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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杜志敏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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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40-CH-2005-01-13

杜志敏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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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杜志敏 
 對 
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13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於2004年3月30日作出決定,拒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程序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現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2. 現將案情背景略述如下:申請人曾任職警員。1978年,他初次加入警隊,但在1993年離職到海外去。1994年,他重返警隊,並於1998年晉升為高級警員。

3. 2001年,申請人被法庭宣判破產。根據《警察通令》第6-01(8)條的規定,警員遇到嚴重財政困難可會被視為影響警員效率的情況。警隊遂對申請人展開紀律處分程序。

4. 2001年1月19日,申請人被裁定違反紀律罪名成立,而警隊於2001年2月飭令申請人退休,其退休福利金則延遲發放。

5. 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1年7月16日,申請人獲通知其上訴被駁回。2001年7月18日,他在警隊迫令下退休。

6. 至於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許可以便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申請人是遲至2004年1月19日才提出,即相隔他經紀律處分程序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時候,整整3年時間,而相隔警務處處長駁回他的上訴,則有兩年半時間。

7. 正如上文所述,張法官拒絕了申請人要求許可的申請。

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時間

8. 司法覆核程序是受到《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規限。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劃線後加,以作強調)

根據上述規則,由於申請人的上訴於2001年7月16日遭警務處處長駁回,如果他要尋求司法覆核,就必須從速提出,無論如何也不能遲於2001年10月16日。

9. 再者,《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條規定:

“(6)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7)第(6)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制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 

10. 案例確定,任何人如未能遵守上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規定(即申請人既未能從速提出申請,亦未能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便屬第21K(6)條定義所指的“不當的延遲”。再者,即使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取得延長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期限,但根據第21K(6)(b)條,他亦有可能因延誤而在司法覆核程序的聆訊中,不獲給予濟助。參看案例R vStratford on Avon County Council ex p. Jackson [1985] 1 WLR 1319; R v Dairy Produce Quotas Tribunal ex p Caswell [1990] 2 AC 738; R v Criminal Injuries Board, ex p A [1999] 2 AC 330).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規則及《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條兩者的共通點,是強調申請人如果打算申請司法覆核,就必須從速行事。法庭已經常指出,司法覆核程序並不是一般普通訴訟的法律程序。只要將私人展開民事法律程序的訴訟時效(人身傷害訴訟的時效為3年、合約訴訟的時效為6年、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為20年)與申請司法覆核的時效(最長是3個月)兩者作一比較,就會明白司法覆核屬於特殊類別的法律程序,而尤其重要的,是這類法律程序的申請人必須從速行事。

12. 至於本案的案情,正如上文所提及者,申請人原本必須在3個月內採取的行動,他卻遲至兩年半後才行事。他所花的時間是法規所容許的十倍。

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13. 從上述的法規和條例角度來看,張法官法官行使他的酌情權拒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一點也不令人感到詫異。

針對酌情命令的上訴

14. 張法官是行使他的酌情權去作出該決定。根據早已確立的案例,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 “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須因素的分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若有上述的情況,才作別論(見Lakhan v Wu Wing Tat一案 [1987] 3 HKC 54)。

15. 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令到本上訴庭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16. 正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延遲了提出司法覆核程序,而延遲的長度是罕見的。申請人延遲申請的辯解並不充實,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而這樣做完全是在法官的權力範圍之內。

17. 首先,申請人提述法律援助署在處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時所花費的時間。2001年7月, 他作出申請,2001年11月,該申請被拒絕。這時,只是超逾第53 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3個月期限(最多)一個半月時間。假如申請人當時(甚至在2001年11月後不久)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申請許可,法庭或會寬鬆處理延長期限的申請。然而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他在隨後的兩年多時間內,同樣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18. 至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的延遲理由,原審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8段顯示他已考慮過,但不予接納。申請人曾寫信到多個機關,以及寫信給多位議員。然而,事實上,的而且確申請人是知道(而他在原審法官席前亦承認)提出司法覆核是有時效限制的,而法官根據資料作出的裁斷是,申請人根本沒有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沒有在時限內,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的申請。

19. 申請人進一步向法庭陳詞稱,他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同時也不知道他可以在無律師代表下,親自提出法律程序。但假如他有在任何階段查詢一下,當會知道他親自可以提出法律程序。市民大眾很容易便可取得中英文版本的法院規則,從中得知如何進行訴訟程序。法院規則對於有律師代表、或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均同樣適用。根本不可能說,對於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有一套時限規則,而對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卻有另一套(較寬鬆的)時限規則。

20. 無論如何,申請人(在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通知書內所夾附的文件的第2段中)曾承認,他確實曾經決定過“暫時”放棄尋求法律補救。他是在2004年1月閱讀刋物,知道有一些警員成立了組織給予幫助後,才重新考慮提出申請。

