔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和第99(1)(a) 條。孫國南承認的是兩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而郭志恆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及一項行使偽鈔罪。案中的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而案中的第四被告承認三項行使偽鈔罪。所有偽鈔皆為面值一百元的假紙幣。案中各被告皆有犯罪前科,都是與盜竊、搶劫和毒品有關。他們四人皆有毒癮。在判刑理由書中,張法官分別考慮了四人的身世、背景及犯罪前科,也考慮了他們的毒癮。就第一被告的一項保管偽鈔罪,張法官判處他入獄20個月。就第四被告所承認的三項行使偽鈔罪,張法官判處他入獄共24個月。

6. 張法官考慮了終審法院在黃振昌(譯音)1 一案所闡述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後,認為對孫國南及郭志恆最適當的判刑是教導所命令。基於香港法例第244章《介毒中心條例》第6A(2)(a)條,兩名申請人會在介毒完畢後才往教導所,因此張法官的命令可確保兩名申請人介毒成功後,再在教導所接受教導。

7. 從上可見,張法官對案中的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處以20個月和24個月監禁的刑期,而對兩名申請人卻判處教導所命令,明顯是對兩名申請人的處理較為寬鬆。唯一本席可見到各人的分別,就是該兩名被判入獄的被告在判刑時已達21歲,而兩名申請人在判刑時卻只得20歲。

8. 兩名申請人所涉及的罪行,最高刑期皆為14年監禁。張法官判處他們入教導所接受教導,表面上看來是極其寬鬆的做法。但是兩名申請人卻極力反對,並向本席提出了一個不尋常的上訴理由。

9. 兩名申請人反對教導所命令的理由,是因為他們都有毒癮,在戒毒中心需要被覊留一段頗長時間以便戒毒,最少也是7個月。如其後在教導所服刑,因覊留在教導所的時間是由6個月至最長的3年不等2,就算他們已戒清了毒癮,但是他們的身體或體能因他們以前的毒癖並不會很好,故此很可能會被教導所處分。第二申請人以前也曾在教導所服刑,那次他因毒癮身體不好而被處分及覊留了32個月,所以對他來說,他寧取30個月的監禁刑罰,也不取原審法官所判的教導所刑罰。

10. 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向本席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蔡惠文(譯音)3一案,指出被定罪的人對於在那裏服刑的個人取向並不是判刑的考慮因素。這當然是合理原則,但是申請人說他寧取30個月的監禁刑罰只是用來表示或强調教導所命令在他來説是比30個月的監禁還重,以標榜他的刑罰是明顯地過重。

11. 若同案的其他兩名被告分別被判處的20個月和24個月監禁的刑罰是適當的話,教導所命令在兩名申請人的特殊情況下則會顯得他們被覊留的時間比較長很多。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若法庭認為被定罪的人在被定罪當日年齡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法庭可判處教導所命令。兩名申請人的出生日期分別為1983年6月20日和1983年7月13日。在2004年2月9日被定罪時,他們都未足21歲,張法官是有權作出教導所命令的。她的做法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原則。但是兩名申請人並沒有向張法官提出現在他們向本席提出的情況和看法,張法官明顯沒有把該情況和看法加以考慮。

13. 兩名申請人因他們本身的毒癮所引起的特殊情況,是否可使法庭覺得教導所命令的刑罰變得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認為是值得斟酌的,應交由上訴法庭處理,因此本席批准他們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0] 3 HKLRD 840。

2 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

3 HKSAR v Choi Wai-man, HCMA 669/1998, p 2, per Lugar-Mawson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