21. 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申請人就他在本案中嚴重延遲所提出的辯解,這完全是在原審法官的權力範圍之內。然而,原審法官並非就此作罷;原審法官進而考慮了申請人就申請司法覆核所提出的理由,因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當中是要取得一個平衡;延遲的時間越長,申請人便得提出更充分的理據。雖然原審法官裁斷本案內有些理據是可容爭議的,但他並不認為該等理據可令至他行使他的酌情權,把時限延長至一段長達兩年多的時間。申請人並未能向本上訴法庭證明原審法官在平衡所行使的酌情權時犯上錯誤,更遑論說這是“明顯地錯誤”。

22. 申請人亦提述一宗有關另一位警員的案件,並且指出在事實方面,該案件與他的案件相類似,而案中該名警員最近獲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程序,以及獲給予法律援助。該案獲給予許可是發生在張法官聆訊本案之前,而獲給予法律援助,是發生在張法官頒下判決之後。即使本庭將該案件當作可被接納的新證據,但對於申請人亦是沒有幫助的。直到現在,仍未有任何法庭就該些法律觀點作出裁決。再者,即使就法律觀點所作出的裁決是不利於警務處處長的,但每一件案件仍須按照本身的情況來作考慮。在本案中,申請人所延遲的時間如此的長,以及如此的無法辯解,法官在衡量各方面後,仍決定不給予許可,本庭不能說是“明顯地錯誤”。

23. 在這情況下,並沒有理由可讓本庭干預該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而事實上他行使酌情權時之決定,明顯是正確的。本庭須駁回上訴,並頒下暫准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訟費暫准令的意思是,除非其中一方在本判決書所示日期起計的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杜志敏,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袁國良代表

39433-CH-2004-06-07

杜志敏 訴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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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5/2004

CACV 1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號

(原本案件編號: 2004 年HCAL第 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杜志敏
對
答辯人香港警務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申請人杜志敏以前是香港警務處屬下的高級警員。1999年10月26日他被法庭宣報破產,原因是他未能償還1,191,762元的債項。因為這破產的原故,他在警隊内部被控違反警令及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他所被控違反的警令是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紀律)規例》第3(2)(e)條。該控罪共兩項,都是因為他未能審慎處理財務,造成金錢上嚴重的困局,以致及實質地損害他的工作效率。第三項控罪是他曾向一高級督察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即他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和他不懂得賭博。因申請人同意警方所提交的案情事實,2001年2月3日,主審紀律程序的警司判處他3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判處他“譴責”的處分,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處分,則交由高級警務人員決定。2001年2月7日,高級警務人員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判處同樣的的處分,即“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申請人就該兩項罪行的判處提出上訴。2001年7月16日,上訴為警務處處長所駁回。

2.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基礎,皆是因為申請人未能審慎處理財務,造成金錢上嚴重的困局,以致及實際損害他的工作效率,是違反警察通令第6-01(8)條。該通令的條文如下: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

3. 2004年1月19日,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求可對上述各項紀律處分中的定罪和判處提出司法覆核。

4. 該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於2004年3月17日在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席前公開聆訊。2004年3月30日,張法官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5. 2004年4月13日,申請人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張法官2004年3月3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其後,申請人發覺他於2004年4月13日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其實已逾期,因此在2004年5月3日,他發出單方面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4年5月4日為本庭單一位法官所拒絕。現申請人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批准他逾期上訴張舉能法官2004年3月30日的判決。

逾期上訴的理由

6. 申請人以他2004年5月17日所作出非宗教式的誓章陳述他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他說他的上訴所以逾期,是因為高等法院排期人員給他指示,最後上訴的日期為2004年4月13日,他乃按照該指示在2004年4月13日提出上訴,但其後發覺實際的期限為4月8 日,因此引致誤期。因為下述原因,本庭不需驗證申請人所稱理由是否屬實。

7. 張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日期是2004年3月30日,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上訴該判決的期限是在該判決作出後10天之內,即2004年4月9日或之前。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在2004年4月13日發出,給人的印象是過了2004年4月9日的上訴限期4天,其實按照法律上的正確計算方法,最後上訴的日期為2004年4月13日。如申請人所説屬實,高等法院排期人員給他的指示是完全正確的。原因是,2004年4月9日至4月12日連續四天都是復活節公眾假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b)條,"如一段期間的最後一天是公眾假日....該期間包括隨後並非公眾假日....的一天在內。" 因此,2004年4月13日才是上訴期限的最後一天,而申請人在2004年4月13日提出上訴,其實並沒有逾期。

結論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2004年4月13日的上訴並無逾期,故此不需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撤銷申請,只需指出申請人可繼續進行該上訴。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